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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勞再易字第一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再易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信東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長崎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本院九

十年度勞簡上字第二號第二審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八千六百八十九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請准再審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本件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無非以⑴企業經營者與多數勞動者締結勞動契約之際,一般輒以「工作規則」之形式出現,就有關勞動契約之內容事項由企業公司者一方作成定型化規則,其法律性質非不得定性為「定型化契約」。⑵依再審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第十六條規定,「員工每日確實工作時間以八小時為原則,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實際工作起訖時間另訂之」,尚難認有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團體協約規定,自難解為無效。

⑶再審被告調整工作時間,並未變更工作規則之效果意思,從而再審被告要求每月單週上班六天(四十八小時),即無違反勞動契約。⑷工作規則第十六條規定,員工每日確實工作時間以八小時為原則,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實際工作起訖時間另行訂定之,則除「實際工作起訖時間」須另訂定外,無須再由兩造訂定,是以再審被告將工作時間調整,並無逾越該限界云云。然查工作規則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規定,係由僱主片面訂立,不必經勞方同意,亦不必諮詢勞方之意見與勞動契約係由雙方立於平等地位之合意訂立者不同,故對勞動契約之私法性質以及其公平性均造成相當大的傷害,是以國內學者皆對於僱主法律制定權採取反對態度,只承認此乃僱主之「有組織的私法上意思表示」而已,充其量有事實上的習慣之效力,尚無習慣法之可言,遑論『法規』(參見附件之黃越欽教授著勞動法新論第二O二頁),因此當工作規則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應公開揭示之於事業所內公告並印發勞工(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及施行細則第三八條參照),乃定型化契約之特徵,倘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其立法目的要求工作規則內容之合理性,而工作規則不得牴觸團體協約,固係尊重工會與僱主團體協商結果之表現,在藉勞資雙方合意之較公平之團體協約來匡正僱主單方制定之工作規則,其目的也是再追求工作規則內容之合理性。

(二)再審被告於七十七年十月七日信東總字第四一五號公告即已實施一週上班五天新制度,並予揭示,足見自七十七年十一月起即已實施一週上班五天制度為勞資雙方協議訂定之勞動條件,再審原告係七十八年九月一日到職,當時即約定週休二日,此有單位主管蔡宜明可以為證,此項勞動契約不因之後之工作規則而受影響,況七十八年三月七日再審被告修訂之「應徵製藥廠部員工注意事項」第一條亦載明「每週工作五天... 」,益證兩造間之勞動條件為每週工作五天共四十小時,無庸置疑!再審被告雖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十一年府動字第一四O四三八號報主管機關核備之系爭「工作規則」,然亦無變更原先兩造所約定之勞動契約即每週上班五日之約定,況依工作規則第一條「凡本公司所屬員工之管理,除法律及勞動契約另有訂定者,悉依本規則行之」,當依兩造所約定之每週工作四十小時之勞動契約優先適用,且依被告公司於八十七年中採隔週休二日而有補償制度來看,更可證明兩造所約定之工作時間確為每週工作四十小時。

(三)縱於八十七年再審被告曾因業務關係而實施隔週休二日(每週四十二小時),惟該項工時變更係再審被告與工會協調同意,惟所增加之工時仍以加班費計算補償,嗣於八十八年又恢復原制即週休二日,又公司在應徵製藥廠部員工注意事項第五條第二規定「週六加班依勞基法規定1.333佔計算,其他加班依勞基法規定」及第一條「每週工作五天,週六、日及國定例假日休假」等,更足以證明週六為休息日,然本件再審被告卻片面公告,改為每週工作四十二小時,又以增加工時並不給加班費,自屬對於勞動契約,為不利益之變更,有損害勞工權益,再審原告於三十日內終止勞動契約,請求給付資遣費,於法究無不合。

