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00號
- 原告
- 陳芷翎
- 訴訟代理人
- 李巾幞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方瑜律師
- 被告
- 陳韋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日上午7時35分許,在痞客邦部落格網站上,以「Will Chen」之暱稱,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章(網址:https://cswei47.pixnet.net/blog/post/00000000,下稱系爭文章),被告於系爭文章中未經原告同意上傳原告之照片(下稱系爭原告照片),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及著作財產權,又於系爭文章中稱原告開設之完美美學牙醫診所是「用我(指被告)媽媽的資金」與其他醫師合開之虛假內容,侵害原告名譽權及信用權,亦侵害完美美學牙醫診所之名譽,另被告於系爭文章中公開原告之姓名、婚姻、職業及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並藉此賺取廣告收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文章撤除並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文章撤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文章是被告所發布,但文章中之系爭原告照片是以google搜尋引擎搜尋原告之姓名,即可在陳志勳牙醫診所臉書頁面找到之公開發布的圖片,被告發佈文章之目的是要幫原告打廣告,說原告開設牙醫診所是「用我(指被告)媽媽的資金」是事實,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確有於109年8月1日於痞客邦部落格網站上以「Will Chen」之暱稱發表系爭文章,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文章列印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而於本院審理過程中,雖因原告之親友就系爭文章向痞客邦部落格網站提出檢舉,致該頁面已顯示為「此網頁禁止存取」,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惟被告既未將系爭文章撤除,惟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20頁),且該網頁僅是顯示「禁止存取」,而非顯示「已不存在」,可徵系爭文章仍存在,僅是暫時遭禁止存取,隨時可能解除禁止狀態,故系爭文章之內容仍可能對原告之權利造成侵害,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仍有訴之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發表系爭文章侵害其肖像權、著作財產權、名譽權及信用權,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酌者即為:被告發表系爭文章是否侵害原告之肖像權、著作財產權、名譽權及信用權,以及是否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情形?以下即分別認定之。
㈢就原告主張被告發表系爭文章中載有系爭原告照片,侵害原告之肖像權部分:
1.按肖像為個人形象及個性之表現,屬重要人格法益之一種,是所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應包括肖像權在內。又所謂肖像人格法益之侵害行為,係指未經同意擅自作成或公開肖像而侵害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或有超過其行為目的而濫用個人肖像之情事而言。
2.經查,被告所發表之系爭文章中確有使用到系爭原告照片,有系爭文章列印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參以一般而言,部落格文章內文之圖片,必須是作者自行上傳始能顯現,故堪認系爭原告照片確為被告所上傳。被告雖辯稱其僅有貼上該圖片之網址,是痞客邦部落格網站自動顯示出系爭原告照片云云,然被告所稱之網頁顯示模式,與一般部落格文章之顯示情況不同,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可採。
3.而被告上傳系爭原告照片,雖未經原告同意,然系爭原告照片是原告之前任職於陳志勳牙醫診所時,放置於該診所臉書上作為成員介紹之照片,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80頁),可見原告早已同意將系爭原告照片放置於公開網頁上,供不特定人觀看,故被告於系爭文章中上傳系爭原告照片自難認有侵害到原告對該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
4.又觀諸如附表所示系爭文章之內容,可知被告發表系爭文章乃是單純在介紹原告所任職之牙醫診所,並招攬客人前往看診,對系爭原告照片並無做任何變造、惡搞之行為,亦難認被告上傳系爭原告照片至系爭文章中,有何濫用原告肖像之情況存在。
5.原告雖主張被告發表含有系爭原告照片之系爭文章,是為了透過彈幕式廣告獲利云云,然被告為原告之配偶,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個資卷),而在自己的部落格網站向他人介紹自己配偶所經營之事業,在現今社會上並非少見,是尚難逕認被告此行為有何營利之目的可言;又縱認實務上有部分部落格文章之作者有透過提供他人登載廣告之方式獲利,惟此亦僅屬其發佈文章之附帶利益,尚難以此逕認該作者所發表每篇文章之目的均是為了營利而為,故無論被告是否有透過系爭文章之彈幕式廣告獲有任何利益,在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發布系爭文章之主要目的就是為了獲利之情況下,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6.綜上,被告上傳系爭原告照片既未侵害原告對該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亦無濫用原告個人肖像之情況,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肖像權,自非可採。
㈣就原告主張被告發表系爭文章載有系爭原告照片,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部分:
