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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23號

給付退休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周珮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23號

原告
劉献忠
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
複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宇
被告
安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麗美
法定代理人
受 告 知
法定代理人
訴 訟 人 國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麗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管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414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退休金,並主張於民國89年3 月15日起在國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工作,國泰公司嗣於100 年11月1 日將原告調派至被告公司上班,惟兩家公司之登記營業地址、實際及掛名負責人均為一致,係屬同一事業體,年資應予併計等語,然此為被告公司所否認,故被告公司認為本件訴訟結果對於國泰公司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對國泰公司為本件訴訟告知,受告知訴訟人國泰公司嗣於103 年6 月25日到庭參與訴訟,經核與上揭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65,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請求金額本金部分縮減為799,200 元(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36年11月10日生,於89年3 月15日起任職於國泰公司,嗣國泰公司於100 年11月1 日將原告調派至被告公司任職,直至102 年1 月1 日原告向被告公司自請退休。因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及公司地址均與國泰公司相同,且原告為被告公司提供勞務之地點,與先前任職於國泰公司之地點,均為桃園縣○○○路00號之有伴生活大廈,並皆擔任社區管理員兼保全員之工作,顯見被告公司與國泰公司係屬同一事業體,從而原告服務於國泰公司及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原告自89年3 月15日起至100 年10月31日止(100 年11月起適用勞退新制,有關新制退休金部分已自行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完畢),工作年資為11年又7.5 個月,原告退休前6 個月之平均薪資為33,30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所得請領之退休金為24個基數,是原告於102 年1月1 日自請退休時,所得請領之舊制退休金為799,200 元,惟被告公司拒絕給付,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及受告知訴訟人則以:

㈠原告於100 年間已年屆64歲,依據保全業法第10條之1 第1項第1 款規定,逾65歲者不得擔任保全員,又原告當時已屆強制退休年齡,經勞雇雙方商議,原告選擇繼續工作,並同意轉職到同一負責人之被告公司擔任保全員,直至102 年1月1 日原告自請退休。

㈡原告擔任「有伴生活大廈社區」擔任管理員及保全員期間,因該社區另與訴外人南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訂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國泰公司係建築物管理維護公司,社區管理負責人即訴外人呂建二不同意國泰公司派員擔任保全工作,因南山公司也需要招募保全員,當即同意錄用原告擔任社區保全員。又南山公司於89年12月28日始設立登記,係新成立之保全公司,原告對於南山保全業務經營沒有信心,不同意南山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遂於90年6 月5 日自行委由「桃園縣大廈管理服務職業工會」參加勞工保險。嗣南山公司變更營業處所遷址於新北市永和區,結束桃園地區業務,與有伴生活大廈社區終止保全合約,原告頓時失業,且因社區管理負責人呂建二因社區財務收支入不敷出,無力再委由保全公司聘僱保全員,遂同意由國泰公司派遣管理員擔任社區保全業務,原告亦向國泰公司表示回任意願,而由國泰公司於92年3 月3 日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年資重新計算。又南山公司初創資力不豐,有伴社區財務吃緊,雖每月定期開立發票請款,均不能按期給付服務費,經協議每月10日發薪日期,由國泰公司先行墊付包括原告在內之保全員工資,嗣有伴社區給付南山公司服務費後,南山公司再撥還國泰公司代墊款,雙方行之多年。

㈢以原告於89年3 月15日受僱於國泰公司之日起,算至100 年11月1 日轉職至被告公司之日止,原告受僱於國泰公司之工作年資尚未滿10年(89年3 月15日至90年6 月5 日、92年3月3 日至100 年11月1 日,合計9 年又2 個月),不符合勞退舊制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3 款之退休金請領條件,是本件原告請領退休金,非屬有據。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89年3 月15日起在國泰公司任職,於100 年11月1 日轉職於被告公司,直至102 年1 月1 日自請退休,原告與被告公司有合意自100 年11月1 日起改用勞退新制,而原告於退休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每月33,300元等情,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憑(見本院卷第9 頁),並為被告及國泰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3頁背面、54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復主張其任職於國泰公司與被告公司期間之工作年資應予併計,被告公司應給付退休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先後任職國泰公司與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得否併計?㈡原告在國泰公司工作期間年資是否有中斷情事?㈢原告主張將兩家公司年資併計,並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3 款之規定自請退休,是否有理?其可請求退休金之金額若干?

㈠原告先後任職國泰公司與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得否併計?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雇主」之定義為:「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又勞動基準法第57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基於上述規定及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旨趣,所謂「同一雇主」,除同一法人、商業行號、自然人或同一事業單位外,應包括總機構、分支機構,或同一負責人之不同法人間、以及具有百分百控制權之海外控股公司相互之間在內(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12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若係勞工進入同一負責人之某公司工作情形,而被調至同一負責人之其他公司工作時,通常係原公司發令所致,故應認受同一雇主調動,勞工之前後年資應予以合併計算。且按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勞動基準法第20條就不同事業單位之改組或轉讓,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尚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則形式上公司名稱雖不同,然實質經營者同一,則其僱用之勞工之工作年資,依舉輕明重原則,尤應合併計算。

