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更二字第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更二字第5號
- 原告
- 訓眉建業株式會社
- 原告
- 特別代理人 林南星
- 被告
- 葉有田
- 被告
- 陳賴鳳
- 被告
- 莊雙鳳
- 被告
- 吳榮吉
-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 呂丹琪律師
- 被告
- 莊建明
- 被告
- 楊文藤
- 被告
- 陳阿嬌
- 被告
- 許慶陽(即許性茂之承受訴訟人)
-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 吳慶隆律師
- 被告
- 許慶勳(即許性茂之承受訴訟人)
許慶隆(即許性茂之承受訴訟人)
許淑貞(即許性茂之承受訴訟人)
許慶章(即許性茂之承受訴訟人)
許淑慧(即許性茂之承受訴訟人)
許慶琳(即許性茂之承受訴訟人)
張美玉
許惠美(呂榮芳之承受訴訟人)
許棟樑(黃素夜之承受訴訟人)
許靖威(黃素夜之承受訴訟人)
許彩玉(黃素夜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列呂榮芳、黃素夜、許性茂為被告,惟呂榮芳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之民國103 年3 月4 日死亡、黃素夜於104 年3 月18日死亡、許性茂於107 年5 月1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104 年度重訴更字第2 號卷一第105 頁、第110 頁、本院卷第117 頁),呂榮芳之繼承人為被告許惠美,黃素夜之繼承人為被告許棟樑、許靖威、許彩玉,許性茂之繼承人為被告許慶陽、許慶勳、許慶隆、許淑貞、許慶章、許淑慧、許慶琳,經原告聲明由許惠美、許棟樑、許靖威、許彩玉承受訴訟(見本院104 年度重訴更字第2 號卷一第129 至130 頁、第147 至148 頁),被告許慶陽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6 頁),並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許慶勳、許慶隆、許淑貞、許慶章、許淑慧、許慶琳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4 至145 頁),核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0 ○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326 、327 、372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而被告所有之建物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1 、2 及附表所示之位置及面積(詳如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96年4 月9 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1 ;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4 年12月16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2),並分別搭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17號、19號、19-1號、19-2號、19-3號等違章建築,供作開設餐廳、住家等使用,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各該建築拆除,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0年12月15日起(即自95年12月14日起訴之日回溯5 年)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 %(被告許慶陽、許慶勳、許慶隆、許淑貞、許慶章、許淑慧、許慶琳繼承許性茂部分按5%)計算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許惠美應將系爭37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 編號⑴所示範圍之地上物拆除,將編號⑴及A1所示範圍之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萬9,442 元,及自95年12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52 元。
㈡、被告葉有田應將系爭37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 編號⑵所示範圍之地上物拆除,將編號⑵及A2所示範圍之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39萬7,274 元,及自95年12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410 元。
㈢、被告陳賴鳳應將系爭37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 編號⑶所示範圍之地上物拆除,將編號⑶及A3所示範圍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42萬5,771 元,及自95年12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870 元。
