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50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藍奕鈞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炘志(原名蔡皓玄)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98、899號、109年度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05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143、15961、19715、20563、21734、21797、21798、21799、22020、22978、24060、2743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978、29055、32030號、109年度偵字第4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藍奕鈞部分撤銷。
藍奕鈞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本院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沒收併執行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振燊(業經撤回上訴)、藍奕鈞、蔡炘志分別於民國108年3月至4月間、108年2月間、108年5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李小龍」、「貔貅」、「雷」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由黃振燊擔任「收水」、「回水」之角色,負責向「車手頭」收取詐欺款項後,再依「李小龍」、「貔貅」之指示將款項轉交與「雷」或「李小龍」、「貔貅」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藍奕鈞、蔡炘志擔任「取簿手」及「車手」,負責領取裝有遭該集團詐欺者因受騙後而交付自身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持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領詐欺款項工作;藍奕鈞復向黃振燊領得提款卡、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車手提領贓款,並偕其他車手將提領所得之詐欺贓款連同提款卡上繳予黃振燊等負責「收水」、「回水」之成員,而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撥打電話向梁睿秦施用詐術,致使梁睿秦陷於錯誤,聽從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以如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欄之方式交付財物。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梁睿秦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輾轉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黃振燊,再由黃振燊將該提款卡、密碼交由藍奕鈞、黃信雄(已歿)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將梁睿秦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各該提款卡置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因而誤認藍奕鈞、黃信雄均係有權使用各該提款卡之人,而分別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各由梁睿秦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提領帳戶」欄所示各該帳戶內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贓款,黃信雄將所提領之贓款、提款卡交由藍奕鈞,由藍奕鈞連同自己提領之詐欺贓款及提款卡一同上繳予黃振燊,再由黃振燊將上開等物上繳與「李小龍」、「貔貅」所指定之人,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藍奕鈞並自其所提領款項中抽取2%即新臺幣(下同)1,000元作為報酬。
㈡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 所示「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撥打電話向潘坤聰施用詐術,致使潘坤聰陷於錯誤,聽從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以如於附表編號2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欄之方式交付財物。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潘坤聰所有之如附表編號2「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輾轉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黃振燊,再由黃振燊將該提款卡、密碼交由藍奕鈞轉交黃信雄、莊銘威接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將潘坤聰所有之如附表編號2「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各該提款卡置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因而誤認藍奕鈞、黃信雄均係有權使用各該提款卡之人,而分別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各由潘坤聰所有之如附表編號2「提領帳戶」欄所示各該帳戶內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贓款,黃信雄、莊銘威再將所領得之贓款連同提款卡交予藍奕鈞分別上繳於黃振燊、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㈢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撥打電話向林秋香施用詐術,致使林秋香陷於錯誤,聽從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以如附表編號3「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欄之方式交付財物。後由蔡炘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該處取得如附表編號3「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交予藍奕鈞,再由藍奕鈞接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林秋香所有之如附表編號3「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置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因而誤認藍奕鈞係有權使用該提款卡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而自林秋香所有之如附表編號3「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內領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贓款,再將該帳戶提款卡連同詐欺贓款上繳於黃振燊,再由黃振燊將上開等物上繳予「李小龍」、「貔貅」所指定之人,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蔡炘志因此獲得報酬1,000元,藍奕鈞取得按其所提領款項2%計算之報酬2,980元,黃振燊則自所上繳之款項中取得2%即2,980元作為報酬。
㈣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撥打電話向莊許春嬌施用詐術,致使莊許春嬌陷於錯誤,聽從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以如附表編號4「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欄之方式交付財物。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前往取得如附表編號4「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交予藍奕鈞,藍奕鈞再乘坐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莊許春嬌所有之如附表編號4「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各該提款卡置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因而誤認藍奕鈞係有權使用該提款卡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而自莊許春嬌所有之如附表編號4「提領帳戶」欄所示各該帳戶內提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欺贓款後,連同提款卡一同上繳於黃振燊,再由黃振燊將上開等物上繳於「李小龍」、「貔貅」所指定之人,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藍奕鈞、黃振燊各由上開詐欺贓款取得2%即2,560元之報酬。
㈤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撥打電話向鍾清華施用詐術,致使鍾清華陷於錯誤,聽從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以如附表編號5「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欄之方式交付財物。嗣由藍奕鈞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前往取得如附表編號5「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再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鍾清華所有之如附表編號5「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置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因而誤認藍奕鈞係有權使用該提款卡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而自鍾清華所有之如附表編號5「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提領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欺贓款後,連同提款卡一同上繳於黃振燊,再由黃振燊上繳於「李小龍」、「貔貅」所指定之人,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藍奕鈞、黃振燊各由上開詐欺贓款取得2%即400元之報酬。
