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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7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洪瑋嬬

原告
陳怡誠
原告
周尚霖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被告
陳燕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之1樓遷出並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甲○○。

二、被告應自民國108年1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萬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18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51,900 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之各期給付於到期後,於原告甲○○每期以新臺幣3,3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自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 號,下稱8號建物)遷出,並將8號建物騰空返還與原告乙○○。(二)被告應自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10號建物)遷出,並將10號建物騰空返還與原告甲○○。(三)被告應自民國108年1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建物予原告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3萬元。(四)被告應自108年1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二項所示建物予原告甲○○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甲○○3萬元。(五)第一項聲明至第四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具狀更正遷讓8號、10號建物範圍為8號、10號建物之1樓部分,並於本院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自8號建物1樓遷出,並將8號建物騰空返還與原告乙○○。(二)被告應自10號建物1樓遷出,並將10號建物騰空返還與原告甲○○。(三)被告應自108年1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建物予原告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乙○○1萬元。(四)被告應自108年1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二項所示建物予原告甲○○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甲○○1萬元。(五)第一項聲明至第四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上開所為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於101年12月21日買賣取得8號建物之所有權,為8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嗣於107年間被告因案入監執行前指示原告代被告及台和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台和公司)變賣10號建物償還債務,因當時無法臨時覓得買家,遂說服配偶即原告甲○○以市價1080萬元買下10號建物,並代理台和公司與原告甲○○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告甲○○於107年11月15日買賣取得10號建物之所有權。而購買10號建物買賣價金第一期款由原告甲○○於107年10月25日簽約時開立面額100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本行支票予原告乙○○代收,第二期款原告甲○○於107年11月6日開立面額120萬元台新商業銀行本行支票予原告乙○○代收,其餘60萬元價金及尾款800萬元則均由原告乙○○代為支付,因原告乙○○於107年間代被告及台和公司變賣不動產償還債務及支付費用之金額共計10,847,908元,已逾越10號建物之買賣價款1080萬元,確已如數給付10建物之買賣價金。嗣被告於000年00月間酒駕服刑出獄後,即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8號建物1樓及10號建物1樓迄今,原告等2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出,並將該建物騰空返還與原告。又8號建物1樓及10號建物1樓附近市場租金行情約各為1萬元,原告併依民法第179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2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各原告不當得利3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為台和公司代表人且為唯一股東,與原告乙○○為伯侄關係。基於彼此之信任基礎,被告代表台和公司於101年1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8號建物之所有權借名登記於原告乙○○名下,期間被告仍以8號建物出租人名義與多位承租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收取租金支應8號建物之銀行貸款,並以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企銀)桃園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或以訴外人台和公司名義陸續匯款至被告台企銀土城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清償8號建物之銀行貸款。苟原告乙○○與訴外人台和公司間就系爭8號房地未有借名登記關係,殊難想像被告如何願長期為原告乙○○清償全數該房地貸款之可能。原告乙○○又豈可能長期任由被告以自己名義將系爭8號房地出租他人以收取租金,足證原告乙○○與訴外人台和公司間就系爭8號房地確實存在有借名登記關係,乙○○僅係出名登記為8號建物之登記名義人。詎料被告代表台和公司向乙○○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將該房地所有權返還時,原告乙○○竟主張其為所有權人而拒絕返還,致台和公司受有無法直接依約取得該房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損害,原告乙○○因之涉犯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已由本院刑事庭另案以111年度聲判字第28號裁定交付審判。可知台和公司確為8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而原告為台和公司唯一股東,自得使用8號建物1樓,並無無權佔用之情事。

(二)嗣被告於107年9月12日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須入監執行,基於對於原告乙○○之信任而將其住家鑰匙、銀行存摺、本件8號建物、10號建物及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房地及宜蘭縣五結鄉大吉段1217等21筆土地(下稱宜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原告乙○○,囑託其代管被告所經營之台和公司,代為照顧被告之未成年兒子,代向前開三棟房屋之承租房客收取租金,以支付被告個人及台和公司應繳之銀行貸款及其他費用;如有不足時,同意乙○○代為出售前開三棟房地中之一棟,以所得價金支付不足之銀行貸款及相關費用。原告乙○○受台和公司及被告委任之後,於000年00月間以買賣為原因,將台和公司所有10號建物以1080萬元出賣過戶給其配偶即原告甲○○,原告2人以私契約定應於107年10月25日支付簽約金100萬元、於107年11月6日支付第二期款180萬元,然原告提供合作金庫銀行面額100萬元本票支付簽約金,卻未實際存入台和公司之帳戶,造成台和公司對基隆一信之貸款產生滯延利息及違約金。第二期款亦僅支付訴外人劉曾玉蓮之二胎貸款120萬,將尚餘60萬元佔為己有。此外,10號建物之買賣價金1080萬元扣除貸款及相關稅金後,應仍有尾款177萬9489元亦遭原告侵占,則原告乙○○、甲○○迄未依約將買賣價金付予台和公司,台和公司為系爭10號建物之出賣人,而被告為其唯一股東並為代表人,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即原告甲○○之義務,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原告甲○○未為對待給付該買賣價金前,拒絕將系爭10號房屋交付原告甲○○。據此,被告之占用系爭10號1樓建物自非無權占有。