㈣、被告莊建明應將系爭37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 編號⑸所示範圍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5萬2,404 元,及自95年12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59 元。
㈤、被告楊文藤應將系爭32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2 編號A 所示範圍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32萬4,978 元,及自95年12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38 元;被告楊文藤應將系爭326 、32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2 編號J1、J2所示範圍之地上物遷出,將土地及地上物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9萬6,471 元,及自95年12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01元。
㈥、被告許棟樑、許靖威、許彩玉應將系爭32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2 編號C 所示範圍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35萬1,617 元,及自95年12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451元。
㈦、被告陳阿嬌應將系爭32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2 編號E 所示範圍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5萬7,083 元,及自95年12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35 元。
㈧、被告張美玉應將系爭326 、32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2 編號F1、F2所示範圍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46萬1,066 元,及自95年12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37 元。
㈨、被告吳榮吉應將系爭326 、32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2 編號G1、G2所示範圍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楊文藤應自上開地上物中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吳榮吉、楊文藤並應給付原告46萬1,124 元,及自95年12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188 元。
㈩、被告許慶陽、許慶勳、許慶隆、許淑貞、許慶章、許淑慧、許慶琳應將系爭326 、32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2 編號K1、K2所示範圍之地上物遷出,將土地及地上物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4萬5,533 元,及自95年12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08 元。
、被告莊雙鳳應將系爭32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2 編號B 所示範圍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3 萬6,070 元,及自95年12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9 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葉有田、陳賴鳳、莊雙鳳、吳榮吉則以:原告為日據時代已成立之株式會社,依財政部與內政部會銜發布之「無人申請審查之日據時期會社土地處理要點」第3 點第3 項、第4 項,及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1項、第15條第1 項規定,會社之日人股份部分由國有財產局囑託更正登記為國有,國人股份部分由國有財產局代為申請更正為原權利人名義。而原告之社員中有日本人大川清一,依上開規定即應更正為國有,系爭土地依法甚至應代為標售或登記為國有,惟系爭土地現仍登記為原告所有,顯未依上開規定辦理,原告應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縱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於台灣光復後,未依當時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訂頒之「台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於35年5月30日前聲請登記或改正其登記,即已不存在,不具法人格而非權利主體,僅為民法上合夥之性質,縱經法院選認特別代理人,僅得補正訴訟能力,而不得補正當事人能力,無法治癒原告權利能力欠缺之要件。