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鄭名夫
- 訴訟代理人
- 鄭名凡
- 訴訟代理人
- 再審相對人 桃園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鄭文燦
- 法定代理人
- 再審相對人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 法定代理人
- 黃炳訓
- 法定代理人
- 再審相對人 桃園市平鎮區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鄭詩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8 年3 月5日本院本院107 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再審聲請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3 月11日收受本院於108 年3 月5 日所為之107 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並於108 年3 月13日聲請本件再審,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系爭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⒈聲請人前就鈞院104 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裁定提起再審,並經系爭裁定駁回,惟系爭裁定意旨就104 年度國再微字第1號裁定補繳裁判費部分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係涵攝錯誤,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之規定。
⒉鈞院前以104 年度救字第8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係104 年12月14日送達聲請人送達代收人,聲請人自此始知悉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駁回,而鈞院又於104 年12月7日以104 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裁定命聲請人定期補繳聲請再審之裁判費,並於104 年12月10日送達聲請人代收人,繳款期限僅有至104 年12月15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規定聲請人自無於104 年12月12日前或104 年12月15日前繳納再審裁判費之義務;且多元繳款單註記規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與104 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裁定不符,僅能親至鈞院收費處繳納「不正確」金額之裁判費,時間係在105年1 月4 日,有收據為證,而聲請人於105 年1 月17日收受104 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裁定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前既已繳納聲請再審裁判費,104 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裁定駁回聲請再審即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之1 規定,也有應適用法規而誤為不適用之情形,故系爭裁定認聲請人於訴訟救助駁回後仍逾期未繳裁判費與事實不符。因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應自知悉時起算,聲請人係於105 年1 月17日收受104 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裁定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聲請人在104 年11月20日聲請再審亦未逾越法定不變期間,系爭裁定認「104 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裁定駁回聲請核無違誤」,並表示聲請人事後繳納裁判費不符「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裁判加以斟酌」之要件,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系爭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⒈系爭裁定認聲請人其餘聲請再審意旨係對鈞院104 年度國小上字第1 號確定判決之指摘,與系爭裁定理由欄三及四之內容互相抵觸,屬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且認104 年度國小上字第1 號確定判決係104 年11月11日送達聲請人,故聲請人於105 年1 月4 日民事訴訟聲請國家損害賠償事件再審之訴狀對104 年度國小上字第1 號確定判決之指摘已逾30日不變期間,亦與系爭裁定理由欄一、二所載內容不符,而有矛盾,且聲請人早於104 年11月20日針對104 年度國小上字第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時已有具體敘明理由,並與系爭裁定理由欄三的部分記載有前後矛盾不符之情形,而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具體事由。
⒉系爭裁定認鈞院104 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確定裁定主文欄第2 項誤載「聲請再審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部分係屬顯然錯誤,與系爭裁定認「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自無聲請人所指之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形」亦有相互牴觸情形;因108 年1 月7 日104 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裁定始更正「聲請再審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部分,則系爭裁定調閱上開卷宗卻表示無此矛盾,顯屬主文與判決理由顯有矛盾之情形。
㈢系爭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
⒈106 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廢棄105 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裁定,足見聲請人對於104 年度國小上字第1 號判決聲請再審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則系爭裁定認聲請人對104 年度國小上字第1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於106 年1 月5 日已逾法定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即屬裁判見解歧異相左之情事,且係認定證據之事實顯然錯誤。
⒉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請求國家損害賠償小額事件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44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審理判決有案,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則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04 年度裁字第1233號裁定廢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救字第32號裁定,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訴訟救助是建議經鈞院104 年度救字第6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有案。故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之再審事由。
㈣系爭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104 度國再微字第1 號裁定合議庭承審法官尚未斟酌附件司法院規費繳款單所載金額有誤且亦未審酌聲請人領受鈞院104 年度救字第82號裁定經合法送達後繳款單所載繳款期限已屆失效,而未予重新補正寄發尚未罹於法定期效之繳款單,致聲請人無從據以利用繳納訴訟再審裁判費,系爭裁定亦未斟酌於此,自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
㈤系爭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
