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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9號

聲請廻避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徐雍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9號

聲請人
楊千慧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8731 號拆除地上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桃園市新屋區農會(下稱新屋區農會)向聲請人提起清償債務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45 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新屋區農會新臺幣(下同)278 萬5,710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確定在案。新屋區農會復持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89929 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清償債務執行事件),然系爭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所拍賣登記在聲請人名下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實則為百年開發營造有限公司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聲請人名下,是系爭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並非合法。又陳姜煥經系爭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拍得系爭土地,復對聲請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338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或工作物拆除或填平確定在案,陳姜煥再持前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58731 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拆除地上物執行事件),然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工作物,均為百年開發觀光種苗農場、洪來春、王藝婷、楊宗霖、陳志朋所有,系爭確定判決顯然有誤,是系爭拆除地上物執行事件並無確定之執行名義,然承辦系爭拆除地上物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賴良杰卻逕行強制執行,拆除他人所有之地上物及工作物,並命聲請人給付陳姜煥115 萬5,507 元,此舉顯有偏頗、圖利之嫌,而有不適任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承辦系爭拆除地上物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及第3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39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辦理強制執行時準用之。次按,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官僅於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容納一方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他方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不能認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或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83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強制執行事件以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者,除應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並應以司法事務官對於強制執行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強制執行行為者為其原因事實,始足當之。若僅因不滿司法事務官於執行事件中之指揮或裁判不利於己,而僅憑主觀臆測,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另按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執行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37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除應與不動產同時強制執行外,應取去點交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或受僱人;無前項之人接受點交時,應將動產暫付保管,向債務人為限期領取之通知,債務人逾期不領取時,得拍賣之而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前2 項規定,於前條之第三人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0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項第6 款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規定解除債務人或第三人對於不動產占有時,該債務人或第三人存置於不動產之動產,應取出點交與該債務人或第三人者,如無人接受點交或出面接受點交者於點交過程中逕自離開現場,致無法完成點交時,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00 條第2 項規定處理之。復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而所謂強制執行費用,係指因強制執行直接所生之費用,包括執行費、參與分配費用及執行必要費用。蓋強制執行之實施,係債務人不依執行名義履行其債務,致債權人不得不聲請強制執行,故執行所生費用應由債務人負擔。

三、經查:

㈠ 聲請人係以承辦系爭拆除地上物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有偏頗及圖利陳姜煥之情形,而聲請該司法事務官迴避云云。然系爭拆除地上物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系爭確定判決,而該判決主文為:聲請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或工作物拆除或填平,不得將拆除或填平後之廢棄物回填或棄置原地,並應將上開土地返還與陳姜煥;聲請人應給付陳姜煥1 萬4,568 元,及自103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3 年6 月9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陳姜煥之日止,按月給付陳姜煥1,821 元;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等節,有系爭確定判決附卷可查。系爭確定判決既認定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工作物悉為聲請人所有,承辦之司法事務官乃依照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決)形式上所載之內容及範圍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至於爭土地實際所有人為何、所拆除之建物、地上物或占用物是否為聲請人所有等,均屬實體事項之爭議,揆諸上開見解,此乃聲請人或第三人是否另案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之問題,而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係依系爭確定判決,辦理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或工作物之拆除事宜,並無違法之處。又承辦之司法事務官亦依前揭規定,函請聲請人或所有權人應於期限內取回置於系爭土地上之物品等情,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是揆諸前開規定,承辦之司法事務官之執行行為,於法並無不合。

㈡ 另承辦之司法事務官命聲請人自動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回填水池等行為,因聲請人未自動履行,嗣由陳姜煥代為履行,經陳姜煥於106 年8 月22日具狀陳報已拆除、清運及填平完畢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拆除地上物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而陳姜煥於代為履行後,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得求償於聲請人之執行費用額,經承辦之司法事務官分別於106 年8 月25日及同年11月1 日裁定聲請人應負擔陳姜煥已墊付之執行費用94萬2,350元確定,有前開106 年8 月25日、同年11月1 日裁定附卷可稽;又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費用為3 萬4,018 元,有本院105 年度司聲字第67號裁定在卷可參;復系爭拆除地上物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為2 萬5,709 元,前開費用均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即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2 項命聲請人給付陳姜煥1 萬4,568 元,及自103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6 月9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算至拆除完畢時止共33個月)止,每月給付陳姜煥1,821 元之債權】同時收取,是承辦之司法事務官就前開款項之強制執行均於法有據,自難認有何偏頗或圖利之情形。

㈢ 再者揆諸前揭說明,指摘承辦司法事務官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或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不當,亦不能認為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自不得據為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之事由。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辦系爭拆除地上物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事實存在,自難認承辦系爭拆除地上物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有何執行職務偏頗之虞。從而,聲請人本件迴避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雍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靜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9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廻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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