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66號
- 原告
- 余宣佑
- 訴訟代理人
- 王瑞奕律師
- 被告
- 李昶碩
陳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69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昶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威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萬元及拾陸萬元為被告李昶碩及陳威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昶碩、陳威宏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萬元、壹佰陸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威宏現在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通知後具狀表明不願意出庭參與言詞辯論程序,有本院出庭意願表可佐(見訴卷第47頁),是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昶碩自民國112年10月初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綠色青椒」、「老闆」、「林家緯」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負責擔任領取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角色,於112年9月11日14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85度C店內,出示「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李永勝」工作證,以示其為上開公司之外派經理,並於當面交付蓋印「李永勝」、「鄭淑華」及「富隆證券」印文之收據1張予原告,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再將款項交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失;另被告陳威宏自112年9月初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一休」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等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亦負責擔任領取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角色,於112年9月21日19時50分許,至上揭85度C店內,出示「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吳勝堯」工作證,以示其為上開公司之外派經理,當面交付蓋印「吳勝堯」、「鄭淑華」及「富隆證券」印文之收據1張予原告,並收取161萬元,再將款項交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李昶碩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威宏應給付原告16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李昶碩:伊承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原告之主張,並認諾原告的請求。
㈡被告陳威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揭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84號刑事判決處李昶碩有期徒刑1年6月;處陳威宏有期徒刑1年10月,有上揭刑事確定判決附卷足憑,且被告李昶碩於本院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原告請求表示認諾,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自當為被告李昶碩敗訴之判決;另被告陳威宏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綜上堪認,被告陳威宏所為自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故原告依前揭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陳威宏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13年10月24日及113年10月29日送達被告李昶碩及陳威宏,有本院刑事庭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5、21頁),原告請求李昶碩自113年10月25日、陳威宏自113年10月30日起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參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李昶碩係認諾而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本院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威宏雖未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兼顧被告權益。
六、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本案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毋庸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毛松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