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13號
- 原告
- 許毓豪
- 法定代理人
- 高晨芯
- 訴訟代理人
- 簡陳由律師
- 被告
- 蕭碧玉
- 訴訟代理人
- 丁聖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零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於民國110年5月21日繫屬後,原告原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乙○○於110年11月23日死亡,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202號裁定選任甲○○為原告監護人,並經其具狀承受訴訟,有乙○○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3月10日新北院賢家任110年度監宣字第1202號函暨裁定書、聲明承受訴訟狀等件可參,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3頁)。嗣於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該項請求之本金為1,054,454元(本院卷一第349頁)。核其所為,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8年間訂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以總價650萬元買受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及其基地(下稱59號房地),原告並已於108年10月17日將59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惟被告除於簽約時給付簽約款20萬元,並經原告免除備證款150萬元之債務,及於申辦貸款後由承貸銀行逕行代償原告未償之貸款餘額3,745,546元以外,尚餘價金1,054,454元未為給付。故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價金餘額。聲明:1.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2.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為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市○○區○○○路000巷00號房地(下稱57號房地)及59號房地均係登記於被告名下,並以被告名義向銀行申辦貸款。嗣兩造於103年6月19日協議離婚,併約定57號房地歸由被告取得,59號房地歸由原告取得,但2筆房地之未清償貸款均由原告負責繳納。嗣於108年間,兩造又訂定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將59號房地賣回予被告。惟原告於訂定上開離婚協議書後,並未依約繳納57、59號房地之貸款餘額,而係由被告自行墊付,累計金額達於1,413,316元。又原告自108年11月起至109年6月因腦中風須受監護宣告前,均未負擔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由被告代墊;如以109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23,061元、兩造各負擔2分之1扶養義務比例計算,被告代墊之扶養費用應為115,305元。另原告於兩造離婚後,仍多次向被告借貸,金額達於242,000元,尚未返還。經以上開代墊貸款、借款債權與系爭買賣契約剩餘價金債權抵銷後,應已無餘額,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以資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兩造於108年9月16日訂定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以總價650萬元買受原告所有之59號房地,經被告於訂約翌(17)日匯款給付簽約款20萬元,及原告免除備證款150萬元之給付義務後,原告即於同年月17日將59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再經被告向彰化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下稱彰銀南三重分行)申辦房屋貸款後,由該行於同年月25日代償原告就59號房地之原有貸款餘額3,745,546元,以為尾款之支付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說明書、簽約款匯款申請書、59號房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彰銀南三重分行111年1月19日覆函(本院卷一第119-129、199、201-202、271-277頁)等件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扣除上開已付款項後,系爭買賣契約尚餘價金1,054,454元(計算式:6,500,000-200,000-1,500,000-3,745,546=1,054,454)未為給付,先可認定。
(二)關於抵銷抗辯之說明:
1.經查,兩造前於92年1月5日結婚,57、59號房地於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均係以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並由被告向銀行申辦貸款;嗣兩造於103年6月19日協議離婚,並於離婚協議書第3條定有「女方名下不動產坐落:(1)建物門牌○○市○○○路000巷00號,由女方取得,其未清償貸款,悉由男方負責繳納,女方亦不需負擔此項義務,雙方各無異議。(2)建物門牌○○市○○○路000巷00號,由男方取得,其未清償貸款,悉由男方負責繳納,本建物雙方同意於貸款繳清並清償時,由女方名義過戶移轉予男方名義,過戶移轉之各項稅費由男方負擔,雙方各無異議。」之條款,有被告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47、157-158頁)。依上開條款內容,原告於兩造離婚後,就被告於離婚前因57、59號房屋所負之貸款餘額,即應有代為清償之義務。如未依約履行,仍由被告自行向承貸銀行繳納貸款者,被告自應得請求原告給付相同之金額。
