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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1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周珮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18號

原告
蔡秉璋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雅蘋律師
被告
聯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茂禎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柒仟壹佰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壹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5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 頁)。嗣於民國107 年7 月2 日具狀變更其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本金為4,751,200 元(見本院卷第104 頁)。經核被告公司所為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參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88年9 月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兩造並於97年11月14日簽署競業限制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不論何種原因離職,離職後2 年內非經被告公司事前書面同意,不得到台光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光公司)或其他生產與被告公司任一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等具有競爭關係之公司擔任相關職務。嗣原告於104 年9 月4 日自被告公司離職後,於同年月21日至台光公司任職,竟遭被告公司以原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約款為由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下稱系爭假處分),經鈞院以104 年度全字第175 號裁定「原告在106 年9 月4 日前不得任職於台光公司、台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燿公司)、台灣德聯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德聯公司)、宏泰電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公司)、聯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致公司)及其他生產與被告公司任同一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等具有競爭關係之公司」,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抗告確定。被告公司遂持前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致使原告於105 年3月2 日離開台光公司,迄至106 年10月2 日始重回台光公司任職。

㈡系爭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業經鈞院以105 年度勞訴字第26號判決認定系爭協議書已達顯失公平及違反公序良俗之程度,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7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嗣被告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公司明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對於員工極度不公,被告公司對於原告並無任何限制工作權之禁止權利可言,卻故意以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為手段,致使原告工作權受侵害;且被告公司於聲請系爭假處分時本應注意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是否過度侵害原告之利益,而被告公司居於高度經濟實力之地位,自能注意避免使原告權利受侵害之可能,卻不注意避免,致使原告權利損害結果之發生,被告公司自應負過失責任;又被告公司故意以無效之約定限制原告之就業自由,並據以聲請系爭假處分,顯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再者,被告公司所擬具之系爭協議書,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足見被告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使原告受有損害,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公司有自行於106 年12月15日具狀向鈞院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4 準用第533 條及第531 條第1 項之規定,系爭假處分裁定既因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項規定而撤銷,則被告公司自應賠償原告因系爭假處分所受之損害。

㈢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第2 項、第195 條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4 準用第533 條及第531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公司應賠償原告自105 年3 月2 日至106 年9 月4 日期間未能至台光公司任職之薪資損害(含本薪1,951,200 元、管理獎金200 萬元),及被告公司以無效之約定侵害原告工作選擇自由之人格法益,並因此精神上受有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

㈣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聲請系爭假處分係因原告於任職期間簽署系爭協議書,卻於離職後2 年內至與被告公司有競爭關係之台光公司任職,顯已違反競業禁止約定,造成被告公司難以彌補之重大損害。又原告於離職後旋即將被告公司預定電匯競業禁止補償金之帳戶結清,使被告公司無法向原告為補償金之給付,且原告於兩造進行調解時,陳稱業經多家臺灣及大陸地區CCL 廠錄取,並將至其中一家競爭公司任職,足見原告不願履行競業禁止約定甚明,為免造成被告公司重大損害,遂向鈞院聲請系爭假處分。被告公司並無濫用假處分程序及損害原告權利之主觀故意,亦未提供虛偽資料或可預見此約定為無效,嗣被告公司於本案訴訟雖遭判決敗訴確定,然判決理由亦肯認為免原告離職後至具有競爭關係之公司任職為不公平競爭,被告公司事先與原告為競業禁止之約定,應為法之所許,本件確有被告公司欲保護之利益存在,然因限制原告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難謂係公平適當合理,及僅約定補償原告離職前1 年之月平均工資15%,未給予因競業禁止所受損失之合理補償,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之約定。由上可知本件係因法院對於系爭協議書約款之有效性為法律審查後認為無效,並非被告公司有何權利濫用情事,被告公司於本案訴訟中之法律上主張固無理由,惟尚不能因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即認被告公司所為之系爭假處分聲請,主觀上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及客觀上具不法性。原告復主張被告公司所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乃民法第72條及第247 條之1 等規定,然該等法律係在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公序良俗時無效,及當事人間所訂立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在何種情形下無效,性質上並非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故原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亦屬無稽。又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內容違反公序良俗,已侵害其民法第195 條之選擇工作自由之其他人格法益云云,惟原告因系爭假處分直接受侵害者為其不能獲得薪資之經濟利益,係屬財產權損害,縱其被迫無法在特定公司任職,亦為財產權受侵害之結果,尚與人格法益受損有別。再者,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主張被告公司侵害其人格法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尚須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原告並未具體說明被告公司之何種行為符合該要件,則其主張應無可採。另被告公司於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後,雖曾於106 年12月15日具狀向鈞院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然原告於被告公司提出撤銷聲請前,即已具狀為相同撤銷之聲請,是系爭假處分裁定難謂係因被告公司聲請而撤銷,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4 準用第533 條再準用第5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其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並無理由。

