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7 分鐘讀完全文 19,28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7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劉克聖石有為范明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78號

原告
庚○○○
原告
戊○○
原告
己○○
原告
丁○○
原告
乙○○
原告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2年度交訴字第5 號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4年3 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台幣肆拾捌萬參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己○○、丁○○、乙○○、丙○○各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原告庚○○○負擔二十分之七,原告戊○○、己○○、丁○○、乙○○、丙○○各負擔二十分之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庚○○○以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參仟柒佰捌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戊○○、己○○、丁○○、乙○○、丙○○各以新台幣肆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各得就其勝訴部分為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臺幣(下同)2,817,869 元,給付原告戊○○、己○○、丁○○、乙○○、丙○○各766,667 元,及均自起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被告甲○○○於民國91年3 月30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HXS-213 號號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沿桃園縣蘆竹鄉蘆竹163 號前之產業道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之蘆竹老人活動中心方向行駛,駛至蘆竹159 之1 號100 公尺處,適有訴外人童忠騎乘車牌號碼RXG-683 號輕型機車(下稱童忠車)自同路段對向駛來,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被告車右側正面撞擊童忠車右側,被告人車跌落左側即北方之稻田,童忠車倒在產業道路旁,童忠則趴在產業道路右稻田中,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頸椎脫臼傷害,被告從稻田中爬起,見童忠趴臥在稻田中,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明知騎車肇事並致人受傷或死亡,仍將被告車從稻田中拉起,旋牽著車輛回頭往豬舍之方向離去,行經蘆竹163 號豬舍前,告知其姻親即訴外人楊志檳前方有不知名男子不知何故躺在稻田間,請之前往察看,楊志檳前往察看後,發現傷者即童忠,遂通知被告及童忠之家人,被告即由家人協同自豬舍返回住處,並迅速清洗被告車及身上衣物,將被告車停放在其舊家大廳內,且將大門深鎖。童忠送醫前已不治死亡,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致死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偵字第20513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而經本院以92年度交訴字第5 號判處被告過失致死有期徒刑8 個月,肇事逃逸有期徒刑8 個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交上訴字第102 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故被告就過失致死之刑事部分已因不得上訴而確定在案。

二、被告因過失致童忠死亡,而原告分別為童忠之妻及子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喪葬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及均自起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請求項目詳列如下:

㈠原告庚○○○部分:

1.喪葬費:原告庚○○○為處理訴外人童忠之後事,共支出殯葬費690,500 元。

2.扶養費:童忠死亡時,年雖67歲又4 月,但因其係務農起家,每日均下田工作,身體十分硬朗,雖勞動基準法規定年滿六十五歲時應退休,但依一般社會價值觀念,退而不休,甚或於退休後另覓工作者,所在多有,本件童忠於案發當時仍有工作能力,且有扶養原告庚○○○之收入,其就種稻部分於89年收入為106,956 元、90年為33,260元。除此之外,童忠又向桃園縣農田水利會簽立「蓄水池、圳天然魚介承購合約書」,將天然魚介交由童忠採捕,然需每年繳付76,600元,採捕所得歸童忠所有,是應可推定該採捕所獲得利益至少大於76,600元,則童忠死前每年工作收入至少有十七、八萬元(種稻加上魚池收入),應可認定。又童忠係每日前往池塘管理,有證人賴廷聖於案發當日警員訪查時陳述:「因為他每天都要到池塘去,今天接近中午時,雨正大,他告訴我要回家吃飯」等語可證,此亦可證童忠健康狀況良好,且每日均有工作。因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而原告庚○○○為童忠之妻,25年1 月1 日生,現年67歲,依90年臺灣地區女性平均餘命表,尚有16.09 年之餘命,依主計處9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可知,桃園縣每戶平均人數為3.84人,最終消費支出每年為69 3,702元,平均每人支出180,652 元,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再除以5 名子女分攤扶養,故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原告庚○○○360,702 元(計算式:180652×11.98÷6 =360701.8,經四捨五入後為360702)。

