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79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英屬蓋曼群島商立凱電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聖時
- 代理人
- 王祖均律師
- 代理人
- 江明洋律師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FDG Kinetic Investment Limited(即五龍動力投資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能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及緊急處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臺灣證券櫃臺買賣中心上櫃之境外公司,而相對人持有其之私募普通股股票9,283,146股(下稱系爭股份),委由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受託保管於相對人之投資專戶中。而相對人之全資母公司即五龍動力有限公司(下稱五龍動力公司),及五龍動力公司之非全資母公司五龍電動車(集團)有限公司(下稱五龍電動車公司),皆為股票於香港交易所上市交易之百慕達公司。聲請人前與五龍動力公司、五龍電動車間曾於民國105 年達成資本合作與策略聯盟之合意,由聲請人及相對人、五龍動力公司間簽署認股協議(下稱系爭認股協議),由五龍動力公司以相對人名義以每股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即為新臺幣)35元認購聲請人所發行之私募普通股股票46,000,000股(嗣經聲請人辦理減資,現為9,283,146股,即系爭股份),並由聲請人與五龍電動車公司簽署股份及可轉換公司債認購協議(下稱系爭認購協議),以每股港幣0.5 元認購五龍電動車公司所發行之普通股430,000,000 股及可轉換公司債計港幣275,000,000 元。於策略聯盟之合意下,五龍動力公司及相對人投資係以五龍動動車公司之股票、債券,作為認購系爭股份之對價,以此建立三方持股之策略聯明盟)。另於此相互持股之策略聯盟基礎下,另由聲請人及子公司出售資產予五龍動力公司、五龍電動車公司及其子公司,並對其提供生產合作、技術授權及委託開發等服務,期望以此等交叉持股及共享彼此技術、產能、業務之方式,達各方以策略聯盟方式取得獲利之最大化。而系爭認股協議第3.1(c)及系爭認購協議第3.1(f)均分別將系爭認購協議、認股協議之生效並具體執行完畢作為生效要件,故如任一方轉讓他方之持股,或無法繼續持有他方股票,或拒絕履行任一契約,皆為破壞策略聯盟關係,且以三方互相持股之比例,必將對非違約方之策略聯盟執行造成重大影響,進而影股東權益。
㈡又按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相對人既為五龍動力之全資子公司,相對人認購假處分標的之股款,皆來自於五龍動力公司,並由五龍動力公司就相對人就系爭認股協議之違約行為負連帶責任,五龍動力公司對於系爭股份有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益,損益皆歸屬於五龍動力公司,則五龍動力公司為系爭股份之實質所有權人。然五龍動力公司近年營運不佳,於000 年0 月間先遭債權人新鴻基財務公司(下稱新鴻基公司)選任選任鄧忠華、簡立祈、侯頌雯作為接管人及管理人以接管所有五龍動力公司之業務、財產及資產,並於同年0 月間遭另名債權人正景發展有限公司(下稱正景公司)向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聲請清盤,經香港高等法院頒布清盤令,更於112年2月15日自香港聯交下市;另五龍動力公司並於111年1月13日指派接管人及管理人鄧忠華、侯頌雯擔任相對人之董事。五龍電動車公司近年亦因營運不佳,於111年2月1日經百慕達法院命令進入正式清盤,更於111年1月3日自香聯交所下市。聲請人並早於109年8月31日即催告五龍電動車公司清償可轉換公司債,然五龍動力公司迄未清償,並將聲請人之可轉換公司債列為一般無債保債權,致相對人等同並未履行系爭認購協議認購系爭股份之出資義務。又聲請人之全資子公司台灣立電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凱立公司)於112年5月1日接獲第三人向經濟部投審會檢舉副本,始知新鴻基、正景公司實屬陸資投資人,而相對人、五龍動力公司之業務、財產、資產皆由具陸資身分之新鴻基公司指派之鄧忠華、侯頌雯所控制。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3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3條、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第12條第4項,應經許可、申請核准。然相對人迄今未曾取任何投資許可,故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1條,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必要時得停止其股東權,故相對人顯已不具來臺投資於我國發行有價證券之合法地位。則五龍動力公司及相對人就系爭股份之出資義務,因五龍動力公司、五龍電動車公司發生營運惡化,五龍電動車公司可轉換公司債違約及相對人、五龍動力公司涉及陸資違法來臺投資,致三方策略聯盟關係發生情事變更致給付不能,聲請人自得向法院請求五龍動力公司或相對人返還系爭股份或損害賠償。
㈢聲請人前已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處分系爭股份,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451號裁定准許並執行在案;復聲請暫時狀假處分禁止相對人行使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利,經本院110年度全字第40號裁定准許並執行在案。相對人於上開2則假處分裁定效力仍有效存續之情況下,竟於112年4月13日行使股東權而向聲請人送件提名董事及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自有就該新事實另行聲請假處分及暫時處分以保護聲請人免於重大損害、急迫危險之必要。又相對人明知已變更為陸資投資人,不得實質控制或影響聲請人經營管理,且聲請人預計於112年6月15日召開股東常會,而系爭股份已佔聲請人已發行總股份13.26%,在主管機關就陸資違法來臺投資之檢舉為調查並裁處前,如任令具中國常黨政軍色彩之股東控制之五龍動力公司、相對人行使股東權利,必使聲請人之董事會組成陷於不確定狀態,並實質控制或影響聲請人經營管理,而造成聲請人重大損害,自有暫命相對人不得自行或代為行使股東權利,及在裁准暫時狀態假處分前,為相同之緊急處置必要性。
㈣而聲請人與五龍動力公司、五龍電動車公司間策略聯盟之關爭議,已分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智慧財產和商業法院(下稱智財法院)提起仲裁及訴訟,仲裁雖經仲裁協會以110年度仲聲平字第8號駁回聲請人之請求,惟聲請人已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補字第636號審理在案;訴訟部分則經智財法院以112年度商訴字第6號裁定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是聲請人與相對人、五龍動力公司間確有爭議之法律關係且尚未確定,併此敘明。
㈤如認伊就暫時狀態假處分原因及必要性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暫時狀態假處分。並聲明:(一)請准聲請人以可轉換定期存單或等值新臺幣現金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持有聲請人之系爭股份全部或一部行使股東權利。
(二)請准為與前項定暫時狀態處分聲明相同之緊急處置。