㈥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撥打電話向莊育明施用詐術,致使莊育明陷於錯誤,聽從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以如附表編號6「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欄之方式交付財物。嗣由蔡炘志駕駛藍奕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藍奕鈞前往取得如附表編號6「提領帳戶」欄所示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由藍奕鈞將密碼告知蔡炘志、莊銘威,而由蔡炘志、莊銘威、藍奕鈞分別接續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莊育明所有之如附表編號6「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置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因而誤認蔡炘志、莊銘威、藍奕鈞均係有權使用該提款卡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渠等分別自莊育明所有之如附表編號6「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提領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欺贓款,蔡炘志將所提領詐欺贓款全數交予藍奕鈞,莊銘威則將所提領詐欺贓款447,000元交予藍奕鈞,其餘部分交予王家華,均連同提款卡上繳於黃振燊,黃振燊再將上開等財物上繳與「李小龍」、「貔貅」所指定之人,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蔡炘志因此獲得報酬1,000元,藍奕鈞、黃振燊則均自所上繳之款項中取得2%即2,980元之報酬。
㈦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如附表編號7所示「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撥打電話向林湘昀施用詐術,致使林湘昀陷於錯誤,聽從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以如附表編號7「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欄之方式交付財物,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輾轉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藍奕鈞、莊銘威分別接續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林湘昀所有之如附表編號7「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置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因而誤認藍奕鈞、莊銘威均係有權使用該提款卡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而分別自林湘昀所有之如附表編號7「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提領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欺贓款,藍奕鈞遂將上開提款卡及領得之詐欺贓款連同莊銘威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一同上繳於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藍奕鈞並自所提領款項中取得2%即9,340元之報酬。
㈧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如附表編號8所示「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撥打電話向葉淑華施用詐術,致使葉淑華陷於錯誤,聽從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以如附表編號8「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欄之方式交付財物。嗣藍奕鈞旋即前往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接續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葉淑華所有之如附表編號8「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置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因而誤認藍奕鈞係有權使用該提款卡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而自葉淑華所有之如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內提領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詐欺贓款,再將前開提款卡及所提領之贓款均上繳於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藍奕鈞並自其所提領款項中抽取2%即14,200元作為報酬。
㈨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如附表編號9所示「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撥打電話向程淑惠施用詐術,致使程淑惠陷於錯誤,聽從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以如附表編號9「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欄之方式交付財物。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輾轉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藍奕鈞接續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程淑惠所有之如附表編號9「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置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因而誤認藍奕鈞係有權使用該提款卡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而自程淑惠所有之如附表編號9「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提領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詐欺贓款,再將提款卡連同所領得之贓款上繳於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藍奕鈞並自所提領款項中取得2%即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⑴梁睿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及龜山分局;⑵潘坤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⑶林秋香訴由桃園市警察局平鎮分局;⑷莊許春嬌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⑸鍾清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⑹莊育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⑺林湘昀訴由桃園市政府平鎮分局;⑻葉淑華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⑼程淑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18至33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藍奕鈞及其辯護人、被告蔡炘志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87至547頁),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所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奕鈞、蔡炘志於警詢、偵訊、原審供承不諱(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載卷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有持告訴人之帳戶提款卡、密碼操作自動付款設備而提領詐欺贓款等事實(本院卷第521至544頁)。且就附表編號1至9所載之受詐騙情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梁睿秦、潘坤聰、林秋香、莊許春嬌、鍾清華、莊育明、林湘昀、葉淑華、程淑惠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如附表各編號卷證出處欄所載卷頁)。加以同案被告莊銘威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8年5月間開始載藍奕鈞去領錢,從108年5月4日起開始擔任取款車手,108年5月20日前,是由藍奕鈞將被害人的提款卡交給伊,伊領得贓款後連同提款卡交給藍奕鈞上繳回去,藍奕鈞會交付報酬給伊,之後則是由王家華交付提款卡、負責上繳款項及交付保籌等語(偵字第15143號卷第138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卷第27至28、33至34頁);且同案被告王家華於警詢時供承:莊銘威確實有將詐欺贓款交給伊,伊會給莊銘威報酬,再將剩餘款項上繳給黃振燊,由黃振燊將報酬支付給伊等語(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卷卷17至21頁)。