又原告既僅為合夥性質,依民法第668 條、第827 條第2 項、第828 條第2 項之規定,合夥財產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合夥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原告未經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提起訴訟,顯非適法;另系爭土地為桃園市大園區公所(改制前為桃園縣大園鄉公所,下稱「大園區公所」)於60年9 月30日向原告購買,因該土地未辦理移轉登記,大園區公所遂於64年1 月間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並於70年6 月間將系爭土地撥交予桃園市大園義勇消防隊大園中隊大園分隊使用,而該消防分隊再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渠等使用迄今,渠等並非無權占用,原告請求渠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莊建明、楊文藤、陳阿嬌、許慶陽則以:原告係日據時期成立之會社,於臺灣光復後並未依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辦理登記而無法人格,自無權利能力,故原告於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從經由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而補正當事人能力要件之欠缺。另原告迄未提出合法之社員名冊及合法召開82年4 月19日社員大會(下稱系爭會議)之證據,亦未舉證證明參與系爭會議之人究否具有代表權,以及林櫻得否被選為原告合法之代表人而提起本件訴訟,又原告提出之公證書僅為召開系爭會議之公證,無法證明與會之人與原告原始股東間之關連,故該公證書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許靖威、許彩玉、許慶勳、許慶隆、許淑貞、許慶章、許淑慧、許慶琳則以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能力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有欠缺而能補正者,法院應裁定命當事人補正。而民事訴訟法第51條所定之特別代理人之選任,係就有當事人能力而無訴訟能力且無訴訟代理人之人,所為之規定,如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即非有當事人能力者欠缺訴訟能力,亦無從因選任特別代理人而補正當事人能力之欠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該非法人之團體係指有一定之目的及組織,並具有繼續性;且有一定之名稱及設有事務所,並具有獨立之財產及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而言(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16號判例參照)。另經濟部56年12月8 日函商字第34591 號函載:「公司法所稱公司解散必須具備法定條件及履行法定程序方克相當,臺灣省光復前依日本法律設立之公司,光復後前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曾於35年6 月7日公布『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一種,根據該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立之公司其未經登記或登記不合法定程式者應於35年11月30日前向財政處依法聲請登記或改正其登記』倘逾期未辦登記者應視為不存在,至於是否經過合法解散因日據時期臺灣公司登記係屬法院主管本部無案可稽」(見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391 號卷一第110 頁、卷二第61頁)。是臺灣光復前依日本法律設立公司,逾期未登記者,應視為不存在。本件原告係日據時期成立之會社,於臺灣光復後並未依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辦理登記,揆諸前揭規定,應已視為不存在,而無法人格,自無權利能力,按其性質可視為民法上之合夥組織。惟原告於民事訴訟事件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仍應以其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為斷,而林櫻主張其為原告之代表人,以原告名義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則林櫻是否具備原告代表人或管理人之資格,得以原告名義為訴訟行為,即屬原告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之訴訟要件,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㈢、經查,自稱原告代表人之林櫻主張原告於82年4 月19日召開系爭會議,選任伊為代表人,其會議紀錄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乙情,固據提出公證書暨會議紀錄影本為證(見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930 號卷一第77至103 頁、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391 號卷二第24至40頁)。