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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再易字第7號

給付修繕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周玉羣呂綺珍陳容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審原告
德合能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阿德
再審被告
桃園市中壢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吳宏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 年7 月2 日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77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日所為之105年度簡上字第17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送達前之108年7月3日公告時即已確定(見原審卷第341頁),原確定判決於108年7月1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67頁)。本件再審原告於108年8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當事人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判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判,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 參照)。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本案應適用民法關於承攬之規定,因本件工作驗收完成日為100 年1 月31日,然蘇力颱風發生於102 年7 月13日,倘工作有瑕疵,定作人即再審被告應於1年期間內提出需改善項目之需求,惟再審被告並未有此要求。

⒉兩造所簽訂之契約並無每2個月定期巡檢1次之費用,又推算定期巡檢之費用應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計算式:2人/次×1次/2月×5年×12月/年×(2,000元工資+500元交通費+500誤餐費及雜費)=18萬元】,而契約總額為127萬7,700元,則巡檢費用即占契約總額的14.09%,顯見巡檢費用在契約中屬漏列,依採購法、工程慣例及契約公平原則,再審被告必須辦理契約變更,惟再審被告卻未變更,是此部分與民法第505條:「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之規定不合,故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及第497 條「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⒈ 本案結算金額為123萬9,902元,契約第16條約定:「保固:本案保固決算5%(保固5年)」,可知本件之保固報酬僅為6萬1,995元(計算式:1,239,902×5%=61,995),若6萬1,995元係包含5年其間每2個月巡檢1次之報酬,顯不符合「比例原則」。再者,若保固亦包含定期巡檢,依契約約定,其處罰原則僅為沒收保固金而已。因此若需賠償,再審被告理應負起協作之責,而此部分為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之處。

⒉ 又再審原告僅為按照設計圖繪製設計詳細圖之低階廠商,而再審被告另外委託訴外人萬世盛顧問公司(萬世盛公司)為規劃設計及監造者,惟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工作區分及架構,致「權力別人享受,義務由我方承擔」。再者,再審原告若有少施作橫桿,係屬施工瑕疵,則應由監造要求改善,豈有通過驗收移交之可能,此部分原確定判決亦未審酌。

(三)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之規定,提起再審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之訴應予駁回。

四、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而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即以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判斷其適用法規有無錯誤,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當否,非屬判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範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明顯錯誤之情形云云,然核其再審意旨,實係針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實體事項復行提出爭執,並未就原確定判決如何符合法定再審事由為具體表明,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再審原告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再易字第170號民事判決要旨)。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縱原確定裁判未加斟酌,亦無該款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所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無非是以保固金額只占契約總額5%,若包含定期巡檢之報酬,顯不符合「比例原則」,並以監造人未盡監造之責通過驗收移交等情為其依據,然再審原告是否有定期巡檢之義務,此為兩造於原審之重要爭點,並經原確定判決所肯認,再審原告並未表明原確定判決竟有何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漏未斟酌而足影響於原確定判決者,或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者。況原確定判決已在判決理由載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調據方法,對於本院前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等語,是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指摘漏未斟酌之證據,係經斟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不予逐一論列。從而,再審原告就此所為再審事由之主張,顯非有據,不足憑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為顯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陳容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再易字第7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修繕費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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