佐以卷附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卷證出處」欄所示之各項書證(如附表各編號卷證出處欄所載卷頁),已足認定被告藍奕鈞、蔡炘志前開所為認罪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二、就被告藍奕鈞於事實一、㈡、㈥、㈦部分之分工角色,同案被告莊銘威於原審供稱:全部金流都是到黃振燊手上,黃振燊有點半被強迫加入這個詐欺集團,因為黃振燊都適用藍奕鈞或藍奕鈞老婆的名字去租房子或買車,黃振燊給藍奕鈞卡片後,藍奕鈞就與伊一起去領款,有時是藍奕鈞下車領,有時是伊下車領等語(原審訴字第40號卷第169頁),而同案被告蔡炘志於原審亦供稱:伊是藍奕鈞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藍奕鈞會按照工作機指示告訴伊要做什麼,並且確保伊不會把領到的錢吞掉,藍奕鈞跟莊銘威在爭誰是車手頭,領錢之後都是交給黃振燊等語(原審訴字第899號卷二第84頁);而同案被告黃振燊於原審則供承:藍奕鈞在本案詐欺集團是擔任車手,藍奕鈞有介紹蔡炘志進來當車手,就要負責伊自己介紹進來的車手不會把錢吞掉,並且把蔡炘志領掉的錢交給伊,藍奕鈞確實有欠伊錢,是伊介紹藍奕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莊銘威也是伊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也是擔任車手工作等語(原審訴字第899號卷二第59至60頁);且被告藍奕鈞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伊的老闆是黃振燊,當時伊本來不想做,是黃振燊逼伊加入,當時伊欠黃振燊錢,伊因為加入詐欺集團替黃振燊擔任車手,黃振燊免除了伊10萬元債務,黃振燊是伊的上游,伊會將其他車手領到的詐欺款項一起交付給黃振燊,但伊幫其他車手轉交,不會從中獲取報酬等語(原審訴字第899號卷一第120頁,原審訴字第898號卷二第67至69頁)。足認被告藍奕鈞固係由同案被告黃振燊吸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然其角色與莊銘威並無上下關係,而係相互分工利用以達到取得告訴人受騙後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內款項之目的。本件被告藍奕鈞雖承黃振燊指示、蔡炘志則成藍奕鈞指示而分別參與本案詐欺犯行,雖均未自始至終參與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受騙之全部犯罪階段,然被告藍奕鈞於承同案被告黃振燊指示、被告蔡炘志承被告藍奕鈞指示時,即知悉其等擔任車手,並需將所取得之告訴人金融帳戶內款項交付黃振燊,且集團內尚有綽號「李小龍」、「貔貅」、「雷」等不詳姓名之成員,可能冒用公務員名義對各告訴人施加詐術使之交付財物,而在本件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其各自所參與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三、從而,本案犯罪事證明確,被告藍奕鈞、蔡炘志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
二、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藍奕鈞、蔡炘志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各編號之詐騙方式詐得如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後,再由被告藍奕鈞或蔡炘志將該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密碼,而自告訴人帳戶提領款項,自該當於上開所述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定之不正方法態樣。
三、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該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業已達3人以上,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又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審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向被害人施以詐術、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亦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而被告藍奕鈞、蔡炘志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依照集團內上游成員之指示,提領、收取詐欺贓款,該款項再層轉至該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是由上開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均可見該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四、查事實一、㈧、事實一、㈢部分之犯行,分別係被告藍奕鈞、蔡炘志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是核被告藍奕鈞就事實一、㈧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一、㈠至㈦、㈨部分,則各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核被告蔡炘志就事實一、㈢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一、㈥部分,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藍奕鈞於密接之時、地,提領如附表編號1、3 至9所示各次款項,及被告蔡炘志於密接時、地,提領如附表編號6所示各次款項,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提領同一被害人款項之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難以強行分開,應合為一罪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五、被告藍奕鈞、蔡炘志與同案被告黃振燊、莊銘威、「李小龍」、「貔貅」與「雷」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被告藍奕鈞所參與之事實一、㈠至㈨犯行,及就被告蔡炘志所參與之事實一㈢、㈥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藍奕鈞就事實一、㈠至㈨、被告蔡炘志就事實一、㈢、㈥所示犯行,各均係分別在同一犯罪目的、預定計畫下所為各階段行為,依照上開說明,被告藍奕鈞就事實一、㈧部分,被告蔡炘志就事實一、㈢部分,各係一行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被告藍奕鈞就事實一、㈠至㈦、㈨,及被告蔡炘志就事實一、㈥所示犯行,各係一行為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2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藍奕鈞所犯事實一、㈠至㈨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蔡炘志犯事實一、㈢、㈥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
七、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部分,與論罪科刑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等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而為起訴、追加起訴之效力所及,且被告藍奕鈞業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488頁),被告蔡炘志部分亦經原審告知另涉此部分罪名(原審訴字第899號卷二第81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八、檢察官就告訴人鍾清華、莊育明(108年度偵字第22978號、第22905號)遭詐騙款項及提款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部分移送併辦,前開移送併辦意旨書與追加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15143號、第15961號、第19715號、第20563號、第21978號、第21799號、第22020號、第24060號)所示犯罪事實部分完全相同(即本判決附表編號5、6所示部分),為同一案件,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另就告訴人林秋香遭詐騙款項及提款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部分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32030號),與已起訴部分具備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又告訴人莊育明遭詐騙款項及提款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部分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意旨書(109年度偵字第4133號)部分與追加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15143號、第15961號、第19715號、第20563號、第21978號、第21799號、第22020號、第24060號)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之審判不可分,本院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九、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就被告藍奕鈞、蔡炘志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情節難認輕微,並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其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藍奕鈞、蔡炘志所犯各罪,已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再割裂適用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藍奕鈞、蔡炘志就其等所犯各罪,迭於警、偵訊、原審為認罪之陳述,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加以審酌,併此說明。
