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2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620號
- 上訴人
- 城健倫
- 訴訟代理人
- 金志雄律師
- 參加人
- 吳成麟
- 訴訟代理人
- 蕭萬龍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曼瑤律師
- 被上訴人
- 周麗華
- 訴訟代理人
- 林孜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訴訟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對參加人吳成麟(下稱吳成麟)有新臺幣(下同)28,000萬元債權,吳成麟對上訴人有41,800萬元債權,被上訴人向原審聲請執行吳成麟對上訴人上開債權中之1億元。惟吳成麟否認其有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上訴人亦否認有積欠吳成麟債務,致其得否據以強制執行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吳成麟否認有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其就兩造之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吳成麟聲請參加上訴人一造,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訴之追加,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提起代位訴訟,其追加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吳成麟1億元,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因請求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基於紛爭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之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對吳成麟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2號(下稱132號)和解筆錄所載之28,000萬元債權、吳成麟對上訴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54號(下稱54號)、100年度重訴字第24號(下稱24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載之41,800萬元債權存在。伊以前揭132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審聲請對吳成麟強制執行其中之1億元債權,執行標的為吳成麟對上訴人之前揭債權,由原審102年度司執字第38966號(下稱38966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惟上訴人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否認有積欠吳成麟債務,致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請求:確認吳成麟對於上訴人有1億元債權存在(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在案,上訴人提起上訴),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追加聲明:上訴人應給付吳成麟1億元,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見本院卷41頁)。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因桃園地院前揭54號、24號民事確定判決而對吳成麟負有41,800萬元債務,然伊之父城振銘、母莊婉均於數年前與吳成麟合資購買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影公司)股份,並於95年4月25日簽署三方合作協議書,約定莊婉均可取得中影公司之資產及管理權限,吳成麟取得中影文化城及地上建物三分之一之優先購買權。嗣因莊婉均、吳成麟與被上訴人因購買中影公司股份一事產生紛爭,被上訴人於98年間對莊婉均、吳成麟提起刑事詐欺、背信告訴,被上訴人與莊婉均乃簽署99年5月6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莊婉均將中影公司股票4,500張(仟股)讓與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將其對吳成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57,000萬元讓與予莊婉均。莊婉均於受讓系爭侵權行為債權後,業於102年2月13日將該債權讓與予伊,由伊於102年4月12日以該侵權行為債權,與伊對吳成麟之前述債務主張抵銷,伊已無積欠吳成麟債務。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吳成麟對伊有1億元債權存在,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駁回。
三、吳成麟參加上訴人之一造,其陳述意旨略以:否認被上訴人有任何債權存在。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吳成麟因士林地院前揭132號和解筆錄而對於被上訴人負有28,000萬元債務。
㈡上訴人因桃園地院前揭54號、本院99年度上字第682號判決、桃園地院前揭24號判決而對吳成麟負有41,800萬元債務。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對於吳成麟依士林地院前揭132號和解筆錄,有28,000萬元本息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但目前已有部分獲得清償:
1.被上訴人主張對吳成麟有士林地院前揭132號和解筆錄所載之28,000萬元債權,此債權之原因事實為:被上訴人主張吳成麟邀約被上訴人投資中影公司,而要求被上訴人以其名下之臺北市○○○路00巷00號房屋及其基地即臺北市士林區天母段1小段145之3、145之6、145之7、146、147之1地號土地(下稱天母西路房地)向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公司)融資借款計28,000萬元(借款人為訴外人新亞視訊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又新亞公司、訴外人徐光亞〈即新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亞蕾〈下合稱新亞公司等3人〉共同簽發本票交由國寶人壽公司收執),設定抵押權額度為33,600萬元為擔保,作為投資中影公司之資金用途。但吳成麟違背約定,將該筆資金挪為他用,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吳成麟及共同侵權行為人新亞公司應將前揭天母西路房地之95年1月5日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登記之士林字第4970號33,600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嗣吳成麟與被上訴人於98年7月14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吳成麟願意給付被上訴人28,000萬元本息在案,此有民事起訴狀及該和解筆錄可參(見原審卷55至57頁、本院卷151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原審卷105至106頁)。故被上訴人對吳成麟之28,000萬元債權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性質。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查吳成麟既於98年7月14日與被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簽署系爭和解書,則吳成麟自斯時起即對被上訴人負有28,000萬元本息債務,亦堪採信。
