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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6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黃漢權周珮琦陳寶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16號

原告
即被選定人
史秀蘭
訴訟代理人
黃賜珍律師
被告
桃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沁垣
被告
保屋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見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吳東隆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杏文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張伯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苟多數當事人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已足認有簡化訴訟程序之作用,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即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所謂有共同利益者,乃指於訴訟結果有影響之爭點,對於多數人均有利害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再字第6 號、87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蘇順吉、莊弘如、於貽彰、王秀玲、史秀蘭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選定人為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巷○號及○○○街000 ○號(詳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之新加坡第七期玉山官邸社區共38戶房屋之所有人,而上開房屋係被告桃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大公司)規劃後,由被告劉沁垣擔任負責人之被告保屋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保屋公司)投資興建並出售予渠等,因上開房屋之屋瓦施工法不安全,致其等受有損害,爰依法訴請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選定原告蘇順吉(附表編號1 至10)、莊弘如(附表編號11至15)、於貽彰(附表編號16至25)、王秀玲(附表編號26至30)、史秀蘭(附表編號31至38)為被選定人及為選定人全體起訴,並出具選定當事人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至21頁),即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一、本件原告蘇順吉、莊弘如、於貽彰、王秀玲、史秀蘭本係依民法第227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第191 條之1 第1 項(誤繕為第193 條之1 第1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第22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其選定人至少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以現金或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嗣先於民國102 年6 月17日具狀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建築法第26條第2 項、第39條)、第185 條、第188條第1 項及第191 條之1 、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請求被告保屋公司、桃大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再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劉沁垣應與上開公司負連帶責任(見本院卷一第283 至289 頁)。

三、又於102 年6 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捨棄上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8 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之請求權基礎,僅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建築法第26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91 條之1 、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及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281 頁背面)。

四、復於103 年5 月12日具狀變更由原告史秀蘭為如附表所示之選定人全體起訴(見本院卷二第194 頁),並出具選定當事人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31 至238-1 頁)。

五、再於103 年7 月4 日具狀變更其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並變更附表編號3 之選定人蔡幸珍為「蔡宛佑」、編號28之選定人朱瑞圓為「朱端圓」(見本院卷三第30至33頁)。又於103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附表編號32之選定人韓靜巧為「韓敬巧」。

六、經核原告上開請求權基礎之變更所據事實均為系爭社區之屋瓦掉落致其等受有損害,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所為聲明之變更,僅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變更全體選定人之被選定人為史秀蘭、變更編號3 、28、32選定人之姓名,則僅係變更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揆諸上揭規定,要無不符,均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巷○號及○○○街000 ○號(詳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之新加坡第七期玉山官邸社區共38戶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係被告桃大公司規劃後,由被告劉沁垣擔任負責人之被告保屋公司投資興建並出售予原告及如附表所示之選定當事人。惟系爭房屋之屋瓦於無任何外力及天災情形,無預警於100 年3 月13日系爭社區2 號及6號住戶屋瓦發生大片滑落,掉落屋瓦合計達30多片。嗣經臺灣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定有設計不當(未考慮社區內部分屋頂斜面坡度大及安裝於戶外選擇適當建材等)、木條材質選材不當、防腐處理不當、木條固定釘過少等嚴重瑕疵,被告保屋公司交付之房屋,自不符債之本旨,而為不完全給付。詎被告保屋公司僅同意對已發生掉落屋瓦之168 巷2 號(附表編號16之朱麗美)、168 巷6 號(附表編號17之溫文盛)、168 巷27號(附表編號2 之吳文吟)、168 巷29號(附表編號3 之蔡宛佑)之屋瓦已滑落部分做部分修繕,對未滑落但經鑑定施工方法不安全之屋瓦(含該4 戶未掉落共5 面屋瓦及其他原告有瑕疵屋瓦)拒絕修補。且對前開4 戶修繕,被告未委由專業技師設計,監造並簽證負責,顯未依債之本旨修補瑕疵。又於102 年7 月13日歷經蘇力颱風後,原施工方法不安全之系爭屋瓦,發生大範圍整面屋瓦滑落、掉落情形,計有168 巷35號(附表編號5 之楊憶萍)、168 巷37號(附表編號6 之鄭啟東、高惠卿)、168 巷17號(附表編號12之莊弘如)、168 巷14號(附表編號21之李曉莉)、168巷22號(附表編號25之龍凱黎)、154 號(附表編號33之史秀蘭)、162 號(附表編號37之蘇淑蓉)。於102 年9 月13日又有168 巷25號(附表編號1 之劉家龍)、168 巷5 號(附表編號27之張家榮)、168 巷7 號(附表編號28之朱端圓)之屋瓦,突然無故滑落,致如附表所示之選定人受有損害。

二、如附表編號1 至5 、7 、9 、12至21、23、25、27至30、33、35、36等26人均係直接向被告保屋公司買受系爭房屋,二者間存有買賣關係;如附表編號8 、11、22、31、32、38共6 人亦分別獲前手買方即訴外人黃清傳、郭信賢、鍾月香、張東發、吳國津、邱瑋萍轉讓其等對賣方即被告保屋公司之債權,並對被告保屋公司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保屋公司即負有交付無減少通常效用瑕疵之房屋予上開32人之義務。又如附表編號6 、10、24、26、34、37等房屋所有人之前手均係向被告保屋公司購買系爭房屋,是該6 戶既係概括自前手受讓關於房屋之債權,與債權讓與相似,類推債權讓與效力,以經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履行時,得對於債務人為關於系爭房屋債權之請求。而系爭房屋於興建中屋瓦選材、施工方法不當及設計不良、漏水等情事,致系爭房屋屋瓦不安全,而有減少房屋通常效用之瑕疵,已如前述,則被告保屋公司交付之房屋,自不符債之本旨,而為不完全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選定人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保屋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訴請修補上開瑕疵選材、設計費用及施工屋瓦之費用及因此所生損害各如附表所示。再參以公司法第23條負責人有管理監督之責任及代表公司執行業務,於公司執行業務而致他人受損害時,負責人即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是於被告保屋公司、桃大公司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時,身為負責人之被告劉沁垣亦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給付遲延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第1 項所示。

三、本件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下稱建築技術學會之鑑定意見係認本件屋瓦緩坡部分(屋瓦27度部分)符合92年之施工慣例,然縱本件屋瓦緩坡部分屬符合施工慣例,亦不等於該符合施工慣例之施工方法符合安全。是系爭房屋既經鑑定於施作時施工方法不安全及選材不當等情事,已如前述,被告保屋公司及桃大公司仍違反建築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系爭房屋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保屋公司及桃大公司對系爭房屋屋瓦設計、選材不當及施工不當對原告所生損害請求連帶賠償。被告保屋公司、桃大公司應對附表所示之選定當事人負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 項之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係於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0 年7 月25日作出系爭房屋施工方法不安全後,始知悉本件侵權行為,故原告於102 年3 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