十、累犯:被告藍奕鈞前於103年間因犯詐欺數罪,經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87號判決確定後,由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0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104年8月15日入監執行,於105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3月1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3至188、197頁)。被告藍奕鈞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藍奕鈞前案所犯為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本案犯罪罪質類似,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年餘即再犯本案加重詐欺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惡性較為重大,爰就其所犯本案各罪,均予以加重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藍奕鈞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藍奕鈞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本案被告藍奕鈞擔任車手、取簿手,並將領得之款項交付同案被告黃振燊,業經認定如前述,原審於量刑時,敘明同案被告黃振燊之位階高於被告藍奕鈞,然未進一步審酌被告藍奕鈞係由同案被告黃振燊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受黃振燊指示為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黃振燊、莊銘威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之異同,所為量刑與所敘理由不相適合,自非妥適。被告藍奕鈞上訴意旨稱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藍奕鈞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因缺錢而受同案被告黃振燊之邀約,為獲免除債務之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取簿手及交付詐欺贓款等工作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梁睿秦等人,蒙受財產損害、影響社會經濟秩序之危害程度,與被告藍奕鈞與告訴人梁睿秦、葉淑華、程淑惠達成和解(見原審訴字第899號卷二第201至206頁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9「本院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藍奕鈞就事實一、㈠、㈢、㈣、㈤、㈥、㈦、㈧、㈨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各從中獲取2%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000元、2,980元、2,560元、400元、2,980元、9,340元、14,200元、500元,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起訴書認被告藍奕鈞尚獲有受免除債務10萬元之利益云云,然該利益,無非係於本案加重詐欺犯罪實際發生前,被告黃振燊為誘使被告藍奕鈞加入詐欺集團而應允,自非屬本案各次加重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自無從於本案加重詐欺各罪宣告沒收。至被告藍奕鈞所有之三星平板電腦(含0000000000號SIM卡),為供本件各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藍奕鈞陳明在卷(原審訴字第40號卷二第243至24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蔡炘志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蔡炘志部分,以被告蔡炘志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2罪),適用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等規定,審酌被告蔡炘志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本案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影響社會經濟秩序與財產交易安全等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蔡炘志擔任車手之參與程度,與其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年、1年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並就被告蔡炘志因本案犯罪,各獲取犯罪所得1000元,未據扣案,分別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蔡炘志上訴意旨固辯稱僅認識被告藍奕鈞一人,對於其他成員之詐欺犯罪並不知情云云,業經本院說明何以仍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之理由,而指駁如前述。被告蔡炘志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有據。從而,被告蔡炘志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陸、被告蔡炘志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詹佳佩、葉詠嫻移送併辦,被告藍奕鈞、蔡炘志上訴,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 提領時間/提領車手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角色分工 提領帳戶 卷證出處 1 梁睿秦 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於108年5月13日上午10時許,佯稱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查隊警官來電稱:梁睿秦帳戶涉及跨國洗錢案,需聽從指揮才得以將案件解決;嗣又有佯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來電稱:梁睿秦有警察當保人,致梁睿秦陷於錯誤,分別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先分別各存20萬元入其所有之右列帳戶內,再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當日下午3時許,將其所有之右列帳戶之存款簿及提款卡置放包裹於信封內,並依指示將該信封壓於其住家圍牆之花盆下,以此方式交付財物。嗣該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右列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並於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輾轉將右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先交與黃振燊(黃振燊對梁睿秦所涉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再由黃振燊交與藍奕鈞、黃信雄,並分別推由右列車手接續於如右列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梁睿秦所有之各該提款卡置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因而誤認右列車手均係有權使用該提款卡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而分別自梁睿秦所有之右列帳戶內提領右列所示之詐欺贓款,黃信雄再將前開提款卡及所提領之贓款交付與藍奕鈞,再由藍奕鈞將右列帳戶之提款卡及其與黃信雄所領取之詐欺贓款均上繳與黃振燊。 108年5月14日凌晨0時30分許/藍奕鈞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2 萬元 ⑴藍奕鈞擔任提款車手,並將右列帳戶之提款卡與其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上繳轉交與黃振燊。 梁睿秦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梁睿秦警詢之證述(108年度他字第4221號卷第32至34頁) ②被告藍奕鈞於警詢、偵訊、原審之自白(108年度他字第4221號卷第80至82頁;108年度偵字第20051號卷第22 9至230頁;10 8年度偵字第32030號卷二第101至104頁;10 8年度訴字第898號卷一第91至93;108年度訴字第899號卷二第140至143頁;109年度訴字第40號卷二第242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振燊於警詢、原審之陳述(108年度偵字第22020號卷第8至9頁;108年度訴字第899號卷二第58至60頁;109年度訴字第40號卷二第242頁) ④證人黃信雄於警詢之證述(108年度他字第4221號卷第87至91頁) ⑤108年5月1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8年度他字第4221號卷第3頁、第79頁) ⑥梁睿秦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08年度他字第4221號卷第41頁) ⑦梁睿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08年度他字第4221號卷第40頁) ⑧梁睿秦108年5月13日至玉山銀行各存款20萬元至左列帳戶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108度他字第4221號卷第45頁) 108年5月14日凌晨0時30分許/藍奕鈞 2 萬元 108年5月14日凌晨0時31分許/藍奕鈞 1 萬元 合計5萬元 108年5月14日凌晨1時1分許/黃信雄(已歿) 桃園市○○區○○街000號(○○○○街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5萬元 ⑴藍奕鈞監督車手黃信雄提款,並於收受車手黃信雄交付之詐欺贓款後,將右列帳戶之提款卡與黃信雄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上繳與黃振燊。 