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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40號

確認遺囑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黃漢權王兆飛許婉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40號

原告
張曾足
兼法定代理人
張宏庸
原告
張宏成
被告
莊守禮

      邱光輝

      徐福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應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旨意,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日期並全體簽名等程序。本件訴外人張環之代筆遺囑(以下簡稱系爭遺囑)製作過程中,張環所指定之見證人為被告莊守禮律師、邱光輝代書、徐福村(為長房次子乾爹)等人,渠等三位與長房(即張環長子張宏仁(歿)之配偶曾素貞及子女張繼聖等人)淵源深厚,張環遺囑錄音帶全由莊律師引導,張環從未口述遺囑意旨及自由陳述,且據莊律師供稱系爭遺囑係修改自張曾足遺囑,可證系爭遺囑並非「筆記」而是「撰寫」,又從系爭遺囑錄音帶全程錄音僅七分多鐘觀之,難證明系爭遺囑確經宣讀、講解、認可等程序,僅有事後簽名,綜上,依民法第73條規定,系爭遺囑製作過程未依法定方式,應屬違法無效。㈡原告張曾足為張環之配偶,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223條、第1030條之1 規定,有繼承遺產之權及特留分,並得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而系爭遺囑全無理由剝奪原告張曾足之繼承權及特留分,依民法第71條規定,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無效;而系爭遺囑亦使原告張曾足其他五名子女,即訴外人黃張麗霜、張宏文、張宏年、被告張宏庸、張宏成喪失繼承權及特留分,渠等子女亦完全喪失代位繼承權,違反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故系爭遺囑依民法第71條規定,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無效。

㈢系爭遺囑以黃張麗霜等五名子女「長久以來即對本人之日常生計未曾稍負奉養之責」為由,主張渠等喪失繼承權,然系爭遺囑作成之前,張環曾由諸子輪流奉養約一百多天,且事實上張環諸子數十年來長期爭取奉養權,是張環對請求奉養權者予以拒絕,子女長期被張環與曾素貞聯手剝奪奉養權致不能奉養,並非不為奉養,張環子女絕無民法1145條繼承權喪失事由中任何一項,上情純係栽贓、偽造。又張環本身對其父母亦有長期不能而非不為奉養之情事,絕不可能以「奉養」為名,剝奪其子女之繼承權,除非張環身不由己。此外,系爭遺囑之唯一繼承人即訴外人張繼聖,不但平日未曾奉養張環,更於系爭遺囑作成前數年,即因結婚而搬離長房,未與張環同居,張繼聖對張環未曾稍負奉養之責,卻取得張環所有遺產之繼承權,可證奉養只是栽贓藉口,且系爭遺囑之見證人等,意圖構陷張環諸子不奉養之不孝罪名。㈣系爭遺囑內容又表示:「聲明本人前述子女(指黃張麗霜等五人)除於結婚分居已先行酌給財產外,本遺囑相關部分皆不得對受遺贈人主張特留分之請求權。」然上述財產贈與歸扣乃本於民法第1173條之規範意旨,此顯非張環所能明瞭,非張環真意;且張環無恆產積蓄,張家於張環獄中已分居,有四名子女在其出獄前已結婚,其並未贈與黃張麗霜等特留分,而原告張宏庸、張宏成嗣後結婚時亦未用其半毛錢,張環並無能力及機會於結婚分居時先行酌給子女任何財產,此舉乃在剝奪張環諸子之特留分,使諸子女無繼承權而無法查帳,是系爭遺囑表示張環曾贈與子女財產,並非事實而係偽造文書。另張環遺囑聲明書表示:「四子張宏年之前向本人所借用之款項仍有新臺幣(下同)105 萬元尚未返還,於本人百年之後,此部分債權金額應列入遺產總額範圍內,若有其他繼承人出面主張本人前所立之遺囑侵害其特留分時,即應向張宏年請求由此款項分配給予宏文、宏庸、宏年、宏成與麗霜等五人,不得另向受遺贈人主張給付特留分,而受遺贈人對於此債權款項亦不得再主張給予分配。」然該筆金錢實為原告張曾足而非張環所有,而被告莊守禮、訴外人曾素貞、張繼聖對於上開105 萬元之資金來源是否全出於張環,於另案到庭皆封口不敢回答,渠等實欲藉上開方式,使張環諸子無法主張繼承權及特留分,以阻卻諸子查帳。是系爭遺囑之三名見證人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8 5條規定,對原告張曾足、張宏庸、張宏成及訴外人黃張麗霜、張宏年、張宏文等六人,應負起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㈤系爭遺囑內容記載:「原登記於本人之配偶張曾足名下而屬其所有之如下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其與本人協商合意後,已依夫妻贈與方式辦理過戶移轉至本人名下,並議定由本人全權進行重新分配…」,可知系爭遺囑之財產來源為原告張曾足所為「配偶贈與」,然原告張曾足為贈與之際,已達二級失智狀態,無處理財產能力,且無任何錄音帶、公證等證據可證明該贈與係協商合意作成,而長房曾轉述張環對原告張曾足說:「你的兒子想要你的錢,所以我把土地過戶到我名下」等語,是長房對張環非法過戶亦予以承認,故以上所謂的協商贈與,實為脅迫命令,又張曾足自民國94年10月3 日起,長房霸產案事發時即被隔離、完全失去自由,後於97年3 月3 日逃離長房後,原告張曾足一再強調:「張環做賊,該打!」,職是之故,原告等不承認系爭遺囑標的物為張環依法取得,此非配偶贈與而是涉嫌侵占,是張環子女無權請求分割。綜上論述,爰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以恢復諸子女對於張環之繼承權,並追查張環帳戶異動及資金流向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 845號復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又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侵奪或妨害時,須得侵奪人或妨害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提起請求返還或除去妨害之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6號裁判、32年上字第171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等主張訴外人張環於95年1 月25日所為之系爭遺囑製作程序未依法定方式,且張環遺囑之見證人即被告莊守禮律師、邱光輝代書、徐福村等三人,於遺囑內容中意圖構陷、偽造張環其他五名子女對其不為奉養等事實,系爭遺囑之內容應為違法,故以被告莊守禮、邱光輝及徐福村等為本件確認遺囑無效之訴之被告云云,然綜觀原告等所為本件訴之聲明及起訴事實,其真意應僅在於請求確認張環代筆遺囑無效。然依前開判例意旨,本件被告等並非訴外人張環之繼承人,渠等就本件訴訟標的自無實施訴訟之權能,是本件原告等以非公同共有人之莊守禮、邱光輝及徐福村為被告,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王兆飛

法 官 許婉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40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遺囑無效,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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