3.精神慰撫金:原告庚○○○與童忠結褵40餘年,原盼能與童忠白首偕老,豈料天人永隔,人生所能承受之痛苦,以此為甚,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㈡原告戊○○、己○○、丁○○、乙○○、丙○○部分:原告戊○○、己○○、丁○○、乙○○、丙○○等自幼為童忠扶養長大,正當欲孝養童忠之際,因被告於上開事故發生時,惡意遺棄童忠,致童忠因無自救力而溺斃於水中,心中所受之痛苦非筆墨能形容,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戊○○、己○○、丁○○、乙○○、丙○○各100 萬元。

㈢又原告等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死亡給付保險金140 萬元,原告等依其應繼份各受領六分之一,是上開請求應個別扣除233,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將原告庚○○○請求金額縮為2,817,869 元,原告戊○○、己○○、丁○○、乙○○、丙○○請求金額各減縮為766,667 元。

參、證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0513 號起訴書影本一份、慈安殯儀公司明細表一紙、90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影本一份、90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一紙、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上訴字第102 號判決影本一份、臺灣省中壢高級商業職業學校附設商業職業補習學校學業及格證書影本一紙、桃園縣私立新興高級中學畢業證明書一紙、桃信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一紙、臺灣省桃園縣立大竹國民中學畢業證書影本一紙、長鋐電子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一紙、私立中國海事專科學校畢業證書影本一紙、富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一紙、桃園縣私立新興高級工商職業學校畢業證書影本一紙、威力交通有限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一紙、繼承系統表一紙、桃園蘆竹農會蘆竹辦事處倉庫收購證明單影本四紙、倉庫收購積股聯單影本一紙、蓄水池、圳天然魚介承購合約書影本一份、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徵收單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並無原告所稱過失致童忠死亡之行為,雖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交上訴字第102 號刑事判決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然該判決適用法律有誤,業經被告提起非常上訴,故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致童忠死亡之侵權行為,除依上開有誤之刑事判決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實不足取。

二、縱被告有過失致童忠死亡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亦非適當,詳述如下:

㈠原告庚○○○部分:

1.喪葬費部分:喪葬費以適當且必要者,始得列入損害賠償之金額,而原告庚○○○僅片面提出明細表一紙,即請求被告為給付,然此單據僅為原告片面出具,且明細表所載之項目均非適當而必要,故原告庚○○○請求之金額應不逾10萬元為合理。

2.扶養費部分:童忠於上開事故發生時,已屆67歲之高齡,實際上並無工作能力,而原告庚○○○係由其餘原告共同扶養,故原告庚○○○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應屬無據。原告所提出之倉庫收購證明單僅係由訴外人童忠掛名,實際上並非由其耕作,且倉庫收購證明單一則金額為106,956 元,另一則金額為33,260元,二則金額差距過大,可證童忠並無一人擔任耕作之事實,無法列為童忠實際工作能力之認定基礎。另原告庚○○○主張童忠每年繳76,600元予訴外人桃園農田水利會,其每年收益至少為76,600元,縱訴外人童忠親赴魚池捕魚營利,其收入扣除成本所得之淨利可能所剩無幾,亦有虧本之可能,故原告庚○○○如欲主張童忠有工作能力,並有實際收入,應提出童忠90年度所得扣繳憑單等較公平客觀之單據,方足採信。且原告庚○○○計算扶養費基礎之平均女性餘命表、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已屬陳舊資料,亦有未洽。

3.精神慰撫金部分:童忠已與原告庚○○○白首偕老,雖被告對於童忠之亡故,亦感遺憾,然原告庚○○○請求之金額尚嫌過鉅。

㈡原告戊○○、己○○、丁○○、乙○○、丙○○部分:原告戊○○、己○○、丁○○、乙○○、丙○○均已成年且有正當職業,亦於訴外人童忠生前曾盡孝到而無子欲養而親不待之遺憾,又非與童忠同居,故請求被告各給付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實嫌過高。