梁睿秦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共計5萬元 詐欺金額 10萬元,藍奕鈞共計提領5萬元,黃信雄共計提領5萬元 原判決宣告刑及沒收 藍奕鈞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論罪科刑及沒收 藍奕鈞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三星金色平板電腦壹台(含○○○○○○○○○○號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 提領時間/提領車手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角色分工 提領帳戶 卷證出處 2 潘坤聰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10日上午11時22分許,致電潘坤聰,假冒為檢察官,佯稱潘坤聰涉及刑事犯罪,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以利監管云云,潘坤聰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許,依照指示將裝有右列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存簿、提款卡之信封放置於屏東縣○○鄉○○村○○路0號旁之洗手臺邊,以此方式交付財物,嗣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右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於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後,即輾轉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黃振燊(黃振燊對潘坤聰所涉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藍奕鈞自黃振燊處取得右列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後,再由藍奕鈞將該提款卡與密碼先後交付右列車手,分別推由右列車手接續於右列時間、地點,將該帳戶提款卡置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因而誤認右列車手均係有權使用該提款卡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而分別自該帳戶內提領右列詐欺贓款,右列車手再將前開提款卡及所提領之贓款交付與藍奕鈞,再由藍奕鈞將黃信雄所提領之詐欺贓款與提款卡均上繳與黃振燊,並將莊銘威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上繳與該詐欺集團不成年成員。 108年5月14日凌晨0時40分許/黃信雄 桃園市○○區○○○路00號(○○區農會)之自動櫃員機 2 萬元 ⑴藍奕鈞監督車手黃信雄提款,並收受車手黃信雄交付之詐欺贓款後,將右列帳戶之提款卡、車手黃信雄所提領之詐欺贓款轉交與黃振燊。 潘坤聰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潘坤聰於警詢之證述(108年度他字第42 21號卷第47至50頁) ②被告藍奕鈞於警詢、偵訊、原審之自白(108年度他字第4221號卷第80至81頁;108年度偵字第2 1734號卷第12至17頁;108年度偵字第20051號卷第229至230頁;108年度偵字第32030號卷二第101至104頁;108年度訴字第898號卷一第91至93頁;10 8年度訴字第899號卷二第141頁至143頁;109年度訴字第40號卷二第242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振燊於警詢、偵訊、原審之供述(108年度偵字第22021號卷第8至9頁、第145至149頁;108年度訴字第899號卷二第58至60頁;109年度訴字第40號卷二第240頁) ④證人黃信雄於警詢之證述(108年度他字第4221號卷第88至91頁) ⑤證人莊銘威於警詢、偵訊、原審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15143號卷第135至13 9頁;108年度偵字第21734號卷第41至42頁、第313頁;108年度偵字第2179 7號卷第27至31頁;108年度偵字第32030號卷二第91至93頁;109年度訴字第40號卷一第167至169頁、第181頁、第208頁) ⑥108年5月14日黃信雄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8年度他字第4221號卷第3頁) ⑦108年5月11日莊銘威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8年度偵字第21734號卷第155至157頁) ⑧潘坤聰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8年度他字第4221號卷第54頁) 108年5月14日凌晨0時47分許/黃信雄 桃園市○○區○○街0○0號(○○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15,000元 共計35,000元 108年5月11日凌晨0時6分許/莊銘威(莊銘威已由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701判決確定) 桃園市○○區○○路000號(○○○○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6萬元 ⑴藍奕鈞將右列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車手莊銘威,並收受車手莊銘威交付之詐欺贓款後,再由藍奕鈞將欺贓款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108年5月11日凌晨0時6分許/莊銘威 6萬元 108年5月11日凌晨0時15分許/莊銘威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108年5月11日凌晨0時16分許/莊銘威 9000元 合計149,000元 詐欺金額共計 184,000 元,黃信雄共計提領35,000 元,莊銘威共計提領149,000 元 原判決宣告刑及沒收 藍奕鈞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本院論罪科刑及沒收 藍奕鈞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三星金色平板電腦壹台(含○○○○○○○○○○號SIM卡)沒收。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 提領時間/提領車手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角色分工 提領帳戶 卷證出處 3 林秋香 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5月3日下午1時許,佯稱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來電稱:其積欠電話費,需交付其所有之右列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致林秋香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39分許,將其所有之右列中華郵政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寫有密碼之之紙條放在牛皮紙袋內,置於桃園市○○區○○○路與○○路00巷000弄之路口,以此方式交付財物。後由蔡炘志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該處拿取右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將上開等物交付與藍奕鈞。藍奕鈞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右列時間、地點,接續於如右列所示時間、地點,將該帳戶之提款卡置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因而誤認藍奕鈞係有權使用該提款卡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而自右列帳戶內提領共計149,000元,再由藍奕鈞將該提款卡及詐欺贓款上繳與黃振燊。 108年5月3日下午4時17分許/藍奕鈞 桃園市○鎮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店)之自動櫃員機 2 萬元 ⑴蔡炘志領取林秋香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交付與藍奕鈞。 ⑵藍奕鈞擔任提款車手。 ⑶黃振燊收受藍奕鈞所上繳之右列帳戶之提款卡、詐欺贓款後,上繳與詐騙集團上游成年成員。 林秋香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林秋香警詢之證述(108年度他字第38 99號卷第20至21頁;108年度偵字第15143號卷第72至73頁) ②被告藍奕鈞警詢、偵訊、原審之自白(108年度偵字第15143號卷第7至9頁、第56至57頁、第97至98頁、第106至107頁;108年度偵字第19715號卷第8至10頁;108年度偵聲字第318號卷第60至61頁;108年度訴字第898號卷一第91至94頁;108年度訴字第899號卷一第182頁、卷二第140至143頁;109年度訴字第40號卷二第240頁) ③被告蔡炘志於警詢、偵訊、原審之自白(108年度偵字第15961號卷第8至10頁、第52至54頁、第68至69頁、第74頁;108年度偵字第20563號卷第8至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卷(下稱屏東警卷一)第21至22頁;108年度訴字第899號卷二第82至85頁;109年度訴字第40號卷二第240頁) ④被告黃振燊於警詢、偵訊、原審之自白(108年度偵字第22020號卷第8至9頁、第145至149頁;108年度訴字第899號卷二第58至60頁;109年度訴字第40號卷二第240頁) ⑤108年5月3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8年度他字3899號卷第11至13頁;10 8年度偵字1514 3號卷第23至30頁) 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30日儲字第1080122507號函暨函附林秋香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8年度他字3899號卷第31至32頁) 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8年度偵字第15143號卷第19至20頁)。 108年5月3日下午4時39分許/藍奕鈞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店)之自動櫃員機 9,000元 108年5月3日下午4時40分許/藍奕鈞 2萬元 108年5月3日下午4時51分許/藍奕鈞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店)之自動櫃員機 2 萬元 108年5月3日下午4時52分許/藍奕鈞 2 萬元 108年5月3日下午4時53分許/藍奕鈞 2 萬元 108年5月3日下午4時59分許/藍奕鈞 2 萬元 108年5月3日下午5時0分許/藍奕鈞 2 萬元 共計149,000元 詐欺金額共計 149,000元,藍奕鈞共計提領149,000元 原判決宣告刑及沒收 藍奕鈞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蔡炘志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論罪科刑及沒收 藍奕鈞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三星金色平板電腦壹台(含○○○○○○○○○○號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蔡炘志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 提領時間/提領車手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角色分工 提領帳戶 卷證出處 4 莊許春嬌 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4月30日上午某時佯稱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來電稱:莊許春嬌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涉及跨國洗錢,再有謊稱為法官、警員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稱:需交付其所有之右列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以利監管,致莊許春嬌陷於錯誤,依指示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右列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於108年5月6日上午某時依指示將右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置於桃園市○○區之○○公園女廁洗手檯上,以此方式交付財物。