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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2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傅思綺

原告
簡奕紘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被告
陳儒宏
被告
洪麗玲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搖晸律師
被告
徐湘婷
訴訟代理人
董俞伯律師
被告
森悅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張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儒宏、徐湘婷、森悅國際顧問有限公司、張國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儒宏、徐湘婷、森悅國際顧問有限公司、張國龍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陳儒宏、徐湘婷、森悅國際顧問有限公司、張國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徐湘婷、森悅國際顧問有限公司、張國龍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儒宏、森悅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森悅公司)及張國龍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此觀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之規定即明。本件森悅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23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被告張國龍為清算人,此有森悅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在卷可考(見森悅公司登記卷影卷第7至9頁);張國龍亦於本院審理時稱:目前森悅公司尚在清算中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頁),則森悅公司既應行清算且清算尚未完結,其法人格仍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清算人張國龍為森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麗玲、徐湘婷、張國龍(以下與被告陳儒宏、森悅公司,均單稱其名、合稱被告)均已預見任意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人用以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得財物等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仍基於縱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分別將洪麗玲名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麗玲之上海銀行帳戶)、徐湘婷名下之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湘婷之上海銀行帳戶)、由張國龍擔任負責人之森悅公司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森悅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交付予陳儒宏使用。嗣陳儒宏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原告佯稱其有管道得以每股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低價購入即將上市之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德公司)股票,並得隨即以高價轉賣而獲得鉅額利益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陳儒宏之指示先於①109年9月18日匯款800萬元至徐湘婷之上海銀行帳戶,再於②109年10月5日匯款800萬元至森悅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以購買汎德公司之股票80張。然陳儒宏取得上開款項後,卻藉故拖延遲未將股票過戶並給付獲利予原告,更自109年10月23日起即失聯至今,原告始知悉遭詐騙;且經原告查詢結果,發現陳儒宏取得上開第①筆款項後,即分別於109年9月21日、109年9月30日匯款50萬元、40萬元至洪麗玲之上海銀行帳戶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就原告所受損害1,600萬元,一部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陳儒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㈡洪麗玲則以:其於104年9月間與陳儒宏結婚後即擔任家庭主婦,負責處理家中事務與照顧小孩,並未參與陳儒宏之工作,其之上海銀行帳戶於申設後即交由陳儒宏使用,故對本件陳儒宏之行為一無所知;且原告主張陳儒宏先後於109年9月21日、109年9月30日匯款給其達90萬元,然並未能舉證此與原告遭陳儒宏詐騙所匯之款項有何干係,更未能說明其與陳儒宏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原告主張其應連帶負責,尚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㈢徐湘婷另以:當時其為陳儒宏之員工,其之所以將其之上海銀行帳戶交予陳儒宏使用,係因陳儒宏稱他自己的帳戶遭凍結無法使用,其慮及還有投資款項在陳儒宏處,遂在無奈之下將該帳戶借予陳儒宏使用,其並未想到陳儒宏會將該帳戶作不法使用等語,以資抗辯。

㈣森悅公司及張國龍復以:當時陳儒宏說他之前的公司有問題,必須另外成立森悅公司,並請張國龍擔任負責人,張國龍因而成為森悅公司之負責人,但實際上張國龍僅為陳儒宏之人頭,故森悅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仍交由陳儒宏使用,陳儒宏之本件行為與其等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㈤洪麗玲、徐湘婷、森悅公司及張國龍均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陳儒宏、徐湘婷、森悅公司、張國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1.原告主張:徐湘婷將其名下之上海銀行帳戶交付予陳儒宏,張國龍亦將其擔任負責人之森悅公司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交付予陳儒宏;嗣陳儒宏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原告佯稱其有管道得以每股200元之價格,低價購入即將上市之汎德公司股票,並得隨即以高價轉賣而獲得鉅額利益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陳儒宏之指示先於①109年9月18日匯款800萬元至徐湘婷之上海銀行帳戶,再於②109年10月5日匯款800萬元至森悅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以購買汎德公司之股票80張。然陳儒宏取得上開款項後,卻藉故拖延遲未將股票過戶並給付獲利予原告,更自109年10月23日起即失聯至今,原告始知悉遭詐騙等情,有原告與陳儒宏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存摺明細、森悅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公司變更登記表、徐湘婷之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森悅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33至81頁、第103至107頁、第197頁、第219頁),復未據被告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陳儒宏確實以徐湘婷所交付之上海銀行帳戶、張國龍所交付之森悅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而為本件詐欺取財侵權行為,亦可確認。

2.徐湘婷交付其之上海銀行帳戶予陳儒宏使用,主觀上具有侵權行為之不法故意:

⑴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殊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再者,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屬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

