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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ΟΟ六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石有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ΟΟ六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道元 律師
複代理人
黃暖琇 律師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參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卻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訴外人黃欽泉所有、車牌號碼TQ-9886 自小客車,延桃園平鎮市○○路往金陵路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段二三九巷巷口前,適遇因上坡路段而在自行車左側推行自行車之原告。斯時時空環境氣候晴天、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超越前車之相關規定(即與腳踏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距離),與原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自原告自行車左側超車而追撞原告,致被告所駕車輛右前車頭直接撞上原告左腿,使原告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粉碎骨折、左側膝膕窩深撕裂傷、左小腿腔室症候群之傷害。且原告當時未思救護原告,反而加速逃離現場,致原告傷勢益形擴大。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於九十七年九月五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九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二四號);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被告上訴確定(九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五號)。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上開車禍住院一個月,並經四次手術,且需不斷回診或復健,共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七百九十元。(二)原告因傷致行走、上下床不便,而須添購升降病床(八千元),與R 型柺杖、四角柺杖、輪椅、尿壺(共五千八百八十四元),總計一萬三千八百八十四元。(三)交通費:原告因左腿受傷,不良於行,但需不時回診、復健、領藥,故來回醫院與住家間,均需搭乘計程車;因此所支出之車資,應屬生活上增加之必要費用。依原告留存之車資單據,被告至少應賠償八千九百一十五元。(四)看護費:原告配偶即訴外人陳秀治自上開車禍發生後,即看護原告至今,此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自不能加惠被告。爰依一般看護費每月六萬元(即每日二千元)為標準,自上開車禍發生時起,計算至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止(共十一個月)之看護費六十六萬元(計算式:600,000 ×11=660,000) 。

(五)精神慰撫金:原告因上開車禍造成精神痛苦,且原告軍戎出身、社會地位非低;雖時值暮年,惟正是含飴弄孫、安養天年階段。且前後手術四次、住院期間近一個月,長達半年均臥病在床。目前雖能行走,迄仍須復健且左腿經常水腫而不良於行,經醫生告知若水腫嚴重,可能細胞壞死而須截肢。原告復因傷欠缺運動而便秘,須服瀉藥始能排便,對照原告原先硬朗身體,原告所受身心痛楚與煎熬可見一斑。又被告肇事後逃逸不思救護、迄未與原告和解仍逃避責任,並考量原告每年可領月退俸約三十萬元,爰請求慰撫金三百萬元。又原告未曾因上開車禍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六十八萬三千五百八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三紙、本院刑事庭九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二十四號判決、手術同意書三紙暨麻醉同意書乙紙、醫療費用單據四十七紙、柺杖及輪椅發票各乙紙、助行器及尿壺收據一紙、車資收據四十七紙(均為影本)與升降病床照片二張為證,核屬相符;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合法送達予被告(按起訴狀繕本係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當日起經十日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因上開車禍而受傷,且與被告前揭之過失行為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對於原告自應負上述民法所定過失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亦得依上述法條之規定請求財產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惟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茲即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件自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七百九十元,業據其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下稱國軍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三紙、麻醉同意書乙紙、手術同意書三紙、醫療收據數紙(以上均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上開車禍受傷送醫、手術,出院後復前往醫院門診、復健數次,須搭乘計程車,車資共計八千九百一十五元等語,有上開醫療費用單據及收據數紙附卷可稽。衡諸原告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粉碎骨折、左側膝膕窩深撕裂傷、左小腿腔室症候群之傷勢,於其復原前往返醫院就診、復健期間,如強令其全程搭乘公車之大眾運輸工具,顯屬過苛,應認原告亦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雖上開收據中有五張未載開立日期,然因上開收據總張數與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總張數俱為四十七張,且車資金額均為一百七十五元至二百元間而無不合理之價差,故應堪認原告確因就醫、復健支出四十七次車資,上開五張未載開立日期之收據僅係漏載。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而須購買升降病床、R 型柺杖、四角柺杖、輪椅及尿壺,共支出一萬三千八百八十四元,衡情尚屬合理;且原告亦提出相關發票及收據資為佐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車資及原告購買上開醫療或生活輔具之花費,復均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是原告請求車資及上開輔具花費之賠償共二萬二千七百九十九元(計算式:8,915 +13,884=22,799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三)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九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四三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上開車禍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復健期間,配偶陳秀治代為照顧其起居,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爰自住院時起起算十一個月,請求每月六萬元,共六十六萬元之看護費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依國軍桃園醫院函覆原告病歷資料所示,原告欲回復最佳狀態約需十二至十八個月,復考量原告受傷部位及年事已高,故原告主張上開需看護期間尚稱合理。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四)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駕駛汽車本應遵守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參照),而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貿然自後超越原告騎乘之腳踏車,復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超車,以致撞及原告受傷,已如前述。而被告肇事時為三十二歲之人(六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生),名下有無任何財產;而原告遭此意外事故並受有嚴重傷害,其精神痛苦乃屬必然。另被告肇事逃逸未加救護原告,且迄未與原告和解,顯見被告無補償原告所受損害之誠意,致原告遭受二度傷害。本院爰審酌兩造之財產狀況(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關於本件慰撫金之請求,以七十萬元為允當。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要難認為有理由。綜上,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所受之損害共計為一百三十八萬三千五百八十九元(計算式:790 +22,799+660,000 +700,000 =1,183,589) 。

五、末按,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有關法定遲延利息之規定,惟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始有適用,尚難據此認為所有損害賠償債務成立之同時,履行期即為屆至,是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外,其他損害賠償債權於成立後,猶須待債權人行使請求權,債務人受催告時起,其定有履行期限者,則自其期限屆滿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因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造成原告所受上開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七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有為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七 日

書記官 顏伯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ΟΟ六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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