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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事聲字第5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姚重珍

異議人
張如源
相對人
張靜萍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所為112年度司家聲字第56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所為112年度家司聲字第56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6月2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6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54號分割遺產事件,係由相對人張靜萍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自行提起分割被繼承人張浚銘遺產之訴。相對人張靜萍自行認定繼承遺產為現金86元、債權3,572,456元,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572,542元,而自行繳納裁判費6,500元。況張浚銘所遺現金86元、債權3,572,456元,目前現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涉訟中,債權尚未確定前,實非遺產實質繼承利益所得。且相對人張靜萍調閱異議人之帳戶作業費360元與本件分割遺產事件無關,自不得請求分擔。因此,異議人對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54號判決(下稱54號判決),又經相對人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家上易字第4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部分系爭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各負擔5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此有系爭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4至21頁)。

五、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被繼承人張浚銘所遺之遺產範圍爭執甚大,兩造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因此相對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自於法有據,因此異議人辯稱本件無訴訟分割遺產之必要,顯無可採。又系爭判決既認定被繼承人張浚銘之遺產為土地銀行存款75元、桃園郵局存款11元及對張錫陣之債權3,572,456元,按兩造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本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820,因此相對人於第一審繳納之裁判費6,500元,並無逾繳甚明。又聲請人於第一審時爭執亦有墊付被繼承人張浚銘之扶養費,卻未分配取回最後之結餘款等語,因此承辦法官調閱被繼承人張浚銘之土地銀行帳戶以查明聲請人歷次所匯扶養費之數額,自屬必要之訴訟費用支出。從而,相對人所墊付調閱土地銀行之交易明細費用360元及預納第一審裁判6,500元,共計6,860元,自屬必要之訴訟費用,並提出收據2紙在卷可詳(見原審卷第22、24頁),足認業經相對人預納之事實,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按系爭判決所認定之訴訟費用比例分擔,且已發函請兩造於1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費用額釋明資料,惟聲請人逾期未提出,是以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372元(計算式:6,860元×1/5=1,37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該裁定送達異議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不合。是本件異議人既非就原裁定所核定之訴訟費用數額有無錯誤予以爭執,僅以相對人嗣後對張錫陣提起清償債務訴訟,爭執系爭判決所認定被繼承人張浚銘對張錫陣之債權尚未確定,惟此亦不得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與系爭判決主文第三項為不同之認定。至相對人另案對張錫陣請求清償債務訴訟,則屬另一爭議,應由雲林地院另案審理之,併此敘明。從而,原裁定所為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核無不合,異議人就原裁定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家事聲字第5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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