參、證據:提出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府車鑑桃字第0921666 號函影本一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上訴字第102 號刑事卷宗(內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相第576 號相驗卷宗及本院92年度交訴字第5 號刑事卷宗),並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函查兩造91年度之財產及所得資料。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庚○○○3,051,202 元,給付原告戊○○、己○○、丁○○、乙○○、丙○○各1,0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94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明因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140 萬元之理賠金,原告等六人並依應繼份平均各受領六分之一即233,333 元,乃自行依上開金額扣減各人對被告請求之金額,而將其請求之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庚○○○2,817,869 元,給付原告戊○○、己○○、丁○○、乙○○、丙○○各766,667 元,及均自起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童忠於上開時地騎乘之童忠車因發生車禍事故,童忠車倒在產業道路旁,童忠則趴在產業道路右稻田中,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頸椎脫臼傷害,於送醫前已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0513 號起訴書影本一份、慈安殯儀公司明細表一紙、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上訴字第102 號判決影本一份為證(見本院9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8 號卷第5 至7 頁、第16頁、第33至4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上訴字第102 號刑事卷宗(內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相第576 號相驗卷宗及本院92年度交訴字第5 號刑事卷宗)後查證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原告並主張童忠上開之死亡結果,係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被告車而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而造成兩車相撞所致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上詞。經查:

㈠被告於91年3 月30日上午11時許,騎用被告車沿桃園縣蘆竹鄉蘆竹村20鄰163 號(按,該址係訴外人楊志檳所經營之豬舍)前之產業道路,由其桃園縣蘆竹鄉蘆竹村21鄰44號住處往老人活動中心方向行駛(即由西南往東北之方向),在行經上開產業道路上蘆竹幹94之12號電桿前22.9公尺處時,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駕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之天候(按,當時下毛毛雨,惟視線尚屬正常)、光線、路況等一切情狀,復無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適有由童忠所騎用,惟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童忠車正沿對向行駛而來,被告見狀即將車頭往左閃避,惟仍因避煞不及,而以被告車之右前側正面撞及童忠車右前側正面,致童忠車向左傾倒後(按,童忠車倒地後,其車頭原係朝向豬舍方向,因其車尾部份佔用在上開產業道路上,且為救起已跌入上開產業道路旁水田中之童忠,乃遭駕駛5U-8198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上開現場之鍾永城將童忠車之車尾原地推動迴轉180 度,故警員事後到場後所拍得之現場照片中,童忠車之車頭係朝向老人活動中心之方向),童忠隨即跌入其左側上開產業道路排水溝旁水田之中(按,當時童忠係臉部朝下趴在水田之中,其下半身則倒在上開排水溝石塊上),被告亦隨即人車失控滑入其行進方向之左側即上開產業道路排水溝旁水田之中(即童忠上開倒地位置相隔上開產業道路之對向水田中),致童忠因之受有右膝前部裂傷致皮下出血及頭部外傷併頸椎脫臼致神經性休克而當場不治死亡(被告亦因之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及臉部多處撕裂傷之傷害)。惟被告於上揭時地騎用被告車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致童忠因之當場不治死亡後,竟未在上開現場停留,並為必要之處置及報警處理,即逕自上開水田中牽起被告車即行逃離上開現場。嗣經附近鄰居楊志檳在上開產業道路上發現被告滿臉是血後,被告始要求楊志檳前往查看倒地之童忠狀況(惟被告為上開要求後仍牽行被告車返家,再於清洗人車後前往敏盛綜合醫院就醫,並未返回上開現場處理),再經楊志檳通知童忠家屬到場,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童忠之子戊○○趕赴上開現場,始行報警處理,並將童忠送往敏盛綜合醫院急救,惟童忠於同日中午12時13分到達醫院前即已死亡等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以93年度交上訴字第102 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是原告主張童忠之死亡結果係因被告前述之過失行為所致等語,即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其於上開時地未曾與童忠車發生撞擊,其到達現場時,童忠早已發生車禍等語。經查,被告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騎乘被告車行經前址,且連人帶車一併滑入上開水田之中,致受有上述右側鎖骨骨折及臉部多處撕裂傷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當天係騎用被告車欲前往老人活動中心理髮,惟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因見有人(即童忠)倒在上開水田之中,伊為下車查看而架起上開被告車時,始不慎滑入上開水田之中,伊未曾與童忠所騎用之童忠車發生碰撞肇事,亦未曾於肇事後逃離上開現場云云。惟查:

⒈童忠於上開車禍事故後,確因之受有上述「右膝」前部裂傷致皮下出血之傷害,被告亦因之受有上述「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此有童忠之驗斷書乙份及被告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可佐(見90年度相字第567 號卷第17、53、55頁),且被告及童忠二人於上揭時地所騎用行經上開現場之被告車、童忠車各乙輛,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亦認:「㈠HXS-213 號機車勘查情形:⑴該車為90CC機車…,檢視該車外觀發現其右前方向燈破裂、大燈右下方凹陷。⑵該車後置物箱上卡有一透明破片。㈡RXG-683 號機車勘查情形:該車為150CC 機車…,檢視該車外觀發現其右前斜板及大燈破裂。」,並:「⑴在HXS-213號龍頭右下方鏍絲採得些許深色油漆片。⑵在HXS-213 號右前輪煞車採得黃色油漆片。⑶在RXG-683 號機車斜板上採得黃色油漆痕跡。⑷其餘採得證物與比對內容如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承辦警方因而研判:「㈠本案所683 號機車前車殼之外來黃色擦痕及黃色、綠色漆狀物,經掃描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出與被告上開HXS-213 號機車前車輪煞車螺絲上之黃色油漆碎片相似,另被害人童忠上開RXG-683 機車車殼之油漆碎片之白色層與被告上開HXS-213 號機車車頭(輪)上方向燈下中之白色物質相似,被害人童忠上開RXG-683 號機車車殼之成分與被告上開HXS-213 號機車之紅色層成分相似,被害人童忠上開RXG-683 號機車大燈罩中之透明無色物質成分、車殼透明層、黑色層、紫色層之混合層與被告上開HXS-213 機車後車箱之成分及車頭(輛)上方向燈下之透明層、紫色漆、黑色漆之混合物均相似,鑑驗結果顯示兩車應有碰撞。㈡兩肇事機車其破損處皆在機車的右方且高度相近,研判應為兩車碰撞。」等語明確,此有桃園縣警察局91年10月3 日桃警刑字第910038243 號函及其所附刑事警察局91年9 月5 日刑鑑字第0910091478號鑑驗通知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採驗照片及勘查報告各乙份可佐(見上開相字卷第70至107 頁),足認童忠於上揭時地係騎用上開RXG-683 號機車行經上開現場時,應確係與由被告於上揭時地所騎用上開HXS-213 號機車,各以正面右前側發生碰撞肇事倒地乙情,亦堪認定,否則上開RXG-683 號及HXS-213 號機車焉有同時呈現右前側斜板及右前側車輪、車架等處受損之可能,且採自童忠上開RXG-683 機車前車殼多處漆均與採自被告上開HXS-213 號機車車頭之漆經鑑驗後均屬相似,而童忠「右膝」前部及被告「右側」鎖骨部位,亦焉有同時分別因之受有右膝前部裂傷致皮下出血及右側鎖骨骨折之可能,至為灼然。被告雖對上開鑑驗結果辯稱此可能係兩輛機車一同送鑑時,機車在貨車上相互碰撞所導致云云,惟本件鑑定之結果,不僅事涉被告刑事責任之有無,至為重要,且刑事警察局鑑驗人員亦身為刑事鑑驗之專業人員,並從事刑事鑑驗多年,是在本件機車送請鑑驗之前,應會注意避免上開二輛機車事後再造成碰撞或擦撞而留有痕跡之情形,而縱認上開二輛機車在運送過程中,容有發生碰擦碰之可能,惟因上開二輛機車同時在貨車上運送時,亦應係相鄰併排停放,不致於右側車頭對右側車頭停放,若果有因之發生擦碰,亦應係存有上開二輛機車側面之痕跡,始為合理,而本件上開鑑驗之結果,乃係針對上開二輛機車車頭多處所遺留之漆及其成分進行鑑驗比對,並認均屬相似,自與上開二輛機車之側面是否因擦碰受有痕跡之情無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⒉雖被告於該刑事案件審理時矢口否認其係本件車禍之肇事者,另辯稱:其當時發現被害人童忠已先倒地,才迴轉準備架起被告車查看時,而不慎跌入上開水田之中云云,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騎用被告車滑入上開水田之中後,除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及臉部多處撕裂傷之傷害外,被告不僅並未因之當場陷入昏迷不醒,更能自力在天雨路滑之情況下,逕將重達數十公斤重之被告車自上開水田中拉起,再牽行被告車返回其上開住處,足見被告於當時雖已受有上述之傷害,惟其精神狀況及身體氣力仍尚非有任何「不清楚」及「不夠力」之情形可言,至為顯然。又被告及童忠二人所騎用之被告車、童忠車經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後,亦認被告車、童忠車二輛機車檢出相似物質成份,已如前述,而上開現場除有跌入上開水田中之童忠外,並在上開產業道路兩旁發現有被告當時所騎用被告車之右前方向燈殼之散落物、爬行過痕跡、童忠當時所騎用童忠車(惟已遭人拉起向右倒下)及其右前方向燈殼之散落物等情,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紙、現場照片及肇事機車照片各乙份可佐(見上開相字卷第5 、33頁及第18頁以下),且童忠之子戊○○於91年4 月1 日上午9 時10分許,亦在被告當時所滑入上開被告車處之上開水田中(即上開排水溝旁),拾獲上開被告車所掉落之車廠塑膠名牌乙塊,此有童忠之子戊○○所提出上開車廠塑膠名牌及其比對照片十紙可稽,則被告於右揭時地騎用被告車滑入上開水田中之前,顯係先在上開現場與童忠所騎用之童忠車發生碰撞,始有造成其右前方向燈殼碎裂,並散落在上開現場之產業道路上之結果(至於上開車廠塑膠名牌則於被告車車滑入上開水田中後始行掉落),否則被告所騎用之被告車若果未曾與童忠所騎用之童忠車發生碰撞,而係因被告迴轉後(即往其上開住處方向行駛)欲將之架起時不慎滑入上開水田之中,則其右前方向燈應無碎裂散落在上開現場之產業道路上之可能,至為顯然。參以,如照被告所辯,童忠當時已先倒在田裡,則被告騎車經過,既無任何外力因素相撞之可能,被告何以也會自行摔倒,豈不過於離奇?被告雖辯稱是欲將機車架起時不慎滑入上開水田之中,但查如係自行摔倒,因有自我保護之反射作用,不致於摔成右側鎖骨骨折及臉部多處撕裂傷而滿臉是血之劇烈傷害,其為因兩車互撞大力彈出而摔傷,始有可能致之。

