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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6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67號

聲請人
林崎蓮
相對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王信龍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9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亦為同法第78條所規定,所謂敗訴之當事人,係指受全部不利益判決之當事人而言,至其為原告或被告,在所不問。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再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諸同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規定自明。是第三審律師酬金須經該審級法院核定其最高額後,始得向本院聲請確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國字第4 號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兩造分別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國字第8 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由聲請人負擔負擔。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國更( 一) 字第3 號判決(下稱更一審)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兩造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國更( 二) 字第1 號判決(下稱更二審)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相對人負擔;關於聲請人上訴之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⒈本件聲請人於上開訴訟所繳納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 6 萬6,142 元、第二審上訴裁判費6 萬9,958 元、更一審函查附設醫院資料費用2,000 元、更一審委託醫院鑑定費用2 萬元,另本件相對人於上開訴訟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上訴裁判費3 萬0,903 元,故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89,003 元【計算式:66,142+69, 958+2,000+20 ,000+30,903=189,003】。至相對人計算書所列更一審律師費用60,000元,該費用並非第三審律師費用,非民事訴訟法所稱之訴訟費用,是相對人將上開費用列入請求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原告即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573,496 元,第一審判決聲請人勝訴1,972,049 元,敗訴4,601,447 元,兩造均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國字第8 號判決駁回相聲請人之上訴,為相對人全部勝訴(即聲請人請求6,573,496 元全部敗訴)之判決,聲請人僅就敗訴部分其中4,601,447 元本息提起一部上訴,其餘1,972,049 元【計算式:6,573,496-4,601,447=1,972,049 】,則因聲請人未據上訴,已告確定,故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確定,前揭聲請人上訴之4,601,447 元本息,則經三審(103 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廢棄發回第二審法院。

⒊而發回更審中之4,601,447 元部分經更一審判決聲請人就2,131,230 元之部分勝訴,其餘部分則駁回,嗣兩造對該被駁回部分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三審(106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將原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請求給付逾1,039,950 元本息之上訴及命相對人再為給付及駁回上訴等部分,均廢棄發回第二審法院,因此聲請人請求1,039,950 元之部分,業經三審(106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駁回確定,係發回更二審前即敗訴確定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聲請人負擔。

⒋聲請人於更二審中之上訴聲明為命相對人再給付1,589,448元;相對人之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就不利於相對人部分(即1,972,049 元)廢棄,此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更二審判決所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相對人負擔;關於聲請人上訴之部分,由相對人負擔。

㈡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⒈聲請人於上開訴訟所支出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為第三審裁判費69,958元及律師酬金4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聲字第282號裁定核定),另相對人亦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4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聲字第567號裁定核定),故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49,958 元【計算式:69,958+40,000+40 ,000=149,958】。

⒉聲請人於更二審中之上訴聲明為命相對人再給付1,589,448元;相對人之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就不利於相對人部分(即1,972,049 元)廢棄,因此三審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更二審判決所示,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相對人負擔;關於聲請人上訴之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⒊而聲請人請求1,039,950 元之部分,業經三審(106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駁回而敗訴確定,此部分訴訟費用依106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所示,由聲請人負擔。

四、綜上,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表確定為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共計為176,129元【計算式:36,856+45,700+41,774+51,799=176,129元】,扣除相對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70,903元【計算式:30,903+40,000= 70,903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5,226 元【計算式:176,129-70,903=105,22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應負擔人        │
├────────────┴─────────┴────────┤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
├────────────┬─────────┬────────┤
│相對人上訴部分          │19,845元          │聲請人          │
│                        ├─────────┼────────┤
│                        │36,856元          │相對人          │
├────────────┼─────────┼────────┤
│聲請人上訴部分          │45,700元          │相對人          │
├────────────┼─────────┼────────┤
│聲請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56,701元          │聲請人          │
│部分( 即1,972,049 元)   │                  │                │
├────────────┼─────────┼────────┤
│聲請人上訴,經三審駁回確│29,901元          │聲請人          │
│定部分( 即1,039,950 元) │                  │                │
├────────────┴─────────┴────────┤
│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
├────────────┬─────────┬────────┤
│相對人上訴審部分        │22,494元          │聲請人          │
│                        ├─────────┼────────┤
│                        │41,774元          │相對人          │
├────────────┼─────────┼────────┤
│聲請人上訴審部分        │51,799元          │相對人          │
│                        │                  │                │
├────────────┼─────────┼────────┤
│聲請人上訴,經三審駁回確│33,891元          │聲請人          │
│定部分( 即1,039,950 元) │                  │                │
├────────────┴──────────────────┤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
│㈠相對人上訴部分:                                            │
│  起訴之標的金額為6,573,496 元,相對人上訴金額為1,972,049 元,│
│  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189,003 元,依高等法院更二審之判決所示,│
│  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即19,845元【計算式:1972049/6573496 │
│  ×189003=56,701元,56701×35/100=19,845 元】,所餘36,856元【│
│  計算式:56,701-19,845=36,856】由相對人負擔。                │
│㈡聲請人上訴部分:                                            │
│  起訴之標的金額為6,573,496 元,相對人上訴金額為1,589,448 元,│
│  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189,003 元,依高等法院更二審之判決所示,│
│  由相對人負擔45,700元【計算式:1589448/65 73496×189003=45,  │
│  700 元】。                                                  │
│㈢聲請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部分:                              │
│  聲請人於三審(106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僅就4,601,447 元本息一│
│  部上訴,未提起上訴之1,972,049 元部分已告確定,故該部分訴訟費│
│  用56,701元【計算式:1972049/6573496 ×189003×= 56,701元】應│
│  由聲請人負擔。                                              │
│㈣聲請人上訴,經三審駁回確定部分:                            │
│  三審(106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駁回聲請人請求1,039,950 元│
│  之部分,係發回更二審前即敗訴確定,此部分訴訟費用29,901元【計│
│  算式:1039950/6573496 ×189003=29,901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
│  78條之規定,應由聲請人負擔。                                │
│二、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
│㈠相對人上訴部分                                              │
│  上訴之標的金額為4,601,447 元,相對人上訴金額為1,972,049 元,│
│  三審訴訟費用合計149,958元,依高等法院更二審之判決所示,由聲 │
│  請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即22,494元【計算式:1972049/4601447 ×  │
│  149958=64,268元,64,268元×35/100=22,494 元】,所餘41,774元 │
│ 【計算式:64,268 -19,845=36,856】由相對人負擔。              │
│㈡聲請人上訴部分                                              │
│  上訴之標的金額為4,601,447 元,相對人上訴金額為1,589,448 元,│
│  三審訴訟費用合計149,958 元,依高等法院更二審之判決所示,由相│
│  對人負擔51,799元【計算式:1589448/4601447 ×149958=51,799 元│
│  】。                                                        │
│㈢聲請人上訴,經三審駁回確定部分:                            │
│  而聲請人請求1,039,950 元之部分,業經三審(106 年度台上字第  │
│  328 號)駁回而敗訴確定,此部分訴訟費用33,891元【計算式:1039│
│  950/4601447 ×149958=33,891 元】,依106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
│  決所示,由聲請人負擔。                                      │
│三、綜上,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76,129元 │
│   【計算式:36,856+45,700+41,774+51,799=176,129元】,扣除相對│
│    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70,903元【計算式:30,903+40,000= 70,903 │
│    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5,226 元【計算│
│    式:176,129-70,903=105,226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67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