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3號
- 原告
- 林湘昀
- 被告
- 藍奕鈞
莊銘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335號),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57,000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藍奕鈞、莊銘威及訴外人黃振燊(業經刑事庭判決駁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92,110元本息(詳附民卷一第5頁)。嗣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藍奕鈞、莊銘威應連帶給付原告1,957,000元本息。就個別被告而言,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8年5月8日下午2時許,遭藍奕鈞、莊銘威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及檢察官,詐稱伊積欠電話費並涉及刑事犯罪,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年月9日下午1時許、10日下午2時許將伊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台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提款卡置於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旁花圃,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則受集團指派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帳戶中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合計1,957,000元(765,000+1,192,000=1,957,000),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賠償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57,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合法通知被告,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規定,視同自認。又關於被告附表一所示事實,業據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09年度上訴字第2701號、110年度上訴字第3506號等案件以詐欺取財等罪名判處被告罪刑確定;關於被告附表二所示事實,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3224號等案件以同上罪名追加起訴被告,刻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有各該判決書、追加起訴書可稽,並有原告台灣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被告警詢、偵查筆錄、提款機監視器照片可考,均堪認為真實。被告共同故意侵害原告財產1,957,000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已判決確定部分)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 提領帳戶 1 108年5月11日凌晨0時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烏林郵局自動櫃員機 6萬元 莊銘威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8年5月11日凌晨0時9分許 6萬元 莊銘威 3 108年5月11日凌晨0時1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區農會烏林分部自動櫃員機 2萬元 莊銘威 4 108年5月11日凌晨0時20分許 9,000元 莊銘威 5 108年5月13日凌晨1時50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號自動櫃員機 2萬元 藍奕鈞 6 108年5月14日15時3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自動櫃員機 6萬元 藍奕鈞 7 108年5月14日15時40分許 6萬元 藍奕鈞 8 108年5月14日15時41分許 2萬9,000元 藍奕鈞 9 108年5月15日凌晨0時6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自動櫃員機 6萬元 藍奕鈞 10 108年5月15日凌晨0時7分許 6萬元 藍奕鈞 11 108年5月15日凌晨0時8分許 2萬9,000元 藍奕鈞 12 108年5月16日凌晨0時4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郵局自動櫃員機 6萬元 莊銘威 13 108年5月16日凌晨0時5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龍政門市自動櫃員機 2萬元 莊銘威 14 108年5月16日凌晨0時58分許 2萬元 莊銘威 15 108年5月16日凌晨1時3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郵局自動櫃員機 4萬9,000元 莊銘威 16 108年5月20日凌晨0時16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 6萬元 藍奕鈞 17 108年5月20日凌晨0時17分許 6萬元 藍奕鈞 18 108年5月20日凌晨0時18分許 2萬9,000元 藍奕鈞 合計 76萬5,000元 附表二(追加起訴部分)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 提款帳戶 1 108年5月12日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平鎮高雙郵局 14萬9,000元 莊銘威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8年5月17日 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中壢志廣郵局 14萬9,000元 莊銘威 3 108年5月18日 桃園市○○區○○路0號萬能科技大學 14萬9,000元 莊銘威 4 108年5月19日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楊梅大同郵局 14萬9,000元 莊銘威 5 108年5月21日 桃園市○○區○○路000號楊梅高榮郵局 14萬9,000元 莊銘威 6 108年5月22日 桃園市○○區○○路0號 14萬9,000元 莊銘威 7 108年5月12日 新竹縣○○市○○○路00號台灣銀行竹北分行 14萬9,000元 藍奕鈞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08年5月13日 桃園市○鎮區○○路0號彰化銀行新明分行 14萬9,000元 藍奕鈞 合計 119萬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