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51號
- 原告
- 王克文
- 原告
- 瑞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王曼嬅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攸彥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姜鈺君律師
- 被告
- 野興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克仁
- 訴訟代理人
- 何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於民國一百年五月十日所召集之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或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係多數股東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固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而非法律關係本身,惟公司股東會係公司之意思機關,其決議是否合法存在且有效,與公司內部秩序之維持、股東之權益,及第三人交易安全均有重大影響,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依前開規定,股東會決議自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經查,本件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5 月10日所召開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乃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開,就無效之股東常會決議為決議,且出席股數未達法定定額,其決議自屬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因原告所主張之無效係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則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是否有效即有未明,此一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有賴以對該決議效力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或使之明確,是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訟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2 人均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原告日前接獲被告公司100年5 月10日之100 年度股東會議紀錄,略謂於系爭股東會中,就被告公司100 年4 月15日召開之股東常會(下稱100 年4 月15日股東常會)假決議進行表決並作成決議云云,然上開100 年4 月15日股東常會決議,因被告公司董事長即訴外人蔡舜仁並未召集董事會決議召開,是該次股東常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退步言之,縱認曾有董事會之召開,然因董事會之召集未於7 天前通知董事及監察人,亦未達超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召集及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203 條第1 項前段、第204 條前段及第206 條第1 項規定,該董事會決議當屬無效,且100 年4 月15日股東常會之出席股數未達法定定額,且公司選舉董事、監察人,無公司法第175 條假決議規定之適用等情事,是10 0年4 月15日股東常會決議應屬無效或應予撤銷,則系爭股東會就100 年4 月15日股東常會假決議進行表決而作成之決議,自屬無效。
㈡再者,被告公司登記之代表人雖為訴外人王克仁,但其最後核准變更日期為94年10月27日,依鈞院97年度訴字第2029號民事判決,被告公司於97年5 月28日召開股東會,選任原告王克文、原告瑞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榮公司)及訴外人王曼麗、王克仁、榮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祥公司)等人為董事,並於97年10月15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選任榮祥公司代表人胡立三為董事長,嗣因榮祥公司97年11月19日臨管人會議,決議改由蔡舜仁擔任該公司於被告公司之法人代表,是目前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仍為蔡舜仁,而蔡舜仁並未召集董事會決議召開系爭股東會,是系爭股東會顯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又系爭股東會係以被告公司名義召集,非由被告公司董事會所召集,由此益徵系爭股東會確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退步言之,縱認有董事會之召開,然該董事會之召集及決議方法,亦違反公司法第203 條第1 項前段、第204 條前段及第206 條第1 項規定,其決議當屬無效。綜上,系爭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其決議應屬無效。
㈢系爭股東會之股東出席、委託出席及股東榮祥公司之出席,均非真正,出席股數未達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甚至未達公司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之假決議出席股數,其所為決議應屬無效。另原告遍閱100 年4 月15日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其上並無隻字片語記載其決議係以假決議為之,是系爭股東會之會議紀錄謂係就100 年4 月15日股東常會假決議進行表決並作成決議,顯屬無稽,是系爭股東會決議,應為無效,且公司選舉董事、監察人,係屬特別決議事項,並無公司法第175 條假決議規定之適用,100 年4 月15日之股東常會自不得就前開選舉董事、監察人之事項作成假決議,系爭股東會就前開假決議所作成之決議,核屬無效。
㈣若認系爭股東會決議非屬無效,然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仍具前述㈠至㈢之事由,而違反法令或章程,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自應予撤銷等語。
㈤為此,爰依上開法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00 年5 月10日召集之股東會決議無效。備位聲明:被告於100 年5 月10日召集之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榮祥公司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5年度司字第242 號、97年度司字第251 號、98年度司字第265 號裁定,分別選任胡立三會計師、蔡舜仁會計師及林崇先會計師為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於新任董、監事改選前,代為管理榮祥公司之日常營運事務。嗣榮祥公司於98年6 月29日召開股東會改選原告王克文及王克仁、王曼麗、訴外人圳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圳興公司)、原告瑞榮公司等5 人為新任董事,並由訴外人黃若雯擔任監察人,98年7 月29日董事會中,並完成推選董事王曼麗為董事長,故榮祥公司既經股東會完成董、監事之選舉,並依公司法第203 條第4 項規定完成董事長之選舉,則榮祥公司前因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而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事由業已消滅。是原選任蔡舜仁會計師、胡立三會計師、林崇先會計師為榮祥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即自98年7 月29日王曼麗就任董事長之時起當然解任,而由新任董事組成董事會,依法行使職權,是榮祥公司之董事長即為王曼麗,而王曼麗於98年8 月5 日以法人董事改派書改派訴外人梁廷吉行使榮祥公司於被告公司董事之權利,經梁廷吉以董事長身分通知各董事於98年8 月21日下午14時召開被告公司董事會改選董事長,經該次董事長決議改選董事長為王克仁,故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為王克仁至為灼然。
