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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1號

確認股東同意書之決議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朱曉群

原告
謝紹祖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代理人
廖昱揚律師
複代理人
陳閱緣律師
複代理人
黃唯鑫律師
原告
渴望系統集成科技有限公司(即組織變更後之渴望系統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特別代理人 陳敬豐律師
被告
張豐堂
被告
呂麗紅
被告
張智能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複代理人
黃奕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同意書之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謝紹祖、渴望系統集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分稱謝紹祖、渴望公司,合稱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確認被告就(起訴書)附件所示股東同意書之決議無效」;嗣於民國115年4月24當庭更正聲明為:「確認被告於111年1月27日所為之「渴望系統集成科技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渴望系統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決議無效(本院卷㈡第219至220頁)。核屬更正事實上陳述,且未實質上變動其起訴聲明,依首揭規定,應屬適法。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請求確認判決之必要即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決先例併參照)。查,本件謝紹祖及被告張豐堂、呂麗紅、張智能(以下分稱其姓名,合稱被告)均為渴望公司股東,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27日所出具之股東同意書變更公司組織型態所為決議(下稱系爭組織變更決議)無效乙情,此為被告所否認,而該爭執攸關渴望公司自「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組態型態之法律地位陷於不明狀態,而此狀態得以確認訴訟判決除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謝紹祖於95年3月20日獨資成立渴望公司,斯時由謝紹祖擔任渴望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嗣謝紹祖於95年6月15日邀集張豐堂、張智能簽訂主要股東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就渴望公司擴大經營而增資後,股東成份及比例謝紹祖33.3%,呂麗紅及張豐堂33.4%、張智能33.3%;謝紹祖擔任渴望公司董事,並依法執行董事職務;渴望公司為具高度閉鎖性、人合色彩之有限公司,不得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等事項。

㈡詎被告於110年3月3日並未附具任何理由即自行以改推董事名義,違法改推張豐堂為渴望公司董事,並同時發生謝紹祖董事職位遭解任效力。謝紹祖遂提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58號民事訴訟(下稱本院訴字1658號訴訟事件),請求確認張豐堂與渴望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並於本院訴字1658號訴訟事件於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訂於111年2月22日宣判,張豐堂恐因受不利判決,遂利用農曆年節(111年1月29日起至111年2月6日期間)將屆之際,刻意選定於111年1月27日以渴望公司為名義寄發股東同意書,載明:請謝紹祖於收受5日內就渴望公司變更組職為股份有限公司一事函覆意見等語,顯見被告刻意將「函覆期限」訂於農曆年節期間,乃蓄意使謝紹祖無暇就渴望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一事表示意見。嗣謝紹祖後續了解,被告實已於111年1月27日在未邀同謝紹祖商議情形下,逕自以書面決議將渴望公司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可見渴望公司組織變更乙事,實已成定局,顯已架空章程全體股東同意之規定,且剝奪謝紹祖之與會磋商權,被告所為「請謝紹祖函覆意見」之舉更是形同虛設,顯見被告故意侵害謝紹祖受系爭協議書保障擔任渴望公司董事,及受公司法第51條所規定股東不得無故遭其他股東使其退職等權利,且被告將渴望公司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亦與系爭協議書明定渴望公司應保持閉鎖性、人合色彩、須經全體同意方得變更協議效力本旨有違。

㈢從而,謝紹祖前開受系爭協議書及公司法所保障之權利而遭被告侵害情形,得認定被告所為未經謝紹祖同意逕自變更渴望公司組織型態為股份有限公司、未給予謝紹祖表示意見機會等情,違反股東平等原則,已構成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所示權利濫用情形;又被告逕自將渴望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一事,既已與系爭協議書本旨相悖,亦應構成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所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情形。是被告之系爭組織變更決議有上開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依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自屬無效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於111年1月27日所為之「渴望系統集成科技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渴望系統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

㈠依公司法第106條規定、修法意旨及實務見解,有限公司之組織變更以取得過半數同意為要件,立法者特意未就表決權行使方式、是否需通知其他股東、通知期間等項明定要件,則被告於111年1月27日出具股東同意書對渴望公司組織變更事項表示同意前,無事先徵詢或告知謝紹祖之法律上義務,且系爭股東協議並無不得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之約款。

㈡渴望公司股東自95年間增資以來,已多次表達變更公司組織共識,顯見各股東本有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意向,更可見渴望公司向來較為重視資合性質,而非謝紹祖臨訟方稱之閉鎖性質;是被告多次表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意見,且此為謝紹祖早已知悉,而謝紹祖長期擔任渴望公司唯一董事,始終為渴望公司股東,非未採取與其餘股東溝通商談,卻執意以消極方式杯葛多數股東意見,被告考量公司營運策略與規劃,依循公司法第106條之規定,兼顧未損及謝紹祖股權比例及權益,以書面方式就變更組織事項行使同意權,進行渴望公司組織變更完全合理且合法。