⒊再者,本件童忠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後,係以臉部朝下之方式趴在上開水田之中乙節,亦據童忠之子戊○○迭次於該刑事案件中之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核與證人楊志檳及鍾永城二人迭次於該刑事案件中之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上開相字卷第7 、8頁正面、第33、35頁反面),均相符合,並為被告迭次於該刑事案件中之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在卷,則童忠縱若未因本件車禍致當場不治死亡,亦有因口鼻部趴在上開水田之中,致因窒息死亡或腦部嚴重受損之可能,應為心智正常之被告所得視見,而被告於右揭時地騎用被告車滑入上開水田中後,衡諸一般常情,被告應係立刻起身上前救起已臉部趴在上開水田中之童忠其人,始為合理,更遑論被告與童忠間本屬好友之關係,豈有見死不救之理?而被告不僅未起身上前救起好友即童忠在先,仍任令童忠臉口鼻部趴在上開水田之中,反自顧先從上開水田中拉起被告車,更隨即牽行被告車返回距離較遠之被告上開住處移動,亦未立刻牽行前往距離較近之老人活動中心處求援,而被告當時滿臉是血,經鄰居楊志檳詢以其是否受傷時,被告竟諉稱其未受傷云云,亦據另案證人楊志檳於該刑事案件中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則被告於上揭時地騎用被告車滑入上開水田中後之舉措,在在均與情理有違,更遑論其係童忠好友之應有作為,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為顯然。

