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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小字第15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周珮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15號

原告
楊展興
被告
瑞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紹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提出勞動調解聲請狀時,原聲明:相對人(指被告)應給付聲請人(指原告)新臺幣(下同)105,200 元,及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 年4 月29日訊問期日陳稱上開金額為伊與其他3 人同被公司欠薪之總金額,伊個人部分僅為52,300元等語。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僅將原聲請狀內容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08 年11月25日起至109 年2 月12日受僱於被告公司位於青埔地區之工地,擔任水電人員工作,雙方原約定日薪為2,500 元(伙食費自付),嗣於108 年12月起調整為日薪2,400 元(由被告公司供餐),每月10日為發薪日。詎被告公司迄今尚欠:㈠108 年11月28、29、30日薪資7,500 元(2,500 元×3 日)、㈡109 年1 月1 日至同年月22日期間實際工作17日薪資40,800元(2,400 元×17日)僅支付其中2 萬元,尚有差額20,800元、㈢109 年2 月1日至109 年2 月12日期間實際工作10日薪資24,000元(2,400 元×10日)未付。上開款項共計52,300元屢經催討,被告公司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訴訟,請求被告公司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300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憑;且被告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按時到場,亦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該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前揭事證及上開視為自認之情事,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積欠工資52,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係於109年5 月8 日寄存送達予被告公司,依法於109 年5 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向被告公司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9 年5 月19日,應堪認定。

四、又本判決第1 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公司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慧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小字第15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薪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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