四、又被告保屋公司及桃大公司既均為系爭房屋之合作興建人,自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2 款及第7 條所稱之從事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且被告保屋公司、桃大公司同屬民法第191 條之1 所稱之商品製造者,自應就本件屋瓦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及民法第191 條之1 請求被告保屋公司、桃大公司連帶對系爭屋瓦施工方法不安全之對原告所生損害請求連帶賠償。本件原告與被告保屋公司、桃大公司間,實存在消費關係且侵害財產權,已如前述,是本件應優先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倘認原告中非原始買受人與被告保屋公司、桃大公司間不存在消費關係,且本件損害非財產權,而係權利或利益,則本件應適用民法第191 條之1 ,請求擇一有利請求權判決。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1 條之1 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第2 項所示。

五、並聲明:

(一)被告桃大公司、保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其中一人給付範圍,其他人免予給付義務。

(二)被告劉沁垣與被告桃大公司、保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其中一人給付範圍,其他人免予給付義務。

(三)原告願以現金或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91-1條侵權行為部分

(一)原告於100 年3 月13日即已知悉系爭房屋之屋瓦掉落,即於同日向被告反應並請求補正修繕,然原告遲至102 年3月26日始具狀提起本訴,依民法第197 條規定,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原告所指建築法第26條第2 項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容屬有誤,蓋該條項之規定為法律效果之規定,並非保護他人法律之具體規範,起造人、設計人、監造人及承造人,是否該負責人,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故依建築法第39條第1 項前段,起造人應依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又本件被告桃大公司已確實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何有違背保護他人之法律?

(三)另,屋瓦有掉落之事實,才有損害,原告據以起訴之38戶建物屋瓦均未有掉落之情形,何來損害之有,原告無法以自己主觀臆測,將來有可能掉落,即謂受有損害。

(四)本件自92年陸續交屋迄今,原告使用居住系爭房屋已達近10年,始發生4 戶屋瓦零星掉落。故原告所交付買受人之房屋早逾法定瑕疵擔保責任多時,已符合通常合理之期待,難謂合於民法第191 條之1 構成要件所指之「通常效用」。退步言之,縱被告對系爭房屋有所欠缺,然本件建案之設計人及監造人係委由郭長庚建築師設計,郭長庚建築師係專業合格建築師,已符合建築法第13條規定,且本件建案之承造人(即承攬人)為慶翰營造有限公司,亦為合格之專業營造廠,符合建築法第14條規定。是被告既已選任專業合格之建築師、營造業,選任行為並無欠缺,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被告既無設計不良、施工不當及選材不當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項請求,即屬無由。

二、民法第28條法人侵權行為責任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部分被告保屋公司為起造人,依建築法第39條規定所應負之責任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本件被告桃大公司、保屋公司已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在選任合格建築師及合格承造人方面,已盡相當注意,毫無過失。又觀被告保屋公司登記事項將「建築師及營造業」除外,可見法律對於建設公司法令遵循之要求在於「選任專業合格之建築師從事建築設計與監造」、「選任專業合格營造業從事承造工程」及「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3 點,被告桃大公司及保屋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劉沁垣,均已合於法令之要求,依法執行其職務,並未有任何過失行為。故原告主張民法第28條之法人侵權行為責任,要無理由。

三、民法地227條第1項準用給付遲延部分

(一)被告業已修繕完畢四戶,且該四戶之屋瓦檢修、修繕、補強工法及用料,係經專業技師簽證之工法圖說,並提供三年之防水保固,且經鑑定認為符合100 年當時一般通常施作工法,並具有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故被告業依債之本旨提出補正。

(二)原告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其效果按情形準用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本件屋瓦掉落係屬可以補正事項,原告須依給付遲延先請求被告補正,無法補正或被告拒絕補正後,方得請求損害賠償。縱原告主張有理由,然被告於100 年3 月13日接獲原告要求修繕後,即於同日至現場進行初步察看後,並積極欲全面搭設鷹架為檢修補強,惟鷹架部分搭設完成後,卻遭該管理委員會出面拒絕被告進行檢修補強。本件假設原告主張不完全給付為有理由,原告拒絕被告補正之行為,實屬可歸責於原告之受領遲延,被告依法無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再依建築技術學會之鑑定報告可知,本件之屋瓦並無設計不良、施工不當及選材不當之情形。至於女兒牆與屋瓦間隙浸水,由屋瓦與女兒牆垂直角度,且縫隙極小觀察,雨水從天垂直而來,而非故意人為橫向潑入,雨水滲入量應屬極少量(必少於屋瓦直接承受雨水面)。又本件屋瓦屬裝修材,每小片瓦片接合間也必產生細縫。所以,屋瓦不可能完全不會滲入一滴水(技術上也根本不可能),此為工程技術上無法克服之處。因此,鑑定報告已數次說明本件屋瓦並無設計不良、施工不當及選材不當之情形。至於其原因二說明屋瓦鬆動之原因,並非指稱本件有設計不良、施工不當及選材不當之情形,反而係在說明長期遭受外在環境浸水所致之外在自然原因,此原因二衡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不可混淆而錯誤解讀。是被告出售之系爭房屋,已合乎商品進入流通市場時,合理通常期待之品質。

四、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部分

(一)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為特別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其時效仍準用民法侵權行為時效之規定,故本件已罹於時效。

(二)依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報告「符合92年間當年之施工慣例,未發現設計、施工有不符合通常品質等情形」。系爭房屋屋瓦自該當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說明書上載「本案屋瓦特別加強一道防水功能,可達滴水不漏」係指屋瓦釘穿透水泥牆面間鎖緊時,與牆面接合處,有加強一道防水功能,不致使牆面與屋瓦釘接合處滲水進入屋內,而非保證「屋瓦滴水不漏」,原告顯曲解該說明書所載真意。故被告亦無說明書內容不符之情形。

五、被告自92年交屋迄100 年屋瓦零星掉落,交屋已近8 年,早已逾越被告所負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應堪認已達契約之通常效用,而無債務不履行之情。況本件屋瓦之掉落除突遭不明外力一次性破壞毀損外,據鑑定報告均認係「長期、慢慢」等長時間所致。本件交屋迄發生屋瓦掉落已達8 年多,早超過保固及瑕疵擔保責任期間甚久。又理論上屋瓦掉落前,必先產生水平傾斜,再經過長時間、外在自然因素及不明外力破壞等因素累積後,方至掉落。本件所有權人本可輕易從房屋外觀或攀爬至頂樓為管理維護之行為,然從交屋後8 年多間,自鑑定報告可見歷經數十次颱風地震豪大雨,原告竟未盡其本身管理維護之責,任由其屋頂經由「長時間性、外在自然天候因素、或不明外力破壞」等負面因素之累積,終肇致屋瓦之滑落。是系爭屋瓦之滑落,顯係可歸責於原告本身未盡其管理維護行為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