⒈聲請於系爭裁定聲請再審之事由為「又本院104 年度國小上字第1 號判決認定小額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執『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上訴理由之見解,錯誤解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規定;又該判決有涵攝錯誤之情形,未就實體上斟酌聲請人所指摘一審判決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具體情事,而僅從形式上判斷,又未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2 款、第497 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但系爭裁定並未審酌此部再審事由有無理由,故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之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
⒉鈞院104 年度國小上字第1 號案件第二審之合議庭林曉芳法官曾參與第一審訴訟救助再審案件之裁判,及鈞院105 年度救字第9 號案件第二審之訴訟救助事件合議庭林曉芳法官曾參與第一審訴訟救助再審事件之裁判,均應有迴避事由,惟系爭裁定並未審酌此證據事實,亦未審酌聲請人其餘再審事由究竟有無理由,係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項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
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2 、11、13款、第497 條聲請再審,並聲明:原確定裁定廢棄。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提起請求國家賠償訴訟,經本院103 年度桃國小字第4 號、104 年度國小上字第1 號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對本院104 年度國小上字第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受理在案,惟因聲請人未遵期繳納再審裁判費1,500 元,經本院於104 年12月29日以104 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之訴;聲請人再就104 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裁定聲請再審,先經本院以105 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受理在案,因認聲請人聲請再審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而經本院於106 年8 月31日以105 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嗣經本院於107 年9 月28日廢棄106 年8 月31日105 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裁定,故聲請人就104 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裁定所提再審聲請改由本院107 年度國再微字第1號受理在案,而於108 年3 月5 日以系爭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並有上開裁判在卷可參。聲請人既對系爭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有無於訴狀中對系爭裁定表明再審事由。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⒈聲請人以系爭裁定就104 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裁定補繳裁判費部分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而認有本款再審事由云云。經查:
⑴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 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如係針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審級徵收裁判費,而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裁判費則一律為1,000元。
⑵聲請人前係針對104 年度國小上字第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經本院104 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裁定繫屬在案,則104 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裁定所核課之裁判費即係聲請人就104 年度國小上字第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所應繳納之裁判費,而104 年度國小上字第1 號確定判決為確定判決,故系爭裁定理由欄四、㈡部分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3前段、第77條之16第1 項等規定核課裁判費自無違誤。聲請人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容有誤認。
⒉聲請人主張其在105 年1 月4 日已就104 年度國再微字第1號裁定繳納裁判費,但聲請人係在105 年1 月17日收受104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駁回裁定,故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之1 規定云云。經查:
⑴按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後,第一審法院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裁定理由欄四、㈣、⒉記載「聲請人對本院104 年度國小上字第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受理後,於104 年12月7 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 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1,500 元,該裁定於104 年12月10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然聲請人於本院104 年12月29日以系爭確定裁定駁回再審前,均未繳納再審裁判費;又聲請人固曾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04 年12月7 日以104年度救字第82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該裁定於104 年12月14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是聲請人於本院104 年12月29日以系爭確定裁定駁回再審前,尚有充裕時間得以到院繳納再審裁判費,然聲請人遲至105 年1 月4 日始補繳裁判費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4 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104 年度救字第82號卷宗核閱無誤(見104 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卷第38頁、第46頁、第57頁、104 年度救字第82號卷第20至21-1頁),系爭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繳費為由,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核無違誤」,是系爭裁定係認因聲請人前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於104 年12月7 日以104 年度救字第82號裁定駁回聲請即已確定,依前開規定及實務見解,本得以原告為繳納裁判費而駁回其再審之訴,故本院於104 年12月29日以104 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自無違反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之1 規定之情形。則聲請人雖主張其於105 年1 月17日收受104 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之裁定前(即105 年1 月4 日)即已繳納裁判費乙情,但仍係在本院104 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確定以後始為繳納,自無從認屬已繳費之情形,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之1 規定無涉。聲請人上開主張顯無理由。
⑵而聲請人固表示104 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裁定命補費之裁定為補繳1,500 元與其所執多元繳款單註記規費金額記載1,000 元不符,只能臨櫃繳納裁判費,且聲請人於104 年12月14日收受104 年度救字第82號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已逾繳款期限云云。惟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所執前詞於系爭裁定均予加以認定及論駁,如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本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事由不合;況104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裁定命補費裁定所載之金額並無違誤,聲請人本有依上開裁定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而多元化繳款單僅係為便利當事人繳費之額外方式,並不影響當事人繳費之義務,況聲請人於105 年1 月5 日也確實有繳納裁判費,益見多元化繳款單之記載並不影響聲請人繳費,也不因逾繳款期限而無法繳納裁判費,是聲請人上開所述均無從認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存在,即與本款再審事由不合。