⑵經查,徐湘婷以當事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接受訊問時供承:109年初時,陳儒宏說他的帳戶被凍結,好像是跟客戶有糾紛,客戶有對他提告,所以需要跟其借帳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至10頁)。衡以帳戶遭凍結常見之原因無非是該帳戶有不法或顯屬異常之交易;且陳儒宏更已告知因與他人有糾紛、遭他人提告,方致原先使用之帳戶遭到凍結,此顯然足以使徐湘婷對於陳儒宏使用帳戶之合法性產生警覺。況陳儒宏於106年9月至108年1月間即曾使用徐湘婷之上海銀行帳戶作為向投資人違法吸金之帳戶,因而遭以違反銀行法案件偵辦,於108年12月30日經本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嗣該判決更於109年1月8日送達至徐湘婷住處等情,有本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判決、該判決之送達證書影本附卷足佐(見本院卷二第20至43頁、第48頁),則徐湘婷對於陳儒宏使用該帳戶之合法性顯屬可疑,殊無毫無所覺之理。

⑶至徐湘婷固辯稱:其慮及還有投資款項在陳儒宏處,方在無奈之下將該帳戶借予陳儒宏使用云云,並提出資產委任管理合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61頁)。然此適足證徐湘婷本知借用帳戶予他人有所不妥,只因不願蒙受投資損害,故抱持著得以早日取回投資報酬之僥倖心態,容任上開帳戶可能遭陳儒宏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等結果之發生,其主觀上確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故意甚明。

3.森悅公司及張國龍提供森悅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予陳儒宏使用,主觀上具有侵權行為之不法故意:

⑴按我國民法之法人採法人實在說,法人代表人代表法人之行為,即係法人之行為,倘其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即屬法人之侵權行為,法人應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張國龍於審理時供承:陳儒宏說他之前的公司有問題,需要成立另一間公司,並請其擔任負責人,故其實際上只是陳儒宏之人頭,森悅公司之帳戶即由其交給陳儒宏使用;當時其有問陳儒宏為何要以其的名字開新公司,陳儒宏只表示要相信他,其也有跟陳儒宏說不要作違法的事情等語確實(見本院卷一第142頁、卷二第7頁)。既張國龍知悉其係為陳儒宏擔任森悅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且更提醒陳儒宏不要做違法之事,顯然對於陳儒宏將以森悅公司之名義、藉森悅公司之資料從事不法行為早已有所預見,其竟仍擔任森悅公司之負責人,更將森悅公司名下之帳戶交予陳儒宏使用,足認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故意而構成侵權行為無訛。

⑵又森悅公司之代表人張國龍執行森悅公司之業務,幫助陳儒宏遂行詐欺犯行而構成侵權行為,則依上開說明,即屬森悅公司之侵權行為,森悅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張國龍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與森悅公司負連帶責任;森悅公司、張國龍以前詞抗辯本件係陳儒宏個人行為與其等無涉云云,實無可採。

4.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徐湘婷、森悅公司、張國龍提供帳戶資料予陳儒宏,幫助陳儒宏遂行詐騙原告財物之犯行,使原告受有損害,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陳儒宏、徐湘婷、森悅公司、張國龍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是原告就所受損害1,600萬元,一部請求陳儒宏、徐湘婷、森悅公司、張國龍連帶賠償100萬元,洵屬有據。

5.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月19日寄存送達最後一位被告陳儒宏,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11頁),經10日即110年1 月29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陳儒宏、徐湘婷、森悅公司、張國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0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洪麗玲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1.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洪麗玲前為陳儒宏之配偶,將其名下之上海銀行帳戶交由陳儒宏使用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2頁);然原告遭陳儒宏詐騙而先後各匯入800萬元至徐湘婷之上海銀行帳戶、森悅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等情,業經認定如前。顯見原告遭詐騙之款項根本未直接匯入洪麗玲之上海銀行帳戶,則洪麗玲將上開帳戶交由陳儒宏使用與原告遭陳儒宏詐騙之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即非無疑。

3.原告固主張:陳儒宏以徐湘婷之上海銀行帳戶取得原告之匯款後,分別於109年9月21日、109年9月30日轉匯50萬元、40萬元至被告洪麗玲之上海銀行帳戶內,足見洪麗玲有分得贓款而為共犯云云。惟觀洪麗玲之上海帳戶交易明細固顯示陳儒宏於109年9月21日、109年9月30日先後匯入50萬元、40萬元至該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94頁);然對照徐湘婷之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則無相對應之「匯出」款項(見本院卷一第198頁),實難認洪麗玲之上海銀行帳戶與原告遭詐騙之款項有何關連,是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據,難以採信。

4.是以,原告所提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洪麗玲將上開帳戶交由陳儒宏使用之行為客觀上對於原告損害結果之產生有何因果關係,自難認洪麗玲提供上開帳戶予陳儒宏使用乃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洪麗玲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洪麗玲連帶賠償100萬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陳儒宏、徐湘婷、森悅公司、張國龍連帶賠償100萬元及自110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徐湘婷、森悅公司及張國龍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康馨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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