⒋至於本件童忠於上揭時地日常作息之習慣,均係每日上午自其桃園縣蘆竹鄉蘆竹村20鄰161 號住處(即上開產業道路往老人活動中心之方向),騎用童忠車前往其所開設位在被告上開住處前方之魚池查看,至接近中午時才騎用童忠車返家(即往上開老人活動中心方向行駛)用餐乙情,雖據童忠之子戊○○於該刑事案件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92年度交訴字第5 號卷第59、71頁以下),並核與另案證人即桃園縣蘆竹鄉蘆竹村21鄰24號鄰居賴廷聖及肇事後駕駛5U-8198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上開現場之另案證人鍾永城二人迭次於該刑事案件中之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上開相字卷第6 、110 、111 頁,本院上開交訴字卷第169 頁、第172 至174 頁)相符,而堪採信,惟童忠於上揭時地肇事前曾騎用童忠車沿上開產業道路往其上開住處方向行駛乙情,雖據賴聖廷於該刑事案件中到院證述(見上開相字卷第110 頁反面、第111 頁正面、本院上開交訴字卷第171 至173 頁)明確,然童忠係於經過賴聖廷上開住處後約20分鐘左右,賴聖廷始得知童忠肇事之消息,已據賴聖廷於該刑事案件中之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上開交訴字第173 頁)屬實,而自賴聖廷上開住處騎機車至上開現場,僅須花費5 、6 分鐘左右之時間,亦據另案證人賴聖廷於該刑事案件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上開交訴字第175 頁)綦詳,茲童忠既已騎用童忠車行經賴聖廷上開住處已過20分鐘左右之時間,則衡諸上情,童忠當時若欲返家,應早已抵達其上開住處,始為合理,然童忠於上揭時地竟仍騎用童忠車行經上開產業道路肇事,其於當時顯非欲逕行返家,或仍有事在外處理,是童忠於上揭時地騎用童忠車非往其上開住處之方向行駛,尚非絕無可能,是另案證人賴聖廷所述之詞,尚不足逕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至為灼然。