㈡縱被告公司應賠償原告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惟就原告主張之管理獎金部分,台光公司乃依公司盈利及個人績效分配予管理人員,原告於系爭假處分所限制之期間並無任職於台光公司之事實,即無從評定原告之工作表現及績效,亦無管理獎金損失可言。又系爭協議書所限制之範圍僅有台光公司等5 家公司,原告非不得前往該5 家公司以外之其他生產銅箔基板之公司任職,且原告表示其曾受有訴外人江蘇聯鑫電子工業有限公司錄取,卻不願前往任職,足見原告對於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況被告公司業依系爭協議書給付原告競業禁止補償金1,887,720 元,並向鈞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在案,依民法第216 條之1 規定,應予扣除。此外,原告於受限制不得至台光公司任職期間,若有至其他公司任職而受有利益之事實,亦應予以扣除。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88年9 月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兩造並於97年11月14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不論何種原因離職,離職後2 年內非經被告公司事前書面同意,不得到台光電、台燿、ISCLA 、宏泰及聯致等,或生產與被告公司任一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等具有競爭關係之公司擔任相關職務,該競爭公司所在地域,不以大陸及台灣地區為限,以被告公司業務涵蓋範圍為準。

㈡嗣原告於104 年9 月4 日自被告公司離職後,於同年月21日至台光公司任職。被告公司則以原告已簽署系爭協議書,負有競業禁止義務,且原告於離職前係擔任研發部工程師、製造部門課長、品保部經理、製造處處長等職務,亦曾負責生產線上多項專案,進而知悉被告公司具有高度經濟價值之重要營業秘密,如離職後至與被告公司生產相同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而具有競爭關係之公司任職,除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外,必使被告公司受有巨大損失,而此損失顯大於原告因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可能遭受之薪資損害,當有防止被告公司營業利益遭受重大損害之必要性等情為由,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以104 年度全字第175 號裁定「原告在106 年9 月4 日前不得任職於台光公司、台燿公司、台灣德聯公司、宏泰公司、聯致公司及其他生產與被告公司任同一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等具有競爭關係之公司」,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抗字第250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被告公司遂持前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425 號受理在案,致使原告於105 年3 月2 日離開台光公司,迄至106 年10月2日始重回台光公司任職。

㈢系爭假處分裁定所保全之本案請求,即被告公司訴請原告應賠償其違反系爭協議書所約定競業禁止義務而生之違約金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26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勞上字第38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11號民事判決及裁定認定系爭協議書為無效,而駁回被告公司之請求,上開訴訟事件係於106 年10月26日確定在案。

㈣嗣原告、被告公司先後以系爭假處分裁定所保全之本案請求受敗訴判決確定為由,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經本院以106 年度全聲字第24、27號裁定准許在案。

四、原告主張其自105 年3 月2 日至106 年9 月4 日期間,因系爭假處分之限制而必須自台光公司離職,且不能任職於台光公司、台燿公司、台灣德聯公司、宏泰公司、聯致公司及其他生產與被告公司任同一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等具有競爭關係之公司,致受有薪資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第2 項、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薪資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是否有理?金額為何?㈡原告主張因被告公司於106 年12月15日具狀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4 準用第533 條再準用第5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薪資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是否有理?金額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第2 項、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薪資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是否有理?金額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此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之主觀要件須以故意或過失為前提,在訴訟制度濫用之情形,雖有可能成立侵權行為,但關於加害人有利用訴訟制度藉以侵害被害人權利之情形,須主觀上有相當之認識方可。因此,行為人以聲請法院實施假處分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處分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或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使他人權利受侵害,始足當之,例如:明知對他人並無債權,或有債權明知他人無假處分原因,而仍矇騙法院,以圖侵害他人之權利,或預見其侵害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者是,非謂債權人聲請假處分者,即當然構成侵權行為。倘行為人之行為並無不法,而係權利之行使,且係依循法律所允許之方式主張權利,縱其結果將造成他人權利受侵害,亦與侵權行為之規定不符,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賠償。而被告公司為確保其市場競爭力及營業秘密,依系爭協議書上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聲請法院核發系爭假處分裁定,係依法而為之請求,且經法院裁定准許在案,核非憑空捏造而無正當理由信其對於原告確有權利存在,並非不法行為,亦無故意、過失可言,自與侵權行為有間。又所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係指故意以違背國民一般道德觀念之方法,使他人利益受損害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究屬債權人依法保全其權利之正當方法,被告公司本於其法律見解及認知,主觀上確信依法行事而行使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利,難認有背於善良風俗可言,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有故意以偽冒之事證聲請系爭假處分,以遂行訴訟詐欺意圖而藉此侵害其利益之情形,非能遽以系爭協議書之效力經法院事後認定在法律上存有瑕疵,即謂被告公司於聲請系爭假處分之初始即明知或可得而知其無權利存在,乃故意以違背國民一般道德之方法而侵害原告之權利。至於被告公司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固經法院判決全部敗訴確定,惟此僅為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與被告公司主觀認知上存有歧異,尚非被告公司於起訴前所得當然預見,不得以此即謂被告公司有濫用假處分制度之情,縱原告因而受有損害,亦無責令被告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

