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5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50號
- 聲請人
- 鄭名夫
上列聲請人因就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175 、181 、199 、200 、208 、209 、210 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請承辦法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又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使該當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然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並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法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就鈞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1 、2、3 、4 、5 號、104 年度救字第51、53、67、68、69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經鈞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75 、181 、199 、200 、208 、209 、210 號事件受理,並由該迴避事件之合議庭承審審判長法官黃漢權、陪席法官陳俐文、受命法官吳爭奇審判。惟承審法官黃漢權為鈞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3 、5 號事件之被聲請迴避法官;又承審法官黃漢權曾參與鈞院104 年度簡抗字第7 號、104 年度抗字第83號事件之裁定,承審法官陳俐文則曾參與鈞院104 年度抗字第83號事件之裁定,並同為上開事件被聲請迴避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 項第7 款、第33項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二人即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院受理聲請人聲請多件法官迴避事件(即104 年度聲字第175 、181 、199 、200 、208 、209 、210 號),皆係由本院合議庭承審法官吳爭奇、姚重珍、呂綺珍審判,惟依聲請人前詞所欲聲請迴避之法官黃漢權、陳俐文,並未參與上開迴避事件審判職務,則聲請人本件聲請,恐對象已有錯誤,且聲請人前聲請之上開迴避事件,均業經承審法官於民國104 年11月19日裁定駁回其聲請而終結,業經本院調取上開迴避事件卷宗核閱明確,揆諸首揭說明,上開迴避事件之承審法官既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聲請人亦不得再對之為聲請迴避,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益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