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10號
- 原告
- 江福倉
- 訴訟代理人
- 邱清銜律師
- 複代理人
- 游淑琄
- 被告
- 江福枝
- 被告
- 江莊焱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馮月燕
- 被告
- 江禮廣
- 被告
- 江禮源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康英彬律師
- 被告
- 江禮財
- 訴訟代理人
- 江福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所共有之坐落於桃園平鎮區平安段第257 、259 、260 、261 地號共四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即編號H 部分土地( 面積1924.03 平方公尺) 歸被告江禮源所有;編號G1部分土地( 面積565.52平方公尺) 及編號G2部分土地( 面積1358.50 平方公尺) 各分歸原告江福倉及被告江福枝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編號J部分土地( 面積1924.03平方公尺) 歸被告江禮廣所有;編號I 部分土地( 面積1924.03 平方公尺) 歸被告江莊焱所有;編號K 部分土地( 面積1924.03 平方公尺) 歸被告江禮財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其就主文第一項所示共有土地所持應有部分(即附表所示)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主張:「請准將兩造所共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 ○000 ○000 ○000 ○000 號共5 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起訴狀附件一,並就該分割方案所示之編號A 、B 、C 、D 、E 部份,以抽籤方式選配決定兩造各共有人所應分得之土地位置;就編號F 及G 部分,由兩造全體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 頁)。嗣於民國107 年2 月6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准將兩造所共有之坐落桃園平鎮區平安段257 、259 、260 、261 地號共四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A 所示:即編號(1)部分土地歸被告江禮源所有;編號(2)及編號(2-1)部分土地各分歸原告江福倉及被告江福枝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3)部分土地歸被告江禮廣所有;編號(4)部分土地歸被告江莊焱所有;編號(5)部分土地歸被告江禮財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63-16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且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訴外人馮月燕為共同被告,嗣於107 年2 月6 日具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撤回對被告馮月燕之訴(見本院卷第164頁),又上開書狀於107 年2 月23日送達訴外人馮月燕後,訴外人馮月燕並未違反對之意思,故已生撤回起訴效力。又原告於107年4 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兩造所共有之坐落於桃園平鎮區平安段第257 、259 、260 、261 地號共四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即編號H 部分土地( 面積1924.03 平方公尺) 歸被告江禮源所有;編號G1部分土地(面積565.52平方公尺) 及編號G2部分土地( 面積1358.50 平方公尺) 各分歸原告江福倉及被告江福枝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編號J 部分土地( 面積1924.03 平方公尺) 歸被告江禮廣所有;編號I 部分土地( 面積1924.03 平方公尺) 歸被告江莊焱所有;編號K 部分土地(面積1924.03 平方公尺) 歸被告江禮財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23-22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原告非為本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僅為借名登記人,且被告已於另案起訴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故應待另案確定後方能進行本案,否則將有裁判矛盾之情云云。惟從另案之起訴書得知,原告請求返還之土地地號,與本案請求分割之系爭土地地號不相同(見本院卷第131-139 頁),自不生裁判矛盾之可能,是以自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被告前開主張,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㈢被告江福枝、江莊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惟因前揭土地現共有人眾多,就分割之事項尚難達成彼此間之合意,而不利土地之使用與開發,並兩造關於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僅因兩造無達成協議分割之可能,而有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判決分割系爭共有土地。且因前揭5 筆土地中,平安段第257 、259 、260 、261 號四筆土地之全部共有人及其各持分比例皆相同,爰依民法第824 條第5 項及第6 項之規定為合併分割之請求,並考量土地最大化利用之前提下,提出本件共有物分割之訴訟,其分割方法即如附圖所示。
㈡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再者原告所提呈之分割方案係合於土地利用之現況,並無減損任何一方之權益,係為較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故本件原告依法請求分割系爭共有物應屬有據懇請鈞院明察,並請鈞院准予將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之方案予以原物分割。
