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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68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張蘭王漢章黃莉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682號

上訴人
城健倫
訴訟代理人
彭國良律師
被上訴人
吳成麟
訴訟代理人
鄒孟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肆仟捌佰萬元,及該部份自民國9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㈢第一項廢棄改判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之先父即訴外人城振銘及原審共同被告即上訴人之母親莊婉均(業已拋棄繼承)於民國(下同)95年4月25日為三方合作,向訴外人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投資公司)購買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影公司)之股權或資產而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7點約定任一方遲延給付應分擔之價款除喪失本協議所得主張之權利外(包括對中影公司之一切權利),並應賠償已履約方已支付同額之違約金。伊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支付第一期價款新台幣(下同)4億5千萬元予中央投資公司,惟城振銘遲未依約支付第二期價款6億元,致伊無法取得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權益,中影公司亦由訴外人取得,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伊自得向城振銘請求賠償伊已支付之4億5千萬元,經伊屢次請求城振銘賠償,迄今僅支付3,200萬元,尚欠4億1,800萬元。嗣城振銘於97年4月14日死亡,上訴人為城振銘之繼承人,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上訴人賠償伊5,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0萬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原審共同被告莊婉均應連帶給付之部分;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則僅就金額20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其餘4,800萬元部分亦未據其聲明不服,均已告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伊就系爭協議書之簽立及紛爭並不知悉,且本件因買賣標的價值過高,以致履約過程一波三折無法順利完成原約定事項。伊母親已積極協調有關中影公司之股權分配,短時間實難見成效,且伊母親已先行支付3,200萬元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實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置辯。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先父城振銘、上訴人母親莊婉均於95年4月25日三方合作,向中央投資公司購買中影公司之股權或資產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嗣城振銘於97年4月14日死亡,莊婉均已拋棄繼承、上訴人為城振銘之法定繼承人等情,有系爭協議書、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7年7月18日北院隆家靜97年度繼字第1188號函附卷可參(見原法院99年度審重訴字第18號卷第7至8、19頁、原審卷第19、22-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24頁),堪信為真正。

五、次查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7條分別約定:「經各方協定,乙方(即莊婉均)應負責簽約金;丙方(即被上訴人)負責支付第一期價款;甲方(即城振銘)負責支付第二期價款。嗣後價款則依〔股權買賣協議書-草約〕之安排由乙方依時辦理減資支付,不足部分由各方依4:1:3之比例負擔。其他因股權買賣所衍生之各項費用亦同。」、「任一方未依約支付價款予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將使履約方雖支付價款仍無法取得足夠之股權數掌握中影公司及進行資產處分,已簽訂之〔股權買賣協議書〕又無法輕易解除,對於履約方之損害金額更難以估計,是約明任一方遲延支付應分擔之價款除喪失本協議所得主張之權利外(包括對於中影公司之一切權利),並應賠償已履約方依履約方已支付同額之違約金」,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99年度審重訴字第18號卷第7至8頁)。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支付第1期價款4億5,000萬元,然因城振銘遲未依約支付第二期價款,致其無法取得合作協議書所約定之權利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城振銘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應賠償被上訴人已支付款項同額即4億5,000萬元之違約金等事實,即屬可採。

六、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之拋棄,係指繼承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即否認因繼承開始當然為繼承人之全部繼承效力之行為。」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故若已向法院合法聲明拋棄繼承者,自無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所定於被繼承人死亡即繼承開始時起,承受其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城振銘係於97年4月14日死亡(見原法院99年度審重訴字第18號卷第19頁),其配偶莊婉均業經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臺北地院准予備查在案,此有臺北地院97年7月18日北院隆家靜97年度繼字第1188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2-1頁),上訴人既為城振銘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復未辦理拋棄繼承,自應承受上開違約金債務,乃迄今僅由上訴人母親支付被上訴人3,200萬元,尚有4億1,800元之違約金未給付,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更何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給付4,800萬元本息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又本件被上訴人已先行支付高達4億5千萬元之頭期款,因城振銘未依約支付第二期款,致無法取得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權益而受有損失,殊難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損害賠償,行使權利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可言,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先為一部請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13日(見原審卷第1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4,800萬元本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黃莉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682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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