六、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下列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下列事證可佐,應堪認與事實相符:

(一)系爭新加坡第七期玉山官邸共38戶房屋,係由被告保屋公司為起造人,郭長庚建築師事務所為設計人及監造人,慶翰營造有限公司、碩豐營造有限公司、台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承造人,並於92年6 月18日興建完工,由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核發(92)桃縣○○○○○○0000號使用執照。

(二)系爭社區A1(附表編號1 劉家龍)、A2(附表編號2 吳文吟)、A3(附表編號3 蔡宛佑)、A3-1(附表編號4 彭碧雲)、A6(附表編號5 楊憶萍)、A8(附表編號7 唐平義)、A10 (附表編號9 陳炳煌)、B3(附表編號13余淑貞)、B3-1(附表編號14李中平)、B5(附表編號15邱進琦)、C1(附表編號16朱麗美)、C2(附表編號17溫文盛)、C3(附表編號18吳麗枝)、C3-1(附表編號19許明華)、C5(附表編號20鄭麗珠)、C6(附表編號21李曉莉)、C8(附表編號23黃良惠)、C10 (附表編號25龍凱黎)、D5(附表編號27張家榮)、D3-1(附表編號28朱端圓)、D3(附表編號29何惠萍)、D2(附表編號30蔡林文權)、E7(附表編號33史秀蘭)、E5(附表編號35王明彥)、E3-1(附表編號36田秀美)共25戶房屋係陸續於91至93年間由被告保屋公司與買受人簽訂買賣契約出售予買受人(完工、簽約日或交屋日詳如本院卷三原證10之附表)。