⒉經查,本件原告原受僱於國泰公司,嗣再受僱於被告公司,而兩家公司均由「簡麗美」擔任登記負責人,並由「許文中」實際經營,公司所在地亦均為「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號1 樓或2 樓」;國泰公司係從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業,被告公司則主要經營公寓大廈保全業務,此有該兩家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2頁),且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又被告公司亦自承原告任職於兩家公司期間,均係被雇主指派而服務於桃園縣○○○路00號之「有伴生活大廈」,擔任社區管理員及保全員,未因所屬公司不同而有所異動(見本院卷第54頁),足見原告在兩家公司之勞動條件,應係相同。兩家公司登記所營事業項目雖有出入,惟參諸兩家公司訴訟代理人於103 年6 月25日庭訊時陳稱:「原告的工作一直是兼作管理員及保全員」、「因為當年度有發生保全員過勞死的事件,而物管公司聘請保全員從事保全工作並非合法,物管公司只能請總幹事做行政事務的工作,所以要將原告轉職到合法的保全公司,去做保全員業務,這樣主管機關查核才不會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正反面),益徵兩家公司實際上主要從事之業務均為公寓大廈之維護管理及保全等事項,不因公司名稱或登記所營事業項目不同而有重大區別;且「簡麗美」或「許文中」於100 年11月1 日將原告自國泰公司調派至被告公司上班之行為,實質上只是在因應主管機關對於公寓大廈保全員資格之行政查核而已,並非出於欲結束原告與國泰公司之勞動契約,並另與被告公司成立新的勞動契約之目的,否則國泰公司為何未與原告結算年資而給付資遣費或其他補償金?原告前後皆在同一地點之「有伴生活大廈」從事相同之公寓大廈管理及保全工作內容,既然勞動條件並未有任何明顯有利之變動(例如加薪、升職等),自無任何動機要全面放棄自89年3 月15日起到職所累積之工作年資,而於100 年11月1 日已將屆強制退休年齡時(原告於斯時年約64歲左右),改與被告公司成立新的勞動契約。是本院綜合前情及本件全辯論意旨,於認定原告之工作年資時,應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將其在具有實體同一性之國泰公司與被告公司受僱工作年資合併計算,並據以認定被告公司尚應給付之退休金本息,始符事理之平。

㈡原告在國泰公司工作期間年資是否有中斷情事?被告復依據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9 頁),並以原告於90年6 月5 日至92年3 月3 日係自行離職至訴外人南山公司工作,又擔心南山公司為新設立之公司,營運不穩,遂自行以桃園縣大廈管理服務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故原告於該段期間之工作年資有中斷之情云云為辯。惟按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契約之登記投保單位,是否即為私法上勞動契約之雇主,應視投保單位是否與被保險人間有人格上、經濟上之從屬性,及是否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體系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且親自履行而不得使用代理人,如未具備上述特徵,即非有勞雇關係,而非以勞保、健保之投保單位為認定依據。經查,原告於90年6 月至92年4 月間之工作薪資仍係由國泰公司以其帳戶轉帳至原告帳戶之事實,此有國泰世華銀行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及原告存摺內頁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65至75頁),復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可見原告於上開期間確實仍受僱於國泰公司並支領薪水,是上述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之記載,自非可執為判斷原告實際受僱對象之依據。至於被告就此雖辯稱係因訴外人南山公司資力不豐,有伴社區財務吃緊,遂由國泰公司先行墊付原告薪資,俟有伴社區撥付保全服務費予南山公司後,再由南山公司償還國泰公司所墊付之費用云云,惟經本院分別於103 年8 月15日、103 年10月21日庭訊時,詢問國泰公司與被告公司之共同訴訟代理人能否就此提出南山公司償還國泰公司代墊款之相關財務資料以供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98頁背面),然渠等訴訟代理人均表示年份久遠資料佚失,且南山公司自有伴社區領到款項後,都是以現金償還給國泰公司,所以沒有轉帳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98頁背面)。本院審酌國泰公司與原告之間關於薪資支付皆利用轉帳匯款方式,再參照一般公司經營實務,公司對外金錢往來繁雜,通常均以轉帳或票據方式處理,以俾日後會計核對,國泰公司與被告公司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既稱國泰公司與南山公司之間關於代墊款撥補乙事「行之有年」(見本院卷第79頁),又稱上開期間「含原告在內共有4 個人」的薪資都是這樣處理(見本院卷第85頁),惟南山公司與國泰公司竟長達2 年以上期間皆以現金方式往來代墊款事宜,實與一般公司經營實務之經驗法則有違,且未能提出任何傳票、收據等客觀會計憑證以實其說,從而被告公司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本院認為原告在國泰公司工作期間並無年資中斷情事,亦無傳訊南山公司負責人蕭啟垕及有伴社區管理人呂健二到庭作證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原告主張將兩家公司年資併計,並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3款之規定自請退休,是否有理?其可請求退休金之金額若干?

⒈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並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終止時,由雇主應依法,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勞工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得自請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3 款亦有明定。再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2 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至退休金基數之標準,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2 項之規定,以勞工核准退休時1 個月之平均工資定之。

⒉經查,原告為36年11月10日出生,自89年3 月15日起任職於國泰公司,自100 年11月1 日起受同一負責人「簡麗美」或「許文中」之調派,而轉職到被告公司上班並同意改用勞退新制,原告於102 年1 月1 日向被告公司申請退休,原告在國泰公司及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之年資應予併計,且無任何中斷年資之情事,均業如前述,是原告於102 年1 月1 日向被告公司申請退休時已年逾60歲,並連續工作12年餘,核與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3 款所規定自請退休之要件相符。再者,被告並不爭執原告退休前6 個月平均薪資為33,300元(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89年3 月15日起算至100 年10月31日止(此為勞退舊制期間,勞退新制部分原告已自行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完畢,不在本件請求之標的),其所保留之工作年資共計11年又7.5 個月,以此計算退休金基數應為24個基數。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之金額應為799,200 元(33,300元×24),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末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規定:「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又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第233 條第1 項本文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本件原告係於102 年1 月1 日向被告公司申請退休,被告公司依法本應於30日內給付原告退休金,否則即應負遲延責任,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2 月7 日(見本院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3 款、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23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退休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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