㈢又原告本件起訴事實之主張,謝紹祖前於113年間即以相同事實、理由提起確認渴望公司111年2月10日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訟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14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624號、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672號裁判確定(下稱前案),駁回謝紹祖之請求。而前案就被告於111年1月27日出具之股東同意書,同意渴望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已達到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之門檻,且張豐堂於同日以渴望公司名義寄發函文及股東同意書予謝紹祖,並說明考量將來營運策略與規劃,有變更被上訴人組織之必要,限期請上訴人函覆表示意見,業以合理方式使上訴人就變更組織之重要事項表達意向;且系爭協議書並無禁止公司變更公司組織之約定,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為增修協議,循公司法規定變更組織解決股東歧見,未變動謝紹祖持股比例,並認定系爭組織變更決議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行為等重要爭點而為判斷,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倘若容許原告僅將訴之聲明由前案「確認111年2月10日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改為「確認111年1月27日股東同意無效」,要求法院就完全相同事實及法律爭點重新審理,有違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要求,是原告不得再行主張系爭組織變更決議為無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兩造同意以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624號判決第四點列為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㈡第167、221頁,另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謝紹祖於95年3月獨資成立渴望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嗣於同年6月15日邀集張豐堂、張智能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渴望公司資本額增加為2085萬5000元,謝紹祖、張智能持股各為33.3%、呂麗紅及張豐堂持股33.4%,並於該協議書第2條約定謝紹祖擔任董事,另協定98年4至5月間改置董事(張豐堂、張智能、謝紹祖)3人,董事長為張豐堂,其任期至少10年。

㈡被告於110年3月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增修協議,修訂第2條為渴望公司董事由張豐堂擔任,並同意張豐堂擇期辦理渴望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將第3條至第6條約定刪除。

㈢張智能於110年4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謝紹祖,表示渴望公司經2/3(66.67%)以上全體股東同意修訂增修協議,董事由張豐堂擔任,並同意得由張豐堂擇期辦理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謝紹祖於同年4月21日委由律師函覆張豐堂,稱台端以所謂多數決逕自修訂或取消系爭協議書相關條文蓋屬無效等語。

㈣被告於111年1月27日出具股東同意書,變更渴望公司組織型態為股份有限公司,張豐堂於同日以渴望公司名義寄發函文暨股東同意書,說明欄記載考量將來營運策略與規劃,實有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必要,請謝紹祖於函到5日內就渴望公司變更組織等事表示意見,謝紹祖於翌日收受。

㈤被告於111年1月28日以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寄發111年2月10日股東臨時會通知,嗣於當日會議修改渴望公司章程,選任張豐堂為董事,並於113年4月12日辦理變更公司登記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雖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若本於當事人事實審言詞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法院在判斷之同時,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92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即學理所稱「爭點效」,俾法院就前案爭點所為判斷對已為實質論辯之當事人發生拘束力,而擴大判決解決紛爭之功能,並避免當事人就相同原因事實滋生之紛爭,援引前訴已爭執之同一攻擊或防禦方法反覆爭訟。次按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行為有效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行為之有效即有既判力,前案原告提起確認法律行為無效之訴,經受敗訴判決確定,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容於後案仍為該法律行為無效之主張,亦不得以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

㈡經查:

⒈謝紹祖於前案以渴望公司為被告起訴主張因系爭組織變更決議無效而自始不存在,則渴望公司於111年2月10日之股東會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因欠缺公司主體要件而不成立,訴請確認渴望公司之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本件被告於前案併列為參加人;嗣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714號判決駁回謝紹祖之起訴請求,謝紹祖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12月24日以114年度上字第624號判決駁回謝紹祖之上訴,謝紹祖復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於115年8月6日以115年度台上字第672號裁定駁回謝紹祖之上訴確定在案,有上揭前案歷審判決書(本院卷㈠第349至368頁、卷㈡第165至171頁及第327至329頁)在卷可憑。

⒉稽諸原告本件起訴事實主張、被告所為抗辯,堪認本件與謝紹祖於前案對渴望公司於111年2月10日召開之系爭股東會,因認本件被告於111年1月27日出具股東同意書所為系爭組織變更決議無效,訴請確認渴望公司111年2月10日之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訴訟事件,二者時間序具有關連性。且觀前案訴訟標的固係「確認渴望公司111年2月10日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惟前案之確定判決理由業已判斷被告於111年1月27日所為之股東同意書係屬有效,據以認定系爭組織變更決議合法,渴望公司始得合法變更公司組織型態為股份有限公司,而判認渴望公司於111年2月10日之系爭股東會決議為合法有效(參本院卷㈠第356至367頁、卷㈡第168至170頁及第168至170頁之前案判決書),因認謝紹祖於前案主張關於系爭股東會不成立之各項相同事由,均屬無據,且已就系爭組織變更決議合法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加以判斷,而本件謝紹祖、渴望公司及被告分別為前案之原告、被告及參加人,核與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具有同一性,應受該案確認之訴既判力、確定力之拘束。甚且,原告復未說明系爭前案之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則於同一當事人就與前案重要爭點相同所提起之本件訴訟,自不容原告仍援用前案確定判決所提出並經斟酌之證據及訴訟資料,更為相反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異認定。

⒊從而,被告於111年1月27日出具股東同意書之效力,及據以所為之系爭組織變更決議,於前案經兩造充分攻防、辯論,且受訴法院為實質審理、判斷,於前案判決理由載明111年1月27日被告出具之股東同意書並無構成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所為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並非無效;又前案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原告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其起訴所為主張,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48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系爭組織變更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5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51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股東同意書之決議無效,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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