(三)系爭社區A7(附表編號6 鄭啟東、高惠卿)、A9(附表編號8 楊泳琳)、A11 (附表編號10蘇順吉)、B1(附表編號11王雅萱)、B2(附表編號12莊弘如)、C7(附表編號22劉金花)、C9(附表編號24於貽彰)、D7(附表編號26王秀玲)、E9(附表編號31吳朝龍)、E8(附表編號32韓敬巧)、E6(附表編號34陳榮基、王書珮)、E3(附表編號37蘇淑容)、E2(附表編號38林淑珍)共13戶房屋係繼受前手取得(自前手取得所有權日詳如本院卷三原證10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四)附表編號16朱麗美、編號17溫文盛、編號2 吳文吟、編號
      3 蔡宛佑所有之168 巷2 號、6 號、27號、29號房屋之屋
      瓦於100 年3 月13日掉落。
(五)被告保屋公司於100 年7 月2 日向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
      師公會申請就上開2 號、6 號、27號、29號房屋之屋瓦掉
      落為調查屋瓦損害現況及脫落範圍等現況,經臺北市結構
      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於100 年8 月29日製成(100 )北結師
      鑑字第2361號屋瓦損害修復安全鑑定報告書(下稱結構技
      師鑑定報告)。
(六)被告於100 年8 月5 日檢修系爭社區桃園縣桃園市○○○
      街000 巷0 號、6 號、27號及29號四戶。
(七)被告劉沁垣於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及其等前手時為被告保
      屋公司及桃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八)新加坡NO.7玉山官邸管理委員會因社區內發生屋瓦掉落,
      而於100 年5 月13日向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桃園
      縣桃園市○○○街000 ○號及168 巷等號,經臺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於100 年7 月25日製成(100 )省土技字第2991
      號鑑定報告書(下稱土木技師鑑定報告)。
(九)上情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土木技師鑑定報告、公司變更
      登記表、結構技師鑑定報告、保屋公司100 年7 月8 日第
      0000000000號函、保屋公司100 年7 月12日第0000000000
      號函、桃大建設機構售後服務申請單(見本院卷一第29至
      32頁、第33至106 頁、第164 至168 頁、第211 至255 頁
      、第263 至274 頁)在卷可佐。
二、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房屋於興建中屋瓦選材、施工方法
    不當及設計不良等情事,致系爭房屋屋瓦不安全,而有減少
    房屋通常效用之瑕疵,被告等應依民法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
    為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一)原告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7 條,請求被告桃大公司及保屋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二)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給付遲延
    ,請求被告桃大公司及保屋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91 條
    之1 及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之侵權行為責任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
    下:
(一)原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請求被告桃大公司及保屋公司
      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按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
      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
      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
      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 項規定,致生損
      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
      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
      護法第2 條第2 款、第7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又按,
      本法第7 條第1 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
      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
      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
      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消費
      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 條亦有明文。經查:
    1.系爭新加坡第七期玉山官邸共38戶房屋,係由被告保屋公
      司為起造人及出賣人,被告桃大公司雖於房屋說明書上表
      彰為「綜合規劃」,且於內文中曾一再提及「桃大」建設
      ,堪認亦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2 款之以設計、經銷商
      品之企業經營者,故被告保屋公司及桃大公司均屬消費者
      保護法中所稱之企業經營者,合先敘明。
    2.附表編號16、編號17、編號2 、編號3 之桃園市○○○街
      000 巷0 號、6 號、27號、29號房屋之屋瓦於100 年3 月
      13日掉落,且該四戶經被告於100 年8 月5 日前往檢修,
      此為兩造所不爭(下稱經被告檢修之4 戶屋瓦)。且編號
      27、28、21、12、25、1 、5 、6 、10、33、3 之桃園市
      ○○○街000 巷0 號、7 號、14號、17號、22號、25號、
      35號、37號、45號;桃園市○○○街000 號、162 號房屋
      共11戶之屋瓦(下稱系爭屋瓦鬆動、掉落之11戶)有鬆動
      、掉落之情形,此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鑑定人王世昌建築師
      於102 年9 月24日前往勘驗屬實,此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及
      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89至91、113 、11
      4 、120 至122 頁)。是以,系爭房屋如前述共11戶之屋
      瓦確有鬆動、掉落之情形,應堪認定。系爭房屋於102 年
      9 月24日本院前往勘驗時,除系爭11戶屋瓦之外,如附表
      所示其餘27戶房屋之屋瓦,並無發生鬆動、掉落之情形,
      洵堪憑認。
    3.被告桃大公司及保屋公司抗辯系爭房屋係符合當時科技或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語,此經本院囑託兩造合
      意選任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並由建築技術學會指定王世
      昌建築師及羅志傳技師進行鑑定,出具103 年1 月9 日製
      作之(103 )鑑字第026 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
      告),鑑定結論認定如下(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4至28頁)
    ⑴系爭房屋除系爭屋瓦鬆動、掉落之11戶之外,如附表所示
      其餘27戶房屋部分:
      屋瓦設計使用之掛瓦條,在材質上雖有金屬、木材與塑膠
      三種,然綜合使用年限、維修方便以及抗震力等面向觀之
      ,至今習慣上仍係沿用木作瓦條之韌性固接工法,抗風耐
      震,且方便日後之屋瓦維修(見系爭鑑定報告第8 至12頁
      )。且系爭房屋屋瓦掛瓦條係使用防腐木材,本案損害之
      主因係浸水或潮濕所致,並非設計或施工不良,若設計或
      施工不良,合理推估應在前幾次颱風即產生破壞,本案92
      年興建至今歷經多次颱風及地震,非於風災當時損害,研
      判係屬於長期受環境氣候影響,慢慢損壞達一定程度後,
      才造成目前之損害。且現場經鑑定人檢視文化瓦正背面、
      掛瓦條(存放警衛室)及鋼釘尺寸,如以92年間文化瓦施
      工慣例而言研判屬於當時之施工慣例。結論:符合92年間
      當年之施工慣例,未發現設計、施工有不符合通常品質等
      情形。
    ⑵系爭屋瓦鬆動、掉落之11戶部分:
      ①本次鑑定11戶之屋瓦鬆動原因分析有二:
        A.原因一:如鑑定報告書相片(2 )所示,受到環境天
          然外力造成傷害,詳見附件7之92年至102 年間之颱
          風紀錄,因受損後長期滲水,造成掛瓦條吸水膨脹縮
          收,而造成鬆動滑落,滑落處從屋脊開始,可以說明
          原因。
        B.原因二:如鑑定報告書相片(11)(11-1)所示,陡
          坡區之屋脊瓦與女兒牆間隙浸水,長期因雨水進入,
          使得掛瓦條吸水膨脹縮收,而造成鬆動滑落,滑落處
          從屋脊開始,可以說明原因。
      ②本案之文化瓦均屬於混凝土牆面表面裝飾材,屋瓦鬆動
        不影響建築結構。
    4.又據建築技術學會之鑑定證人王世昌分別於103 年4 月25
      日及103 年7 月14日到庭具結證稱略以:伊為中原大學建
      築系研究所畢業,現為桃園縣建築師公會常務理事,目前
      為中原大學建築系及室內設計系之講師,專攻結構及特殊
      結構、補強、比較特殊案例之設計,從事鑑定建築糾紛大
      概25年;於10年前之建築案例中,伊有設計到屋瓦,且全
      程參與至建造完成;92、3 年前當時伊也曾經採行過類似
      之屋瓦設計,而當時之屋瓦施工,大部分屋瓦是比較緩,
      當時的施工習慣都是採用木質掛瓦條及鋼釘,並輔助水泥
      漿固定,也很少出現失敗案例;緩坡區之部分因為屋脊防
      水性能很好,所以緩坡區之木質掛瓦條,通常可以維持在
      乾燥良好之環境下,系爭玉山官邸社區陡坡區施工方式仍
      依當時之工程習慣施作,未能確保水份從女兒牆間隙滲入
      ,造成木質掛瓦條反覆吸水膨脹收縮,我認為是失敗之主
      因,但其施工方式是符合當時之施作方法;臺灣之屋瓦施
      工設計一般慣例為專業工程材料,供應商依材料特性進行
      施作,通常為責任施工,在設計規範上會有一定之安全要
      求,及一定時間之保固,但是任何材料一定會有自然損耗
      ,及環境因素,而使其安全性下降,在建築法有關使用維