㈢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並不包括理由間相互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以系爭裁定理由欄三及四之內容互相抵觸,以及認定對104 年度國小上字第1 號確定判決之指摘已逾30日不變期間與系爭裁定理由欄一、二所載內容不符,以及系爭裁定認104 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裁定之主文欄關於「聲請再審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為顯然錯誤,與系爭裁定所記載經調閱卷宗並無矛盾等情,均係指系爭裁定理由間互相矛盾,均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有本款再審事由,即非可採。
⒉再者,系爭裁定理由欄三為聲請再審意旨,理由欄四以下才是系爭裁定論駁聲請再審意旨之理由,故與系爭裁定理由欄三所持意見不同,亦無矛盾之情形可言;另系爭裁定係受理聲請人就104 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裁定所提之聲請再審,而非受理聲請人就104 年度國小上字第1 號確定判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故聲請人就104 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裁定聲請再審時仍指摘104 年度國小上字第1 號確定判決,自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另系爭裁定表示「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自無聲請人所指之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形」,係就104 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裁定補費之裁定及駁回再審之訴裁定所載聲請再審費用負擔等節,包含嗣更正再審費用負擔之部分乙情,系爭裁定表示均經調閱卷宗確認無訛,此部分亦無任何矛盾之處,併予敘明。
㈣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部分:
⒈106 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廢棄105 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裁定之理由係認:105 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裁定實係聲請人就104 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應以104 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裁定確定之時起算30日不變期間;但105 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裁定卻誤認係聲請人就104 年度國小上字第1 號確定判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故以104 年度國小上字第1 號確定判決之日起算30日不變起間,才會有超過30日不變期間之情形;亦即106 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係因105 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裁定誤認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認有廢棄之必要,與聲請人就104 年度國小上字第1 號確定判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有無逾30日不變期間無關,先予敘明。
⒉系爭裁定係受理聲請人就104 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裁定所提起之再審聲請,故僅需審酌104 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裁定有無再審事由,而無審酌104 年度國小上字第1 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事由之必要;故系爭裁定係因聲請人就104 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裁定聲請再審,仍表示104 年度國小上字第1 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乙節,附帶表示此部分已經罹於104 年度國小上字第1 號確定判決確定後30日之不變期間,與106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要無關聯。從而,聲請人以為判決基礎之相關裁判有變更而認有本款再審事由,顯有誤會。
⒊另聲請人以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因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04 年度裁字第1233號裁定廢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救字第32號裁定乙情,而認有本款再審事由云云。經查,訴訟救助僅涉及當事人就所開啟之訴訟程序是否須繳納裁判費乙節做判斷,與當事人所開啟之本案訴訟程序有無理由並無直接必要之關聯,故訴訟救助之裁判並非作為判決基礎之裁判,聲請人以此作為本款再審事由之依據,顯無理由。
㈤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1 項第11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聲請人於系爭裁定審理過程,就104 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裁定所提聲請再審意旨已有主張司法規費繳款單金額有誤及繳款期限屆至之情形,則聲請人既已於前審提出,即與前述「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上開主張,顯與本款要件不合。
㈥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依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⒈系爭裁定係受理聲請人對於104 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裁定所提之聲請再審,已如前述,故系爭裁定並非第二審確定之判決,本無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適用,聲請人主張系爭裁定有本條之再審事由,顯於法不合。
⒉又聲請人表示系爭裁定未審酌關於「又本院104 年度國小上字第1 號判決認定小額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執『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上訴理由之見解,錯誤解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規定;又該判決有涵攝錯誤之情形,未就實體上斟酌聲請人所指摘一審判決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具體情事,而僅從形式上判斷,又未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2 款、第497 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之再審事由部分,因顯係就104 年度國小上字第1 號確定判決所提出之意見,而系爭裁定也已敘明並非針對104 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裁定之再審事由,且已逾30日不變期間(系爭裁定理由欄四、㈤部分),則系爭裁定確已審酌此部再審事由,併予敘明。
⒊另聲請人主張「本院104 年度國小上字第1 號案件第二審之合議庭林曉芳法官曾參與第一審訴訟救助再審案件之裁判,及鈞院105 年度救字第9 號案件第二審之訴訟救助事件合議庭林曉芳法官曾參與第一審訴訟救助再審事件之裁判,均應有迴避事由」部分,因非指摘系爭裁定部分,且所指法官亦非做成系爭裁定之法官,當無從認有何與本條規定有關之再審事由存在。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以系爭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2 、11、13款、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均屬無據。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聲明廢棄系爭確定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