㈡被告公司董事長王克仁先依法於100 年4 月15日上午10時召開股東會,當日出席股數223 萬4,978 股,佔全數股數500萬股之44.6% ,已達3 分之1 ,自屬合法集會之股東會,惟因當日榮祥公司之前臨時管理人胡立三到場表示代表原告瑞榮公司,異議榮祥公司之法人董事改派書不符合股東會委託書格式,不得計入出席之股數,林攸彥律師自稱乃原告王克文之代理人,質疑榮祥公司之法人改派書無效不得計入出席人數云云,於主席回覆後,胡立三、林攸彥律師、甘大空律師及一名姓名不詳之女子(原已在出席簽到簿股東張旭克欄簽名後又塗掉之女子)起身,連同不知與何人一同前來之攝影師5 人離開股東會會場。是被告公司於100 年4 月15日上午10時召開之股東會,因出席股數已達3 分之1 ,自屬合法集會之股東會,又胡立三、林攸彥律師、甘大空律師及一名姓名不詳之女子當天各代表被告公司股東即原告瑞榮公司、王克文到場,則應認上開股東已出席100 年4 月15日之股東會。
㈢再者,系爭股東會確係由被告之董事會召集,只是被告公司歷年之開會通知均係以被告公司之名義通知股東開會。又被告公司在100 年5 月10日確有召開系爭股東會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等2 人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日前接獲被告公司100 年5 月10日之100 年度股東會議紀錄,略謂於100 年5 月10日股東會中,就被告公司100 年4 月15日股東常會假決議進行表決並作成決議通過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0 年度股東會會議記錄1 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原告先位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備位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無效?㈡原告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有無理由?茲分項析述如後:
㈠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無效?
⒈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0 年5 月10日所召集之系爭股東會決議有無效之事由,無非以:①被告公司董事長蔡舜仁並未召集董事會決議召開系爭股東會,縱認曾有董事會之召開,董事會召集及決議方法亦違反公司法第203 條第1 項前段、第204 條前段及第206 條第1 項規定,況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係以公司名義具名,非董事會,是系爭股東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開;②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不符法定數額,且選舉董監事不得以假決議方式為之;③系爭股東會係就100 年4 月15日股東常會假決議為決議,然100 年4 月15日股東常會會議記錄並無記載其決議係以假決議為之,且該股東常會亦非由被告公司董事長蔡舜仁召集董事會決議召開,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股東常會,縱認曾有董事會之召開,其召集及決議方法,亦違反公司法第203 條第1 項前段、第204 條前段及第206 條第1 項規定,再100 年4 月15日股東常會尚有出席股數未達法定定額,且公司選舉董事、監察人無公司法第175 條假決議規定之適用等決議無效之瑕疵,系爭股東會就100 年4 月15日股東常會假決議所為之決議,亦應屬無效等情為據。經查:
①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定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一旦依公司法之規定選任董事、董事長,並經被選任者同意就任後,不待登記,董事與股份有限公司間即發生委任關係,董事長即為公司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670號、68年台上字第2337號判例意旨參照)。職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董事長就任後,法院選任之臨時管理人即無再併存而同為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之理,且基於公司自治原則,及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補充性,公司最高意思機關股東會所選任之董事,及董事會選任之董事長,亦當然得於就任後取代法院選任之臨時管理人。查被告公司於97年5 月28日召開股東常會,選任原告王克仁、原告瑞榮公司及訴外人王曼麗、王克仁、榮祥公司為董事,並於97年10月15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選任榮祥公司代表人胡立三為董事長,嗣榮祥公司於97年11月19日召開臨時管理人會議,決議改由蔡舜仁擔任被告公司之法人代表等情,固據原告提出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29號民事判決、榮祥公司97年11月19日臨管人會議事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6-25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而,榮祥公司業於98年6 月29日召開股東會,並選舉王曼麗、瑞榮公司、王克文、王克仁、圳興公司為董事,黃若雯為監察人,復於同年7 月17日召集董事會,惟因出席之董事未達選舉董事長之最低出席人數,而於15日內之同年7 月29日再次召集董事會,經過半數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推選王曼麗為董事長,上開董事及董事長均已就任,榮祥公司於該次會議併決議指定訴外人梁廷吉代表該公司行使被告董事兼董事長職務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29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743 號民事裁定可參。從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97年11月19日起固因榮祥公司召開臨時管理人會議,選任蔡舜仁擔任榮祥公司法人代表榮祥公司,惟榮祥公司嗣已另行合法選任新任董事並就任,則原臨時管理人蔡舜仁之職務即當然解任,已無繼續擔任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權限。再梁廷吉繼於同年8 月21日召開被告之董事會,並選任王克仁為董事長,此有上開100 年度抗字第743 號民事裁定可參,亦可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非蔡舜仁,故原告主張蔡舜仁方為被告董事長,蔡舜仁既未召集董事會決議召開系爭股東會,系爭股東會即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應屬無效云云,尚屬無據。
