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林 凱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文燦律師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百四十五萬一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訴外人簡兆熙、甲○○係被告之子、媳,伊等三人在桃園縣龜山鄉○○路三十號之址經營代書事務所,並辦理民間貸款業務,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至上址,向訴外人簡兆熙辦理民間二胎抵押借款,訴外人簡兆熙則代理被告借款六十萬元予原告,訴外人簡兆熙除要求原告書立借據、簽發本票、支票外,另要求原告在空白之十行紙、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簽名,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訴外人簡兆熙訛稱上開移轉所有權文件係給被告保障,備而不用,原告當時信以為真,然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原告所簽發交付作為利息之支票退票,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復未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竟擅自偽填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向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訴請被告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九八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五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0九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原告並已依據上開勝訴判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回復為原告之名義。
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係由原告出租予訴外人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上開房地自八十八年六月間,即遭被告占用,出租予訴外人統一公司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公司),並由被告收取租金。被告自訴外人統一公司所收取之租金,自八十八年七月份起算至八十九年四月份,共計八十萬元,被告自訴外人全家便利商店所收取之租金,自八十九年五月份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份,共計為四百三十萬五千元,綜上,被告間接占有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房地出租予他人,收取之租金利益總計為五百一十萬五千元。
三、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收取上開租金,應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無法律上之原因所受領之租金利益。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曾向被告借款六十萬元,原告為支付上開借款之利息所開立面額五萬四千元之支票亦遭退票,故原告尚積欠被告六十五萬四千元,扣除原告積欠被告之該筆債務,原告僅向被告請求被告給付四百四十五萬一千元(計算式:0000000–654000=0000000)。(原告另有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抵押權登記部分,因屬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之專屬管轄,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在地位於臺北縣,經本院另以裁定移轉其專屬管轄法院)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原證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九八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
原證二: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五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
原證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0九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
原證四:房屋租賃契約影本二份。
原證五:租約修訂協議書影本一份。
原證六:建物登記謄本三份。
原證七:土地登記謄本一份。
原證八: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紙。
原證九:收據影本一紙。
原證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期間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出租予訴外人統一公司及全家公司,並收取共計五百一十萬五千元之租金等事實並不爭執。但原告向被告借款時,所簽立之切結書上記載:「若本人(即原告)有任何違約或逾期之情況發生,願無條件交由民間貸款之債權人(即被告)全權處理」,為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原告有逾期的情況發生時,停止條件成就,被告本得對抵押物予以處分,應無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流質契約之適用,且原告借款時,親筆簽名於所有文件,原告已同意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被告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已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九八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五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三0九號民事判決,皆以原告所簽立之切結書之性質為流質契約為理由而判決被告敗訴,顯屬不合理,且原告曾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業經法院判決無罪,故被告收取租金並非不當得利。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被證一:租賃合約提前解約同意書影本一紙。
被證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九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
被證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三0九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
被證四:切結書影本一紙。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九八號民事卷宗(含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五號民事卷宗、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三0九號民事卷宗)。
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確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之判決。其既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自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至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因與確認抵押權不存在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號裁判意旨固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四百四十五萬一千元,而原告於本案另有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專屬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經本院裁定移送其專屬管轄法院,該部分之原因事實為原告對積欠被告之借款債權行使抵銷權,該借款債權經抵銷後已不存在,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顯見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與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提起,故本院雖將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移送其專屬管轄法院,就返還不當得利部分,自無最高法院上開裁判意旨之適用,應認本院仍有管轄權。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三十七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四十五萬一千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就所請求之本金部分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所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簡兆熙、甲○○係被告之子、媳,伊等三人在桃園縣龜山鄉○○路三十號之址經營代書事務所,並辦理民間貸款業務,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至上址,向訴外人簡兆熙辦理民間二胎抵押借款,訴外人簡兆熙則代理被告借款六十萬元予原告,訴外人簡兆熙除要求原告書立借據、簽發本票、支票外,另要求原告在空白之十行紙、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簽名,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訴外人簡兆熙訛稱上開移轉所有權文件係給被告保障,備而不用,原告當時信以為真,然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原告所簽發交付作為利息之支票退票,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復未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竟擅自偽填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向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訴請被告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九八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五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0九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原告並已依據上開勝訴判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回復為原告之名義,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自八十八年六月間,即遭被告占用,出租予訴外人統一公司及全家公司,並由被告收取租金總計為五百一十萬五千元,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收取上開租金,應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無法律上之原因所受領之租金利益四百四十五萬一千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告另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經本院以裁定移轉其專屬管轄法院)。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期間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出租予訴外人統一公司及全家公司,並收取共計五百一十萬五千元之租金等事實並不爭執,但原告向被告借款時,所簽立之切結書上記載:「若本人(即原告)有任何違約或逾期之情況發生,願無條件交由民間貸款之債權人(即被告)全權處理」,為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原告有遲延清償的情況發生時,停止條件成就,被告本得對抵押物予以處分,應無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流質契約之適用,且原告借款時,親筆簽名於所有文件,原告已同意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被告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已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九八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五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三0九號民事判決,皆以原告所簽立之切結書之性質為流質契約為理由而判決被告敗訴,顯屬不合理,且原告曾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業經法院判決無罪,故被告收取租金並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貳、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自己名下,並自八十八年六月間占有該不動產,先後出租予訴外人統一公司及全家公司,占有期間共收取租金五百一十萬五千元,而被告應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九八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五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三0九號民事判決確定,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房屋租賃契約二份、租約修訂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各一份、建物登記謄本三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九八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五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0九號民事判決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附卷可證,故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抗辯稱:原告前已簽立切結書,同意借款利息如有遲延清償時,如附表之不動產任由被告處理,且原告借款時,親筆簽名於所有文件,原告已同意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本件無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流質契約之適用云云。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前曾訴請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九八號民事事件、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五號民事事件及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三0九號民事事件審理,而就兩造間所簽訂切結書經認定是流質契約,因此所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效,而被告應塗銷該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一節,業經前開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全部核閱無誤,從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兩造均應受前開確定民事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被告應不得就其於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再為與該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故被告之前開抗辯並不可採。另被告抗辯稱其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被判無罪云云,然被告是否涉及偽造文書,與兩造間因簽訂流質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效一節並無關係,從而,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原告執前開民事確定判決,塗銷被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出租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訴外人統一公司、全家公司為間接占有該等不動產,而其占有係屬無權占有,被告上開無權占之行為,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間顯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承占用原告所有之上開不動產收取租金共計五百一十萬五千元,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無權占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獲得之租金利益四百四十五萬一千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原告於起訴後又擴張訴之聲明,該擴張聲明狀業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B 法官 林雯娟~B 法官 張明儀
法院書記官 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