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一○四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一○四號
- 原告
- 乙○○
- 原告
- 丙○○
- 原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陳鄭權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秋滿 律師
- 被告
- 戊○○即陳
- 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袁岳衡 律師
- 複代理人
- 何威儀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偽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被繼承人鄭來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所書立如附件所示之遺囑為真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查本件原告乙○○、丙○○、丁○○與被告戊○○、甲○○,均為被繼承人鄭來益(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死亡)之合法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可稽;而被繼承人鄭來益生前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親自書立遺囑乙紙。為慎重起見,被繼承人即原告之委任律師李莉卿乃電請所有繼承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上午至板橋市○○路○段之事務所,提示遺囑全文正本並交付影本,以資昭信,詎繼承人即被告戊○○、甲○○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委由律師以函件,否認上開遺囑之效力,甚或主張係偽造。
(二)按上開遺囑確係被繼承人於生前親自書立,今被告甲○○既對系爭文書一再否認其真正,原告如不提起確認之訴,勢無法以終止爭端,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之利益,請賜判如聲明。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遺囑中關於第四項之記載,洵係因當時被繼承人鄭來益至訴訟代理人處要求作遺囑,而訴訟代理人請被繼承人自行依訴訟代理人所提供之例稿抄寫,被繼承人一時不慎誤將此部分抄錄,實際上本件仍係自書遺囑。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遺囑、袁岳衡律師事務所函乙份、本院九十年家護字第六七號抗告狀及結婚證書各乙紙、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記錄、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經歷說明四紙、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說明七紙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查鄭來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所書立之遺囑,並未說明係自書或代筆或口述遺囑,觀其內容則載明本遺囑係依遺囑人口述意旨筆記作成,顯似代筆或口授遺囑。惟欠缺代筆人簽名並未具備証人在場見証,不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條所定之代筆、口授遺囑要件。又遺囑第四項明確記載「本遺囑係依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筆記而成,當場宣讀,講解,並經遺囑人認可」清楚說明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所書立之遺囑非為鄭來益生前親自書立,原告等卻意欲將調查局筆跡鑑定「甲類筆跡(立遺囑人『鄭來益』遺囑原件)與乙類筆跡(原告提出筆跡資料原件共十一紙、被告提出筆跡資料原件共廿四紙及信用卡原件七張)筆劃特徵相符」為由,逃避偽造文書責任,利用部份相似說成是鄭來益親自書寫,實不合情理邏輯。
(二)設該遺囑是遺囑人親自書寫,其書寫姓名與當年同日在鈞院庭訊時簽名字體明顯不同,若不能親自簽名,改用按手印,用手印依民法第三條之規定在文件上必須有二人簽名,以棄簡就繁,太無道理,可反證遺囑非鄭來益所親寫。
(三)次查鄭來益於立遺囑時(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尚健康良好,並親自到庭應訊,且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之書狀簽名之情形仍如往常,字跡清晰,並無不能簽名之情形,據此,不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條之簽名要件。
(四)末查本遺囑之筆跡,與鄭來益之前所書寫之文字,顯不相同,據此本遺囑亦不符合自書遺囑要件。
三、證據:提出鄭來益筆跡資料原件共二十四紙及其信用卡原件七張及抗告狀乙紙為證參、本院依職權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遺囑與兩造所提出之載有遺囑人鄭來益前所自行書寫之筆跡書證鑑定是否相符,及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養聲字第六一四號、九十年度婚字第四六三號、九十年度家護字第六七號、九十年度促字第八八九O號、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九五號案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乙○○、丙○○、丁○○與被告戊○○、甲○○,均為被繼承人鄭來益(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死亡)之合法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可稽;而被繼承人鄭來益生前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親自書立遺囑乙紙。為慎重起見,被繼承人即原告之委任律師李莉卿乃電請所有繼承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上午至板橋市○○路○段之事務所,提示遺囑全文正本並交付影本,以資昭信,詎繼承人即被告戊○○、甲○○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委由律師以函件,否認上開遺囑之效力,甚或主張係偽造。