2.次查,被告於兩造103年6月19日協議離婚後,迄於106年3月9日止,陸續自其所有彰銀南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61300號帳戶)匯款10,477元共16筆、10,445元共3筆、10,414元共3筆、10,383元共4筆、10,353元共7筆,合計344,212元至同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000號帳戶);及匯款9,082元共18筆、9,051元共3筆、9,026元共3筆、8,997元共3筆、8,970元共6筆,合計298,518元至同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000號帳戶);另自其所有第一銀行南崁分行(下稱一銀南崁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000號帳戶)匯款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下稱台企銀新屋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000號帳戶),再由00000號帳戶扣款17,240元共13次、17,557元1次、17,488元共2次,合計276,653元之事實,有00000號、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00000號帳戶存摺戶名帳號頁可參(本院卷一第159、161-171、177-197頁)。經本院函詢,其中00000號帳戶係為59號房地於93年9月16日申辦之購屋貸款帳戶、00000號帳戶為59號房地於97年6月4日申辦之修繕貸款帳戶、00000號帳戶為57號房地於98年10月5日申辦之購屋貸款帳戶,則有彰銀南三重分行112年5月23日覆函、台企銀新屋分行111年7月15日、112年3月14日覆函(本院卷一第391頁、卷二第149、175頁)為據,均屬可信。原告固陳稱00000號帳戶為修繕貸款,非屬兩造離婚協議書第3條所約定應由原告負擔之貸款範圍等語;然依常情,房屋修繕貸款之申辦,亦須提供修繕標的之房屋為擔保品,此與購屋貸款須以購入標的之房地為擔保者並無不同;該筆修繕貸款既係於兩造離婚前之97年間,以59號房地設定擔保而申辦,自應認屬於該條約定之範圍,較符兩造當時之真意。另依前開交易明細所示,被告固有以00000號帳戶陸續匯款15,293元、15,292元、15,292元、343,921元,共計389,798元至彰銀南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有玉庭時尚精品企業社以其所有之一銀南崁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次至00000號帳戶,再由該帳戶扣款17,158元、17,397元,共計34,555元(本院卷一第161-163、196-197頁);但其中00000帳戶之貸款尚難認與59號房地有何關聯(本院卷一第417頁),玉庭時尚精品企業社與被告之關係亦屬不明,均難認此部分之匯款、扣款係由被告繳納57號或59號房地貸款之用。從而,被告有以其所有上開帳戶繳納57、59號房地貸款共計919,383元(計算式:344,212+298,518+276,653=919,383),應堪認定,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可採。
3.原告另陳稱其有以自己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埔心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5,500元、10,000元、6,600元、6,600元、27,000元,及以其母莊月美之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000元,共計85,700元至被告之61300號帳戶,供被告清償上開59號房地貸款等語。惟參諸該等匯款之日期及各筆金額(本院卷二第65、75頁),與上述00000號、00000號帳戶之各期還款金額均屬不符,復無其他註記資料可資稽考其匯款目的,難認該等匯款係為供被告繳納59號房地貸款所為。至原告陳稱其於106年3月28日向彰銀南三重分行代償被告之2筆貸款,金額各為1,603,986元、860,741元,共計2,464,727元一節,固有存款憑條、彰銀南三重分行112年1月31日覆函為據(本院卷二第25、27、67頁),但即便原告有於該日清償59號房地之貸款餘額,對於該日以前之貸款本應由其依約代繳,嗣卻由被告自行繳納之事實,仍無影響,自無從以此否認被告之抵銷抗辯。
4.至被告辯稱其為原告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15,305元,及借款242,000元予原告一節,固提出原告因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遭起訴之起訴書、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為據(本院卷一第203-215頁)。惟原告是否有毒品前科,與其有無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尚屬二事,且兩造未成年子女未與被告同住,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07頁),被告就其負擔扶養費之事實亦未舉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其抗辯為原告代墊扶養費應非可採。另按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即應就「借貸意思表示相互合致」及「業已交付金錢」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是依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有匯款予原告之事實,仍無從認定其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其辯稱對原告有借款返還請求權一節亦非可採。
5.綜上,被告本件抵銷抗辯,於919,38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則非可採。經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尚得請求之買賣價金尾款即應為135,071元(計算式:1,054,454-919,383=135,071),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原告應得請求被告於承貸銀行撥款後3日內即108年10月28日前清償價金尾款(本院卷一第201、271頁),屬於有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就上開135,071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較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9日(本院卷一第1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無不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於主文第1項之範圍內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假執行聲請,則因訴之駁回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原告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係因其訴訟行為所生,應由其自行負擔,併此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