惟系爭會議記錄所載親自或代理出席社員計有:林崇智、林志寬、林櫻(即林玉川)、高瑞雲(即高瑞徵)、林鼎禮之繼承人林橋(代理人林慰梓)、林慰梓、林若琬(代理人林慰梓)、林周竹君之繼承人林崇智、林櫻、林樸、林槎(代理人林櫻)、林若珊(代理人林櫻)、林若琇(代理人林櫻)、張芳舫之繼承人林崇智、林景仁之繼承人林南星、林德玄(代理人林南星)、林履信之繼承人林楠、王寶英之繼承人林楠、林克恭之繼承人林高瑞徵、林杉、林若桂(代理人林杉)、林若琛(代理人林杉)、林若玿之繼承人曹振鵬等人(見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930 號卷一第79至83頁)。雖依系爭會議紀錄所載,上開林慰梓、林南星、高瑞徵(即高瑞雲、林高瑞徵)等3 人均親自出席與會,惟依該次會議紀錄之公證書所附社員名冊觀之,林慰梓、林南星係分別居住於美國、新加坡,該二人於國內並未設立住所,至高瑞徵則記載其於國內設有住所臺北市○○區○○街00號,然高瑞徵早於20年前之63年11月30日出境美國,並於美國居住(其住所為0000 Bayl or Drive .Bing hamton N .T .13850 U .S .A. ),此有原告陳報之社員名冊在卷(見95年度重訴字第391 號卷二第25頁反面)。又林慰梓、林南星及高瑞徵3 人自70年起至83年間,均無入境紀錄,此有高瑞徵之戶籍謄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101 年5 月10日移署資處丹字第1010069761號函、102 年3 月4 日移署資處娟字第1020035031號函所附入出境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足稽(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2號卷第174 、196 、214 至215 、247 、249 頁)。再經函詢英文姓名「LIM LAM SENG」自63年至93年間是否有入出境紀錄,移民署亦未查得其於82年間有入出境之紀錄,此有該署106 年1 月17日移署資字第1060008810號函1 件存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930 號卷一第122 、124 頁)。原告雖提出82年4 月19日確曾召開系爭會議之照片,證明林杉之配偶、林杉、林志寬、林樸、高瑞徵、林慰梓、林崇智、林櫻、林樑、林楠之配偶、林南星之配偶、林南星、黃文瀾及林楠均參與系爭會議(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30 號卷一第150 頁),然經臺灣高等法院再次調取林南星、林慰梓及高瑞徵之入出境記錄,移民署仍函覆稱無該3 人當時之入出境記錄,此有該署106 年2 月18日移署資字第1060021557號函1 件存卷供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930 號卷一第153 頁)。是依上開事證,尚難認林南星、林慰梓及高瑞徵3 人曾經參與系爭會議,甚至得以代理他人與會。故被告辯稱系爭會議事實上並未召開,所為選任林櫻為上訴人之代表人之決議亦不存在,林櫻之法定代理權有所欠缺等語,即非無稽。
㈣、再依原告提出系爭會議公證書所附原告原始登記資料之記載,可知為原告股東之人,有林鼎禮、林履信、郭廷俊、大川清一、林崇智、陳曉孫、林周(氏)竹君、張松、龔鼎煌、張坤元、林景仁、林剛義、林克恭、林志寬等人(見95年度重訴字第391 號卷二第27至40頁)。惟同為該件公證書所附名為「訓眉建業株式會社社員名冊」則記載股東計:林鼎禮、林崇智、林周竹君、張芝舫、林景仁、林履信、高瑞徵、林志寬、林櫻(即林玉川)、林若昭(即林氏智子)、劉蘭夢、龔鼎煌、江上梅、陳曉蓀、張坤元、王寶英、林克恭、張松,張讚培及大川清一等人(見95年度重訴字第391 號卷二第25至26頁反面),足見兩者就股東姓名之記載已不一致,原告復未能提出完整之社員名冊,則原告執以召開系爭會議之社員名冊所載資料是否正確,已非無疑。再觀諸系爭會議公證書所附之社員名冊所載,原告之股東尚有日本人大川清一(見95年度重訴字第391 號卷二第26頁反面),原告亦自承通知全體股東之後代子孫開會係有困難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930 號卷一第167 頁反面),可見原告當時並未通知會員名冊上全體股東開會,則系爭會議是否已通知全體股東,其召集程序是否合法,亦有疑義。又系爭會議紀錄並未附有前開社員名冊所載各該股東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資料,且代理其他股東出席者亦未於當場提出各該代理之授權書為憑,則出席該次會議之人員是否為原告原股東之繼承人或未經合法授權代理,其等有無資格出席系爭會議,均有未明。故被告辯稱出席系爭會議之人員,有不具社員資格之人,或未因繼承取得社員權,或未經社員合法授權代理出席,所為推選林櫻為代表人之決議並不合法等語,亦非無據。
㈤、況林櫻已於98年12月6 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2號卷第71頁),原告原股東林履信、林王寶英之繼承人林楠復陳稱原告於林櫻死亡後未曾再選出代表人(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2號卷第139 頁反面),足認原告迄今仍未選任代表人。本院雖以104 年度聲字第102 號裁定,選任原告原股東林景仁之孫林南星為特別代理人,惟揆諸前揭說明,民事訴訟法第51條所定之特別代理人之選任,係就有當事人能力而無訴訟能力且無訴訟代理人之人所為之規定,僅係補正訴訟能力之欠缺,然原告係無當事人能力,業如前述,即非有當事人能力者欠缺訴訟能力,自無從因選任特別代理人而補正當事人能力之欠缺。故被告辯稱原告欠缺當事人能力,其起訴合法要件有所欠缺等語,應屬有據。