1.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略)…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略)…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略)…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原告照片為原告自行拍攝而製作完成,乃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82頁),且為被告所未予爭執,故堪認原告享有系爭原告照片之著作權。而被告將系爭原告照片放置於系爭文章內並上傳至網路上,乃屬將系爭原告照片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為原告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一部分。惟本院審酌被告將系爭原告照片重製及公開傳輸至痞客邦部落格網站上之行為,僅是單純為了向他人介紹自己配偶所任職之牙醫診所,並招攬他人前往看診,並無證據足證其有藉此營利之情形,對於原告亦未造成不利之影響,自堪認屬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所指合理使用之範圍,而不會構成著作權之侵害,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3.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上傳系爭原告照片侵害其公開播送權,惟公開播送權乃是指「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之行為,與本件被告是透過「網路」將照片上傳之情況不同,自難認被告有對原告之公開播送權造成侵害。
㈤就原告主張被告發表系爭文章指稱原告開設完美美學牙醫診所是「用我(指被告)媽媽的資金」,侵害原告信用權及名譽權部分:
1.按所謂侵害信用權,係指不法使他人在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及支付能力受到客觀負面評價而言,至侵害名譽權,則係指不法使他人在社會上之品德、聲望或信譽受到客觀貶損之謂。
2.查被告於系爭文章中雖有表示「這間是我老婆陳芷翎開的牙醫診所/(系爭原告照片及圖片來源網址)/是用我媽媽的資金跟桃園區完美何彥德醫師合資開設的診唷」等語,指稱「原告用被告母親之資金開設牙醫診所」之事,惟原告與被告之母親為婆媳關係,而家人間互相以資金援助之方式支持他人之事業,在現今社會上並非少見,且為社會大眾所能接受,一般人並不會因為某人「接受婆婆之資金開設牙醫診所」,即認為該人有何經濟能力不足之情況,亦不會因此貶損其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是本件無論被告上開指述是否真實,該指述之內容均不會對原告之信用權及名譽權造成侵害,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可採。
3.至原告主張被告發表系爭文章侵害完美美學牙醫診所之名譽部分,縱認屬實,亦僅屬完美美學牙醫診所是否要向被告主張賠償之問題,原告既未對完美美學牙醫診所進行出資,並非該診所之負責人,業經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83頁),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對被告主張侵害完美美學牙醫診所之權利,即屬當事人不適格,難認可採。
㈥就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文章中揭露其姓名、婚姻、職業、聯絡方式,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31條之規定部分:1.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公務機關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非公務機關適用民法之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20條第1項第7款、第29條第1項前段、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系爭文章中提及原告之姓名、職業、工作地址以及婚姻狀況,確有揭露原告個人資料之情形;然原告前曾將同意將系爭原告照片放置於陳志勳牙醫診所之臉書公開頁面中,而該照片上已載有原告之姓名及職業,有該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而原告現在工作之牙醫診所地址亦為網路上可輕易查詢,可見被告所蒐集之上開資料均為已合法公開之資料,至原告之婚姻狀況則為被告與其結婚時即得知悉,並無蒐集之行為可言,而從系爭文章之整體內容以觀,原告蒐集及利用上開資料,均符合向他人介紹自己配偶之牙醫診所之特定目的,對原告之權益並無影響,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及第20條就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之規定,故原告主張被告發表系爭文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乃屬無據。
㈦綜上,被告發表系爭文章難認有侵害原告肖像權、著作財產權、信用權、名譽權或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文章移除,並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即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文章撤下,並給付原告15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文章標題 陳芷翎 女牙醫師 我老婆開的^O^中壢 完美美學牙醫診所 文章內容 Will很開心介紹給大家/中壢 完美美學牙醫診所/(完美美學牙醫診所招牌照片)/這間是我老婆陳芷翎開的牙醫診所/(圖片來源網址記載)/(系爭原告照片)/(圖片來源網址記載)/是用我媽媽的資金跟桃園區完美何彥德醫師合資開設的診所唷^^/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上/(地址)/歡迎大家有任何問題前來看診諮詢~/(完美美學牙醫診所之詳細地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