      護上會要求使用者必須善盡維修管理之責;當時92年施工
      慣例係建築師設計完成發包給營造廠購買屋瓦由營造廠施
      作,販售屋瓦者並無完整之施工規範,因此造成緩坡區及
      陡坡區施作上無法有區別;使用鋼釘如受水之影響會有生
      銹之問題,然其施工使用一般鋼釘是依一般慣例施作,因
      為迄今尚未對屋瓦應使用何種釘材有明確之規範或文獻記
      載,本案因屋瓦為裝飾物,更無相關之規範;92年間施工
      慣例大部分還是以木頭掛瓦條,印象中96年後較多使用塑
      膠或是不鏽鋼;本件從92年施作至今,大部分之屋瓦並無
      掉落,在以往緩坡區施作之鋼釘數,其安全係數慣例大概
      有2 倍以上,陡坡區之部分研判能足以吊掛屋瓦,但安全
      係數不到2 倍,不過還是符合一般承載力,本案2 公尺之
      掛瓦條有7 根固定釘及斜度,推算上一根鋼釘在不生銹之
      情形下是可以承受100 公斤左右之重量,所以數量上是足
      夠承載20幾公斤之瓦片;本案92年施工至今,如果承載力
      不足,在這期間受颱風、地震等考驗,應該會全部掉光光
      ;承載力不足,是代表屋瓦掛上去就掉落,本案並無此現
      象,而是經過7 、8 年後才掉落,所以研判承載力是沒有
      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 頁背面至170 頁背面、本院
      卷三第106 頁背面至108 頁)。
    5.綜上,系爭房屋雖使用木頭掛瓦條,惟被告業已選用防腐
      木條,足認符合92年間之施工慣例。系爭屋瓦鬆動、掉落
      之11戶,依系爭鑑定報告以屋瓦鬆動、滑落均係集中在靠
      近屋脊部分,且依鑑定證人王世昌建築師亦證稱系爭房屋
      並無發生屋脊部分未產生下滑,下排屋瓦卻產生下滑之情
      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 頁及背面),足見系爭鑑定報
      告認定部分屋瓦因受外力造成損壞,致使因受損後長期滲
      水,以及鑑定報告書相片(11)(11-1)陡坡區之屋脊瓦
      與女兒牆間隙浸水,長期因雨水進入,均使掛瓦條吸水膨
      脹縮收,而造成鬆動滑落之結論,與系爭屋瓦鬆動、掉落
      之11戶之現況相符,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應堪採認
      。雖被告施作陡坡區之屋脊瓦與女兒牆有如鑑定報告書相
      片(11)(11-1)之間隙,然此經鑑定證人王世昌建築師
      證稱:本案之屋脊瓦片與女兒牆寬度不一致,依此施工本
      就會有縫隙存在;但其施工方法是符合當時之施作方法等
      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背面、第168 頁背面)。準此,系
      爭房屋包括如系爭屋瓦鬆動、掉落之11戶及經被告檢修之
      4 戶之屋瓦均符合92年當年之施工慣例,未有選材不當、
      設計不良、施工不符合通常品質等情形,堪可認定。
    6.雖原告援引土木技師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鑑定結論(見
      本院卷一第44頁),指摘系爭房屋之屋瓦有選材錯誤、木
      條材資不佳、防腐處理不當、木條固定金過少之瑕疵云云
      。惟查:
    ⑴系爭土木技師鑑定報告書係由原告自行委請臺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又做成鑑定報告為訴外人李特土木技師,然
      經本院傳喚李特到庭作證,經李特之子即訴外人李中具狀
      表示李特身體不適,無法出庭作證,並附具臺北榮民總醫
      院103 年7 月4 日之診斷證明書請假,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三第96、97頁)。
    ⑵於100 年7 月4 日於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開會時之照片(
      見本院卷一第61頁)上之人員任英雖到庭結證略以:伊為
      高雄工專土木科畢業,之前在菸酒公賣局工作,負責興建
      酒廠,後來轉到宗邁建築師事務所,後來又到民營營造廠
      直到現在,負責所有建築物之興建,是專任工程人員;從
      七、八年前在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紀律委員會及台北市土
      木技師公會紀律委員會有時候擔任委員有時候擔任副主委
      ;土木技師鑑定報告內容都不是伊寫的,但重要的部分李
      特有諮詢伊,尤其是木條、鋼釘、施工方式,因為伊很內
      行,在酒廠日本時代留下來的瓦都是本件所用的瓦,伊曾
      於66年至76年間設計過屋瓦,後來這種瓦都是用在建築外
      部造型飾物不是真正用在建築上面;伊從五、六年前就開
      始擔任鑑定工作,一年平均不到一件;系爭玉山官邸屋瓦
      是使用一般鋼釘,會生銹,固定釘如果是保固的很好沒有
      水氣進去的時候是可以使用鋼釘或是螺絲釘,但是沒有保
      證水氣進去的情形下,用了鋼釘與螺旋釘都會生銹,既然
      任何人都不能保證水氣不會進入的情形下,只能使用不銹
      鋼釘,始無選材錯誤;土木技師鑑定報告鑑定結論二,認
      為木條材資不佳,防腐處理不當之結論不是諮詢伊所作成
      的,伊不清楚,有跟李特建議木頭掛瓦條是用在木造且平
      緩的建物上面;系爭社區所使用之木條雖為防腐木條,但
      防腐只要釘子一釘下去就不防腐了,水氣進去之後木條的
      洞就會吸水,剛好釘子是會生銹的,所以木條的防腐作用
      就會被釘子破壞,應用不鏽鋼代替木頭掛瓦條;土木技師
      鑑定報告鑑定結論三認為木材固定釘過少,是因為瓦很重
      ,總重量超過7 支固定釘之負荷,平緩之情形就已經使用
      7 支釘子,既然這麼陡就應該使用更多的釘子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102 頁背面至106 頁)。
    ⑶然查,證人任英雖指稱被告使用一般鋼釘係選材錯誤,然
      此經鑑定證人王世昌建築師證稱略以:使用鋼釘如受水之
      影響會有生銹之問題,然其施工使用一般鋼釘是依一般慣
      例施作,因為迄今尚未對屋瓦應使用何種釘材有明確之規
      範或文獻記載,本案因屋瓦為裝飾物,更無相關之規範等
      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背面至第107 頁)。且證人任英亦
      自稱其屋瓦方面之專業係來自民國6 、70年間日本時代留
      下來酒廠使用屋瓦之情形,且後來屋瓦都是用在建築外部
      造型飾物不是真正用在建築上面,則6 、70年間是否已有
      使用不銹鋼釘之習慣,且現代採用屋瓦多作為裝飾材料,
      而非建築結構之一部分,則證人任英對於必須使用不銹鋼
      釘始符合92年間之施工慣例,並未見提出相關事證或行政
      規則做為佐證,自不能僅以系爭房屋屋瓦係採用一般鋼釘
      ,且有生銹現象,逕予推斷有選材錯誤之瑕疵,原告主張
      ,洵非可採。
    ⑷雖原告又引用土木技師鑑定報告指摘系爭房屋有木條材資
      不佳、防腐處理不當之問題云云。然查,證人任英自承此
      部分李特並非諮詢其之意見後所做成,雖其對此先證稱屋
      瓦掛瓦條如果不能保證水氣不能進去,應使用不銹鋼代替
      木頭掛瓦條,然其又稱92年間習慣使用木條等語(見本院
      卷第104 條),既然92年間使用木條仍為一般施工慣例,
      原告自不能以後見之明指摘被告應使用不銹鋼代替木頭掛
      瓦條,原告主張,殊非有據。且鑑定證人王世昌到庭證稱
      :木條掛瓦條之防腐作法有好幾種,有浸泡式、加壓灌注
      防腐式、有煙薰方式,一般加壓灌注防腐之木條不會因為
      釘子打進去就喪失,但是煙薰就會比較容易因為釘子打進
      去產生這樣的問題。從現場看的木條比較像是浸泡式的,
      如果泡的時間不足或是材料吸水力不一樣有可能會局部因
      為釘子影響防腐功能,但是本案之情形無法研判有無此種
      因素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7 頁)。況證人任英既表明系
      爭房屋確係使用防腐木條,惟並未具體指明系爭房屋所使
      用之掛瓦條有木條材資不佳、防腐處理不當等問題之情狀
      為何?做出結論之依據為何?僅以一張木條有腐爛情形之
      照片遽斷有木條材資不佳、防腐處理不當,將土木技師鑑
      定報告中所引用其他無腐爛情形木條之照片恝置不論(見
      本院卷一第74、75、79至81、83、84頁),實嫌草率。故
      原告上開主張,殊非可採。
    ⑸再查,原告雖又以土木技師鑑定報告結論,主張被告施作
      系爭房屋屋瓦僅使用7 根固定釘,有固定釘過少之問題。
      然證人任英就此結論之做成,僅證稱略以:瓦很重,總重
      量超過7 根固定釘之負荷,且7 根固定釘是平緩情形之數
      量,但本件70、80斜度很陡部分,數量是不足的,無庸計
      算,以其使用在如此陡坡度,固定釘當然就是不足,不用
      其他的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及背面)。惟查,鑑
      定證人王世昌結證略以:本案從92年施作至今,大部分之
      屋瓦並無掉落,在以往緩坡區施作之鋼釘數,其安全係數
      慣例大概有二倍以上,陡坡區之部分研判能足以吊掛屋瓦
      ,但安全係數不到二倍,不過還是符合一般承載力。當時
      伊沒有計算,但是可以推算出來的,依照本案2 公尺之掛
      瓦條有7 根固定釘及斜度,推算上一根鋼釘在不生銹之情
      形下是可以承受100 公斤左右之重量,所以數量上是足夠
      承載20幾公斤之瓦片;如果承載力不足,在這期間受颱風
      、地震等考驗,應該會全部掉光光,剛剛陳述安全係數下
      降,並非承載力不足,而是就工程慣例應保留之安全係數
      不夠保守;因為承載力不足,是代表屋瓦掛上去就掉落本
      案並無此現象,而是經過7 、8 年後才掉落,所以研判承
      載力是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108 頁)。復
      參以系爭屋瓦鬆動、掉落之11戶之屋瓦鬆動、滑落現象均
      係集中在屋脊部分,倘若此係導因係固定釘不足,承載力
      不夠,則依一般常理推斷,應會平均發生於屋瓦之全部範
      圍,而非集中於屋脊,惟證人任英對於上開質疑,竟又以
      鋼釘尚未生銹作為解釋,最後又僅以緩坡區即使用7 根釘
      子,陡坡區即應使用更多之釘子之作為上開固定釘不足之
      結論之主要理由,足見土木技師鑑定報告做成固定釘不足
      之結論,無法充分說明系爭屋瓦鬆動、掉落之11戶之集中
      於屋脊之現象,且無法自圓其說,更無充足之理由支持,
      故難認土木技師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為可採。,
    ⑹是縱證人任英係李特技師之資料諮詢對象,然證人任英之
      鑑定資歷非豐,且專業領域據其自承為日據時代之屋瓦等
      節以觀,則證人任英對於屋瓦設計及選材是否確有一定之
      專業背景及經歷,已有可疑。且證人任英以及土木技師鑑
      定報告對於土木技師鑑定報告之結論認為系爭房屋有未使
      用不銹鋼掛瓦條、不銹鋼釘之固定釘,及7 支固定釘不足
      等瑕疵,均僅以鋼釘生鏽、部分木條發生腐爛以及屋瓦滑
      落之結果做推論,然並未提出充分理由可解釋系爭屋瓦鬆
      動、掉落之11戶集中於屋脊,且係經過多年後始產生之現
      象,堪認土木鑑定報告之結論之作成過程,多係出於證人
      任英之主觀認知或推定之詞,而無有力之理由。基此,尚