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至該處領取上開等物後,旋將上開等物交付與藍奕鈞,推由藍奕鈞乘坐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續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帳戶各該提款卡置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因而誤認藍奕鈞係有權使用右列帳戶提款卡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而自右列帳戶內共計提領128,000元,再將右列帳戶之提款卡及提領之詐欺贓款上繳與黃振燊。 108年5月12日凌晨2時58分許/藍奕鈞 新竹縣○○市○○○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竹北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1萬元 ⑴藍奕鈞擔任提款車手。 ⑵黃振燊均收受藍奕鈞所上繳之右列帳戶之提款卡、詐欺贓款後,上繳與詐騙集團上游成年成員。 莊許春嬌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莊許春嬌於警詢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7742號卷第25至29頁) ②被告藍奕鈞於警詢、偵訊、原審之自白(108年度偵字第7742號卷第6至12頁;108年度偵字第字第899號卷二第8頁;108年度訴字第899號卷二第140至143頁;109年度訴字第40號卷二第240頁) ③被告黃振燊於警詢、偵訊、原審之自白(108年度偵字第22020號卷第8至9頁、第145至149頁;108年度訴字第899號卷二第58至60頁;第;109年度訴字第40號卷二第240頁) ④108年5月12日藍奕鈞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08年度偵字第7742號卷第14至19頁) ⑤莊許春嬌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存戶使用ATM交易清單(108年度偵字第7742號卷第31頁) ⑥莊許春嬌之日勝國際商業銀行歷史交易表-一般客戶(108年度偵字第7742號卷第32頁) 108年5月12日凌晨2時59分許/藍奕鈞 19,000元1次 共計29,000元 108年5月12日凌晨3時33分許/藍奕鈞 新竹縣○○市○○○路000號(日盛銀行○○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3 萬元 莊許春嬌所有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5月12日凌晨3時34分許/藍奕鈞 3 萬元 108年5月12日凌晨3時35分許/藍奕鈞 3 萬元 108年5月12日凌晨3時36分許/藍奕鈞 9,000元 共計99,000元 詐欺金額共計 128,000元,藍奕鈞共計提領128,000元 原判決宣告刑及沒收 藍奕鈞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論罪科刑及沒收 藍奕鈞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三星金色平板電腦壹台(含○○○○○○○○○○號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 提領時間/提領車手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角色分工 提領帳戶 卷證出處 5 鍾清華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5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分別佯裝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警員、檢察官致電鍾清華,佯稱以其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涉及跨國洗錢及毒品案件,需交付其所有之右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以利監管,致鍾清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右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於當日下午1時59分許,依指示將右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在牛皮紙袋內,並置於屏東縣○○鄉○○路00號對面廣角鏡下方,以此方式交付財物。後由藍奕鈞乘坐不知情之周俊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該處領取上開等物,再改搭不知情之林嘉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右列時間、地點,將該帳戶提款卡置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因而誤認藍奕鈞係有權使用該提款卡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而自右列帳戶內提領2萬元,再將提款卡及詐欺贓款上繳與黃振燊。 108年5月12日下午2時42分許/藍奕鈞 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 2 萬元 ⑴藍奕鈞領取鍾清華所有之存摺、提款卡並擔任提款車手。 ⑵黃振燊收受藍奕鈞所上繳之右列帳戶之提款卡、詐欺贓款,上繳與詐騙集團上游成年成員。 鍾清華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鍾清華於警詢之證述(屏東警卷一第45至49頁) ②被告藍奕鈞於警詢、偵訊、原審之自白(屏東警卷一第7至16頁;108年度偵字第29055號卷第29頁;108年度訴字第898號卷一第91至94頁;108年度偵字第32030號卷第91至93頁;108年度訴字第899號卷二第140至143頁;109度訴字第40號卷二第240頁) ③被告黃振燊於警詢、偵訊、原審之自白(108年度偵字第22020號卷第8至9頁、第145至149頁;108年度訴字第899號卷二第58至60頁;109年度訴字第40號卷二第240頁) ④證人周俊宏於警詢之證述(屏東警卷一第27至39頁) ⑤證人林嘉隆於警詢之證述(屏東警卷一第41至44頁) ⑥108年05月12日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沿途監視器影像之擷圖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卷【下稱屏東警卷一】121至201頁) ⑦鍾清華之合作金庫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屏東警卷一第117頁) ⑧鍾清華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屏東警卷一第119頁) 共計2萬元 詐欺金額共計 2萬元,藍奕鈞共計提領2萬元 原判決宣告刑及沒收 藍奕鈞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論罪科刑及沒收 藍奕鈞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拾伍日。扣案之三星金色平板電腦壹台(含○○○○○○○○○○號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 提領時間/提領車手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角色分工 提領帳戶 卷證出處 6 莊育明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5月15日下午2時許,分別佯稱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警員與檢察官,致電莊育,佯稱以其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涉及跨國洗錢及毒品案件,需交付其所有之右列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以利監管,致莊育明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依指示將右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放在牛皮紙袋內,並置於屏東縣○○鎮○○路00○0號附近之盆栽。由蔡炘志駕駛藍奕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藍奕鈞前往該處領取,再由藍奕鈞將上開等物交付與黃振燊,再由藍奕鈞告知蔡炘志密碼後,復推由蔡炘志、莊銘威、藍奕鈞分別接續於右列時間、地點,將該帳戶提款卡置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因而誤認蔡炘志、莊銘威、藍奕鈞均係有權使用該提款卡之人,分別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蔡炘志、莊銘威與藍奕鈞共計自右列帳戶內提領1,193,000元,其中蔡炘志所提領詐欺贓款全數交付與藍奕鈞、莊銘威右列所提領部分中有44萬7,000元(即莊銘威於110年5月21日前所提領部分部分)交付與藍奕鈞、其餘部分則交付與王家華(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上繳與黃振燊,再由藍奕鈞將提款卡、其與蔡炘志、莊銘威所轉交之詐欺贓款均上繳與黃振燊。 108年5月15日下午3時5分許/蔡炘志 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6 萬元 ⑴蔡炘志與藍奕鈞一同前往拿取莊育明所有之存摺、提款卡。並擔任提款車手。 ⑵藍奕鈞擔任提款車手,且收取其、蔡炘志、莊銘威於110年5月21日前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共計447,000元後,再轉交與黃振燊。 ⑶黃振燊收受藍奕鈞、所上繳之右列帳戶之提款卡、詐欺贓款,再上繳與詐騙集團上游成年成員。 