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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73號

貪污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潘政宏劉淑玲石蕙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7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明朗
選任辯護人
莊守禮律師
被告
謝楷翎
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
被告
孫雲龍
選任辯護人
張宜暉律師
選任辯護人
楊敏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313、4004、5190、8258號),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裁定改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徐明朗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主刑部分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謝楷翎、孫雲龍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各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主刑部分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許華峻任職於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以下簡稱湖鏡所),擔任員警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自94年11月起,明知本身為警務人員,負有查報及臨檢轄區內八大行業職務,且保密臨檢行動及查緝八大行業,均為其職務上之行為。又徐明朗為設於新竹縣湖口鄉○○路○ 段578 號之「胡志明KTV 」(原稱西貢花園)之實際負責人,胡志明KTV 並未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徐明朗與胡志明KTV股東謝楷翎及孫雲龍(以下簡稱徐明朗等3 人)為避免違規經營有越南籍女子陪伺之酒店遭鏡湖所員警查緝,渠等乃共同基於行賄之單一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94年11月間起,在上揭胡志明KTV 或湖鏡派出所內,於每月月初,推由徐明朗按月交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賄款予許華峻,以事前取得臨檢消息俾以躲避查緝,直至95年11月28日徐明朗遭羈押後,始行終止。而許華峻遂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單一犯意,自94年11月間起至95年11月間止,均在上開胡志明KTV 或湖鏡派出所內,連續於每月月初均收受徐明朗等3 人所交付每月2 萬元之賄款,金額總計大約26萬元。許華峻收受上開賄賂後,即違背其實施臨檢前應予保密之職務義務,於湖鏡所欲展開臨檢前,以撥打電話至徐明朗(門號為0000000000)或胡志明KTV 之方式,將該臨檢消息洩漏予徐明朗知悉,俾使其能逃避查緝。

二、嗣因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偵辦另案妨害風化及警員涉嫌貪瀆案件實施通訊監察過程中,發現疑有警員涉嫌向八大行業收取賄賂之情事,是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對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等核發通訊監察書並實施監聽,因而發現上情並循線查獲。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徐明朗、謝楷翎及孫雲龍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渠等於上揭時、地就同案被告許華峻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供承不諱,並經同案被告許華峻坦承無隱,且有湖鏡派出所臨檢紀錄、勤務計畫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96年8 月10日北警行字第0965005580號函暨所附之資料及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各1 份等資料附卷可按,足徵被告徐明朗等3人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徐明朗等3 人所為此部分共同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洵堪認定。又公訴人認被告徐明朗等3 人自94年10月起至96年1 月止按月給付2 萬元,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華峻之證述為據,然證人許華峻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陳:伊從94年11月收取規費至95年11月止,95年12月及96年1 月伊就沒有收了等語(參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96號卷六第200 頁),故於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徐明朗等3 人確實自94年10月起按月給付規費至96年1 月止之情況下,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從證人即同案共犯許華峻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事實而為有利於被告徐明朗等3 人之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徐明朗等3 人對被告許華峻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而交付賄賂之所為,均分別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之行賄罪。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3 條規定,係以公務員及與公務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 條、第3 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條例第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至於同條例第11條第3 項另規定,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第1 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 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 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03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徐明朗等3 人均為不具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身分,核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人員之身分,渠等對於公務員行賄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罪,自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論罪時之所以併引第1 項法條乃因第3 項無刑度規定,而依第1 項之刑處罰之故),故檢察官就渠等所犯對於公務人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認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罪名,即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徐明朗就上揭犯行,與謝楷翎、孫雲龍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貪污治罪條例之賄賂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賄賂之雙方,就同一違背職務之行為,同時向一人多次為之,其所侵害之法益仍屬一個,祇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36號、69年臺上字第1414號等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283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故被告徐明朗自94年11月間起至95年11月間止,對同案被告許華峻關於違背職務而按月支付賄賂之犯行,均係基於一個整體行賄之決意,均持續侵害同一之單純性法益,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一罪。再被告徐明朗等3 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渠等所犯上揭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之罪自白犯行,爰依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徐明朗等3 人先後多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而交付賄賂行為,犯罪時間已延續至95年11月,即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並無法律修正比較適用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徐明朗等3 人為逃避查緝,行賄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行賄時間分別長達13個月,惡性非輕,惟考量被告徐明朗等3 人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再被告徐明朗等3 人所為上揭行賄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之罪,非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予以減刑之列,應就其宣告刑均減二分之一,及就褫奪公權部分依同條例第14條之規定,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而均減為如主文所示。

㈣又被告謝楷翎及孫雲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徐明朗前於96年間因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訴字第1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緩刑3 年確定,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刑之宣告相同,得再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渠等均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且均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經此科刑教訓,均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對被告3 人所處之徒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各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渠等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徐明朗係本案始作俑者,犯罪情節較被告謝楷翎及孫雲龍為重,為使渠等有正確之法治觀念,並端正其行為,本院認應課予渠等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徐明朗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被告謝楷翎及孫雲龍均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徐明朗等3 人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惟依法宣告之褫奪公權部分均非緩刑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㈤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關於宣告褫奪公權之要件,前開規定應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然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徐明朗等3 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之行賄罪,且渠等所犯各罪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是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就各被告所犯各罪之主刑下,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後段、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石蕙慈

書記官 羅婉榕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項: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73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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