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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六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六號

原告
乙○○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丁○○ 住
被告
定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一一五之二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肆拾參萬壹仟陸佰參拾陸元;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貳拾玖萬捌仟捌佰陸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一,由原告乙○○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甲○○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三千三百六十八元,原告甲○○三十四萬零八十二元,並均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乙○○、甲○○兩人均自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影轉課乾膜之勞工。九十一年九月間,被告強迫原告加班,惟自同年月十八日起不給付加班,同年月二十三日下班後,原告拒絕加班,引起被告不滿,乃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原告上班打卡後,被告公司乾膜組之孔維華課長即以不服管教為由,將原告逐出廠外,並擅以原告二人之名義自書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之離職書。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原告到被告公司向總經理申訴時,又遭訴外人即被告人事部門之蔡佳穎告知原告已被解僱,不得再進入公司,復命被告公司之守衛禁止原告進入工廠工作。原告旋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六日向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然迄無結果。被告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核與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符,原告即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以被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致損害勞工權益之虞為由,致函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而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止,年資均為七年二個月零二十二天,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應各有七又十二分之三個基數之資遣費。

二、原告乙○○每月領二次薪資,即每月二十日領一次五千元,再於下月五日領一次薪資,原告於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事由發生當日前六個月受領之工資各為三月份六萬零九百零五元,四月份四萬九千四百六十四元,五月份四萬九千一百九十四元,六月份六萬四千六百九十二元,七月份六萬四千零七十九元,八月份四萬八千零七十五元,再加上預扣之百分之六稅金,合計為三十三萬六千九百九十四元,除以六,則月平均工資為五萬九千五百三十六元,以此乘以七又十二分之三個基數,則資遣費應為四十三萬一千六百三十六元,加上勞基法第十六條規定之一個月預告工資,則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順章四十六萬三千三百六十八元(註:此部分原告乙○○因計算過程錯誤,所以相加之金額亦有錯誤)。

三、原告甲○○於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事由發生當日前六個月受領之工資各為二月份四萬零九百八十四元,三月份四萬七千三百九十元,四月份三萬三千二百十一元,五月份二萬六千五百六十元,六月份因請假未領薪,七月份五萬零五百二十元,八月份四萬八千六百六十八元,加上預扣之百分之六稅金,合計二十四萬七千三百三十三元,除以六,則平均月薪為四萬一千二百二十二元,再乘以七又十二分之三,則資遣費應為二十九萬八千八百六十元,加上一個月預告工資,則被告應給付三十四萬零八十二元。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強迫原告加班,自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起即未依法給付加班費,徵諸孔維華於同年七月十一日署名公告「如有配合度不好,帶頭作亂就被開除」之情節,可推斷被告確有藉故以懲戒解僱原告,而被告辯稱係原告要求書立開除單,而由被告公司孔維華代為書寫離職單云云,亦與常情相違。至於被告所提出之員工出勤日報表,乃其片面製作之文書,核與事實不符,原告否認該文書之真正。

(二)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勞資爭議協調會中,傳真自書之調班單給桃園縣政府勞工局調解委員會,捏稱其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簽發之調班單,藉以彌縫卸責。基此原告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以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損害勞工權益之情事,以函逕行交付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依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勞上字第二七號判決見解始日不算入,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未逾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三十日除斥期間。縱認已逾越三十日期間,但被告既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即未依規定給付加班費,原告亦得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仍不受除斥期間之限制。

參、證據:提出影本離職單、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存證信函各二件、函、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乾膜組公告、調班單、員工加班明細表各一件、中國國際商銀存摺節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原告二人為被告公司員工,其依被告公司規定加班,被告均有發給加班費,九十一年九月份之加班費一萬六千零五十二元,原告早已收受在案,因同年十月五日逢假日,故延至同年七日入帳,此為原告所自承,亦可由員工出勤日報表、薪資明細表及薪資匯款明細表得到證明,原告主張被告強迫無薪加班,或未依規定給付加班費云云,顯非事實。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將原告調往他職,為原告所拒絕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以上既屬原告主張終止契約之理由,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固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惟同條第二項規定,勞工終止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強迫其離職,故其應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之前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始為適法,其遲至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始為終止之意思表示,顯已逾三十日之除斥期間,其終止並不合法。

