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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貿字第6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周仕弘

原告
Concord Healthcare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Robin Ong Eng Jin
訴訟代理人
劉彥玲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美齡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庭熏律師
訴訟代理人
嚴治翔律師
複代理人
陳姿陵律師
被告
張煥禎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複代理人
吳晉維律師
被告
許詩典即聯新國際醫院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之變更追加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款、第2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被告張煥禎對被告許詩典即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被告許詩典)自民國113年3月起有薪資債權或執行業務所得債權存在,該債權並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54號執行命令效力所及。」嗣原告陸續追加、變更訴之聲明,其最後先位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張煥禎對被告許詩典自113年1月起至12月止,有新臺幣(下同)1,764,000元之薪資債權或執行業務所得債權存在。」最後備位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張煥禎與被告許詩典間因112年12月29日醫師聘任合約書所生免除薪資債權或報酬債權之無償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許詩典就被告張煥禎自113年1月起至12月止,因被告張煥禎執行醫師職務所應受領之薪資或報酬給付至少1,764,000元,應返還予被告張煥禎。」(見本院卷二第190頁)

(三)被告就先位聲明並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視為同意變更。備位聲明部分,原告先、備位請求,均係基於被告間究竟有無薪資債權或執行業務所得所生,其訴之類型雖有不同,然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原告追加備位聲明,應屬適法。

二、確認利益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煥禎對被告許詩典有薪資所得或執行業務所得之債權,為被告所否認,顯然兩造就該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被告雖辯稱原告對被告張煥禎並無債權存在,就本案無確認利益等語。然原告對被告張煥禎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140號、本院112年度全字第210號假扣押裁定(見本院卷一第19至23頁)。原告對被告張煥禎既已有得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則被告間有無薪資所得或執行業務所得債權存在,自將影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參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不安狀態,於法有據。

(三)被告另辯稱原告於另案主張被告張煥禎仍為聯新醫院之所有權人,則被告張煥禎與聯新醫院法律上人格同一,被告張煥禎自無可能對聯新醫院有薪資債權存在,故原告無確認利益等語。然原告於本件並未主張被告張煥禎與聯新醫院法人格同一,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對被告張煥禎有美金85,766,623元之債權存在。而被告張煥禎現受僱於被告許詩典,每週二於聯新醫院仍有腎臟科門診,以112年間,被告張煥禎對被告許詩典每月薪資所得為147,000元計算,被告張煥禎自113年1月起至12月止,對被告張煥禎應有薪資或執行業務所得債權共1,764,000元。

(二)如認被告張煥禎確實對被告許詩典無薪資或執行業務所得債權存在,則被告張煥禎所為免除被告許詩典給付薪資或執行業務所得之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應予撤銷。被告許詩典並應將1,764,000元返還被告張煥禎。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追加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112年間被告許詩典剛接任院長,需要被告張煥禎協助,故有給付被告張煥禎薪資每月薪資147,000元;113年起已無此必要,且被告張煥禎雖仍於聯新醫院有門診,但只是服務其老病人,故自113年起即無償看診,被告張煥禎對被告許詩典並無薪資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張煥禎對被告許詩典是否有薪資或執行業務所得債權存在?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張煥禎對被告許詩典有薪資或執行業務所得債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112年間之執行命令,主張112年7月間有扣得被告張煥禎之薪資1/3,每月共49,000元(見本院卷一第41至45頁)。然112年間有領取薪資,與113年間是否領取薪資,應屬二事。

⒊而查被告張煥禎與被告許詩典於111年12月3日簽立之醫師聘任合約書(下稱112年合約),被告間約定112年間被告張煥禎工作內容為:「擔任醫院顧問,提供甲方(即被告許詩典)有關醫院管理及業務等相關事務之諮詢與建議,並擔任家醫科(兼腎臟科)兼任主治醫師之職務。」報酬則為每月147,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63頁);次查於112年12月29日被告間簽立之醫師聘任合約書(下稱113年合約),被告間約定113年間被告張煥禎工作內容則為:「擔任家醫科(兼腎臟科)兼任主治醫師之職務,但不包括門診(會診或住院)以外之職務及其他行政工作。」且無約定報酬(見本院卷一第375頁)。可見112、113年間約定之工作內容、報酬均不相同。

⒋而被告許詩典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中,亦自陳:112年間有請被告張煥禎有協助其擔任院長之工作;過了一年其認為沒有必要了,被告張煥禎也說不需要拿任何薪水,所以就沒有給付薪水給張煥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第10至14行)。依上開聘任合約書及被告許詩典當事人訊問結果可知,被告張煥禎於112年與113年間,受聘之工作內容並不相同,是被告間就被告張煥禎之報酬為不同約定,亦不違背常情。

⒌原告雖辯稱被告張煥禎曾有偽造文書案件,113年合約為被告臨訟杜撰,並不可採云云。然被告張煥禎是否曾犯偽造文書罪,與本件聘任合約是否虛偽,係屬二事,要難以此逕行推論113年合約不可採。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張煥禎於113年間仍對被告許詩典有薪資債權或執行業務所得債權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二)被告張煥禎是否有免除被告許詩典應給付之薪資或執行業務所得債務?

⒈按民法第244條第1、3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又按債務人與第三人訂立之勞務契約,例如委任或僱傭等,對債務人縱有不利益情事,債權人亦不得撤銷之而強制其另訂有利之勞務契約。蓋債權人不得強制債務人提供勞務與他人(見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下冊,99年3月,第641頁)。申言之,債務人與第三人訂立之勞務契約,雖為債權行為,然非以債務人自身財產為標的,並無使自身財產減損或增加負擔,是非為得撤銷之行為。

⒉本件被告張煥禎雖與被告許詩典簽訂無償之醫師聘任契約,已如前述。然如上開說明,此等勞務契約尚非原告得撤銷之範圍。原告固主張被告張煥禎所為,係免除被告許詩典對其應付之薪資或執行業務所得債權等語。然原告主張必以先有薪資債權存在,嗣後予以免除,始有以該薪資債權作為財產標的之無償法律行為存在。如勞務契約自始即約定無薪資之約定,即無免除債務之法律行為存在,亦無從撤銷。

⒊而查本案中,本件被告張煥禎於112年合約屆期終止後,於再就不同之勞務內容另訂113年合約,並約定為無報酬,顯然被告張煥禎依113年合約,對被告許詩典自始即無薪資債權存在,自無另為免除債務之法律行為存在,原告無從撤銷。

⒋原告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445號判決為其論據。然查該判決之案例事實,係債務人自始至終均擔任公司總經理職務,公司欲給予10萬元月薪,然上訴人於委任期間單方面表示自願不領薪資。而本件被告張煥禎於112年、113年間勞務內容並不相同,且分別就112年、113年為不同契約約定,與上開案例事實並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

⒌原告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449號判決為其論據。然查該判決之案例事實,係債務人拋棄對其配偶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與本件迥不相牟。況且該案債務人係就「已有」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予以拋棄,與本案中,被告張煥禎依113年合約,自始即無薪資債權相較,並不相同,是亦無從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⒍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張煥禎係免除被告許詩典應付之薪資或執行業務所得債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張煥禎對被告許詩典有1,764,000元之薪資債權或執行業務所得債權存在。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張煥禎與被告許詩典免除薪資債權或報酬債權之無償行為,並請求被告許詩典將1,764,000元返還予被告張煥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國貿字第6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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