⒉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旨在推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之侵權行為過失責任,其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換言之,該條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應符合所違反者係保護他人之法律外,亦應考量被害人是否屬於受保護之人的範圍,且被害人所請求者是否為該法律所擬保護之利益。而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旨在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使法院事後得以審查契約約定之效力,若違反該等規定,僅生該部份約定無效之法律效果,並非直接賦予債務人對於違反該等規定之債權人有何權利,況本件係被告公司依法聲請假處分,並供擔保後為系爭假處分之強制執行,過程中並無任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情事,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無可採。

⒊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其遭被告公司以無效之競業禁止約款掣肘,無法從事其原本之業務,侵害其工作選擇自由,請求被告公司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云云,惟本件已難認被告公司所為之系爭假處分聲請具有不法性,與侵權行為要件不合,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公司於106 年12月15日具狀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4 準用第533 條再準用第5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薪資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是否有理?金額為何?

⒈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 條第4 項及第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為假處分所準用。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8 條之4 規定參照)。又債權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原可隨時為之,不以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因假處分之情事變更為其前提要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規定自明。易言之,即令假處分之原因仍存在或假處分之情事未變更,仍有保全必要時,債權人仍得聲請撤銷之,於此情形,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亦不免應負其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債權人於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時,尤應負無過失賠償責任。而債權人所負此項損害賠償責任,乃直接基於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發生之特別責任,不以債權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亦不問債權人之行為有無不法,法院僅須審究債務人是否因假處分或供擔保而受有損害,及所受損害與假處分間有無因果關係即足,乃屬原因責任、結果責任、嚴格責任、危險責任或無過失責任之一種,與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須具備故意或過失之歸責事由有別。

⒉本件被告公司取得系爭假處分裁定並供擔保後,聲請對原告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425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原告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於105 年3 月2 日自台光公司離職,此有離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 頁)。嗣被告公司於本案判決敗訴確定後,於106 年12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經本院以106 年度全聲字第27號受理在案,亦有被告公司聲請撤銷假處分狀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18頁),則依上揭說明,債權人即被告公司之本案請求業經確定判決所否認,且向法院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即與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4 準用第533 條再準用第531 條第1 項之規定,賠償債務人即原告因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尚非無據,本院即須繼續審究原告是否因假處分而受有損害?若有,損害範圍及金額又為何?

⒊經查,原告於系爭假處分作成前,本已於104 年9 月21日至台光公司任職(見本院卷第119 頁),惟嗣遭系爭假處分強制執行效力所及,於106 年9 月4 日前不得在「台光公司、台燿公司、台灣德聯公司、宏泰公司、聯致公司及其他生產與被告公司任同一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等具有競爭關係之公司」任職,致使原告於105 年3 月2 日自台光公司離職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顯因系爭假處分而受有不得繼續在台光公司任職之薪資損害,該損害與系爭假處分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於被告公司辯稱原告不願意前往台光公司、台燿公司、台灣德聯公司、宏泰公司、聯致公司以外之公司工作,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云云,惟系爭假處分除上開公司外,仍有禁止原告在其他生產與被告公司任同一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等具有競爭關係之公司任職,則原告於106 年9 月4 日前無法從事其原本之業務,乃肇因於系爭假處分之限制,不能謂其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是被告公司此部分所辯,非屬可採。

⒋原告主張其自105 年3 月2 日起至106 年9 月4 日止因不得繼續在台光公司任職,損失本薪及管理獎金等語,被告公司則否認之,經查:

⑴本薪損失部分:參照原告所提台光公司錄取通知書,其上已明確記載原告之職稱為生產一部之資深經理,薪資條件為本薪每月108,000元(見本院卷第60頁),應可採認,則原告於上開禁止期間所受無法領取本薪之損失應為1,951,200 元(計算式:108,000 元×18個月+108,000 元×2/30)。