莊育明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莊育明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22978號卷第49至53頁) ②被告藍奕鈞於警詢、偵訊、原審之自白(108年度偵字第22978卷第10至11頁;108年度偵字第29055號卷第29頁;108年度偵字第32030號卷二第101至104頁;108年度訴字第898號卷一第91至94頁、10 8年度訴字第89 9號卷二第140至143頁;109年度訴字第40號卷二第240頁) ③被告黃振燊於警詢、偵訊、原審之自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0831820800號卷【下稱屏東警卷二】第7至15頁;108年度偵字第22020號卷第8至9頁、第145至149頁;108年度訴字第899號卷二第58至60頁;109年度訴字第40號卷二第240頁) ④被告蔡炘志於警詢、偵訊、原審之自白(屏東警卷二第15至20頁;108年度偵字第15961號卷第9頁、第52至54頁、第74頁;10 8年度訴字第899號卷二第82至85頁;109年度訴字第40號卷二第240頁) ⑤證人王家華於警詢之證述(屏東警卷二第17至21頁) ⑥證人莊銘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證述(屏東警卷二第22至29頁、33至34頁;108年度偵字第8278號卷第88至90頁;109年度訴字第40號卷一第167至169頁、第181頁) ⑦藍奕鈞、蔡炘志、莊銘威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屏東警卷二第74至95頁) 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25日儲字第1080143353號函暨函附莊育明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屏東警卷二第64至67頁) ⑨車牌號碼0000-0 0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警卷二第28頁) 108年5月15日下午3時5分許/蔡炘志 6 萬元 108年5月15日下午3時8分許(移送併辦意旨誤載為15分)/蔡炘志 29,000元 108年5月17日凌晨0時15分許/莊銘威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6 萬元 108年5月17日凌晨0時16分許/莊銘威 6 萬元 108年5月17日凌晨0時17分許/莊銘威 29,000元 108年5月18日凌晨0時36分許/莊銘威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6 萬元 108年5月18日凌晨0時37分許/莊銘威 6 萬元 108年5月18日凌晨0時38分許/莊銘威 29,000元 108年5月19日凌晨0時47分許/莊銘威 桃園市○○區○○街0號(○○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6 萬元 108年5月19日凌晨0時48分許/莊銘威 6 萬元 108年5月19日凌晨0時50分許/莊銘威 29,000元 108年5月21日凌晨0時23分許/莊銘威 桃園市○○區○○路000號(○○○○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6 萬元 108年5月21日凌晨0時23分許/莊銘威 6 萬元 108年5月21日凌晨0時25分許/莊銘威 29,000元 108年5月22日凌晨0時58分許/莊銘威 桃園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108年5月22日凌晨0時59分許/莊銘威 2萬元 108年5月22日凌晨2時0分許/莊銘威 桃園市○○區○○路00號(○○○○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6萬元 108年5月22日凌晨2時1分許/莊銘威 49,000元 108年5月23日下午4時25分(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誤載為26分)許/莊銘威 桃園市○○區○○路000號(○○○○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6萬元 108年5月23日下午4時26分許/莊銘威 6萬元 108年5月23日下午4時27分許/莊銘威 3萬元 108年5月20日凌晨0時4分許/藍奕鈞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6萬元 108年5月20日凌晨0時5分許/藍奕鈞 6萬元 108年5月20日凌晨0時6分許/藍奕鈞 29,000元 共計1,193,000元 詐欺金額共計 1,193,000元,藍奕鈞共計提領149,000元,蔡炘志共計提領149,000元,莊銘威共計提領895,000元(莊銘威提領之贓款中,共計交付447,000元與藍奕鈞),藍奕鈞總計上繳745,000元與黃振燊。 原判決宣告刑及沒收 藍奕鈞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蔡炘志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論罪科刑及沒收 藍奕鈞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三星金色平板電腦壹台(含○○○○○○○○○○號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蔡炘志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 提領時間/提領車手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角色分工 提領帳戶 卷證出處 7 林湘昀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5月8日下午2時許,佯裝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與檢察官來電稱:林湘昀積欠電話費並涉及刑事犯罪,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月9日下午1時許,依指示將其所有之右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裝入信封內,置於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附近,以此方式交付財物。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並於同日下午3時許去電詢問林湘昀而得悉該帳戶提款卡密碼。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輾轉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藍奕鈞、莊銘威。推由藍奕鈞、莊銘威分別接續於右列時間、地點,將該帳戶提款卡置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因而誤認藍奕鈞、莊銘威均係有權使用該提款卡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而自該帳戶內提領右列所示之詐欺贓款,再由莊銘威將提款卡及領取之詐欺贓款交付藍奕鈞,再由藍奕鈞將該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其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上繳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108年5月11日凌晨0時8分許/莊銘威 桃園市○○區○○路000號○○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6萬元 ⑴藍奕鈞擔任提款車手,並收取莊銘威提領之詐欺贓款後,併同其所提領之贓款與右列帳戶之提款卡上繳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林湘昀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林湘昀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22978號卷第33至41頁) ②被告藍奕鈞於警詢、偵訊、原審之自白(108年度偵字第22978卷第9至11頁;108年度偵字第32030卷一第67至69頁、101至104頁;108年度偵字第29055號卷第29頁;10 8年度偵字第27 431號卷第15至18頁;108年度偵字第32030號卷二第101至104頁;108年度訴字第899號卷二第140至143頁;109年度訴字第40號卷二第240頁) ③證人莊銘威於警詢、偵訊、原審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15143號卷第132至139頁;108年度偵字第21797號卷第27至31頁;108年度偵字第32030卷一第107至109頁;108年度偵字第3203 0卷二第91至93頁;109年度訴字第40號卷一第167至169頁、第181頁、第208頁) ④藍奕鈞、莊銘威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 8年度偵字第22 978號卷第63至66頁;108年度偵字第32030號卷一第71至79頁、第117至123頁;108年度偵字第21734號卷第159至165頁;108年度偵字第24731號卷第51至59頁) 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16日儲字第1080208951號函暨函附之林湘昀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8年度偵字第21734號卷第33 3至339頁) 108年5月11日凌晨0時9分許/莊銘威 6萬元 108年5年月11日凌晨0時19分許/莊銘威 桃園市○○區○○路000號○○區農會○○分部自動櫃員機 2萬元 108年5年月11日凌晨0時20分許/莊銘威 9,000元 108年5月13日凌晨1時50分許/藍奕鈞 桃園市○○區○○路0號(彰化銀行○○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108年5月14日下午3時39分許/藍奕鈞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6萬元 108年5月14日下午3時40分許/藍奕鈞 6萬元 108年5月14日下午3時41分許/藍奕鈞 29,000元 108年5月15日凌晨0時6分許/藍奕鈞 桃園市○○區○○路0號(○○○○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6萬元 108年5月15日凌晨0時7分許/藍奕鈞 6萬元 108年5月15日凌晨0時8分許/藍奕鈞 29,000元 108年5月16日凌晨0時47分許/莊銘威 桃園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號)○○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6萬元 108年5月16日凌晨0時57分許/莊銘威 桃園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號)統一超商○○門市自動櫃員機 2萬元 108年5月16日凌晨0時58分許/莊銘威 2萬元 108年5月16日凌晨1時32分許/莊銘威 桃園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號)○○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49,000元 