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聲字第98號
- 聲請人
- 鄭國欽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凍祥瑞間就本院111 年度桃簡字第756 號宣告調解無效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不得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第457號、27年抗第30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本院111 年度桃簡字第756 號號宣告調解無效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原告,承審法官為陳柏嘉法官,於開庭時詢問過程草率,且詢問過程偏袒被告,僅紀錄對被告有利之證詞,又無視原告提出之被告犯罪影片,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條、第41條、第63條、第166條、第167-1條、第288-2條、第289條、第325條、第447條、第455-31條之規定,足認陳柏嘉法官對其有偏頗之虞,爰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院聲請迴避事件,性質並非刑事案件,是聲請人援引刑事訴訟法上條文為據,即屬誤會,先予敘明。次查,言詞辯論筆錄內容如有異議,關係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2 項規定聲明異議,由書記官更正或補充之,故聲請人如認有妨礙其為陳述或辯論之違法情形,屬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201 條規定提出異議之問題。又承審法官如指揮訴訟欠當,就應調查之證據不為調查,終致認定事實錯誤,影響判決結果,當事人自可循上訴程序謀求救濟。查本件聲請人所舉之迴避原因,經核均屬承審法官指揮訴訟之範疇,縱認屬實,充其量係承審法官指揮訴訟之職權行使允當與否之問題,並未涉及承審法官對本件訟爭事項是否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等為不公平裁判等情。依前開說明,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主觀之臆測,即遽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客觀上足疑陳柏嘉法官為不公平之審判之相關事證,即難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依上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