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小字第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15號
- 原告
- 楊展興
- 被告
- 瑞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董紹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提出勞動調解聲請狀時,原聲明:相對人(指被告)應給付聲請人(指原告)新臺幣(下同)105,200 元,及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 年4 月29日訊問期日陳稱上開金額為伊與其他3 人同被公司欠薪之總金額,伊個人部分僅為52,300元等語。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僅將原聲請狀內容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08 年11月25日起至109 年2 月12日受僱於被告公司位於青埔地區之工地,擔任水電人員工作,雙方原約定日薪為2,500 元(伙食費自付),嗣於108 年12月起調整為日薪2,400 元(由被告公司供餐),每月10日為發薪日。詎被告公司迄今尚欠:㈠108 年11月28、29、30日薪資7,500 元(2,500 元×3 日)、㈡109 年1 月1 日至同年月22日期間實際工作17日薪資40,800元(2,400 元×17日)僅支付其中2 萬元,尚有差額20,800元、㈢109 年2 月1日至109 年2 月12日期間實際工作10日薪資24,000元(2,400 元×10日)未付。上開款項共計52,300元屢經催討,被告公司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訴訟,請求被告公司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300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憑;且被告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按時到場,亦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該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前揭事證及上開視為自認之情事,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積欠工資52,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係於109年5 月8 日寄存送達予被告公司,依法於109 年5 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向被告公司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9 年5 月19日,應堪認定。
四、又本判決第1 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公司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