      難遽依前開土木技師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即率以認定
      系爭屋瓦有設計不良、施工方法不當及選材不當之瑕疵,
      應可確定。
    7.故系爭房屋雖有其中系爭11戶發生屋瓦鬆動、掉落,然被
      告保屋公司及桃大公司所承造之系爭房屋屋瓦,經本院囑
      託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後,認定系爭房屋未發生鬆動、掉落
      之27戶屋瓦施作工法,係符合92年間通常之施工方法,並
      具有當時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無設計不良、屋瓦固定
      釘過少、選材不當之瑕疵,已如前述。又系爭屋瓦鬆動、
      掉落之11戶之原因,經研判一係因外力造成屋瓦受損後,
      長期滲水,二係陡坡區屋脊瓦與女兒牆間隙進水,長期因
      雨進入,均使掛瓦條吸水膨脹縮收,造成自屋脊開始鬆動
      滑落,然被告施工均符合92年間通常之施工方法。是以,
      雖被告桃大公司及保屋公司為消費者保護法中所規範之企
      業經營者,且本件屋瓦亦屬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 條
      所定之商品,然被告桃大公司及保屋公司所出售之系爭房
      屋之屋瓦係符合92年間之施工慣例,並具有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則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二)附表之選定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給付遲延,請求
      被告桃大公司及保屋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
      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次按,二、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
      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
      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 條規定之適用,此有
      最高法院77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經查:
    1.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為契約責任,然如附表所示編號
      6 、10、24、26、34、37之選定人尚未取得自被告買受各
      該房屋之前手之債權讓與,基於債之相對人,自無從對被
      告主張第三人買賣契約上之權利,故如附表所示編號6 、
      10、24、26、34、37之選定人對被告主張民法第227 條不
      完全給付,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債權讓與,於法無據,不應
      准許。
    2.次查,本件系爭房屋之屋瓦並無設計不良、施工方法不當
      及選材不當之瑕疵,詳如前述,則系爭屋瓦鬆動、掉落之
      11戶之損害,有何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未經原告舉證以
      實其說,原告主張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於法已有未
      合。
    3.再參諸前開規定,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
      任者,買受人得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規範。退步言之,
      縱假設系爭屋瓦鬆動、掉落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然屋
      瓦鬆動、掉落係屬得補正之事項,選定人亦應先依民法第
      227 條第1 項,類推適用同法第229 條第2 項,先催告被
      告,被告經催告而未給付,自催告時起,始依法應負遲延
      責任。經查:
    ⑴經被告檢修之4 戶屋瓦之屋瓦鬆動、掉落部分:
      經被告檢修之4 戶屋瓦之屋瓦鬆動、掉落係發生於100 年
      3 月13日,且觀諸被告保屋公司於100 年3 月23日第0000
      000000號函文,亦表示於100 年3 月13日接獲玉山官邸管
      理委員會通知頂樓屋瓦損壞需修繕,被告保屋公司旋即安
      排廠商訂於100 年3 月23日進場施作頂樓屋瓦修繕工程,
      然因玉山官邸管理委員會回覆進場修繕時間需經內部開會
      決議後,始可通知本公司再進行修繕之緣由,而拒絕保屋
      公司該日進場修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6 頁)。被告保
      屋公司嗣於100 年7 月7 日第0000000000號函文,提出專
      業技師簽證工法圖說(立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陳豐山土木
      工程技師簽證),並請玉山官邸管理委員會於文到後三日
      內回覆可進場修繕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30頁)。
      玉山官邸管理委員會始於100 年7 月18日以第0000000000
      號函文同意被告保屋建設先針對門牌編號2 、6 、27、29
      屋瓦掉落面全面換新,至於其他所有住戶之處理方式及爭
      議,有待第三方之鑑定報告完成後再行協議(見本院卷二
      第132 頁)。是以,被告於100 年8 月5 日即完成檢修系
      爭社區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巷0 號、6 號、27號及
      29號四戶(見本院卷一第271 至274 頁),且被告修繕方
      式,業經本院囑託建築技術學會鑑定,認為經被告檢修之
      4 戶屋瓦所採用之材料及工法,依被證17之補強修繕文件
      及相片所示,施工法以防水毯+不鏽鋼掛瓦條+不鏽鋼釘
      固定於結構體+每瓦2 螺紋型不銹鋼釘固定於不銹鋼瓦條
      +含屋瓦黏著劑之灰漿等施作方式,已符合100 年當年之
      工程慣用工法,如上述之分析,此方法為當年最頂級之作
      法,可以避免屋脊與女兒牆間隙浸水之問題,可以有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2、23、26、27頁)。
      準此,系爭社區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巷0 號、6 號
      、27號及29號四戶經原告催告後業已經修繕完畢,且採用
      之材料及工法亦經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合於100 年間之慣用
      工法,被告保屋公司及桃大公司自無何給付遲延之問題,
      應堪憑認。如附表所示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巷0 號
      、6 號、27號及29號四戶主張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及給付
      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負給付遲延責任,自屬無據,應予駁
      回。
    ⑵至於系爭屋瓦鬆動、掉落之11戶部分:
      原告對此雖以被證1 、9 及原證9 主張曾催告被告修補,
      遭被告拒絕全面檢修或更換云云。惟查,被證1 、9 之內
      容係針對經被告檢修之4 戶屋瓦之修繕,被告業於100 年
      8 月5 日完成修繕,業如前述。再觀諸被告於100 年7 月
      7 日即以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中表示「二、關於屋瓦
      滑落修繕之施工程序及方法,說明如下:1.同意保屋建設
      可立即搭設鷹架,並就屋瓦破損面先予以拆除。2.針對已
      掉落部分屋瓦先予復原後,再與未脫落部分一起進行下列
      方式補強,工序說明如下:…。三、隨函附上專業技師簽
      證工法圖說及100 年7 月5 日屋瓦維修消費糾紛之協商紀
      錄書,並懇請於聞到後3 日內回覆可進場修繕時間。」(
      見本院卷二第29、30頁),足見被告保屋公司早已表示願
      就未脫落部分進行補強修繕,然玉山官邸管理委員會於10
      0 年7 月18日仍以第0000000000號函文僅同意被告保屋建
      設先針對門牌編號2 、6 、27、29屋瓦掉落面全面換新,
      至於其他所有住戶之處理方式及爭議,表示有待第三方之
      鑑定報告完成後再行協議,拒絕被告先行補強修繕甚明(
      見本院卷二第132 頁)。且原告所提出之100 年9 月14日
      桃園福林郵局第118 號存證信函係要求以土木技師鑑定報
      告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之屋瓦「全面更新」,此為原告所
      不爭,顯非僅催告被告進行修繕(見本院卷二第11頁、本
      院卷三第144 頁),故被告前已表示願意全面檢修未脫落
      之屋瓦部分,已有補正之意思,雖被告拒絕原告要求全面
      更新系爭房屋之屋瓦,然被告縱有不完全給付,亦僅負有
      修繕補正之義務,而無全面更新之責任,自不能遽認被告
      拒絕全面更新,而陷於給付遲延。據此,被告保屋公司於
      原告於100 年3 月13日通知前述四戶屋瓦掉落之情事後,
      已於100 年7 月7 日即表示欲針對未脫落部分進行檢修,
      係原告拒絕被告進場,嗣後又以土木技師鑑定報告要求被
      告保屋公司全面更新系爭房屋屋瓦,拒絕被告僅以加固補
      強方式補正,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業已催告被告補正,被
      告有不能補正或拒絕補正之情事,被告尚未陷於給付遲延
      ,原告自不能逕行請求被告保屋公司及桃大公司負損害賠
      償之責,故原告主張,殊非可採,應予駁回。
(三)附表之選定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91
      條之1 及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之侵權行為責任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
      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
      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建築法第26條第2 項亦有明
      文。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
      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
      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
      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及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訂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84 條所規
