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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92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林庚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9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被告
乙○○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莊守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七二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丙○○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乙○○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緣不詳人士所組成之詐騙犯罪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在對岸中國大陸連江、廈門地區之基地台為詐騙電話發話地,以躲避檢警查緝,進而使用臺灣及大陸地區之行動電話門號,對臺灣地區民眾進行詐騙。丙○○、乙○○明知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係屬詐騙犯罪,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及私文書等犯罪之犯意聯絡,受僱於該詐騙集團,由丙○○以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不等之代價負責出面收取詐得款項,乙○○則以約二至三萬元不等之代價,負責協助丙○○把風並監看遭詐騙之被害人取款(實際報酬均由詐騙集團成員決定)。為遂行渠等詐欺犯行,詐騙集團成員乃事先交付裝有偽造書記官服務證及NOKIA牌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黑色包包予丙○○隨身攜帶,另於事前交付一個側揹包予乙○○(內裝有記載甲○○○辨識特徵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聯絡電話之大、小筆記本各一本、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以為犯案不時之需;丙○○、乙○○並使用前述電話彼此或與其他詐騙共犯相互聯繫。渠等詐欺犯行之分工合作方式如下:

㈠前述詐騙集團所屬某女性成員(無證據證明其與以下其他共犯係未成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撥打甲○○○住處電話,自稱為戶政事務所職員,向甲○○○詐稱其身分證遭人冒名委託換發,須撥打00000000號電話與「偵七隊」人員聯繫,甲○○○依指示撥打該電話後,輾轉由亦屬詐騙集團成員假扮之「鄭榮昆隊長」接聽,該自稱隊長者對甲○○○誆稱其身分遭冒用開設為他人洗錢之帳戶,並表示此案因甲○○○均未出庭,帳戶遭到凍結,已交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薛維平主任檢察官」偵辦云云,並留下0000000000號電話以供聯絡,復傳真偽造不實之「法務部臺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其上蓋有由不詳之人偽造之機關公印文及偽造之「主任檢察官薛維平」印文各一枚)一紙(即附表編號㈠所示)予甲○○○,以取信之。迄中午十二時許,自稱「薛維平主任檢察官」之詐騙集團男性成員即撥打電話與甲○○○聯繫,佯稱甲○○○應將其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帳戶內之九十萬元提出交予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林錦村主任檢察官」監管,否則帳戶內之財產將遭凍結云云,並留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供與甲○○○聯絡之用。甲○○○誤認確有其事,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前往設於臺北市○○○路○段十號之日盛銀行,將其於該行所開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九十萬元現金領出後,撥打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錦村主任檢察官」即要求甲○○○應將款項交給在附近辦案之「鄭慶祥書記官」,並要甲○○○等候指示行事,同時該詐騙集團成員一方面以丙○○所使用之NOKIA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為:0000000000號)與之聯繫,指示丙○○攜帶由詐騙集團成員先前所交付之黑色包包一個(內有供行騙或預備行騙之用而屬偽造之「法務部臺北地檢署鄭慶祥書記官服務證」【其上黏貼有丙○○提供之照片】、「法務部高雄地檢署徐永寬書記官服務證」各一張,即附表編號㈣、㈤所示)與乙○○前往重慶南路現場;一方面則要求甲○○○將款項攜往重慶南路一段十一號之「三商巧福」門市等候指示交款。嗣甲○○○於下午二時五十分抵達三商巧福門市後,丙○○即上前出示前開偽造之「鄭慶祥書記官」服務證,佯裝為「鄭慶祥書記官」,甲○○○因而陷於錯誤,將九十萬元交付予丙○○「監管」,並要求丙○○應提出收據,丙○○表示收據將會傳真至其家中,惟甲○○○仍不放心,遂提出其名片一張要求丙○○在名片背面簽收,丙○○乃在名片背面書寫「鄭慶祥、收90萬、11/24、14/50」等字樣,用以表示係「鄭慶祥書記官」於上開日期及時間收受九十萬元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後,將該名片交還甲○○○而行使,旋即離去,均足以生損害於甲○○○、「鄭慶祥」及警政、司法機關之威信,過程中乙○○則在附近監看交款過程,協助把風。丙○○取得九十萬元後,即將款項交付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並分得四萬元報酬。嗣甲○○○返家後,詐騙集團成員即傳真偽造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臺北地檢署監管收據」一紙(其上蓋有偽造之機關公印文及偽造之「主任檢察官薛維平」印文各一枚,即附表編號㈡所示)至其家中,惟甲○○○收受後發覺該監管收據格式怪異,經向臺北地檢署查證,始知受騙,旋於同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案。

㈡丙○○、乙○○及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前次詐欺甲○○○九十萬元款項得手後,適甲○○○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許,自行撥打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予「薛維平主任檢察官」,詢問上述九十萬元監管事宜,接聽電話者即表示該案已交由「監管科林錦村檢察官」負責,並要求甲○○○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錦村檢察官」聯絡,甲○○○依指示撥打該電話後,接聽電話之人乃認甲○○○又再度上鉤,即基於同前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要求甲○○○繼續將其日盛銀行之定期存款辦理解約,將領得之款項交付「鄭慶祥書記官」代為提存監管。