㈥、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社員究為何人,系爭會議已通知所有社員到場,且系爭會議之會議記錄所載到場之人均實際到場等節,則系爭會議推選林櫻為代表人之決議,難認合法,本院亦查無林櫻得為原告合法代表人之訴訟資料,實難逕認林櫻為原告合法之代表人,且原告迄今仍未選任代表人,縱選任特別代理人亦無從補正當事人能力之欠缺,即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之要件,其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欠缺當事人能力,經本院於107 年5 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 年6 月11日對原告為寄存送達(於107 年6 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另於107 年9 月6 日送達原告之特別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第66至67頁),原告僅於107 年9 月17日具狀猶執前詞主張有於82年4 月19日選任林櫻為代表人云云,然未提出其他事證補正當事人能力之欠缺,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蔣彥威
┌────────────────────────────────────────────────────┐│附表: │├──┬────┬───────────┬──────────────────────┬─────────┤│編號│被上訴人│占用土地及面積 │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備註 ││ │姓名 │ │ │ │├──┼────┼───────────┼──────────────────────┼─────────┤│ 1 │許惠美 │附圖1 編號(1)及A1部分 │(1)93年度前,1 年之不當得利為94,045元(75.99│1.90年12月15日起至││ │ │,面積75.99 (69.29 +│ ×17,680 ×7%=94,045);平均每日所受之不│ 90年12月31日止,││ │ │6.7)平公尺之土地。 │ 當得利為258 元(94,045÷365 =258 )。 │ 共17日。 ││ │ │ │(2)93年度後,1 年之不當得利為87,024元(75.99│2.91年1 月1 日起至││ │ │ │ ×16,360 ×7%=87,024);平均每月所受之不│ 92年12月31日止,││ │ │ │ 當得利為7,252 元(87,024÷12=7,252 ); │ 共2 年。 ││ │ │ │ 平均每日所受之不當得利為242 元(7,252 ÷ │3.93年1 月1 日起至││ │ │ │ 30=242 )。 │ 94年12月31日止,││ │ │ │(3)5 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449,442│ 共2 年。 ││ │ │ │ 元{94,045×2 +258 ×17+87,024×(2 +1│4.95年1 月1 日起至││ │ │ │ 1 /12 )+242 ×13=449,442 }。 │ 95年12月13日止,│├──┼────┼───────────┼──────────────────────┤ 共11/12 年又13日││ 2 │葉有田 │附圖1 編號(2)及A2部分 │(1)93年度前,1 年之不當得利為83,130元(67.17│ 。 ││ │ │,面積67.17 (59.67 +│ ×17,680 ×7%=83,130);平均每日所受不當│ ││ │ │7.5 )平方公尺之土地。│ 得利為228 元(83,130÷365 =228 )。 │ ││ │ │ │(2)93年度後,1 年之不當得利為76,923元(67.17│ ││ │ │ │ ×16,360 ×7%=76,923);平均每月所受不當│ ││ │ │ │ 得利為6,410 元(76,923÷12=6,410 );平 │ ││ │ │ │ 均每日所受不當得利為214 元(6,410 ÷30= │ ││ │ │ │ 214 )。 │ ││ │ │ │(3)5 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397,274│ ││ │ │ │ 元{83,130×2 +228 ×17+76,923×(2 + │ ││ │ │ │ 11 /12)+214 ×13=397,274 元}。 │ │├──┼────┼───────────┼──────────────────────┤ ││ 3 │陳賴鳳 │附圖1 編號(3)及A3部份 │(1)93年度前,1 年之不當得利為89,095元(71.99│ ││ │ │,面積71.99 (58.56 +│ ×17,680 ×7%=89,095);平均每日所受不當│ ││ │ │13.43 )平方公尺之土地│ 得利為244 元(89,095÷365 =244 )。 │ ││ │ │。 │(2)93年度後,1 年之不當得利為82,443元(71.99│ ││ │ │ │ ×16,360 ×7%=82,443);平均每月所受不當│ ││ │ │ │ 得 利為6,870 元(82,443÷12=6,870 );平│ ││ │ │ │ 均每日所受不當得利為229 元(6,870 ÷30= │ ││ │ │ │ 229 )。 │ ││ │ │ │(3)5 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425,771│ ││ │ │ │ 元{89,095×2 +244 ×17+82,443×(2 + │ ││ │ │ │ 11/ 12)+229 ×13=425,771 元}。 │ │├──┼────┼───────────┼──────────────────────┤ ││ 4 │莊建明 │附圖1 編號(5),面積25.│(1)93年度前,1 年之不當得利為31,893元(25.77│ ││ │ │77 平方公尺之土地。 │ ×17,680 ×7%=31,893);平均每日所受不當│ ││ │ │ │ 得利為87元(31,893÷365 =87)。 │ ││ │ │ │(2)93年度後,1 年之不當得利為29,512元(25.77│ ││ │ │ │ ×16,360 ×7%=29,512);平均每月所受不當│ ││ │ │ │ 得 利為2,459 元(29,512÷12=2,459 );平│ ││ │ │ │ 均 每日所受不當得利為82元(2,459 ÷30=82│ ││ │ │ │ )。 │ ││ │ │ │(3)5 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152,404│ ││ │ │ │ 元 {31,893×2 +87×17+29,512×(2 + │ ││ │ │ │ 11/1 2)+82×13=152,404 元}。 │ │├──┼────┼───────────┼──────────────────────┤ ││ 5 │楊文藤 │(甲)占用附圖2 編號A, │(甲)占用附圖2 編號A ,面積75.16 平方公尺之土│ ││ │ │ 面積75.16 平方公尺│地: │ ││ │ │ 之土地。 │(1)93年度前,1 年之不當得利為71,569元(75.16│ ││ │ │(乙)占用附圖2 編號J1、│ ×13,603.2 ×7%=71,569);平均每日所受不│ ││ │ │ J2,其中327 地號土│ 當得利為196 元(71,569÷365 =196 )。 │ ││ │ │ 地面積67.56 平方公│(2)93年度後,1 年之不當得利為60,453元(75.16│ ││ │ │ 尺,326 地號土地面│ ×11,490.4 ×7%=60,453元);平均每月所受│ ││ │ │ 積1.71平方公尺之土│ 不 當得利為5,038 元(60,453÷12=5,038 )│ ││ │ │ 地。 │ ;平均每日所受不當得利為168 元(5,038 ÷ │ ││ │ │ │ 30 =168)。 │ ││ │ │ │(3)5 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324,978│ ││ │ │ │ 元 {71,569×2 +196 ×17+60,453元×(2 │ ││ │ │ │ +11/12 )+168 ×13=324,978 }。 │ ││ │ │ │(乙)占用附圖2 編號J1、J2,面積67.56 、1.71平│ ││ │ │ │ 方公尺: │ ││ │ │ │(1)93年度前,1 年之不當得利為65,203元{67.56│ ││ │ │ │ ×13,603.2×7%)+(1.71×7,280 ×7%)=│ ││ │ │ │ 65,203};平均每日所受之不當得利為179元(│ ││ │ │ │ 65,203÷365 =179 )。 │ ││ │ │ │(2)93年度後,1 年之不當得利為55,212元{(67.│ ││ │ │ │ 56×11,490.4×7%)+(1.71×7,280 ×7%) │ ││ │ │ │ =55,212};平均每月所受之不當得利為4,601│ ││ │ │ │ 元(55,212÷12=4,601 );平均每日所受之 │ ││ │ │ │ 不當得利為153 元(4,601 ÷30=153 )。 │ ││ │ │ │(3)5 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296,471│ ││ │ │ │ 元{65,203×2 +179 ×17+55,212×2 + │ ││ │ │ │ 4,601 ×11+153×13=296,471 }。 │ │├──┼────┼───────────┼──────────────────────┤ ││ 6 │許棟樑 │附圖2 編號C,面積81.32│(1)93年度前,1 年之不當得利為77,435元(81.32│ ││ │許靖威 │平方公尺之土地。 │ ×13,603.2 ×7%=77,435);平均每日所受不│ ││ │許彩玉 │ │ 當得利為212 元(77,435÷365 =212 )。 │ ││ │ │ │(2)93年度後,1 年之不當得利為65,408元(81.32│ ││ │ │ │ ×11,490.4 ×7%=65,408);平均每月所受不│ ││ │ │ │ 當得利為5,451 元(65,408÷12=5,451 ); │ ││ │ │ │ 平均每日所受不當得利為182 元(5,451 ÷30 │ ││ │ │ │ =182 )。 │ ││ │ │ │(3)5 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351,617│ ││ │ │ │ 元{77,435×2 +212 ×17+65,408×(2 + │ ││ │ │ │ 11 /12)+182 ×13=351,617 }。 │ │├──┼────┼───────────┼──────────────────────┤ ││ 7 │陳阿嬌 │附圖2 編號E,面積36.33│(1)93年度前,1 年之不當得利為34,594元(36.33│ ││ │ │平方公尺之土地。 │ ×13,603.2 ×7%=34,594);平均每日所受不│ ││ │ │ │ 當得利為95元(34,594÷365 =95)。 │ ││ │ │ │(2)93年度後,1 年之不當得利為29,221元(36.33│ ││ │ │ │ ×11,490.4 ×7%=29,221);平均每月所受不│ ││ │ │ │ 當得利為2,435 元(29,221÷12=2,435 ); │ ││ │ │ │ 平均每日所受不當得利為81元(2,435 ÷30=8│ ││ │ │ │ 1)。 │ ││ │ │ │(3)5 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157,083│ ││ │ │ │ 元{34,594×2 +95×17+29,221×(2 +11/│ ││ │ │ │ 12)+81×13=157,083}。 │ │├──┼────┼───────────┼──────────────────────┤ ││ 8 │張美玉 │附圖2 編號F1、F2,其中│(1)93年度前,1 年之不當得利為99,994元{(88.│ ││ │ │327 地號土地面積88.94 │ 94 ×13,603.2×7%)+(30.03 ×7,280 ×7%│ ││ │ │平方公尺、326 地號土地│ )=99,994};平均每日所受不當得利為274元│ ││ │ │面積30.03平方公尺。 │ (99,994 ÷365 =274 )。 │ ││ │ │ │(2)93年度後,1 年之不當得利為86,840元。{( │ ││ │ │ │ 88.94×11,490.4×7%)+(30.03 ×7,280 ×│ ││ │ │ │ 7%)=86,840元};平均每月所受不當得利為 │ ││ │ │ │ 7,237元(86,840÷12=7,237 );平均每日所│ ││ │ │ │ 受不當得利為241 元(7,237 ÷30=241 )。 │ ││ │ │ │(3)5 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 │ ││ │ │ │ 461,066元。{99,994×2 +274 ×17+86,840│ ││ │ │ │ ×2 +7,237 ×11+241 ×13=461,066 }。 │ │├──┼────┼───────────┼──────────────────────┤ ││ 9 │吳榮吉 │附圖2 編號G1、G2,其中│(1)93年度前,1 年之不當得利為100,862元。{(│ ││ │楊文藤 │327 地號土地面積98.73 │ 98.73×13,603.2×7%)+(13.44 ×7,280 ×│ ││ │ │平方公尺、326 地號土地│ 7% )=100,862 };平均每日所受之不當得利│ ││ │ │面積13.44 平方公尺 │ 為276 元(100,862 ÷365 =276 )。 │ ││ │ │ │(2)93年度後,1 年之不當得利為:86,260元{( │ ││ │ │ │ 98.73×11,490.4×7%)+(13.44 ×7,280 ×│ ││ │ │ │ 7% )=86,260元};平均每月所受之不當得利│ ││ │ │ │ 為7,188元(86,260÷12=7,188 );平均每日│ ││ │ │ │ 所 受之不當得利為240 元(7,188 ÷30=240 │ ││ │ │ │ )。 │ ││ │ │ │(3)5 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461,124│ ││ │ │ │ 元{100,862 ×2 +276 ×17+86,260×2 + │ ││ │ │ │ 7,188×11+240×13=461,124}。 │ │├──┼────┼───────────┼──────────────────────┤ ││10 │許慶陽、│附圖2 編號K1、K2其中 │(1)93年度前,1 年之不當得利為:54,046元{(7│ ││ │許慶勳、│327 地號土地面積79.07 │ 9.07 ×13,603.2×5%+(0.73×7,280 ×5%)│ ││ │許慶隆、│平方公尺、326 地號土地│ =54,046 };平均每日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 │許淑貞、│面積0.73平方公尺。 │ 得利為148 元(54,046÷365 =148 )。 │ ││ │許慶章、│ │(2)93年度後,1 年之不當得利為45,693元{(79.│ ││ │許淑慧、│ │ 07 ×11,490.4×5%)+(0.73×7,280 ×5%)│ ││ │許慶琳 │ │ =45,693 };平均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 │ │ │ 得 利3,808 元(45,693÷12=3,808 );平均│ ││ │ │ │ 每日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7 元(3,808│ ││ │ │ │ ÷30=127 )。 │ ││ │ │ │(3)5 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245,533│ ││ │ │ │ 元{54,046×2 +148 ×17+45,693×2 + │ ││ │ │ │ 3,808 ×11+127 ×13=245,533 }。 │ │├──┼────┼───────────┼──────────────────────┤ ││11 │莊雙鳳 │附圖2 編號B ,面積8.34│(1)93年度前,1 年之不當得利為:7,942 元(8.3│ ││ │ │平方公尺之土地。 │ 4×13,603.2×7%=7,942 );平均每日所受之│ ││ │ │ │ 不當得利為22元(7,942 ÷36 5=22)。 │ ││ │ │ │(2)93年度後,1 年之不當得利為:6,708 元(8.3│ ││ │ │ │ 4 ×11,490.4×7%=6,708 元);平均每月所 │ ││ │ │ │ 受 之不當得利為559 元(6,708 ÷12=559 )│ ││ │ │ │ ; 平均每日所受之不當得利為19元(559 ÷30│ ││ │ │ │ =19)。 │ ││ │ │ │(3)5 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36,070 │ ││ │ │ │ {7,942 ×2+22×17+6,708 ×(2 +11/12)│ ││ │ │ │ +19×13=36,07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