      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
      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 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
      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
      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連帶
      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參諸前開規定,民法第184 條及第185 條係適用於自然人
      之侵權行為,被告桃大公司與保屋公司為法人,自無適用
      之餘地。雖被告劉沁垣於出售系爭房屋時,為被告保屋公
      司及桃大公司之負責人,惟被告桃大公司、保屋公司就系
      爭房屋之屋瓦既無設計不良、施工方法不當及選材不當之
      故意或過失,業如前述,是難認其負責人即被告劉沁垣於
      執行其法人代表或公司。且原告復未就被告劉沁垣於被告
      桃大公司、保屋公司業務之執行,係造成原告損害或其他
      違反法令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殊難認被告劉沁垣應負
      上開民法第28條或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2.再者,縱不論民法第184 條及第185 條僅適用於自然人之
      侵權行為,原告就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第185 條僅泛稱
      被告違反建築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云云。惟查,建築法第
      26條第2 項並非一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完整規範,
      且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無從認定有無違反該條項之規定
      ,故如欲主張建築法第26條第2 項,請求權人仍須具體就
      建築物起造人、設計人、監造人、承造人有何該當侵權行
      為或其他法律之構成要件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始可依照各
      該請求權基礎要求行為人負責。是以,本件被告保屋公司
      雖為起造人,又系爭房屋業經本院囑託建築技術學會鑑定
      認為屋瓦設計及施工並無選材錯誤、施工不良等瑕疵,難
      認被告保屋公司與桃大公司有何共同侵權行為,故本件原
      告前開主張,於法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3.次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
      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
      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1
      固定有明文。然按,受害人依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 項規
      定請求商品製造人負賠償責任,仍應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
      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乙節,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
      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前,尚難謂其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
      製造人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台
      上字第989 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5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此項規定之商品製造人責任係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責任
      之特別規定,主張其為民法第184 條規定之受害人,須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就有利於
      己之事實均負舉証責任,即就侵權行為人之故意、過失,
      請求權人之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人之行為間之因果關係
      ,均負舉證責任。而本條規定亦採侵權行為說,僅商品製
      造人於此係負中間責任,但仍採過失責任,僅將舉証責任
      反轉,惟此時商品製造人責任仍受「使用者就商品為通常
      使用或消費」之情形下所生損害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93
      年度上字第39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房屋屋瓦業經本院囑託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其施工方法
      係符合92年間施工慣例,並無選材不當或設計不良之問題
      ,故被告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
      應堪認定。
    ⑵況系爭房屋發生屋瓦鬆動滑落之原因其一為屋瓦遭受環境
      天然外力造成受損後長期滲水,造成掛瓦條吸水膨脹縮收
      ,而造成鬆動滑落(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7頁、附件九照片
      編號2 )。則被告保屋公司完工後,交付給附表編號37號
      之系爭房屋之買受人占有使用,即由占有人負後續維護管
      理責任,況屋瓦本身即處於戶外,本即有受環境天然不明
      外力造成破損之可能,應由占有人定期檢查維護,然系爭
      屋瓦發生如鑑定報告附件九照片編號2 之破損狀況,卻未
      維修,尚難認為通常使用該商品所致之結果。
      故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 項請求被告保屋公司及桃
      大公司負商品製造人責任,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肆、從而,附表所列選定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 227
    條、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91 條之1 、第28條及
    公司法第23條規定,主張被告應連帶負連帶損害賠償等情,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陸、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原告及選定人
┌──┬─────┬────────────────┬──┬─────────┬────────────┐
│編號│選定當事人│系爭房屋地址                    │棟別│請求金額(新台幣)│備註                    │
├──┼─────┼────────────────┼──┼─────────┼────────────┤
│  1 │劉家龍    │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巷00號  │A 棟│198,142元         │原始買受人              │
├──┼─────┼────────────────┼──┼─────────┼────────────┤
│  2 │吳文吟    │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巷00號  │A 棟│267,601元         │原始買受人              │
├──┼─────┼────────────────┼──┼─────────┼────────────┤
│  3 │蔡宛佑    │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巷00號  │A 棟│267,601元         │原始買受人              │
├──┼─────┼────────────────┼──┼─────────┼────────────┤
│  4 │彭碧雲    │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巷00號  │A 棟│198,142元         │原始買受人              │
├──┼─────┼────────────────┼──┼─────────┼────────────┤
│  5 │楊憶萍    │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巷00號  │A 棟│267,601元         │原始買受人              │
├──┼─────┼────────────────┼──┼─────────┼────────────┤
│  6 │鄭啟東    │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巷00號  │A 棟│267,601元         │/                       │
│    │高惠卿    │                                │    │                  │                        │
├──┼─────┼────────────────┼──┼─────────┼────────────┤
│  7 │唐平義    │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巷00號  │A 棟│198,142元         │原始買受人              │
├──┼─────┼────────────────┼──┼─────────┼────────────┤
│  8 │楊泳淋    │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巷00號  │A 棟│198,142元         │前手為黃清傳;債權讓與同│
│    │          │                                │    │                  │意書,卷一P22           │
├──┼─────┼────────────────┼──┼─────────┼────────────┤
│  9 │陳炳煌    │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巷00號  │A 棟│267,601元         │原始買受人              │
├──┼─────┼────────────────┼──┼─────────┼────────────┤