(四)依內政部七十四年八月一日(七四)台內勞字第三二四五五O號函釋意旨「勞工每週工作總時數低於四十八小時部分,視為事業單位休息時間」,另(七五)台內第四O五二三五號函適「一、... 應屬勞僱雙方約定之有給休息日,工資應照給。二、事業單位如需勞工於該日工作,應徵得工會或勞工同意,並依規定以延時工作計算發給工資。」,行政院勞委會八十年八月十二日台八十年度勞動二字第二O四四四號函釋意旨指「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實施五天工作制,勞工於勞僱雙方協定休息日工作,該日工時以延長工作計算」發給工資... 云云,基此本件再審被告對於工作為不利益之變更後就延長工作未予工資,亦違勞動基準法之強制規定,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解釋令之意旨漏未審酌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顯有違誤。

(五)再查公司產業工會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與再審被告協議,當時工會主張「若無達成協議,而逕行公告恐將造成勞資爭議,對不願接受公告內容之員工,應尊重其意願,依法給予資遣」。資方主張「因董事長對行事曆之安排態度相當堅持,幾無協調空間,請工會盡力配合,對無法配合之員工公司將予以資遣」,是以對於不接受工時變更之員工「應予資遣」,當時勞資雙方確有協議,則已具有團體協約之性質,其效果自超越工作規則之效力,此項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亦當予以調查審酌,且當原告依上開決議提出資遣時,申請書已送至人力資源部主管余啟芳副理處,其亦未表示異議(伊曾參與團體協議),且當天核算資遣費並簽名在卷,此有資遣申請單及資遣費核算表即為明證,益見再審被告亦同意依上開決議內容辦理,其事後調解會時亦經調解委員即勞工主管機關一致認為再審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起強行變更勞動契約,違反勞動契約損害勞工權益,再審原告自得請求資遣費等語,此有調解紀錄足考。

(六)綜上所陳,本件再審原告發現上開未經斟酌及漏未審酌之證物,且如使用該證物,必對原確定判決有絕對之影響,爰依民事訴訴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三、證據:提出公告影本一件、應徵製藥部員工注意事項影本一件、勞委員解釋函影本一件、產業工會會議記錄影本一件、資遣費申請表暨資遣費核算表影本一件、調解紀錄影本一件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再審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著有判例。本件再審原告提出證物,其中再審被告公司七十七年十月七日信東總字第四一五號公告影本、產業工會會議記錄影本、資遣申請單計資遣電核算表影本、調解記錄影本,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並予主張,並非前訴訟程序,未經斟酌之證物,依前開判例,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事由。且其中資遣申請單計資遣核算表,未經再審被告公司總經理及董事長之批准,尚不生效力,併此說明。

(二)次按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得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提出之應徵製藥部員工注意事項影本、勞委會解釋函影本,並非原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之新證物,於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並為再審原告所明知,其不為主張,依前開法律規定,亦不許據以聲請再審。況應徵製藥部員工注意事項影本,末蓋有再審被告公司之印章,欠缺文書生效要件,再審被告否認其真正。又該證物無非在強調再審被告於七十七年至八十六年問,每週僅上班五日之事實。惟原確定判決對該項事實並未否認,僅以再審被告於八十一年七月間曾訂立工作規則(勞動契約),送請桃園縣政府同意備查,其第十六條約定員工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再審原告對此工作規則當時並未提出異議,自應生效。則再審被告要求再審原告每週工作六小時,每天工作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四十八小時,並未違背兩造問訂立勞動契約,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工作時數之規定。此項約定,並無加重再審原告之責任,亦無對再審原告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且按其情形,更無顯失公平之處,該約定應屬有效。至於再審被告公司於七十七年迄八十六年及八十八年間,每週僅上班五日,乃因上開期間,再審被告公司營業萎縮,為免生產過剩囤積庫存品,暫令員工減少工時施行減產,「並非同意嗣後員工可不必履行原約定工作時數之義務」,足見再審被告並無變更工作規則之效果意思,且「企業體為配合其營運情形,非不得適時調整其員工之工作時間」,因此認為再審被告為配合營運情形,調整員工之工作時間,不能視為同意變更勞動契約之工作時數,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斷,其認定事實及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並無違法不適當,該項證物顯非得聲請再審之事由。

