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44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445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宏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高鳳英律師
- 被上訴人
-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元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免除薪資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太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崇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並約定應給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該公司並未依約還款,結欠2,500萬元及自9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43%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上訴人為太崇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上開欠款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嗣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並在原法院對其聲請強制執行(95年度執亥字第11767號),惟因查無其他財產,乃查扣上訴人對訴外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之薪資債權在案。惟太設公司對前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謂上訴人對其並無薪資債權存在,然依一般情形,公司之總經理應領有報酬,如謂全無薪資,實難令人置信。被上訴人旋向原法院提起確認上訴人對太設公司有薪資債權存在之訴(95年度訴字第6669號)。在該訴訟中,太設公司謂上訴人已於91年7月24日自願改為無給職,而免除該公司給付薪資之債務,然上訴人既為太設公司之總經理,綜理該公司所有業務,責任不可謂不重,該公司復為股票上市公司,絕無付不出薪資之理,故上訴人如非為脫產及避免被強制執行之目的,豈會輕易自願改成無給職,而免除太設公司給付薪資之債務,故上訴人所為免除債務之無償單獨行為確係以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為目的,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上訴人前開免除太設公司給付薪資債務之單獨行為。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上訴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太設公司因近年營運績效不彰,上訴人在該公司雖擔任總經理,然早於91年8月1日起即改為無給職,其對太設公司之勞務給付係屬無償委任,並無財產權性質,債權人並不得撤銷。況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旨在維持共同擔保之責任財產,而上訴人積極財產並未減少,抑或消極地增加債務,而有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難謂有害及債權,被上訴人對之無撤銷權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上訴人在89年間為太崇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太崇公司嗣未依約還款,被上訴人於94年間對上訴人及太崇公司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95年度執亥字第11767號),扣押上訴人對太設公司之薪資債權。
㈡太設公司對前開扣押命令提出異議,主張上訴人雖任該公司之總經理,惟上訴人於91年7月24日即表明願自同年8月1日起免除太設公司給付薪資之債務,故上訴人對太設公司現無薪資債權存在。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上訴人於太設公司之工作自91年8月1日起改為無給職,係免除債務之行為抑或係契約改定行為?㈡上訴人免除太設公司給付薪資之行為是否係以財產權為目的而得為撤銷之標的?㈢上訴人免除太設公司薪資債務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是否負有保證債務?㈣上訴人免除太設公司薪資債務,是否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而得撤銷之?茲分述之:
㈠上訴人於太設公司之工作自91年8月1日改為無給職,係免除債務之行為:
⒈依原證四(原審卷第9頁)之簽呈,太設公司當時係要將董事長之薪資減為10萬元,並未有不給付上訴人(上訴人為總經理)薪資之意思,但上訴人竟單方逕為表示自願不領薪資改為無給職。
⒉上訴人即係自願單方表示改為無給職,自屬單方之意思,且已不須太設公司給付薪資,因此係免除太設公司給付薪資之意思實甚明顯。且縱上訴人雖稱太設公司於93年5月28日再委任上訴人為總經理,且為無給職係一種契約改定,但當時並無不給付薪資之決議,而上訴人自始卻均是舉該原證四之簽呈為證,該簽呈自是上訴人於所有任職期間單方免除太設公司給付薪資之證明,亦甚明顯,故並無所謂契約改定之外觀及實質。
⒊免除債務之範圍除含「免除前」已發生之債務以外,將來之債務亦可在免除之列。
㈡上訴人免除太設公司之薪資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得為撤銷之標的: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先於91年8月1日將伊與太設公司間之委任契約合意自有償改為無償,嗣93年5月28日太設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改選後,經該新任之13屆第1次董事會決議再度委任上訴人擔任總經理時,雙方關係仍維持「無償委任」,因此上訴人與太設公司間之委任契約既然係渠等雙方勞務契約內容自由而訂定,自屬單純勞務給付,而非財產權之性質,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予以撤銷云云,惟查:
⒈勞動契約或委任契約縱解為不可撤銷亦係指勞動契約或委任契約之本身,例如債務人與第三人原已有勞動契約或委任契約後,該雙方為解除或終止時,債權人自不得撤銷而強制該雙方繼續訂定勞動或委任契約。
⒉至勞動或委任契約所產生之薪資債權已成為財產權,如債務人竟為免除,而有害債權人時,債權人應非不得撤銷,此觀薪資債權可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自明。
㈢上訴人免除太設公司薪資債務時,上訴人即對被上訴人負有連帶保證債務:
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4年重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並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故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從而連帶保證人既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並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同時不得主張檢索抗辯權,故連帶保證債務係於主債務發生時即已同時發生,僅因如債務尚未至應履行時,其履行期未屆至而已,並非尚無連帶保證債務應不待言,從而本件上訴人為太崇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已為雙方所不爭,故上訴人之連帶保證債務在太崇公司於89年間借款時即已發生,只是履行期尚未屆至而已。
⒉就撤銷權之行使,雖債務人為詐害行為當時,縱債務未屆履行期,債權人仍得行使撤銷權。(同前院41年度台上字第248號判決─見被上證四),上訴人於91年8月為免除薪資債務之行為當時,其連帶保證債務雖尚未至履行期,然倘已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者,被上訴人即非不得聲請撤銷之,而上訴人所為免除行為確害及被上訴人無法扣押其薪資,係有害被上訴人之債權亦應甚明。
㈣上訴人免除太設公司之薪資債務,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得撤銷之:「…按連帶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應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是在債務未受清償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詐害行為,債權人自得對之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撤銷之。至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有資力與否,在所不問。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時,祇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該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即已足,並不以債務人知有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為必要。又債之關係存續中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礙債務履行或增加履行困難者,即應認為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4年重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聲請撤銷者,並非上訴人與太設公司間之委任契約,而是其雙方所發生之薪資債權、債務,薪資係屬財產權之一種。且上訴人自願免除太設公司之薪資債務,並無要求太設公司給與任何對價,自屬無償行為。而該免除太設公司之薪資債務,亦使被上訴人扣押不到其薪資財產,係有害被上訴人之債權亦為明顯。再查太設公司為一上市公司並非付不起薪資,而上訴人擔任總經理之重責,如非為避免被強制執行之故,豈會輕易免除太設公司之薪資債務,故其免除行為係以意圖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為目的不言而喻。至上訴人為免除行為當時已陷於無資力,且負有鉅額之債務,此為商界及金融界所皆知,被上訴人聲請撤銷並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債權人,上訴人免除太設公司給付薪資債務之行為,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上訴人於91年7月24日對太設公司所為免除債務之法律行為,尚非無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15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