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92號
- 原告
- 林秋美
- 被告
- 黃宥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審附民字第847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847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頁反面),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2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7 年5 月6 日13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原告,向原告說:「你兒子幫人擔保90萬元,現在拿不出錢,只能找擔保人負責,你兒子已被打成傷,至少要拿出50萬元,否則不會帶你兒子去醫院」等語,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至位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大園區農會五權辦事處提領現金50萬元,並依約於同日14時25分許在桃園市立五權國民小學前將50萬元交付被告,被告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輾轉至桃園市○○路0 段000 號之大江國際購物中心,被告將上開50萬元交付訴外人周毅瑋,周毅瑋當場將25,000元報酬交付被告,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監視器截圖1 張、刑案照片20張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偵字第16251 號卷第37頁、第57至61頁),且被告上開行為涉犯詐欺罪,業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審原訴字第70號、107 年度審訴字第171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憑(存本院卷),並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上情為實。
四、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及被告各為上開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既如前述,則被告於各該詐騙集團成員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各該詐騙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現金之目的,自應與其他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50萬元,洵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11月6 日當庭送達被告,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1 頁),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前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自得請求自催告翌日起即107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付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參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上開詐欺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確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07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然應僅有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無庸另為准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