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6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6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黃文
- 選任辯護人
- 蕭萬龍律師
張百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黃文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實
一、王黃文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74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民國92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覃麗娜(因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係大陸地區人民,因家境清困,為求能入境臺灣從事性交易賺取金錢,遂於民國96年10月間,在大陸地區廣西省柳州市,以來臺仲介費人民幣5 萬元(約新臺幣20萬元)及入臺後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報酬予人頭配偶之條件,透過仲介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強」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媒介其以假結婚依親方式入臺,約明款項從覃麗娜來臺後賣淫所得扣除支付,「小強」即聯繫在臺灣綽號「胖哥」之王黃文,由王黃文安排陳啟烽擔任覃麗娜之人頭配偶。王黃文、陳啟烽及「小強」,渠等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亦均明知陳啟烽與大陸地區女子覃麗娜並無結婚之真意,為貪圖上開不法利益,竟共同分別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啟烽與覃麗娜於96年12月17日在大陸地區廣西省壯族自治區來賓市辦理假結婚登記,藉以取得該市發給之結婚公證書,陳啟烽返臺後,即於97年2 月19日,持該結婚公證書前往中華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經取得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後,旋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以陳啟峰與覃麗娜業已結婚欲入境團聚為由,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覃麗娜入境之許可,經該署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於97年4 月16日許可覃麗娜入境申請,並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予覃麗娜,渠等取得上開許可證即寄交予覃麗娜,覃麗娜遂於97年5 月13日持該許可證搭機來臺,以此非法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覃麗娜進入臺灣地區。覃麗娜入境後,渠等即共同基於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聯絡,陳啟烽隨將覃麗娜載送至桃園縣某處交予王黃文,由王黃文安排覃麗娜居住於桃園縣桃園市○○路1112巷1 弄12號10樓之出租公寓,王黃文並指示有共同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聯絡之吳安偉,於97年5 月20日開始,載送覃麗娜至桃園縣內旅館、私人住處接客賣淫,每次性交易價格2000元至3000元不等,均由吳安偉收取後交給王黃文,覃麗娜每次則分得1000元,王黃文並由覃麗娜賣淫所得中扣除給付「小強」之仲介費人民幣5 萬元及每月應支付陳啟峰之3 萬元,所剩則由王黃文與吳安偉朋分,渠等以此方式圖利媒介性交至97年12月間止,覃麗娜並於98年1 月12日短暫離境,渠等並共同承前集合犯意聯絡,續於98年3 月7 日覃麗娜入境後,由王黃文安排覃麗娜居住於桃園縣桃園市○○路附近之公寓,並由吳安偉負責載送,以前開方式媒介覃麗娜接客賣淫。嗣於98年3 月11日上午5 時24分許,覃麗娜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86 號「歐馨賓館」501 號房內與男客劉邦坤為性交易時,當場為警查獲,員警並查獲載送覃麗娜與男客為性交易之吳安偉,經檢察官偵辦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定。蓋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故其可信度極高。辯護人雖辯稱證人覃麗娜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未經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與詰問,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證人覃麗娜在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已經具結,並無證據顯示證人覃麗娜接受偵訊時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證人覃麗娜偵查時之證述經與證人吳安偉審理時之證詞相較,二者證述之內容範圍雖非相同,然重合部分大致相符,衡諸上開規定,其證詞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該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黃文固坦承其前揭共同圖利媒介性交易之犯行,惟矢口否認其使大陸地區人民覃麗娜非法入境來臺,並辯稱:其不認識陳啟峰,不知道覃麗娜與陳啟峰係假結婚,覃麗娜係「忠哥」帶來的人,其對覃麗娜入境之事並不清楚云云。辯護人另辯稱:覃麗娜供述諸多矛盾並非事實,且本案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來臺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上揭被告、陳啟烽及「小強」共同以假結婚方式使覃麗娜入境來臺賣淫,及覃麗娜辦理公證、海基會文書驗證,經許可入境後,於97年5 月13日持許可證搭機來臺進入臺灣地區等情,業據證人覃麗娜於本案偵查時及另案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05號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覃麗娜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結婚登記申請書、陳啟烽之個人戶籍料查詢結果、廣西壯族自治區來賓市公證處發給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陳啟峰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及其申請書等件影本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又上揭渠等圖利媒介覃麗娜從事性交易,由吳安偉負責載送覃麗娜接客賣淫,賣淫所得均由吳安偉收取後交給被告,被告並由賣淫所得中扣除給付「小強」之仲介費及每月應支付陳啟峰之3 萬元,及覃麗娜與男客為性交易時為警查獲,員警並查獲吳安偉等情,亦據證人覃麗娜於本案偵查時及另案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05號審理時證述明確,證人吳安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其受被告指示負責載送覃麗娜賣淫接客,其並收取性交易金錢交由被告等情無訛,另證人即男客劉邦坤於警詢時亦證述其與覃麗娜為性交易後經警查獲等情無訛,且被告亦坦承其共同圖利媒介覃麗娜從事性交易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其所辯與證人覃麗娜之證詞不符,經核證人覃麗娜於偵查時證述:其與陳啟峰是假結婚,是在廣西柳州市與大陸人士阿強(即「小強」)約定之事,代價是5 萬元人民幣,是用其在臺賣淫所得支付,請胖哥王黃文匯款給阿強,其在臺是自97年5 月20日開始從事性交易,性交易是指男客將生殖器插入其生殖器內,每次性交易胖哥王黃文向客人收2000元到3000元不等,其每次抽1000元,第1 次入境後作到97年12月初,性交易之地點是在桃園市、八德市、龜山鄉、大溪鎮、大園鄉等地,其來臺賣淫期間住在胖哥為其所租位在桃園市之住處,第1 次來臺住在桃園市○○路1112巷1 弄12號10樓,第2 次來臺住在桃園市○○路附近,來臺賣淫是由吳安偉負責載送,及第2 