參、證據:提出影本員工出勤日報表、薪資明細表、薪資匯款明細表各二件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均自八十四年八月二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影轉課乾膜之勞工,惟被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起強迫原告加班卻不給付加班費,經原告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下班後拒絕加班致引起被告不滿,被告公司之乾膜組課長孔維華乃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以不服管教為由,將原告逐出廠外,並擅以原告之名義自書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之離職書,嗣原告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到被告公司向總經理申訴時,又經被告人事部門之蔡佳穎告知已遭解僱,不得再進入公司,復命被告之守衛禁止原告進入工廠工作。原告旋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向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然無結果。而被告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核與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符,原告即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以被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致損害勞工權益之虞為由,發函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又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止,年資均為七年二個月零二十二天,應各有七又十二分之三個基數之資遣費。原告乙○○於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事由發生當日前六個月受領之工資各為六萬零九百零五元、四萬九千四百六十四元、四萬九千一百九十四元、六萬四千六百九十二元、六萬四千零七十九元、四萬八千零七十五元,加上預扣之百分之六稅金,月平均工資為五萬九千五百三十六元,則資遣費應為四十三萬一千六百三十六元,連同一個月預告工資,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順章四十六萬三千三百六十八元。另原告甲○○於終止當日前六個月工作所受領之工資各為四萬零九百八十四元、四萬七千三百九十元、三萬三千二百十一元、二萬六千五百六十元、五萬零五百二十元、四萬八千六百六十八元,加上預扣之百分之六稅金,平均月薪為四萬一千二百二十二元,則資遣費應為二十九萬八千八百六十元,加上一個月預告工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三十四萬零八十二元。為此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加班,被告均有發給加班費,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份之加班費一萬六千零五十二元,亦經原告收受,因同年十月五日逢假日,故延至同年月七日入帳,原告主張被告強迫其無薪加班,或未依規定給付加班費云云,顯非事實。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同月二十四日將原告調往他職,為原告所拒絕,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勞工終止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而原告主張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強迫原告離職,故原告應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前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始為適法,惟原告遲至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始為終止之意思表示,顯已逾三十日之除斥期間,其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均自八十四年八月二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影轉課乾膜之勞工,迄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止,年資均為七年二個月零二十二天,原告乙○○最後工作六個月所受領之工資各為六萬零九百零五元、四萬九千四百六十四元、四萬九千一百九十四元、六萬四千六百九十二元、六萬四千零七十九元、四萬八千零七十五元,加上預扣之百分之六稅金,月平均工資為五萬九千五百三十六元;另原告甲○○最後六個月工作所受領之工資各為四萬零九百八十四元、四萬七千三百九十元、三萬三千二百十一元、二萬六千五百六十元、五萬零五百二十元、四萬八千六百六十八元,再加上預扣之百分之六稅金,平均月薪為四萬一千二百二十二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中國國際商銀存摺節本二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起強迫原告加班卻不給付加班費,原告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下班後拒絕加班致被告不滿,被告之乾模組課長孔維華乃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以原告不服管教為由,將原告逐出廠外,並擅以原告名義填載於同年月二十三日離職之離職書,原告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至被告公司申訴時,又經蔡佳穎告知已遭解僱,復命被告公司之警衛禁止原告進入工廠工作,惟被告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與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符,是原告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發函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屬有效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抗辯:九十一年九月份之加班費被告已發交原告收受,惟因同年十月五日適逢假日,故延至同年月七日入帳,原告主張被告強迫其無薪加班或未給付加班費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況原告主張被告係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強迫其離職,故其應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之前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始為適法,原告遲至同年月二十四日始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自不生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效力云云。惟查:

(一)原告乙○○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每日各加班二.五小時,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及二十二日各為假日加班十.五小時;原告甲○○則於同年月十八日及二十日每日各加班二.五小時,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假日加班十小時,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假日加班十.五小時,惟被告核發原告之加班明細表上就原告於前開期日加班是否發加班費欄位上,卻記載「否」,在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前,原告加班之時間是否核發加班費之欄位上,則均記載「是」之情,已據原告提出員工加班明細表二件為證,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員工加班明細表之真正,足見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起確實向原告表示加班將不發給加班費乙節,應堪採信。雖被告以原告已於同年十月七日收受伊給付之九十一年九月份加班費為由,抗辯:伊並無強迫原告無薪加班或未給付加班費云云,且依原告二人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薪資帳戶存摺節本,亦顯示被告於同年十月七日將原告在同年九月份之薪資及加班費匯給原告,有原告提出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節本二件在卷可憑。惟查兩造既早於同年九月下旬發生本件被告拒絕給付系爭加班費之勞資爭議,且原告於孔維華書立系爭離職單後,旋即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向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本件勞資爭議調解,亦有原告提出之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二件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被告係在原告申請系爭勞資爭議調解後,始再於同年十月七日給付系爭加班費予原告,是尚難因被告事後於該日給付系爭加班費之行為即謂被告自始於同年九月十八日未曾向原告表示不發給系爭加班費,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並不足採。