(三)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被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2至113頁):

(一)原告乙○○受被告以台和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委任,於000年00月間以買賣為原因,將台和公司所有10號建物以1080萬元出賣過戶給其配偶即原告甲○○。

(二)被告於000年00月出獄後即開始占有使用8號建物1樓及10號建物1樓。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與台和公司以原告乙○○未經其等同意,將其名下名其他房地及位於宜蘭之土地、與10號建物出售他人、且不願將8號房地移轉登記歸還台和公司等情由,認原告乙○○涉嫌背信罪而提起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55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與台和公司不服聲請再議,遭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4月8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160號駁回再議,後又向本院刑事庭提起交付審判,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3月14日以111年度聲判字第28號裁定宜蘭土地及8號建物部分交付審判,後經原告提起抗告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為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

(二)8號建物部分,台和公司為實際所有權人,原告主張無理由:

1、台和公司於101年1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8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原告乙○○名下,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

2、8號建物為被告以台和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借名登記在原告乙○○名下之理由,除引用如附表即本院112年3月14日111年度聲判字第28號刑事裁定及該案卷內證據外,另補充:

(1)8號建物座落土地的地價稅、及8號建物房屋稅均由被告繳納,有被告所提出之地價稅、房屋稅繳款證明(桃園地檢署108他9374卷一第111至129頁)在卷可佐,若其果將8號建物出賣並將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乙○○,何必還持續繳納稅賦。

(2)8號建物既為台和公司所有,原告2人均非所有權人,即便要請求原告遷離8號建物1樓或向其主張8號建物1樓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亦應由台和公司主張,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三)10號建物已為原告甲○○所有,原告主張為有理由:1、按同時履行抗辯制度,係為保障同一雙務契約當事人,以交換給付方式,履行彼此之反對給付,本適用於具有互為對待給付或對價關係而互相關聯之雙方債務間。民法第264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係就雙務契約當事人互負之對待給付義務而言;該先為給付義務之發生,或因當事人合意,或為法律明定,或係交易習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353號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故必須是尚未履行己方給付義務的雙務契約之契約當事人始得主張。即便被告為台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單一股東,惟於法律上,自然人(被告)與法人(台和公司)係各別、獨立之不同人格,自不將公司(台和公司)與股東(被告)之法律上人格混淆,而10號建物既是台和公司出賣予原告甲○○,被告自不得向原告甲○○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2、況且,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係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復按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不以交付該不動產為其效力發生要件,不動產之買受人雖未受交付,而依物權法之規定,出賣人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之法律行為已生效力者,自不能因買受人尚未受交付即謂其所有權未曾取得(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10號建物既已因買賣而登記為原告甲○○所有,並於107年11月1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有建物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頁),原告甲○○即已取得所有權,台和公司已履行其給付義務,不因實際交付占有與否(即是否已由被告或台和公司將該屋交由原告甲○○使用)而影響其效力,故10號建物之所有權既已歸於原告甲○○,原告甲○○基於所有權人之身分請求被告遷離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有理由。

3、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被告自000年00月出獄後即開始占有使用8號建物1樓,且無占有之正當權源,原告甲○○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8年1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8號建物1樓為止之不當得利。