②次按「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與自然人同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有權利能力,亦有行為能力。然公司之行為,不外為自然人之現實行為,此等自然人即為公司之機關。股份有限公司有股東會為其最高意思機關,有董事會為其執行機關,更有監察人為其監督機關。因此等機關系統之活動,公司即能營業之行為。機關之存在,為公司維持其人格之條件,是以機關為存在於公司之內部而為公司組織之一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2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書,其下方固記載「野興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而非「野興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見本院卷第26頁),然揆諸上開說明,縱以被告公司名義召集股東會,亦難逕謂系爭股東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則原告據此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為無效云云,亦非可採。至原告另稱系爭股東會之召集並未經董事會決議,縱有董事會之召開,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亦違反公司法第203 條第1 項前段、第204 條前段及第206 條第1 項規定乙情。按公司法第171 條明訂股東會除本法令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是以股東會之召集,其正常程序,固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然董事長如未依上開程序,先行召集董事會,即逕以董事會名義召集股東會,亦僅屬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此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是原告以系爭股東會未經董事會合法召集,主張系爭股東會有無效之事由云云,仍無足採。
③再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股東固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惟該決議在未撤銷前,仍非無效;又所謂決議方法之違反,包括出席股東不足法定之額數或出席股東之股份額不足法令或章程所定代表已發行股份額數之情形(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965 號、67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參照)。依此,系爭股東會縱有原告所稱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股東出席,及就無假決議適用之董監事選舉為公司法第175 條第2 項決議之瑕疵,亦僅涉及原告得否訴請法院撤銷之問題,非可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當然無效,是原告據上情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云云,非可憑採。
④原告末主張系爭股東會係就100 年4 月15日股東常會假決議為決議,然100 年4 月15日股東常會之會議記錄中並未載明為「假決議」,且有上述無效或得撤銷之相同瑕疵,故系爭股東會決議亦屬無效等語。惟查:1.按公司作成假決議,其構成要件,只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1 以上股東出席,而有出席股東表決數過半數之同意,並將所為之決議通知各股東或公告之,而於1 個月內再行召集股東會為已足,苟符合該構成要件,即發生假決議之法律上效果,與其有無記明該所做之決議為「假決議」或記錯名稱無關。依此,100 年4 月15日股東常會會議紀錄是否記明所為決議係「假決議」,對於該股東常會假決議之效力並不生影響。至原告所主張100 年4 月15日股東常會之其餘瑕疵,均屬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違法,業已詳述如前,是100 年4 月15日股東會決議在經法院撤銷前,尚難逕認為無效。從而,原告以100年4 月15日股東常會會議記錄未載明「假決議」字樣,且該次股東常會決議應屬無效,系爭股東會據此作成之決議亦屬無效云云,亦非可採。
⒉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洵屬無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㈡原告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有無理由?
⒈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1 條定有明文。惟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又董事長為董事會主席,則為同法第203 條第1 項前段、第208 條第3 項所明定。是股東會之召集,其正常程序,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觀諸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書,其僅署名「野興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而未刊載被告公司董事會之名義,有開會通知書1 份在卷可考,難認被告公司董事長王克仁確有先召集董事會作成召集股東會之決議。被告雖抗辯:確實是由董事會召集,而被告公司歷來均係以公司名義召集股東會云云,惟參諸被告公司98年度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及98年度第二次股東臨時會通知書,其上均載有「野興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之名義(見本院卷第106 頁、第107 頁),核與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書所載之召集名義並不相符,且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決議召開系爭股東會之董事會會議紀錄等文件以實其說,則被告上開抗辯,洵非可採。是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之召集未經董事會決議,有召集程序之違法,而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再按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監察人之選舉並準用之。公司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27 條定有明文。是有關公司選舉董監事之方法,均不準用同法第174 條後段之決議,故改選董監事應無第175 條假決議之適用(經濟部69年5 月7 日商14655 號函、948 月17日經商字第09402120100 號函釋參照)。經查,100 年4 月15日股東常會因出席股數未達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而以公司法第175 條第1 項假決議之方式,決議通過被告公司⑴99年度營業及財務報告書及財務決算表、⑵99年度盈餘分配案及⑶改選董監事,系爭股東會決議則在同意100 年4 月15日股東常會之假決議,其中第三案係「承認100 年4 月15日假決議改選之新任董監事」,此有系爭股東會會議記錄附卷可參。然揆諸上開說明,董監事選舉並無假決議之適用,則被告公司於100 年4 月15日股東常會就此事項為假決議即有未合,系爭股東會進而依公司法第175 條第2 項規定,對於上開董監事選任之假決議為承認之決議,亦有決議方法之違法。
⒊綜上,系爭股東會既有上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違法,則原告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於100 年5 月10日系爭股東會召開後30日內之同年6 月7 日具狀訴請法院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起訴狀右上角本院收狀戳所載日期參照),自屬有據,而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為無理由;原告備位聲明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