(二)又查被告公司之乾模組課長孔維華以原告不服管教為由,擅自以原告名義開立離職單,均記載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為離職日期乙節,已據原告提出離職單二件為證,且經被告自承:系爭離職單為孔維華所寫,因原告不願意加班而與孔維華發生爭執,原告表示其不加班請孔維華開除他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原告主張其因不願無薪加班致引起被告不滿,而以原告不服管教為由將之解僱乙節,應屬可採。參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全日原告均正常上下班,原告乙○○、甲○○亦分別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七時五十五分及七時五十八分至被告打卡上班,惟均無下班之打卡紀錄,被告並於同日開立原告二人之調班單,將原告自乾膜組調往溼模組之情,亦有被告提出之員工出勤日報表二件及調班單一件存卷可按,顯見原告主張其二人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仍跟往常一樣前往被告公司打卡上班,惟因原告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不願無薪加班致引起乾膜組課長孔維華不滿,孔維華乃以原告不服管教為由將原告開除及趕出廠外,不讓原告上班乙節,亦屬可採。是堪認孔維華開除原告之意思表示應發生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則系爭離職單上記載原告之離職日期為同年月二十三日,應係孔維華個人認為原告既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被其開除,而自行認定原告已於同年月二十三日離職所致,自難以系爭離職單上記載之原告離職日期作為被告開除原告之日期。再稽諸原告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至被告公司欲向總經理申訴時,又遭被告人事部門之蔡佳穎告知已遭解僱,及命公司警衛禁止原告進入工廠工作乙節,亦據原告陳明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孔維華於同年月二十四日開除原告之意思表示亦經被告公司事後承認無誤。故綜合上情,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原告不願無薪加班,而由孔維華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原告不服管教為由,開立系爭離職單將原告開除及拒絕原告上班等情,應堪採信。

(三)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前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既強制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應依不同標準加給加班費,則雇主與勞工訂定之勞動契約內容自不得違反該規定,否則該部分應屬無效,且被告自承有給付原告加班費之情,顯見兩造之勞動契約本即約定被告應於原告加班時給付加班費,是被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起向原告表示將不發給加班費,自屬重大違反勞工法令及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則原告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下班後拒絕被告無薪加班之要求自屬有據,惟被告卻因此以原告不服管教為由將原告開除及拒絕原告之工作,自屬重大違反勞工法令及系爭勞動契約而損害原告之權益。被告雖另抗辯係原告請求孔維華將之開除云云,且原告對此部分亦不爭執,惟原告拒絕被告無薪加班之請求因屬有據,且原告既係請求被告將之開除,顯難認原告乃同意以兩造合意方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告既未提出其有何合法開除原告之事由,則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所為上開終止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之行為自屬無效。又查被告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違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則原告應於當日起即知悉被告有違反勞工法令及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情事,原告亦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依據被告公司課長孔維華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早上,以原告有未依指示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至二十時加班而將原告開除,且被告公司警衛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亦告知原告已被開除拒絕原告進入公司,而主張被告無故非法開除原告之行為,構成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情事而發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該函已於同日由原告親自送至被告公司簽收乙節,亦有原告提出之函一件在卷可稽,且經被告自承屬實,顯見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逾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三十日除斥期間,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不經預告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法有據,被告抗辯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超逾三十日之除斥期間而不合法云云,同無可採,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均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經原告合法終止乙節為可採。

五、再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而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於勞工依同法第十四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四條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勞工依同法第十四條之事由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後,得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資遣費。經查原告均自八十四年八月二日起受僱於被告,直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合法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且於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前六個月之月平均工資,原告乙○○為五萬九千五百三十六元,原告甲○○為四萬一千二百二十二元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均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七年又二月二十二天,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七又十二分之三個月每月平均工資計算之資遣費,要屬有據。依此計算,原告乙○○應得之資遣費為四十三萬一千六百三十六元;原告甲○○應得之資遣費為二十九萬八千八百六十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各該數額之資遣費,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又主張被告應各給付一個月之預告工資予原告乙節,亦因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而視為爭執。按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者,以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期間前預告者為限,此參照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甚明。而勞工終止其與雇主間之勞動契約既可自由選擇何時為之,則勞工不論係依照何種事由自行終止其勞動契約,均不得向雇主請求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所以勞動基準法亦未明文規定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場合亦得請求雇主發給預告期間之工資。本件原告係以被告非法解僱而經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由,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預告期間之工資,並非以被告依同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請求,顯與前揭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之規定不合,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預告工資三萬一千七百三十二元(本應為五萬九千五百三十六元,惟因原告乙○○計算錯誤,故與其請求之資遣費相減後為此數額);給付原告甲○○預告工資四萬一千二百二十二元,暨其遲延利息云云,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均在五十萬元以下,應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自無必要;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非原告解除系爭勞動契約時所主張之事由,自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官 林雯娟

~B法院書記官 林韡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六號於民國 93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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