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4號
- 原告
- 吳成麟
- 訴訟代理人
- 鄒孟昇律師
- 複代理人
- 簡大易
- 被告
- 城健倫
- 訴訟代理人
- 彭國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億陸仟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查本件依兩造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10條規定「本協議所生爭議各方應本諸誠信原則妥適協調解決,如因而涉訟同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既合意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依此合意管轄之約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訴外人城振銘、莊婉均(此2 人分別為被告之父、母)於民國95年4 月25日為三方合作向訴外人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投資公司)購買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影公司)之股權或資產而簽訂合作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其中第3 點約定:被告莊婉均負責支付簽約金,原告負責支付第一期價款,城振銘負責支付第二期價款,嗣後價款則由被告莊婉均依辦理減資給付,不足部分由各方依4 :1 :3 比例負擔,其他因股權買賣時衍生之各項費用亦同;系爭協議書第7 點則約定:任一方遲延給付應分擔之價款除喪失本協議所得主張之權利外(包括對中影公司之一切權利),並應賠償已履約方已支付同額之違約金。原告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支付第一期價款新台幣(下同)4 億5 千萬元,以被告之母莊婉均名義向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投公司)購買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影公司)之股權,惟城振銘遲未依約支付第二期價款6 億元,致原告無法取得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權益,連中影公司亦由訴外人取得把持,原告所支付之款項等同盡付流水,依系爭協議書第7 條之約定,原告自得向城振銘請求賠償4 億5 千萬元,惟迄今僅獲支付3,200 萬元,尚欠4 億1,800 萬元。嗣城振銘於97年4 月14日死亡,莊婉均及被告城健倫為城振銘之繼承人,然莊婉均業已辦理拋棄繼承,是被告依法應繼承城振銘之一切權利義務,故應由被告繼承城振銘對原告之債務。其中5 千萬元部分,業經原告先以一部請求,並經判決原告勝訴在案,有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4號、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682 號判決可稽,爰另就餘額3 億6,800 萬元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億6,8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略以:系爭協議書,係由原告與被告之父母即城振銘與莊婉均所簽立,而雙方就系爭協議書之履行均本於誠信按時履行,然乃因系爭買賣標的價值過高,以致履約過程一波三折而無法順利完成原約定事項,雖因被告之父城振銘已於97年4 月14日過世,惟被告之母對於履行系爭協議迄今並無改變之意思,合先敘明。然被告現乃就讀大學三年級之學生,係因繼承關係而承繼先父城振銘之權利義務,對於系爭協議書本無所悉,但就系爭協議書被告所負未能繼續履行之部分,被告仍繼續努力設法解決,並未藉此逃避耍賴;然中影公司之股權分配事關重大,短時間本難見成效,且業已支付3,200 萬元予原告,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未能體諒被告之難處,執意提起本件訴訟,足見原告不願考量彼此情誼,為難被告,實有違誠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城振銘、莊婉均(此2 人分別為被告之父、母)於95年4 月25日為三方合作向訴外人中央投資公司購買中影公司之股權或資產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嗣訴外人城振銘於97年4 月14日死亡,莊婉均及被告城健倫為其法定繼承人,而莊婉均已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城振銘之除戶戶籍謄本及莊婉均與被告之戶籍謄本等在卷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屬實。
㈡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7 條分別約定:「經各方協定,乙方(即莊婉均)應負責簽約金;丙方(即原告)負責支付第一期價款;甲方(即訴外人城振銘)負責支付第二期價款。嗣後價款則依〔股權買賣協議書-草約〕之安排由乙方依時辦理減資支付,不足部分由各方依4 :1 :3 之比例負擔。其他因股權買賣所衍生之各項費用亦同。」、「任一方未依約支付價款予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將使履約方雖支付價款仍無法取得足夠之股權數掌握中影公司及進行資產處分,已簽訂之〔股權買賣協議書〕又無法輕易解除,對於履約方之損害金額更難以估計,是約明任一方遲延支付應分擔之價款除喪失本協議所得主張之權利外(包括對於中影公司之一切權利),並應賠償已履約方依履約方已支付同額之違約金」,有該協議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而原告主張:其已支付第1 期價款4 億5 千萬元,然因訴外人城振銘遲未依約支付第二期價款,致原告無法取得合作協議書所約定之權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城振銘依系爭協議書第7 條約定,應賠償原告已支付款項同額即4億5,000 萬元之違約金一節,亦屬可採。
㈢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繼承之拋棄,係指繼承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即否認因繼承開始當然為繼承人之全部繼承效力之行為」,有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意旨可參。故若已向法院合法聲明拋棄繼承者,自無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所定於被繼承人死亡即繼承開始時起,承受其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規定之適用。經查,訴外人城振銘於97年4月14日死亡,莊婉均及被告城健倫為其配偶及長子,均為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惟莊婉均嗣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該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7 月18日北院隆家靜97年度繼字第1188號函影本1 份可憑,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準此,莊婉均因拋棄繼承而無承受系爭違約金債務之義務,依法即應由被告城健倫1 人承受城振銘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城健倫給付原應由城振銘負擔之前開違約金,即屬有據。而原告已就前開違約金先為一部(即5 千萬元)請求,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4號、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682 號民事判決均認定被告城健倫應給付原告違約金5 千萬元在案,有上開判決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57頁),則原告主張就原違約金4 億5 千萬元,扣除先前已獲支付之3,200 萬元,及扣除上開已為一部請求之5 千萬元後,於本件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餘額3 億6,800 萬元,亦屬有據。
㈣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未體諒被告之難處,有違誠信等語,惟如前所述,本件原告前已先行支付高達4 億5 千萬元之頭期款,係因城振銘未依約支付第二期款,致無法取得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權益而受有重大損失,是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而請求賠償,乃合法行使權利,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可言,是被告前開辯解不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城健倫給付原告3 億6,8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