⒌又童忠於上揭時地肇事後,其所騎用之童忠車之車頭方向有遭移動乙節,亦據童忠之子戊○○迭次於該刑事案件中之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見上開相字卷第61頁反面、第62頁正面)明確,核與另案證人鍾永城於該刑事案件警訊中證稱:「…,車頭朝豬舍方向,…,我再將機車推靠路旁(其位置仍不變),我才回家吃飯,…」等語(見上開相字卷第35頁正、反面)相符,且童忠於上揭時地既係騎用童忠車行經上開現場以其右前側正面與被告所騎用之被告車之右前側正面發生碰撞,有如上述,則衡諸一般物理慣性之作用力以言,童忠之人車應均倒向左側(按被告亦係滑入左側上開水田之中),茲被告既自承其所騎用被告車係滑入其左側上開產業道路排水溝旁水田之中,揆諸上述,童忠所騎用童忠車,自亦應係車頭朝向豬舍方向,並向左側倒地,始為合理,則童忠車之肇事後照片中雖係顯示出其車頭朝向活動中心之方向,應係事後遭人推行迴轉180 度所致,而非童忠肇事時之行車方向,亦堪認定。雖另案證人鍾永城於該刑事案件中之本院審理時改稱童忠車之車頭係朝向活動中心云云,不僅核與童忠之子戊○○指述之情節不符,亦核與另案證人鍾永城於案發後不久在該刑事案件警訊中之上開所述及上開認定之情節,均相矛盾,顯係另案證人鍾永城因案發後時間久遠,致記憶模糊所致,而應以其在警訊時所述,較足採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且按諸當時之天候(按,當時下毛毛雨,惟視線尚屬正常)、光線、路況等一切情狀,復無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適有由童忠所騎用之童忠車正沿對向行駛而來,而以被告車之右前側正面撞及童忠所騎用之童忠車右前側正面,致童忠車向左傾倒後,童忠隨即跌入其左側上開產業道路排水溝旁水田之中(按,當時童忠係臉部朝下趴在水田之中,其下半身則倒在上開排水溝石塊上),被告亦隨即人車失控滑入其左側上開產業道路旁排水溝旁水田之中,致童忠因之受有上述右膝前部裂傷致皮下出血及頭部外傷併頸椎脫臼致神經性休克而當場不治死亡,則被告對童忠上開死亡之結果,顯有過失責任。雖童忠於上揭時地騎用童忠車時,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告車發生碰撞肇事,致其本人死亡,雖屬與有過失,惟尚難因此解免被告所應負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參以,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涉犯之過失致死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之結果,亦同此認定,有上開刑事卷宗可參。是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等語,堪予採信,且被告前揭過失與童忠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童忠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發生上開死亡結果,原告分別為童忠之配偶及子女,自得依據上開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原告庚○○○部分:

⒈殯葬費用:原告庚○○○主張童忠因本件車禍身亡,其支出殯葬費用共計690,500 元等語,並提出慈安殯儀公司所出具之明細表一紙為證,被告則以:喪葬費以適當且必要者,始得列入損害賠償之金額,而原告庚○○○僅片面提出明細表一紙,即請求被告為給付,然此單據僅為原告片面出具,且明細表所載之項目均非適當而必要,故原告庚○○○請求之金額應不逾10萬元為合理等語置辯。查,原告庚○○○所支出之上開費用,其中包括遺體接運車3,000 元、遺體接運工人2,400 元、小靈堂佈置6,000 元、香燭紙箔5,000 元、相框花1,500 元、棺內物等合計11,000元、洗澡2,000 元、穿衣2,000 元、化妝3,600 元、入(小)殮2,000 元、大殮2,400 元、移柩1,600 元、靈車10 ,000 元、入殮法師3,000 元、封棺用品1,000 元、出殯法師9,000元、法師送靈土火葬3,000 元、三牲四果6,000 、五牲7,500 元、孝服出租6,000 元、墓地130,000 元、米斗五穀子600 元、訃聞3,600 元,經核均屬習俗上出殯之必要費用,其金額亦屬適當。另原告庚○○○所支出之中式土葬棺木80,000元、壽衣8,000 元、鮮花佈置86,000元、抬棺工人24,000元、樂隊225,000 元等項目,雖亦屬習俗上所必要,惟其金額則屬過高,應分別減為40,000元、2,000元、20,000元、6,000 元、5,000 元,始屬適當。至於上開費用中之司儀4,800 元(應已包含於禮堂鮮花佈置中)、禮生2,400 元、大鼓亭10,000元、電子琴孝女8,000 元、什音21,000元、排子21,000元、開魂路30,000元、頭七30,000元、功德壇30,000元、功德用品15,000元、報恩庫錢15,000元、靈屋20,000元、禮簿文具2,000 元、小白花600 元、毛巾18,000元、小方巾4,000 元、長毛巾3,000元、擇日10,000元、外家用品3,000 元等,則尚難認係屬習俗上所必要,不應准許,應予刪除。是原告庚○○○所請求被告給付之殯喪費用,於295,200 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被告上開所辯雖非全無可採,惟被告就前揭應准許之費用仍空言抗辯:上開明細係原告庚○○○自行出具、支出之費用非屬適當云云,自無可採。