按上開遺囑確係被繼承人於生前親自書立,今被告甲○○既對系爭文書一再否認其真正,原告如不提起確認之訴,勢無法以終止爭端,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之利益,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則以(一)查鄭來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所書立之遺囑,並未說明係自書或代筆或口述遺囑,觀其內容則載明本遺囑係依遺囑人口述意旨筆記作成,顯似代筆或口授遺囑。惟欠缺代筆人簽名並未具備証人在場見証,不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條所定之代筆、口授遺囑要件;(二)設該遺囑是遺囑人親自書寫,其書寫姓名與當年同日在鈞院庭訊時簽名字體明顯不同,若不能親自簽名,改用按手印,用手印依民法第三條之規定在文件上必須有二人簽名,以棄簡就繁,太無道理,可反證遺囑非鄭來益所親寫;(三)次查鄭來益於立遺囑時(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尚健康良好,並親自到庭應訊,且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之書狀簽名之情形仍如往常,字跡清晰,並無不能簽名之情形,據此,不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條之簽名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證書之真偽與否不明確,致當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他造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系爭遺囑,其真偽與否,原告無法確認,如不訴請確認,則其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無法明確,是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合先敘明。又「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定有明文;而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照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二八五五號判例)。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之遺囑,是被繼承人鄭來益親自所寫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遺囑正本一份可稽;本院將該遺囑正本及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原告提出載有鄭來益筆跡之八十年十月一日結婚證書乙紙、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記錄、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經歷說明四紙、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說明七紙及被告提出鄭來益筆跡資料原件共二十四紙及其信用卡原件七張,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系爭遺囑筆跡與其餘兩造不爭執真正之供比對之被繼承人生前自書文件之筆跡、筆劃特徵均相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調科貳字第Z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可稽。準此,足證系爭遺囑是被繼承人鄭來益生前自己書寫遺囑全文,記明立遺囑之年月日,並親自簽名。
(二)又被告以其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所提出答辯狀內檢附被繼承人鄭來益之署押二只與系爭遺囑之署押不相符合云云,然同一個人之筆跡,雖係由相同思想所主宰的相同肌肉動作所形成,但在短時間內或不同環境之情況下仍會產生些許差異,幾無每一筆一劃均能吻合;再者,上開署押二只,經本院核與被告前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所提出之鄭來益所有信用卡上「鄭來益」署押相較結果,二者運筆形式、筆劃及神韻均極為相似,而系爭遺囑整體全文,既經鑑定結果與兩造所提出之被繼承人生前自書文件之筆跡、筆劃相符,堪認即屬真正,被告以上開署押二只與系爭遺囑中之署押簽署形式不符,即驟指系爭遺囑非為真正,自無足採。
(三)另被告復以系爭遺囑第四項載有「本遺囑係依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筆記而成,當場宣讀,講解並經遺囑人認可(以下空白)」等語,顯與自書遺囑格式不符云云,惟本件係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真正,至該遺囑之格式是否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自書遺囑之規定,則屬本件自書遺囑效力之問題,是否仍屬本件審理之範圍,已非無疑;再者,解釋意思表示與解釋法規的原則不同,解釋法規著重於法規文義的客觀性與安定性,注重法規文字的客觀文義,以謀一般確實性的達成,惟解釋意思表示則以探求當事人的真意,注重意思表示的目的性及法律行為的和諧性,著重於各個法律行為及當事人具體妥當性的追求,民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即本斯此旨而定。系爭遺囑既經鑑定結果,確係被繼承人鄭來益所自書,而該遺囑中雖另載有與自書遺囑格式不相符合之意旨,惟此不相符合之記載與遺囑中其他涉及實質權利、義務分配之條項,均無扞格之處,是以堪認此項記載應僅係被繼承人鄭來益不具任何法律上意義之抄寫爾,應無損自書遺囑之效力。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自書遺囑,為被繼承人鄭來益書立,為可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自書遺囑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並不影響判決結果,自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 石有為
~B法院書記官 陳美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