㈢聲明:
⒈請准將兩造所共有之坐落桃園平鎮區平安段第257 、259 、260 、261 地號共四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即編號H 部分土地( 面積1924. 03平方公尺) 歸被告江禮源所有;編號G1部分土地( 面積565.52平方公尺) 及編號G2部分土地( 面積1358.50 平方公尺) 各分歸原告江福倉及被告江福枝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編號J 部分土地( 面積1924.03 平方公尺) 歸被告江禮廣所有;編號I 部分土地( 面積1924.03 平方公尺) 歸被告江莊焱所有;編號K 部分土地( 面積1924. 03平方公尺) 歸被告江禮財所有。
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共有比例負擔。
二、被告江禮源、江禮廣抗辯則以:
㈠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為兩造承繼先祖江房興而得,江房興於35年間亡故,其子女即被告江禮廣、江禮源、江禮財與訴外人江禮有、江禮謙(原告及被告江福枝之父親)就江房興所有之遺產如何分配達成協議,該土地為被告江禮源、江禮廣所有,此有分鬮書為憑。
㈡58年間辦理繼承登記時,考量手足情誼暨分割費用,五兄弟乃協議先僅形式辦理平均繼承,依分鬮書約定,分得較多比例之部份則借名登記於其他兄弟名下,日後再行處理。立分鬮書後,江禮有、江禮謙均亡故,被告江禮源、江禮廣亦與其等繼承人(江禮有之繼承人為訴外人江榮金、江禮謙之繼承人為原告江福倉及被告江福枝)協議延續借名登記至今,而被告江禮源日前發函江禮財、江福枝、江福倉、江榮金表示終止借名登記,被告江禮源並請求依分鬮書所取得權利而借名登記於其等名下之部份返還。故原告對於非其所有之土地請求分割為無理由。
㈢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得否請求分割上開土地?
㈡若得請求,分割方案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因被告江禮源、江禮廣所提出之分鬮書(見本院卷第77-79 頁)並未見各房所取得之土地地號,僅為土地地形之描述,尚難據此認為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又被告江禮源對原告於另案起訴,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見本院卷第131 頁),惟參照該起訴書內容,可知被告江禮源請求返還之土地,與本案請求分割之土地並不相同(見本院卷第131-139 頁),故其抗辯不足採信。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復無證據顯示兩造有不為分割之約定,今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既無法達成協議,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㈢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地目均空白,且地界相連,共有人均為相同,現實上及法令上尚無任何不適宜合併分割之處,自符合上開民法824條第5項之規定,則原告主張應就系爭土地為合併分割,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院請兩造提出分割方案,而原告於107 年2 月6 日提出同主文第一項之分割方案,被告江福枝、江莊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被告江禮源、江禮廣主張原告非所有權人,不同意分割,故未提出分割方案,被告江禮財對於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90 頁)。又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已兼顧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完整性、經濟價值及公平利用,則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應已兼顧兩造意願、權利比例、分割後土地之經濟利用效益及法令規定,而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上開所述情狀,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參酌系爭土地日後使用效益及經濟價值,並考量各共有人之意願,認應以現物裁判分割予部分共有人為適當,而定分割方法如主文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因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於法雖屬有據,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即附表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附圖: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02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257地號│259地號 │260地號 │261地號 │每人應分擔│ │ │ │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應有部分│裁判費比例│ ├──┼───┼────┼────┼────┼────┼─────┤ │ 1 │江福倉│ 1/10 │ 1/10 │ 1/10 │ 1/10 │ 1/10 │ ├──┼───┼────┼────┼────┼────┼─────┤ │ 2 │江福支│ 1/10 │ 1/10 │ 1/10 │ 1/10 │ 1/10 │ ├──┼───┼────┼────┼────┼────┼─────┤ │ 3 │江莊焱│ 1/5 │ 1/5 │ 1/5 │ 1/5 │ 1/5 │ ├──┼───┼────┼────┼────┼────┼─────┤ │ 4 │江禮廣│ 1/5 │ 1/5 │ 1/5 │ 1/5 │ 1/5 │ ├──┼───┼────┼────┼────┼────┼─────┤ │ 5 │江禮源│ 1/5 │ 1/5 │ 1/5 │ 1/5 │ 1/5 │ ├──┼───┼────┼────┼────┼────┼─────┤ │ 6 │江禮財│ 1/5 │ 1/5 │ 1/5 │ 1/5 │ 1/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