⑵管理獎金損失部分:

①該錄取通知書上固係記載:「依公司盈利及個人績效分配予管理人員」等語,惟雇主給與勞工之工作報酬,為勞工勞動之對價,只需在一般情形下因工作內容而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如一般觀念可認為是彌補勞工提供之勞務本身之特殊辛勞與負擔,而直接對勞工所提出勞務附加為更進一步報償,應可肯認其屬完成勞務即可獲得之對價關係,而非單純恩惠性給付,是雇主各項給付之項目與名目,不得僅以形式上名義觀之,仍應探究其本質上是否與勞務對價有關,從而本件之「管理獎金」雖名義上帶有「獎金」2 字,然實質上並非台光公司單純依據原告工作表現所核給,而係因原告在台光公司擔任管理職務之所得,故原告於上開禁止期間內雖未有在台光公司任職之事實,而無法推測其若在職者可能產生之績效,及因工作績效而換算之獎勵性、勉勵性所得,惟原告於任職台光公司之初始即擔任管理職務,依台光公司於每年5 月份即發放前1 年度在職期間之管理獎金而言,衡情乃因系爭假處分之限制,迫使原告於上開禁止期間未能在職而無法領取,此亦屬原告因系爭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被告公司應予賠償。

②此部分金額之計算,本院衡酌台光公司回函:「若原告在職,預估滿1 年可領90至180 萬元之管理獎金」之意旨(見本院卷第158 頁),及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認原告一般在台光公司任職期間應可滿1 年領取90萬元之管理獎金;並參酌原告自承「台光公司在107 年5 月份核發106 年度管理獎金,原告於106 年度只有任職10月至12月,就領取40萬元之管理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是原告若未受系爭假處分之限制,其於105 年5 月間應仍在台光公司任職,本可領取104 年度(104 年10、11、12月)管理獎金225,000 元(90萬元×3/12);再者,原告若未受系爭假處分之限制,客觀上於105 年3 月至12月仍應持續在職,則原告於105 年度全年度都有在職之情況下,於106 年5 月間應可領取90萬元之管理獎金;又原告因系爭假處分之限制於106年1 月至8 月未能在職,而其於106 年10月間回復任職,則原告於107 年5 月間本可領取825,000 元之管理獎金(計算式:90萬元×11/12 ),扣除台光公司已給付之40萬元(見本院卷第218 頁)後,原告仍有425,000 元之損失。

⒌再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始得請求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4 準用第533 條再準用第531 條第1 項規定假處分裁定因債權人聲請撤銷,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係屬獨立之損害賠償類型,既未特別規定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假處分致使選擇工作自由之人格法益受侵害,並受有精神痛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4 準用第533 條再準用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之法律效果仍得直接引用民法第195 條所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法律效果云云,然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係以「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構成要件,自仍應以行為不法為前提要素,此與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之法定責任顯有不同,而被告公司聲請法院核發系爭假處分裁定,係依法而為之請求,且經法院裁定准許在案,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非不法行為等情,均如前述,是被告公司實施假處分之行為,自難認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併執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非有理,應予駁回。

⒍準此,原告因系爭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得向被告公司請求賠償之總金額合計應為3,501,200元(計算式:本薪損失1,951,200 元+105 年5 月管理獎金損失225,000 元+106 年5月管理獎金損失90萬元+107 年5 月管理獎金損失425,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公司雖又辯稱應依民法第216 條之1 扣除本院提存所105 年度存字第79號之清償提存金1,887,720 元(見本院卷第78頁)云云,惟細觀該提存書所記載之提存原因為:「依競業禁止協議書,提存人(即被告公司)應給付104 年9 月5 日至106 年9 月4 日之補償金,因受領權人(即原告)受領遲延,依法辦理提存」等語,而系爭協議書業經本案判決認定為無效,業如前述,所謂無效,係指法律行為因不具備生效要件,而不生效力之謂,無效之法律行為,係自始當然的確定不生效力,故原告本無從依系爭協議書對被告公司主張任何競業禁止補償金債權可言,被告公司所為之上開清償提存,自不使原告因此受有任何利益,原告亦無領取權可資行使,是被告公司辯稱應扣除系爭提存金額云云,尚非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公司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1 月31日送達予被告公司(見本院卷第64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7 年2 月1 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陳,被告公司之請求業經本案確定判決所否認,且自行具狀向法院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4 準用第533 條再準用第531 條第1 項之第1 項等規定,賠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慧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18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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