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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再易字第5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郭俊德葉作航姚葦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李庭桂
再審被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黎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 年5 月9 日本院108 年度再易字第4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8 年度再易字第4 號確定判決(下稱再易字第4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又再易字第4 號判決為不得上訴之案件,故於再易字第4 號判決宣時即民國108 年5 月9日確定,再審原告收受判決送達後之30日內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即108 年5 月27日),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1 枚可稽,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程序於法無悖,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請求遷讓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前以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36號確定判決(下稱簡上字第36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先以107 年度再易字第9 號判決(下稱再易字第9 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不服,對於再易字第9 號確定判決再提起再審之訴,次經本院以107 年度再易字第17號判決(下稱再易字第17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又不服,第三次提起再審之訴,再經本院以再易字第4 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因上開再審之訴等判決,均未經言詞辯論程序,復未就再審原告於上開再審之訴等判決及簡上字第36號確定判決事件中所主張之桃園縣警民協會並無贈與義務及習慣之陳述,曉諭當事人為辯論;且漏未就再審原告所指摘之桃園縣警民協會有收到會員繳納轉款專用於興建宿舍之特別會費總計新臺幣(下同)404 萬0,304 元等部分,斟酌調查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另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被告並無提出其交付系爭房屋予再審原告父親李錄之證據,曉諭當事人辯論,難謂上開再審之訴等判決及簡上字第36號確定判決並無法律上之瑕疵,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之適用。另再易字第4 號判決所參與審判者,計有審判長周玉羣、陪席法官呂綺珍及受命法官陳雅瑩共3 人,其中受命

年2 月16日起迄至105 年11月2 日受命法官丁俞尹接手止,均參與審理及證據調查,而陳雅瑩法官參與審判時,曾當庭諭示:「我以前曾服務於警察消防隊,知道老舊警察宿舍都是公家的,也都沒有簽訂借用契約云云。」,業已先入為主對再審原告有偏頗之態度,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4 款再審事由之適用。再則,民事簡易事件受到上訴「訴訟利益」門檻之限制,不許第一審勝訴而第二審敗訴之當事人有救濟機會,有礙再審原告之訴訟權,故本件應可類推司法院釋字第752 號解釋關於「一勝一敗」刑事案件處理之旨意,自應許當事人「至少一次」經言詞辯論依法調查之再審救濟機會。為此,爰依法提起再審等語。並聲明:㈠廢棄再易字第4 號判決、再易字第17號判決、再易字第9 號判決、簡上字第36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㈡上開確定判決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係經桃園縣警民協會贈與當時尚未改制之桃園縣政府而列為公產,此有桃園縣警民協會50年9 月7 日函文1 份可稽;復參酌卷附之臺灣省政府公報46年夏字第75期、臺灣省政府47年10月16日府收字第51832 號函所示內容,可知,早期臺灣省政府已公告由各縣市警民協會自行興建宿舍後,再捐贈予縣市政府作為警察宿舍使用,則各縣市警民協會本係奉當時最高行政機關臺灣省政府之命而負有興建警察宿舍贈予各縣市政府之義務;另依卷附桃園市政府財政局104 年10月20日桃財產字第1040011932號函所示記載,亦足認,系爭房屋現由再審被告管領而有事實上處分權;末以,再審原告之父李錄原任職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後轉任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消防隊擔任分隊長職務,於職務期間即住居於系爭房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應係經再審被告配住於性質為警察職務宿舍之系爭房屋,嗣李錄既已於60年9 月19日死亡,有李錄之公務人員動態紀錄卡1 份可查,則揆諸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意旨,再審被告與李錄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即因而消滅,而依行政院96年1 月15日行政院授人住字第0960300734號函修正之「宿舍管理手冊」第10條規定,再審原告並不符合續住系爭房屋之資格,則再審被告依使用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再審原告遷讓所占用之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有理由等情,此業經簡上字第36號確定判決敘明得心證之理由綦詳。縱然再審原告仍以:桃園縣警民協會並無贈與義務及習慣,且桃園縣警民協會有收到會員繳納轉款專用於興建宿舍之特別會費404 萬0,304 元,及再審被告無法提出交付系爭房屋(諸如:再審原告父親之借用契約及原始配住檔案)等證據之理由,認簡上字第36號確定判決就此漏未審酌或未給予當事人表示意見而有違法之情云云,然此屬原審法院審酌證據、認定事實之權限,要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者,歷次再審之訴判決已就再審原告之上開主張詳予敘明,簡上字第36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並駁回再審原告所提起之再審之訴,然再審原告仍就相同事由予以指摘而提起本件再審,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規定,即不得再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訴訟,自無足取。

㈡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所明定,茲屬關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再審之訴之特別規定,就所定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應優先於同法第497 條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立法理由、最高法院79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主張或陳述之法律意見拘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186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所謂漏未斟酌足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乃指於原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業經當事人提出或聲明,或應由法院職權調查,而原訴訟程序未於確定裁判加以斟酌,且經斟酌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倘法院已於裁判理由項下,敘明關於調查、審認該證物之意見;或業經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該證物經斟酌後,尚不影響判決之基礎,均與漏未斟酌足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有別。所謂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並不包括證人在內(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6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再審原告所提前揭再審理由,此本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以如前述,再審原告實係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非屬就簡上字第36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重要證物」之部分為主張,且簡上字第36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末已敘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自難認該判決漏未斟酌何項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依此,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顯無足採。

㈢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係指依第32條、第35條或第38條不得執行職務之法官而參與裁判者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僅指下級審法院而言。而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關於法官應自行廻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56 號解釋意旨,係指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然查,再易字第4號判決之受命法官陳雅瑩法官曾參與簡上字第36號確定判決事件之審理而為受命法官,但已因法官之職務調動,簡上字第36號確定判決事件之業已更新審理而改由丁俞尹法官為受命法官,陳雅瑩法官並無參與簡上字第36號確定判決之作成,且其亦無參與再易字第9 號、再易字第17號判決之作成,自無於再易字第4 號判決事件審理中迴避之必要。是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顯無理由。

㈣至再審原告另以:本件因無從上訴或抗告至上級法院,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2 號解釋意旨及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云云。惟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2 號解釋係針對「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及第2 款所列案件⑴經第一審判決被告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原審判決並自

為有罪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否違憲?⑵經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但第二審撤銷原審判決而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否違憲?」之爭議所為解釋,然本件為民事事件,而適用民事訴訟法,自無從比附援引之。況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4 號解釋意旨:「憲法第16條所規定之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而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則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對於有關財產權訴訟上訴第三審之規定,以第二審判決後,當事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是否逾一定之數額,而決定得否上訴第三審之標準,即係立法者衡酌第三審救濟制度之功能及訴訟事件之屬性,避免虛耗國家有限之司法資源,促使私法關係早日確定,以維持社會秩序所為之正當合理之限制,與憲法第16條、第23條尚無違背。」,已明白揭示在民事訴訟之財產權訴訟之領域,依照訴訟標的金額而為不同程序適用,或限制上訴、抗告等規定,要屬立法者衡酌各項情況,避免虛耗國家有限之司法資源所為之正當合理之限制,並未與憲法抵觸,是再審原告以簡上字第36號確定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結果,不得上訴或抗告至最高法院,而有違憲之嫌云云,乃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4 號解釋意旨不符,自不足採,併予敘明。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承前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前揭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皆與所定要件不符,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法官陳雅瑩曾為簡上字第36號確定判決之受命法官,自105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姚葦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欣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再易字第5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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