2.嗣該筆28,000萬元借款名義上係由訴外人保東有限公司(下稱保東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林志強)對國寶人壽公司為完全清償,國寶人壽公司遂將對新亞公司等3人之債權讓與予保東公司,此部分有國寶人壽公司99年10月11日國寶投字第099102號函致新亞公司,內容載明:「貴公司(指新亞公司)對本公司所負之借款債務,業經原借款擔保物提供人周麗華君依保東有限公司指示完全清償,請查照。」及國寶人壽公司於99年6月17日出具之債權移轉證明書記載:「茲證明臺灣士林地院木98司執意字第13387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業已移轉保東有限公司,相關債權文件並已於99年6月7日國寶法字第099099號函交付予保東公司收迄無誤。」等語足稽(附士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38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27至28頁);但實質上係被上訴人以物上保證人身分提出資金,借用保東公司之名義為清償,被上訴人亦將該債權讓與予保東公司,業據被上訴人自認在卷(見本院卷72頁背面、117頁),且經證人即保東公司負責人林志強到院證述:其僅係幫忙性質,並未提出任何金錢予被上訴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92至94頁),是保東公司已因國寶人壽公司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而成為對新亞公司等3人之債權人,繼續對新亞公司等3人為強制執行程序。
3.又系爭天母西路房地原先係擔保新亞公司對國寶人壽公司之28,000萬元借款債務,嗣於99年3月23日該抵押權內容變更,變更為擔保保東公司對國寶人壽公司之債務,此有該抵押權設定內容變更登記申請書為憑(見原審卷113至116頁),是系爭天母西路房地已不擔保新亞公司之28,000萬元借款債務。但此部分抵押權內容之變更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因該和解筆錄,而取得對吳成麟之28,000萬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上訴人執此辯稱被上訴人對吳成麟之28,000萬元債權不存在云云,即非足取。
4.吳成麟對被上訴人所負之28,000萬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新亞公司等3人對保東公司所負之28,000萬元債務,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性質,其中任一債務人為清償時,其他債務人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經查,吳成麟已將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1段63之1地下1樓及1、2樓房地(下稱長安東路房地)移轉予被上訴人所指定之人,移轉日之市值為159,548,830元,扣除貸款8,000萬元,實際價值為79,548,830元,此部分係清償前揭28,000萬元債務等情,為士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7號判決所採認之事實(見本院卷146頁)。該債權額僅餘200,451,170元未清償(計算式:280,000,000-79,548,830=200,451,170)5.另保東公司對新亞公司強制執行,目前尚待分配執行金額為35,506,000元,保東公司尚未實際取得受分配款項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72頁背面)。
6.小結,被上訴人依士林地院前揭132號和解筆錄,對吳成麟之28,000萬元債權,已因吳成麟之部分清償,目前僅餘200,451,170元未清償。
㈡吳成麟對於上訴人已無債權存在:
1.吳成麟對上訴人有桃園地院前揭第54號判決、本院99年度上字第682號判決命給付之5,000萬元本息、桃園地院前揭24號判決命給付之36,800萬元本息債權(合計41,800萬元本息,該判決書見本院卷152至157頁),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略述如下:
⑴吳成麟與上訴人之父城振銘(於97年4月14日死亡)、母莊婉均(已拋棄繼承)於95年4月25日為三方合作,向訴外人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投資公司)購買中影公司之股權或資產而簽訂一份合作協議書,其中第7點約定任一方遲延給付應分擔之價款除喪失本協議所得主張之權利外(包括對中影公司之一切權利),並應賠償已履約方已支付同額之違約金。吳成麟已依該協議書約定支付第1期價款45,000萬元予中央投資公司,惟城振銘遲未依約支付第二期價款6億元,致吳成麟無法取得該協議書所約定之權益,中影公司亦由訴外人取得,依該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吳成麟得向城振銘請求賠償已支付之45,000萬元。嗣城振銘僅賠償3,200萬元,尚欠41,800萬元。
⑵吳成麟依該協議書及繼承之規定,分成2件民事訴訟,向城振銘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為請求,經桃園地院前揭第54號判決、本院99年度上字第682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5,000萬元本息,及桃園地院前揭24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36,800萬元本息(合計41,800萬元)確定。
⑶從而,上訴人依該協議書及繼承之規定,對吳成麟負41,800萬元本息債務。
2.被上訴人先前因其子趙文正名下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地號、第384地號、第387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行義路3筆土地)及其名下之系爭天母西路房地等委託買賣、投資中影公司、標購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省農工公司)所有坐落基隆市安樂區觀音段第56、56之1、61、61之1、61之2、61之3、64、64之1、64之2、64之3、64之4、71、71之1地號等13筆土地(原基隆市粉料廠廠區,以下合稱系爭基隆土地)並進行汽車旅館開發等買賣不動產、投資案,與吳成麟及莊婉均發生紛爭。被上訴人對吳、莊二人提起刑事偽造文書等告訴,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士林地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98年度訴字第214號、本院99年度上重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確定(本院前揭72號刑事判決書外放)。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士林地院98年度重附民字第36號),移由士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7號審理,及經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確定(該判決書見本院卷140至150頁),於上開民事案件中,業就被上訴人投資中影公司之10億元、基隆土地之投資資金紛爭為結算,其結果認為:
⑴被上訴人投資中影公司之10億元,扣除被上訴人與莊婉均和解而取得之中影公司股票4,500張(仟股)作價45,000萬元、吳成麟為經營中影公司支出之4,400萬元後,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為50,600萬元(計算式:1,000,000,000-450,000,000-44,000,000=506,000,000)。
⑵被上訴人投資系爭基隆土地部分,受有貸款遭吳成麟挪用之損害計119,625,000元、支出吳成麟謊稱向民間貸款利息計5,362,500元,合計124,987,500元(計算式:119,625,000+5,362,500=124,987,500)。
⑶吳成麟已清償部分為:
①吳成麟已將臺北市○○區○○○道0段000巷0號2樓、4樓建物、停車位之房地及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7建物及停車位之房地移轉予被上訴人指定之人。系爭房地移轉之日合計市值104,999,994元扣除貸款計6842萬元,實際價值為36,579,994元。
②吳成麟將其名下14,000股絕色影城股票移轉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以13,500萬元將將25,000股之絕色影城股票售予第三人億百公司。準此,絕色影城每股之價格為5,400元,則吳成麟轉讓予被上訴人之14,000股股票,其價值為7,560萬元(計算式:5,400×14,000=75,600,000)。
③被上訴人曾代吳成麟與訴外人邱名福達成協議,就吳成麟與邱名福相關之合作投資作成結算,邱名福交付13,000萬元予被上訴人,此部分亦屬清償吳成麟積欠之債務。
⑷從而,被上訴人因吳成麟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合計為630,987,500元(計算式:506,000,000+124,987,500=630,987,500)。而吳成麟已清償242,179,994元(計算式:36,579,994+130,000,000+75,600,000=242,179,994)。則吳成麟尚積欠被上訴人388,807,506元(計算式:630,987,500-242,179,994=388,807,506)及自98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上訴人曾於99年5月6日與上訴人之母莊婉均達成民事和解,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66頁),據該協議書第1條約定:「吳成麟參與乙方(指莊婉均)購買中央投資公司持有之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及嗣後經營該公司所支付之費用或其他相關費用(包括但不限於以吳成麟、長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絕色影城股份有限公司等名義所支付),其資金來源為甲方(指被上訴人),就上揭款項雙方同意作價中影公司之股票4500張(仟股),並由甲方取得,乙方同意將中影公司股票4500張(仟股)所有權移轉予甲方,並交付股票。」等語(見本院卷66頁),足認被上訴人因吳成麟挪用資金,購買中影公司股權及墊支經營費用等紛爭,已同意由莊婉均以移轉中影公司4,500張股票來填補部分損害(此部分價額於前揭士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7號及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6號判決中,均以45,000萬元抵償吳成麟對被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併予敘明)。
4.按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如經債權人承認,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0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之母莊婉均已將中影公司股票4,500張(仟股)移轉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針對上訴人對吳成麟所負之前揭41,800萬元債務,上訴人與吳成麟業於100年10月5日在公證人處簽署協議書,除上訴人之父生前已清償之3,200萬元外,另由上訴人於100年6月14日給付予吳成麟500萬元,作為賠償吳成麟對上訴人提起前揭訴訟之裁判費及律師費用。再約定針對莊婉均對於被上訴人之上開給付行為,上訴人與吳成麟同意「由乙方(指吳成麟)以『系爭債務』(指上訴人積欠吳成麟之債務)為限承受該權利,確實之承受金額以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7號案件所確認之價額為準,法院確認之金額超過『系爭債務』之部份乙方毋庸支付款項,如低於『系爭債務』時,就差額部份甲方(指上訴人)仍應支付乙方。」等語(見本院卷99頁),換言之,該4,500張中影公司股票之價值依士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7號判決認定之抵償金額為準,倘法院認定之抵償金額高於系爭債務即41,800萬元時,吳成麟無庸再支付金額予上訴人,如法院認定之抵償金額低於系爭債務時,則上訴人仍需補足差額予吳成麟,至為明確。由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內容觀之,吳成麟應係承認由上訴人之母莊婉均給付4,500張(仟股)中影公司股票予被上訴人(法院認定之抵償金額為45,000萬元,高於系爭債務即41,800萬元,吳成麟無庸給付金額予上訴人,併予敘明),此一給付事實,用以清償上訴人積欠吳成麟之41,800萬元本息債務。
5.從而,上訴人因桃園地院前揭第54號判決、本院99年度上字第682號判決命給付之5,000萬元本息、桃園地院前揭24號判決命給付之36,800萬元本息債權,合計41,800萬元本息債務,已與債權人吳成麟合意以莊婉均給付4,500張(仟股)中影公司股票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而清償完畢。是上訴人對於吳成麟已無債務,洵堪採認。
㈢被上訴人雖對於吳成麟仍有債權存在,已如前述,惟因上訴人對吳成麟已無債務,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吳成麟對於上訴人有1億元債權存在,於法無據;其追加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吳成麟1億元,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對於吳成麟已無債務,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吳成麟對於上訴人有1億元債權存在,於法無據。原審判決確認吳成麟對於上訴人有1億元債權存在,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42條規定為代位請求,即追加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吳成麟1億元,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亦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追加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