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規定,就債權人聲請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法院於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除應依同法第538 條之4 、第533 條準用第526 條第1 項規定,審認債權人有無就「請求之原因(本案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提出即時能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外,尚須就同法第538 條第1 項所定「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之原因」,考量其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並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以斷之,始不失該條項所揭櫫保全必要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 條之4 準用第533 條及第526 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即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倘不能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於此情形,如非因釋明而有不足時,縱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以補之,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 號、94年度台抗字第15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就「請求之原因(本案請求及其原因事實)」部分:聲請人主張其自得請求五龍動力公司或相對人返還系爭股份或損害賠償,乃以五龍動力公司及相對人就系爭股份之出資義務,因五龍動力公司、五龍電動車公司發生營運惡化,五龍電動車公司可轉換公司債違約,及相對人、五龍動力公司涉及陸資違法來臺投資,致三方策略聯盟關係發生情事變更致給付不能等為由,並提出系爭股數額統計、股票人管處所資料、聲請人公告112年6月15日召開股東常會之重大訊息、經濟部工業局核准函、台灣立凱電能公司官網介紹、行政院新聞稿、系爭認股協議、系爭認購協議、五龍動力公司及五龍電動車公司聯合公告、五龍動力公司公告、香港聯交所公告、相對人董事在職資料、五龍電動車公司之百慕達法院清盤令、五龍電動車公司於香港交易所公告、香港禮德齊伯禮律師函、社團法人台灣經濟民主連合檢舉函、相對人112年4月13日提名董事及獨立董事候選人送件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636號事件起訴狀、財法院112年度商訴字第6號裁定等件影本附卷為證。然:
1.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揭有關既判力之見解,於仲裁判斷中亦應準用。又按仲裁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仲裁判斷與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在法院判決撤銷該仲裁判斷確定前,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聲請人前即曾以五龍動力公司及相對人就系爭股份之出資義務,因五龍動力公司、五龍電動車公司發生營運惡化,五龍電動車公司可轉換公司債違約,且聲請人已聲請仲裁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股份等相同事由,向本院聲請禁止相對人行使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利,經本院110年度全字第40號裁定命聲請人於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兩造間之本案訴訟(仲裁)終結前,禁止相對人行使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利,有前揭裁定在卷可查。而兩造間之仲裁業經仲裁協會以110年度仲聲平字第8號駁回聲請人之請求一節,既為聲請人所自承,雖聲請人並未提出前揭110年度仲聲平字第8號仲裁判斷供本院審酌,然聲請人就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股份之仲裁聲請,既業經前揭仲裁判斷駁回,自難認聲請人就其得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股份之主張已為釋明。至聲請人固主張就前揭仲裁判斷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兩造間之爭議尚未確定云云;惟按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係就仲裁程序有瑕疵之仲裁判斷所設之救濟方法。而仲裁契約,係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由雙方當事人將其紛爭交付仲裁人為判斷之合致意思表示,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即屬最後且具拘束力之判斷(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 60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仲裁人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即應受其拘束。於仲裁判斷有重大瑕疵時,固得因法院之介入,而撤銷該仲裁判斷使之失其效力,但法院仍不得逕就當事人間之爭議加以改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7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有據。
3.又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五龍動力公司涉及陸資違法來臺投資,致三方策略聯盟關係發生情事變更而給付不能等語。然以聲請人所提出前揭檢舉函,至多可認第三人就聲請人所投資之台灣凱立公司因聲請人之股東結構變動而或成為陸資投資人,已於112年5月1日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提出檢舉,並將檢舉函副本送交台灣凱立公司等情。惟縱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五龍動力公司涉及陸資違法來臺投資等情屬實,依所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3條、第93條之1規定,僅涉及行政機關是否裁處罰鍰、限期命停止或撤回投資或改正、必要時得停止股東權利,此亦無從據以認定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就系爭股份之「出資義務」有何給付不能之情事。
㈡據上,聲請人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請求原因,雖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惟因其未釋明請求之原因,業如上述,故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按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及第3 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固為同條第4 項所定,揆其立法意旨在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往往係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內容,為期法院能正確判斷有無假處分之必要,明定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然如法院已得為正確之判斷,或認兩造當事人陳述意見為不當時,依同條項但書規定,亦得不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是於假處分裁定前,應否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屬法院職權判斷。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已如前述,本院因認使兩造當事人到院陳述,並無必要且不適當,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請求原因,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前,於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其處置之有效期間不得逾7 日,期滿前得聲請延長之,但延長期間不得逾3 日,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1 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查,聲請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既應予駁回,則聲請人緊急處置之聲請,自難認有何必要性或急迫性,應併予駁回。
八、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