次入境是胖哥王黃文來接機,王黃文就是胖哥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473號卷第137 至140 、197 頁),及證人覃麗娜於另案審理時證述:其與陳啟峰是假結婚,第1 次入境來臺是陳啟峰去接機,陳啟峰接機後將其送到胖哥處,其沒有和陳啟峰共同生活過,其性交易完畢後將錢交給司機,每月會從中扣除給陳啟峰之3 萬元後,將剩下的錢匯回大陸老家,我每月都有對帳,確實有被扣3 萬元等語(詳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05號案審判筆錄第3 、7 、8 、11頁,見本院卷第36頁以下),並無違反常情之處,參諸證人覃麗娜自己並因本案經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已如前述,自無必要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構詞誣陷陳啟峰、被告,其證述應非虛妄,且證人覃麗娜證述來台後賣淫乙節,亦與證人吳安偉於審理時之證詞相合;反觀被告所辯覃麗娜係「忠哥」帶來的人,其對覃麗娜入境之事並不清楚云云,經本院詢問「忠哥」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法時,被告僅推稱不清楚「忠哥」之年籍姓名,案發後「忠哥」的電話便不通云云,並無法說明其與「忠哥」之聯絡方式,被告甚至稱關於彼此拆帳之事,都是「忠哥」主動找其,其無法找「忠哥」云云,以上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憑,顯見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而證人覃麗娜前開證述則與事實相合,應屬可信。至辯護人指摘證人覃麗娜之證詞矛盾、並非事實,且無證據可認被告犯行等語,則與前開事證不符,依前開事證,已可認定被告除媒介覃麗娜在臺賣淫外,尚處理覃麗娜應支付「小強」仲介費及陳啟峰每月3萬元之人頭配偶費用等事宜,且於覃麗娜來臺賣淫時為其提供住處,並於覃麗娜入境臺灣時予以接機,足見被告對覃麗娜非法入境部分亦有參與,而與陳啟峰、「小強」間就本案全部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辯護人所辯應係誤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惟係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覃麗娜係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與陳啟峰、綽號「小強」成年男子共謀安排使覃麗娜以假結婚方式入境臺灣地區,陳啟峰與覃麗娜無結婚真意仍與之辦理結婚手續,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而以團聚為由申請來臺,藉以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甚明。核被告所為,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係犯同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又查覃麗娜因為渠等犯罪之行為對象,與渠等有對向犯之性質,覃麗娜就此部分自無從與渠等成立共同正犯,是被告、陳啟烽與「小強」間,就本案全部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渠等則另與吳安偉間,就本案圖利媒介性交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無非以此營利之營業性犯罪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本案被告圖利媒介性交之行為,自97年5 月20日起至98年3 月11日上午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持續媒介覃麗娜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行為以牟利之行為,及被告圖利使大陸人民覃麗娜前後2 次非法進入臺灣,概念上均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各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使覃麗娜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對國家安全及秩序造成危害,並媒介覃麗娜從事性交易,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應受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王黃文與陳啟烽、「小強」及覃麗娜等人並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職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啟烽與覃麗娜在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登記,取得結婚公證書後,由陳啟烽返臺於97年2月19日持該結婚公證書前往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公證書之文書驗證,經取得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後,旋於同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以覃麗娜業已結婚欲入境團聚為由,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覃麗娜入境之許可,經該署公務員審查後,於97年4月16日許可覃麗娜入境申請,並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等情,因認被告另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職掌之公文書之罪嫌,公訴人並於論告時認此部分與前揭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入境部分,有包括一罪之關係。
㈡惟查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區內之公證處所登載核發之不實結婚公證書,非我國轄內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不在我刑法保護範圍內。又海基會所出具之上開證明書,係基於該會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之委託,處理兩岸文書之驗證業務,則其承辦驗證業務之承辦人員雖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但海基會之承辦人員就所承辦驗證業務有審查權,對不符資格之聲請案件亦可駁回;且其驗證之內容,係就結婚公證書是否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該管轄區內之公證處製發所為,而非認證有無結婚之事實,故渠等持結婚公證書請求認證,所為亦無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可言。
㈢又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查渠等共同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大陸地區人民覃麗娜進入臺灣地區所填載之「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其性質不過係以大陸地區人民或其代理人之名義提出申請所出具之私文書,警政機關及入出國及移民署據以審核,而為實質審查,如發覺有通謀虛偽結婚之情形,得不予核准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屬於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縱主管機關疏於審查,致使通過而准許入境,揆諸前開說明,仍不該當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等罪。
㈣綜上所述,前揭公訴意旨部分應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等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此部分犯罪事實既屬不能證明,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包括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