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7號
- 原告
- 施家棟
- 訴訟代理人
- 黃元龍律師
- 被告
- 龍岡加油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淑鵑
- 訴訟代理人
- 黃惟雍
- 被告
- 穆侯素慧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龍岡加油站有限公司就被告穆侯素慧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以及其上同段一四九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巷○○○號建物,經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設定登記之新臺幣壹佰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三九七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七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4 所列分配金額新臺幣肆仟參佰玖拾捌元,以及分配次序6 所列分配金額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參佰捌拾貳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龍岡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龍岡公司)於鈞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9770 號清償債務執行分配案,對被告穆侯素慧之新臺幣(下同)61萬9382元抵押債權不存在。㈡鈞院執行處就上開執行案於民國105 年12月7 日制作之分配表第4 及6 次序被告龍岡公司受配金額4398元及61萬9382元應予剔除,改分配加入第8 次序原告之普通債權受配金額,而增加為124 萬5357元。」(見本院卷第2 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見本院卷第82頁),核屬更正其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追加或變更,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 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4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977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12月7 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訂於106 年1 月24日實施分配,原告不同意系爭分配表,於105 年12月13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106 年1 月24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誤,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龍岡公司就被告穆侯素慧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以及其上同段149 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經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於95年7 月20日設定登記之新臺幣100 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一情,為被告龍岡公司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實有不明,且原告主觀上認為足以影響其在系爭分配表受分配數額之權利,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龍岡公司、被告穆侯素慧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龍岡公司前於系爭執行事件,以債權受系爭抵押權擔保而實行抵押權為由,聲明參加分配,然被告龍岡公司就其與被告穆侯素慧間存在之債權債務關係,僅提出97年1 月18日簽訂之簽帳合約一紙供憑,而就簽帳金額,則無任何具體單據、加油明細表及發票等資料可資佐證,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是否真實存在,著實有疑。
㈡被告龍岡公司雖另辯稱被告穆侯素慧就訴外人大衛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衛公司)103 年5 、6 、7 月未清償之54萬9792元加油簽帳帳款,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是被告龍岡公司非不得以該債權實行系爭抵押權云云,然系爭抵押權之權利存續期間為95年7 月17日至100 年7 月16日,被告龍岡公司對訴外人大衛公司之加油簽帳款債務,顯非為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所生債務,無由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㈢綜上,被告龍岡公司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並依此聲明參與分配,致原告受配金額減低,顯無所據。被告間系爭抵押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龍岡公司不得本於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地位取得系爭分配表之分配金額,故系爭分配表上所載次序第4 項執行費4398元、次序第6 項第1 順位抵押權61萬9382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龍岡公司未於最終言詞辯論其日到場,然前則以:被告龍岡公司前與訴外人大衛公司簽訂簽帳合約書,約定由被告穆侯素慧擔任該簽帳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訴外人大衛公司就103 年5 月、6 月、7 月之加油簽帳款,尚有54萬9792元未清償,被告龍岡公司自得依請求被告穆侯素慧連帶清償上開加油簽帳款,並據此實行系爭抵押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穆侯素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龍岡公司就被告穆侯素慧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權利存續期間為95年7 月17日至100 年7 月16日、擔保範圍為1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經桃園八德地政事務所於95年7 月20日設定登記。而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穆侯素慧聲請支付命令,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促字第3258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被告穆侯素慧應向原告清償54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4 年3 月16日確定。原告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龍岡公司以其就系爭不動產有系爭抵押權之權利,檢具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告間之簽帳合約、100 萬元本票等資料,主張其對被告穆侯素慧有54萬9792元之債權未獲清償,而聲請參與分配。嗣由第三人於105 年7 月19日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 年12月7 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定於106 年1 月24日實施分配等情,有原告提出簽帳合約(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他項權利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 頁)、系爭分配表(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1頁)等件為證,且有桃園八德地政事務所95年7 月18日以德資字第146230號收件之系爭抵押權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32頁)在卷可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為到庭被告龍岡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間之系爭抵押所擔保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龍岡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意旨,自應由被告龍岡公司就其與被告穆侯素慧間存在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龍岡公司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時,固有提出其與被告穆侯素慧於97年1 月18日簽訂之簽帳合約書、100 萬元本票為憑,並據此主張其對被告穆侯素慧有54萬9792元簽帳款債權云云,惟依97年1 月18日簽帳合約書第7 條「每月之三日由乙方(被告龍岡公司)結算甲方(被告穆侯素慧即路加起重行)之加油簽帳金額,並檢附帳單第二聯發油明細表及三聯式發票一、二聯,於甲方核對無誤後,於當月五日開票或付現支付乙方」之約定,被告龍岡公司對被告穆侯素慧所得主張加油簽帳債權,應以發油明細表、三聯式發票一、二聯為證明,然遍閱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龍岡公司參與分配卷,未見被告龍岡公司提出任何發油明細表、三聯式發票一、二聯等資料供憑,是被告龍岡公司對被告穆侯素慧是否有如被告龍岡公司所主張之54萬9792之加油簽帳款債權,要非無疑。
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龍岡公司雖改口辦稱被告穆侯素慧曾擔任訴外人大衛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就訴外人大衛公司103 年5 月至7 月間尚積欠被告龍岡公司之54萬9792元加油簽帳款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且此債務亦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云云,並提出被告龍岡公司與訴外人大衛公司間之簽帳合約、對帳單、簽帳單及發票影本等件為據。惟查,系爭抵押權所之權利存續期間為95年7 月1 日至100 年7 月1 日,而被告龍岡公司所主張對訴外人大衛公司之債權,則為103 年5 至103 年7 月期間所生之加油簽帳款,距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相隔已有2 年以上之久,徒憑被告龍岡公司所提供之上揭資料,委實無法證明該103 年5 月至7 月間之加油簽帳款債權54萬9792元,係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是此部分無從為被告龍岡公司有利之證明。
㈣此外,被告龍岡公司就其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乙節,又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此自難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是被告龍岡公司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龍岡公司對被告穆侯素慧所有系爭不動產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所作成系爭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4 、6 所列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