⒉扶養費用: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即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是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再者,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關於原告庚○○○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360,702 元部分,查,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函詢原告庚○○○等人之財產現狀,依函覆結果,可知原告庚○○○名下有房屋一棟,坐落桃園縣蘆竹鄉蘆竹村20鄰蘆竹161 之8 號(持分0.5 ,與其子戊○○共有),有該處桃稅房密字第0930105754號函暨所附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一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42頁)。又依原告庚○○○9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74頁),其利息收入為13,947元,以91年度定存年利率約1.65% 計算,上開存款本金至少為845,27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若非定存,其存款本金當高於此數額。則以原告庚○○○所有之上開不動產一筆及現金存款乙情觀之,顯然原告庚○○○並非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則原告庚○○○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於法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庚○○○主張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200 萬元等語,經查,原告庚○○○與童忠結褵四十餘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二人相依之深,自無待言,原告庚○○○因本件車禍事故,驟逢劇變,痛失伴侶,其心理上所受之痛苦,不言可喻,爰審酌上情,及原告庚○○○名下財產有如前述,而被告則有房屋二筆(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街77號2 樓、持分0.5 ,桃園縣蘆竹鄉蘆竹村14鄰44號、持分1.0)、 土地一筆(坐落桃園縣桃園市埔子北門埔子段87號、持分0.0025)(見本院卷第42頁),目前無業,與被告迄今仍否認前揭過失致死犯行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庚○○○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90萬元為適當。

㈡原告戊○○、己○○、丁○○、乙○○、丙○○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戊○○、己○○、丁○○、乙○○、丙○○主張其等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各100 萬元等語。查,上開原告五人均為童忠之子女,受有童忠養育之恩,遽失慈父,自亦受有極大之精神痛苦,自得向加害人即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爰審酌上情及被告前述財產狀況及其犯後態度,又原告乙○○為中壢高級商業學校畢業,現為家庭主婦;原告戊○○為桃園私立新興高中畢業,現為貨運公司之司機;原告己○○為桃園縣立大竹國中畢業,現為電子公司作業員;原告丙○○為中國海專畢業,現為公司會計;原告丁○○為桃園私立新興高工畢業,現為交通公司之司機,上開原告五人名下均有不動產數筆或投資、車輛等一切情況,有畢業證書五紙、在職證明四紙、歸戶財產查詢單一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至56頁、第42至45頁),本院認上開原告五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各60萬元為適當。

四、按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之權利,雖係權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七十三年台再字第一八二號判例、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上開二審刑事判決一方面固認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另方面亦認為童忠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已如前述,是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及精神慰撫金,自有上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適用。本院審酌前述被告及童忠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60% 之過失責任,童忠應負40% 之過失責任。依此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如下:

㈠原告庚○○○部分:被告應賠償717,120 元(計算式:《295200 +900000》×60% =717120)。

㈡原告戊○○、己○○、丁○○、乙○○、丙○○部分:被告應各賠償360,000元(計算式:600000×60%=360000)。

五、復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原告自認已受領強制保險理賠金140 萬元,原告等人均係童忠之共同繼承人,則上開賠償總額中,原告六人自應各予扣除233,33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保險金。是原告庚○○○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83,787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483787),原告戊○○、己○○、丁○○、乙○○、丙○○五人各得請求之金額為126,667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26667)。又本院於審酌原告六人上開可對被告請求之金額時,並未先行扣除原告等已受領之上開理賠金額,仍係就原告等各對於被告所請求之全部金額是否有理由予以認定,而未因原告自行減縮訴之聲明即逕予扣除,是本院於認定上開原告六人可得請求之金額後,自應扣除各人已受領上開理賠金部分,並無重覆扣除,附此敘明。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庚○○○483,787元、給付原告戊○○、己○○、丁○○、乙○○、丙○○各126,667 元,及均自減縮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若何之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范明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78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