(三)再審原告提出之內政部七十四年八月一日(七四)台內勞字第三二四五五號函、行政院勞委會八十年八月十二日台八十年度勞動二字第二0四四四號函影本,均係公開刊載於政府之公報,任人隨時自由閱覽之文件,應為再審原一前訴訟程序中早已知悉之文件,其知而未主張,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事由。姑不論前開公函與本件之案情不同,於本件無類推適用之餘地。且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百十六號解釋「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原確定判決之承辦法官依據法律,本其自由心證表示適當與該函不同之見解,依法並無不合。再審原告引用之前開公函,不能作為聲請再審之合法事由。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非以⑴再審被告七十七年十月七日信東總字第四一五號公告⑵再審被告七十八年三月七日修訂「應徵製藥廠員工注意事項」第一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⑶內政部七十四年八月一日(七四)台內勞字第三二四五五0號函⑷內政部(七五)台內字第四0五二三五號函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八月十二日台八十年度勞動二字第二0四四四號函⑹再審被告公司產業工會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會議紀錄⑺資遣申請單暨資遣費核算表⑻桃園縣政府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認為或係原審漏未斟酌足影響判決之證物,或係發現未經斟酌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之證物,故提起再審之訴云云。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00五號、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可參)。查再審原告所提出⑴再審被告七十七年十月七日信東總字第四一五號公告⑵再審被告七十八年三月七日修訂「應徵製藥廠員工注意事項」⑶再審被告公司產業工會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會議紀錄⑷資遣申請單暨資遣費核算表等證物,固未據於前確定判決九十年五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觀諸上開證物均係存在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然並非再審原告所不知,或雖已知但因故不能使用,依上說明,均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況上開再審被告七十七年十月七日信東總字第四一五號公告及再審被告七十八年三月七日修訂「應徵製藥廠員工注意事項」,無非證明再審被告自七十七年十一月實施一週上班五天新制度之事實,就此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歧異,自不影響原審所為之判斷;另再審被告公司產業工會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會議紀錄固記載「資方意見:因董事長對行事曆之安排態度相當堅持,幾無協調空間,請工會盡力配合,對無法配合之員工公司將予資遣」,惟此僅再審被告代表與會人員參加該次會議所表示意見,並非就特定個人代表再審被告表示終止勞僱契約予以資遣之意思表示;再資遣申請單暨資遣費核算表縱經再審被告公司人力資源部主管余啟芳簽名,依該資遣申請單所載作業流程,最後決定權人為總經理及董事長,則該余啟芳之簽名,亦不足證明再審被告已終止資遣與再審原告間勞僱契約,況上開證物經核均不足憑為再審被告確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再審原告因之得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準用第十七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資遣費之有利證據,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亦無法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亦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不合。

四、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定有明文(再審原告誤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自有未洽)。查再審原告所提出桃園縣政府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業經再審原告於確定判決一審審理期間提出(八十九年度桃勞簡字第六號卷第第二十七頁)。觀諸該證物內容,無非調解方案意旨略以:再審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起強行變更勞動契約,違反勞動權益,再審原告自得請求資遣費等情。惟此僅屬地方主管機關為勞資爭議調解,試行提出調解方案,目的尋求爭議之解決,並非機關正式意見,況此顯不足以拘束法院依審理結果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為裁判之權限,難謂此屬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自與前開所定再審要件不合。

五、按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復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百三十七號、二百十六號解釋意旨,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不同之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件再審原告所引⑴內政部七十四年八月一日(七四)台內勞字第三二四五五0號函⑵內政部(七五)台內字第四0五二三五號函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八月十二日台八十年度勞動二字第二0四四四號函,均屬行政機關依其職掌所為釋示,再審原告固以該法律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惟依上說明,關於解釋適用法律係屬法院職權,上開函示自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所稱「證物」,再審原告執此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亦屬未洽。

六、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B法官 呂仲玉~B法官 熊祥雲

~B法院書記官 游 誼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勞再易字第一號於民國 91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