│ 10 │蘇順吉    │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巷00號  │A 棟│267,601元         │/                       │
├──┼─────┼────────────────┼──┼─────────┼────────────┤
│ 11 │王雅萱    │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巷00號  │B 棟│223,863元         │前手為郭信賢;債權讓與同│
│    │          │                                │    │                  │意書,卷二P242          │
├──┼─────┼────────────────┼──┼─────────┼────────────┤
│ 12 │莊弘如    │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巷00號  │B 棟│293,322元         │原始買受人              │
├──┼─────┼────────────────┼──┼─────────┼────────────┤
│ 13 │余淑貞    │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巷00號  │B 棟│293,322元         │原始買受人              │
├──┼─────┼────────────────┼──┼─────────┼────────────┤
│ 14 │李中平    │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巷00號  │B 棟│223,863元         │原始買受人              │
├──┼─────┼────────────────┼──┼─────────┼────────────┤
│ 15 │邱進琦    │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巷00號  │B 棟│223,863元         │原始買受人              │
├──┼─────┼────────────────┼──┼─────────┼────────────┤
│ 16 │朱麗美    │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巷0 號  │C 棟│270,188元         │原始買受人              │
├──┼─────┼────────────────┼──┼─────────┼────────────┤
│ 17 │溫文盛    │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巷0 號  │C 棟│270,188元         │原始買受人              │
├──┼─────┼────────────────┼──┼─────────┼────────────┤
│ 18 │吳麗枝    │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巷0 號  │C 棟│200,729元         │原始買受人              │
├──┼─────┼────────────────┼──┼─────────┼────────────┤
│ 19 │許明華    │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巷00號  │C 棟│200,729元         │原始買受人              │
├──┼─────┼────────────────┼──┼─────────┼────────────┤
│ 20 │鄭麗珠    │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巷00號  │C 棟│270,188元         │原始買受人              │
├──┼─────┼────────────────┼──┼─────────┼────────────┤
│ 21 │李曉莉    │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巷00號  │C 棟│270,188元         │原始買受人              │
├──┼─────┼────────────────┼──┼─────────┼────────────┤
│ 22 │劉金花    │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巷00號  │C 棟│200,729元         │前手為鍾月香;債權讓與同│
│    │          │                                │    │                  │意書,卷二P245          │
├──┼─────┼────────────────┼──┼─────────┼────────────┤
│ 23 │黃良惠    │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巷00號  │C 棟│200,729元         │原始買受人              │
├──┼─────┼────────────────┼──┼─────────┼────────────┤
│ 24 │於貽彰    │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巷00號  │C 棟│270,188元         │/                       │
├──┼─────┼────────────────┼──┼─────────┼────────────┤
│ 25 │龍凱黎    │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巷00號  │C 棟│270,188元         │原始買受人              │
├──┼─────┼────────────────┼──┼─────────┼────────────┤
│ 26 │王秀玲    │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巷0 號  │D 棟│278,320元         │/                       │
├──┼─────┼────────────────┼──┼─────────┼────────────┤
│ 27 │張家榮    │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巷0 號  │D 棟│286,761元         │原始買受人              │
├──┼─────┼────────────────┼──┼─────────┼────────────┤
│ 28 │朱端圓    │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巷0 號  │D 棟│286,761元         │原始買受人              │
├──┼─────┼────────────────┼──┼─────────┼────────────┤
│ 29 │何惠萍    │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巷0 號  │D 棟│231,841元         │原始買受人              │
├──┼─────┼────────────────┼──┼─────────┼────────────┤
│ 30 │蔡林文權  │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巷00號  │D 棟│242,871元         │原始買受人              │
├──┼─────┼────────────────┼──┼─────────┼────────────┤
│ 31 │吳朝龍    │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號      │E 棟│267,178元         │前手為張東發;債權讓與同│
│    │          │                                │    │                  │意書,卷一P24           │
├──┼─────┼────────────────┼──┼─────────┼────────────┤
│ 32 │韓敬巧    │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號      │E 棟│267,178元         │前手為吳國津;債權讓與同│
│    │          │                                │    │                  │意書,卷一P25           │
├──┼─────┼────────────────┼──┼─────────┼────────────┤
│ 33 │史秀蘭    │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號      │E 棟│275,619元         │原始買受人              │
├──┼─────┼────────────────┼──┼─────────┼────────────┤
│ 34 │陳榮基    │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號      │E 棟│206,160元         │/                       │
│    │王書珮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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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王明彥    │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號      │E 棟│206,160元         │原始買受人              │
├──┼─────┼────────────────┼──┼─────────┼────────────┤
│ 36 │田秀美    │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號      │E 棟│275,619元         │原始買受人              │
├──┼─────┼────────────────┼──┼─────────┼────────────┤
│ 37 │蘇淑容    │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號      │E 棟│275,61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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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林淑珍    │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號      │E 棟│206,160元         │前手為邱瑋萍;債權讓與同│
│    │          │                                │    │                  │意書,卷二P2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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