108年5月20日凌晨0時16分許/藍奕鈞 桃園市○○區○○路000號(○○○○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6萬元 108年5月20日凌晨0時17分許/藍奕鈞 6萬元 108年5月20日凌晨0時18分許/藍奕鈞 29,000元 共計765,000 元 詐欺金額共計 765,000 元,藍奕鈞共計提領467,000 元,莊銘威共計提領298,000 元 原判決宣告刑及沒收 藍奕鈞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叁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論罪科刑及沒收 藍奕鈞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三星金色平板電腦壹台(含○○○○○○○○○○號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叁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民國)(新臺幣) 提領時間/提領車手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扣除手續費)(新臺幣 角色分工 提領帳戶 相關卷證及出處 8 葉淑華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4月8日起至25日止,佯裝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與檢察官,致電葉淑華,謊稱其積欠電話費並涉及刑事犯罪,致葉淑華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5日中午12時許,依指示將其所有之右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裝入信封內,復將上開等物置於嘉義市○區○○路00號附近,並於電話中告知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該提款卡之密碼,以此方式交付財物。藍奕鈞旋即至該處領取上開等物,並推由藍奕鈞接續於右列時間、地點,將該帳戶提款卡置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因而誤認藍奕鈞係有權使用該提款卡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而自該帳戶內提領右列詐欺贓款,再將提款卡及領取之詐欺贓款上繳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108年4月25日下午1時19分許/藍奕鈞 嘉義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3 萬元 ⑴藍奕鈞拿取葉淑華所有之存摺、提款卡並擔任提款車手,併同其所提領之詐欺贓款與右列帳戶之提款卡上繳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葉淑華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葉淑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卷【下稱嘉義警卷】第7至12頁) ②被告藍奕鈞於警詢、偵訊、原審之自白(嘉義警卷第2至5頁;108年度偵字第21797號卷第37至39頁;108年度訴字第899號卷二第140至143頁;109年度訴字第40號卷二第240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嘉義警卷第18至33頁) ④葉淑華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嘉義警卷第34至36頁) 108年4月25日下午1時20分許/藍奕鈞 3 萬元 108年4月25日下午1時26分許/藍奕鈞 嘉義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108年4月25日下午1時44分許/藍奕鈞 嘉義市○區○○路0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108年4月25日下午5時42分許/藍奕鈞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9,000元 108年4月25日下午5時51分許/藍奕鈞 桃園市○○區○○○街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 萬元 108年4月25日下午5時51分許/藍奕鈞 2 萬元 108年4月26日凌晨0時0分許/藍奕鈞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 萬元 108年4月26日凌晨0時1分許/藍奕鈞 2 萬元 108年4月26日凌晨0時2分許/藍奕鈞 2 萬元 108年4月26日凌晨0時33分許/藍奕鈞 桃園市○○區○○○街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 萬元 108年4月26日凌晨0時34分許/藍奕鈞 2 萬元 108年4月26日凌晨0時39分許/藍奕鈞 桃園市○○區○○○街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 萬元 108年4月26日凌晨0時40分許/藍奕鈞 2 萬元 108年4月26日凌晨0時41分許/藍奕鈞 9,000元 108年4月27日凌晨1時3分許/藍奕鈞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 萬元 108年4月27日凌晨1時4分許/藍奕鈞 2 萬元 108年4月27日凌晨1時5分許/藍奕鈞 2 萬元 108年4月27日凌晨1時6分許/藍奕鈞 2 萬元 108年4月27日凌晨1時19分許/藍奕鈞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 萬元 108年4月27日凌晨1時20分許/藍奕鈞 2 萬元 108年4月27日凌晨1時21分許/藍奕鈞 2 萬元 108年4月27日凌晨1時22分許/藍奕鈞 9,000元 108年4月28日凌晨0時0分許/藍奕鈞 桃園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 萬元 108年4月28日凌晨0時1分許/藍奕鈞 2 萬元 108年4月28日凌晨0時2分許/藍奕鈞 2 萬元 108年4月28日凌晨0時3分許/藍奕鈞 2 萬元 108年4月28日凌晨0時4分許/藍奕鈞 9,000 元 108年4月28日凌晨0時5分許/藍奕鈞 2萬元 108年4月28日凌晨0時44分許/藍奕鈞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 萬元 108年4月28日凌晨0時45分許/藍奕鈞 2 萬元 108年4月29日凌晨0時14分許/藍奕鈞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 萬元 108年4月29日凌晨0時15分許/藍奕鈞 14,000元 108年4月29日凌晨0時20分許/藍奕鈞 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之自動櫃員機 2 萬元 108年4月29日凌晨0時25分許/藍奕鈞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 萬元 108年4月29日凌晨0時25分許/藍奕鈞 2 萬元 108年4月29日凌晨0時26分許/藍奕鈞 2 萬元 共計71萬元 詐欺金額共計 71萬元,藍奕鈞共計提領71萬元 原判決宣告刑及沒收 藍奕鈞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論罪科刑及沒收 藍奕鈞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三星金色平板電腦壹台(含○○○○○○○○○○號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 提領時間/提領車手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角色分工 提領帳戶 卷證出處 9 程淑惠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5月14日中午12時許,佯裝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與警員來電稱:程淑惠積欠電話費並涉及刑事犯罪,致程淑惠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許,依指示將其所有之右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裝入信封內,丟置於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花圃內,並以不詳方式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右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輾轉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藍奕鈞,推由藍奕鈞接續於右列時間、地點,將該帳戶提款卡置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因而誤認藍奕鈞係有權使用該提款卡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而自該帳戶內提領共計25,000元,藍奕鈞再將提款卡及詐欺贓款上繳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108年5月15日凌晨0時30分許/藍奕鈞 桃園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 萬元 ⑴藍奕鈞擔任提款車手,並將右列帳戶之提款卡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上繳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程淑惠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程淑惠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27431號卷第93至95頁) ②被告藍奕鈞於警詢、偵訊、原審之自白(108年度偵字第27431號卷第14至18頁;108偵字第29055號卷第29頁;108年度訴字第899號卷二第140至143頁;109年度訴字第40號卷二第240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8年度偵字27431號卷第49頁) 108年5月15日凌晨0時31分許/藍奕鈞 5,000 元 共計25,000元 詐欺金額共計 25,000元,藍奕鈞共計提領25,000元 原判決宣告刑及沒收 藍奕鈞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論罪科刑及沒收 藍奕鈞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拾伍日。扣案之三星金色平板電腦壹台(含○○○○○○○○○○號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