甲○○○為引出詐騙集團成員,乃假意配合,除先通知警員前往現場埋伏守候外,嗣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前往上開日盛銀行辦理假解約並領取五十萬元後,與對方約在前開三商巧福門市碰面,詐騙集團成員遂又通知丙○○、乙○○前去收款,丙○○即駕駛不詳車號藍色箱型車搭載乙○○趕赴前往,抵達後由乙○○留在車上負責監看、把風,並接聽其他詐騙成員撥打之電話回報甲○○○之行蹤,丙○○則下車向甲○○○出示前揭偽造之「鄭慶祥書記官服務證」,並提出由其他詐騙成員所偽造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臺北地檢署監管收據」一紙(其上蓋有偽造之機關公印文及偽造之「主任檢察官林錦村」印文各一枚,即附表編號㈢所示),欲詐取五十萬元現金,惟尚未得手之際,即遭現場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於丙○○身上及攜帶之包包內扣得偽造之「法務部臺北地檢署鄭慶祥書記官服務證」、「法務部高雄地檢署徐永寬書記官服務證」各一張及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含電池一個及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枚),並於乙○○身上及攜帶之側揹包內扣得記載甲○○○辨識特徵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聯絡電話之大、小筆記本各一本,及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含電池一個及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丙○○、乙○○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簡式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指訴遭詐騙之情節相符(參偵查卷第九十至九十四頁、本院卷㈠第四十一頁正反面),並有前開偽造之「法務部臺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一紙、「臺北地檢署監管收據」二紙、「法務部臺北地檢署鄭慶祥書記官服務證」一張、「法務部高雄地檢署徐永寬書記官服務證」一張、甲○○○日盛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一份(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十四至六十頁),並有NOKIA牌行動電話二支(各含電池一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各一張、記載甲○○○辨識特徵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聯絡電話之大、小筆記本各一本扣案可稽,及甲○○○庭提由丙○○在背面書寫「鄭慶祥、收90萬、11/24、14/50」等字樣之名片一張足資佐證(置於本院卷㈠第四十七頁證物袋內);此外,復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㈡第八頁至四十頁),足徵被告二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或從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七八一號判例、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申言之,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五四○七號判決意旨參見)。查被告丙○○、乙○○自承受僱於詐騙集團成員,並收受該成員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偽造公文、偽造證件、筆記本等物,依該等成員電話指示行事,被告丙○○先後持偽造之「鄭慶祥書記官服務證」出示予證人甲○○○,佯裝為「鄭慶祥書記官」,依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其受詐騙而誤信應交付監管之現金,收取後交付予其他成員,並分得四萬元之報酬,已經論述如前,顯然被告丙○○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依上開說明,自屬詐欺罪之共同正犯無訛;至被告乙○○雖僅係擔任該集團中把風之角色,負責監看告訴人在有無依指示進行領款行為,而係參與實施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惟被告乙○○自承受二至三萬元之代價吸引而加入該詐騙集團從事收款行為(見本院卷㈠第四十頁反面),則其顯然亦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前述把風監控行為。縱被告二人僅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或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或與其他集團成員有職務高低與服從指揮監督程度之不同,然既係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則於詐欺取財之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二人自屬本件之共同正犯甚明,且應對於其他共犯因詐術施用行為而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其責任。次按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該扣案偽造之「法務部臺北地檢署鄭慶祥書記官服務證」,係屬關於服務之證書,自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指之特種文書,被告持之以行使,自該當於行使特種文書之犯行。另被告丙○○於告訴人甲○○○所提出之名片背面書寫「鄭慶祥、收90萬、11/24、14/50」等字樣並交還提出予告訴人,其所為除偽造「鄭慶祥」署押外,更有表示「鄭慶祥書記官」確已於上開日期及時間收受告訴人九十萬元款項之用意及證明,使該名片具有收據之性質,核非單純偽造署押之舉,而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交付九十萬元後,因發現對方傳真之收據格式有異而察覺受騙,旋報警處理,為引出詐騙集團成員,乃假意與對方配合,除先通知警員前往現場埋伏守候外,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約定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進行第二次交款等情,業據告訴人指陳綦詳,是被告丙○○、乙○○等人雖已著手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之詐騙行為,惟告訴人並未因而陷於錯誤,亦未交付五十萬元款項,從而被告二人該部分詐欺犯行僅能以未遂論,併予指明。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人起訴法條雖未引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條文,惟就該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業已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被告等偽造公印及公印文,乃偽造公文書之預備行為,且其前述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為嗣後行使該等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告訴人遭騙九十萬元後,為引誘詐騙集團成員現身,除先行報警外,乃又撥打電話予「林錦村檢察官」聯絡,並佯裝上當而假意提款、交款,接聽電話之詐騙集團成員因而認為告訴人又再度上鉤,旋指派被告二人前往現場監控伺機取款,顯見被告二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係有計畫地持續詐欺告訴人,且上述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手法反覆為之,應認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健全之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被告二人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目的均在於詐取告訴人財物,於刑法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論以牽連犯一罪,惟其行為時法律業已修正,參酌前揭法條之修正說明,應就其等所涉數罪名論以想像競合犯,而應從一法定刑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所犯上述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恰,附此敘明。