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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聲抗字第13號

聲請?避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陳振嘉陳炫谷劉哲嘉

抗告人
鄭國欽
相對人
凍祥瑞

上列當事人間因宣告調解無效事件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聲字第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之情形,或該條以外但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固有規定。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又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本節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

㈠按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1條、第13條;法院組織法第60條。法官法第3條、第4條、第9條、第22條、第23條、第25條;法官倫理規範第2條、第3條、第4條、第7條、第9條;懲戒法院組織法第4條、第13條、第18條、第28條;刑法第120條、第122條、第123條、第125條、第129條、第130條、第131條、第133條、第134條;貪污治罪條例第6-1條、第7條、第8條、第10條、第11條、第14條、第17條、第18條。

㈡法官魏于傑、蘇品蓁、汪智陽與書記官陳家蓁:

⒈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同法第39條:本節規定法院書記官準用之。

⒉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⒊三位法官未就本案開庭審理過,再次聲請法官迴避。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就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756號宣告調解無效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承審法官陳柏嘉、書記官石曉芸迴避,經本院桃園簡易庭於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桃簡聲字第98號裁定聲請駁回,抗告人雖提起抗告,惟其並未具體指明系爭事件承審之陳柏嘉法官、石曉芸書記官有何與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聲請不符合迴避要件為由,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系爭事件為陳柏嘉法官所承審,而非原裁定之三位法官,是以原裁定之三位法官(含書記官陳家蓁)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之法定迴避事由(同法第39條於書記官準用之),抗告意旨實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文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聲抗字第13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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