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66號
- 聲請人
- 即異議人
- 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
- 即異議人
- 兼法定代理
- 即異議人
- 人 賴永得
- 聲請人
- 即異議人
- 賴琮瑋
- 即異議人
- 賴雅如
- 即異議人
- 李小娟
- 即異議人
- 王財發
- 即異議人
- 宋兆青
- 即異議人
- 馮姜玉蘭
- 相對人
- 賴永鎮
賴永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所為之112年度司聲字第47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人相對人賴永鎮、賴永餘(下稱相對人或逕稱其名)聲請返還本院109年度存字第719號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8日以112年度司聲字第471號裁定准予返還,異議人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賴永得、賴琮瑋、賴雅如、李小娟、王財發、宋兆青、馮姜玉蘭等人(下稱異議人或逕稱其名)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合法,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本院109年度全字第34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聲請強制執行,提存案號為本院109年度存字第719號,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強制執行案號為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77號。然異議人不服本院109年度全字第34號裁定,並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749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嗣相對人不服而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391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77號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強制執行案件亦於110年2月4日裁定駁回在案,故相對人於110年7月26日以存證信函定25日內期間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10年7月26日通知異議人行使權利後,異議人即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案號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26號),第一審於111年4月15日判決異議人之訴駁回,異議人不服並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936號受理在案,而該第二審於112年8月29日判決上訴駁回,異議人不服並提起上訴,全案繫屬於第三審法院,是本件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生之本案訴訟尚未終結,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為無理由,原裁定准予返還,顯有違誤,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始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是倘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不以該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同條項第1款所謂之「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意旨參照)。於以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而由聲請人供擔保之場合,係因擔保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故於相對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另已提供賠償之擔保,或其損害已受賠償,或供擔保人之本案勝訴確定等情形,即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五、經查:
㈠兩造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全字第34號裁定:「聲請人賴永鎮、賴永餘(即本件相對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賴永得、賴琮瑋、賴雅如、李小娟、王財發、宋兆青、馮姜玉蘭(即本件異議人)供擔保後,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50號事件確定終結前,禁止相對人賴永得、賴琮瑋、賴雅如、李小娟、王財發、宋兆青、馮姜玉蘭行使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第三屆董事及董事長職權。(以下略)」,賴永鎮、賴永餘遂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719號提存書提存165萬元供擔保,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強制執行(執行案號:本院109年度司執全第77號);嗣賴永得等人(即本件異議人)就本院109年度全字第34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749號裁定:「一、原裁定關於主文第一項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即賴永鎮、賴永餘)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嗣賴永鎮、賴永餘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1月25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391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77號裁定:「債權人(即賴永鎮、賴永餘)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賴永鎮、賴永餘遂於110年7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賴永得等人(即本件異議人)於25日內行使權利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上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各審法院裁定、本院109年度存字第719號提存書、110年7月26日桃園府前郵局第764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與退件信封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至2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案卷暨執行卷及提存卷查閱無誤。上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已經駁回確定,異議人因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相對人依上開規定,無需待本案訴訟(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05號案件,目前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536號案審理中)確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行使權利,揆之上開說明,與法相合。
㈡又異議人於收受相對人之催告通知後,已於110年8月16日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主張因上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執行而受有165萬元之損害,請求賴永鎮、賴永餘應連帶給付16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526號判決:「原告(即本件異議人)之訴駁回」;嗣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936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異議人再提起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月17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各審級法院之判決可參,並經本院調取110年度訴字第1526號案全卷閱覽無誤。上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26號損害賠償事件已經以本案請求無理由而判決駁回確定,因假處分之執行已確定未受損害,揆諸首揭說明,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則相對人聲請返還本院109年度存字第719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165萬元,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異議人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0979號案起訴書內容,以該筆提存款項係相對人侵占而來,不應准許返還等語,尚非返還擔保金時所應審查,該筆款項是否屬犯罪所得或有其他執行名義而予查扣,應由異議人另案處理,非本案所得審究。綜上,異議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