另公訴人雖未就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予以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橫行,其恣意詐騙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不思正途,僅因貪圖報酬利益,即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騙犯行,以牟不法利益,惡性非輕,本應予以嚴懲;然慮及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見本院九十六年度附民字第一號附帶民事訴訟卷宗),被告乙○○業依和解內容悉數給付告訴人二十萬元作為賠償,被告丙○○亦已給付二十萬元予告訴人,作為部分賠償,並以簽發本票之方式作為其餘款項之付款方式,此有卷附本院九十六年二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前揭附帶民事訴訟卷宗可稽,另考量被告二人並非犯罪組織之上層主謀份子,復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已於犯罪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經論述如前,足見渠等應係一時短於思慮而為本件犯行,經本件偵查、審判及羈押等程序暨罪刑之宣告後,已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丙○○部分宣告緩刑五年,另就被告乙○○部分,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並期被告丙○○能遵其和解之承諾,對告訴人為後續賠償作為。

四、按相對義務沒收主義,雖仍以屬於被告所有之物為限,始有適用,但認定物之所有權歸屬時點,以行為人之持續侵害社會公共安全行為時,具有所有權者為必要,此所謂行為時,自指至遲應於其犯罪繼續至被發覺時而言,而不以裁判時為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九九號判決意旨參見)。附表編號㈠、㈡、㈢所示偽造之「法務部臺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一紙、偽造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臺北地檢署監管收據」一紙、偽造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臺北地檢署監管收據」一紙,雖均經被告或詐騙共犯傳真、交付予告訴人收執,惟該等物品於行為時仍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且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蓋用於其上偽造之公務機關公印、公印文,及偽造之「主任檢察官林錦村」、「主任檢察官薛維平」印章及印文(公印及印章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附表編號㈣、㈤所示偽造之「法務部臺北地檢署鄭慶祥書記官服務證」一張(含黏貼其上之丙○○照片一張)、偽造之「法務部高雄地檢署徐永寬書記官服務」一張,及附表編號㈥所示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電池一個)、編號㈦所示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電池一顆)、編號㈧所示筆記本二本(大、小各一本),均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此據被告二人供述甚詳(參偵查卷第十七至三十三頁,本院卷㈠第八至九頁、第三十九至四十頁反面,本院卷㈡第九十四頁),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㈨所示甲○○○名片上偽造之「鄭慶祥」署押一枚,依刑法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予以沒收。末按行動電話內之SIM卡依用戶與電信公司之契約約定,屬於電信公司所有,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各一張即難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庚棟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應      沒     收      之      物       │  備            註  │
├──┼──────────────────────┼──────────┤
│ ㈠ │偽造之「法務部臺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影本見偵查卷第五十四│
│    │」一紙(含蓋用於其上偽造之機關公印、公印文及│頁                  │
│    │偽造之「主任檢察官薛維平」印章、印文各一枚)│                    │
├──┼──────────────────────┼──────────┤
│ ㈡ │偽造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臺北地檢署監管│影本見偵查卷第五十五│
│    │收據」一紙(含蓋用於其上偽造之機關公印、公印│頁                  │
│    │文及偽造之「主任檢察官薛維平」印章、印文各一│                    │
│    │枚                                          │                    │
├──┼──────────────────────┼──────────┤
│ ㈢ │偽造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臺北地檢署監管│影本見偵查卷第五十六│
│    │收據」一紙(含蓋用於其上偽造之機關公印、公印│頁                  │
│    │文及偽造之「主任檢察官林錦村」印章、印文各一│                    │
│    │枚                                          │                    │
├──┼──────────────────────┼──────────┤
│ ㈣ │偽造之「法務部臺北地檢署鄭慶祥書記官服務證」│影本見偵查卷第五十七│
│    │一張(含黏貼其上之丙○○照片一張)          │頁;贓證物品保管編號│
│    │                                            │:九十五年度綠保管字│
│    │                                            │第三三一三號        │
├──┼──────────────────────┼──────────┤
│ ㈤ │偽造之「法務部高雄地檢署徐永寬書記官服務證」│同上                │
│    │一張                                        │                    │
├──┼──────────────────────┼──────────┤
│ ㈥ │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 │贓證物品保管編號:九│
│    │0000000,含電池一個)                │十五年度綠保管字第三│
│    │                                            │三一三號            │
├──┼──────────────────────┼──────────┤
│ ㈦ │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 │同上                │
│    │0000000,含電池一顆)                │                    │
├──┼──────────────────────┼──────────┤
│ ㈧ │筆記本二本(大、小各一本)                  │同上                │
├──┼──────────────────────┼──────────┤
│ ㈨ │甲○○○名片上偽造之「鄭慶祥」署押一枚      │置於本院卷㈠第六十七│
│    │                                            │頁證物袋內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92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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