4、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原告主張為每月1萬元,被告未就此數額表示反對意見,且諸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曾表示8號建物的1樓是供己作為停車使用、2至5樓則是作為套房出租使用等語(桃園地檢署108他9374卷第3頁),及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提出的上揭出租套房的租約(桃園地檢署108他9374卷一第255至543頁)顯示2至5樓套房部分的出租金額是每月7500元、5500元、5000元、8000元、9000元、1萬元、1萬1千元不等,而1樓較諸2樓以上,有臨路、店面之優勢,故認原告主張之每月1萬元自屬合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甲○○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10號建物1樓遷讓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8年1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10號建物1樓止,按月給付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乙○○請求被告8號建物1樓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請求被告自108年1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8號建物1樓止,按月給付1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節錄自本院112年3月14日111年度聲判字第28號刑事裁定(「告訴人丙○○」即本案之被告、「被告」即本案之原告乙○○、「他字卷」即桃園地檢署108他9374卷、「偵字卷」即桃園地檢署110偵3055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2.拒不移轉8號房地所有權部分:   ⑴查,告訴人台和公司前於101年1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8號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節,有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27-37頁),上情已堪認定。   ⑵次查,8號房地於102年1月至107年9月12日告訴人丙○○入監前之貸款,其清償方式均係告訴人丙○○以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桃園分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告訴人丙○○中小企銀帳戶)陸續匯款至被告中小企銀土城分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被告中小企銀帳戶),或告訴人台和公司以其名義陸續存入款項至被告中小企銀帳戶,用以清償積欠放款銀行之貸款等情,有告訴人丙○○中小企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被告中小企銀帳戶活期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考(見他字卷一第191-251頁、卷二第271-309頁);另告訴人丙○○於100年9月至107年9月12日入監前,多次以8號房地出租人名義與多位承租人簽立8號房地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情,亦有上開期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考(見他字卷一第253-343頁),倘被告與告訴人台和公司間就8號房地無借名登記關係,不僅難以想像告訴人丙○○如何可能願意為被告清償全數房屋貸款,亦難想像被告如何可能長年任由告訴人丙○○以自己名義將8號房地出租以收取租金,凡此,均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台和公司間就8號房地應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無訛。   ⑶至被告雖辯稱其有支出8號房地之頭期款共276萬5,000元云云,並提出價款收付明細表、中小企銀取款憑條2紙為證(見他字卷二第471-475頁),然觀諸被告與告訴人台和公司簽立之8號房地買賣契約書及前開被告中小企銀帳戶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可知(見偵字卷第67-73頁、他字卷二第273頁),雙方約定8號房地買賣價金為880萬元,而中小企銀於101年12月25日貸放之房屋貸款則為650萬元,是被告如確有支出頭期款,金額應為230萬元,與被告辯稱其支出頭期款276萬5,000元,已有未合,遑論被告提出之中小企銀取款憑條2紙雖記載被告匯款196萬5,000元至告訴人台和公司帳戶,然其匯款時間為103年3月24日,遠在中小企銀貸放房屋貸款之後,顯見被告上開匯款之196萬5,000元與買賣8號房地之頭期款全然無關,又被告提出之價款收付明細表雖記載告訴人丙○○於101年10月27日為告訴人台和公司收受價金80萬元,然告訴人丙○○於偵訊時稱:這只是為了貸款才簽這張價款收付明細表等語(見偵字卷第55頁),且衡諸現金80萬元非小數目,依社會交易常情被告應無可能當場攜帶如此大量之現鈔交付告訴人丙○○,而應係透過匯款或開票方式支付款項,然被告竟未能提出任何金流紀錄供本院調查,此實於理不合,足見告訴人丙○○所述應屬實在,被告辯稱其有支付8號房地頭期款云云尚非可採。    ⑷另被告復辯稱:被告買受8號房地後並未居住於斯,故將8號房地出租收取租金以繳納房貸,而因告訴人丙○○希望使用8號房地1樓,故被告將8號房地之2樓至5樓委由告訴人丙○○代為管理收取租金,1樓則交由告訴人丙○○使用,作為告訴人丙○○為被告代為管理收取租金之對價,是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中小企銀帳戶係依約將代收租金交付被告,並非為被告繳納房屋貸款云云,然衡諸常情,如告訴人丙○○僅係受被告委託代為向承租人收取租金,8號房地之租賃契約書應記載被告為出租人,方符合社會交易常情,此外,從告訴人各月存入被告中小企銀帳戶之金額不一,有時存入較平時每月存入之3萬2,000元大筆之金額後,下個月或一連數月就不再存入款項(如105年12月12日存入6萬4,000元後,下個月就未再存入款項,或如106年10月25日存入9萬6,000元後,一連2個月未再存入款項),可見告訴人將款項存入被告中小企銀帳戶之模式,與一般租金繳納係按月支付相同租金之模式不符,反與一般清償房貸之模式較為相符,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亦係臨訟杜撰,不可採信。   ⑸被告受告訴人台和公司之託出名登記為8號房地所有人,依雙方借名登記關係,其任務應係擔任8號房地登記名義人,並在被告終止雙方借名登記關係請求移轉8號房地所有權時依約將8號房地移轉登記與告訴人台和公司,竟在告訴人台和公司已請求將8號房地移轉登記至告訴人台和公司名下時,拒不履行,導致告訴人台和公司受有無法直接依約取得8號房地所有權,且在被告拒不將8號房地移轉登記至告訴人台和公司之期間,均無法使用、收益8號房地之損害,自屬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犯罪嫌疑重大,已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認定被告拒不移轉8號房地所有權未達背信罪起訴門檻,認事用法尚有違誤。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7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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