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1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16號
- 原告
- 黃為良
- 訴訟代理人
- 袁健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陽文瑜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承訓律師
- 被告
- 黃為訓
- 訴訟代理人
- 黃明珠
- 被告
- 黃睿庚
- 被告
- 兼上一
- 訴訟代理人
- 黃睿池
- 被告
- 魏有妹
- 被告
- 黃睿抱
- 被告
- 黃慧敏
- 被告
- 黃鳳蘭
- 被告
- 黃文伶
- 訴訟代理人
- 黃睿麟
- 訴訟代理人
- 黃睿炳
- 訴訟代理人
- 被告黃為精訴訟承受人
- 訴訟代理人
- 黃睿利
- 訴訟代理人
- 黃睿鈞
- 訴訟代理人
- 黃睿沛
- 訴訟代理人
- 黃睿芳
- 兼被告黃為精之訴訟承受人
- 兼上魏有妹、黃睿抱、黃慧敏、黃鳳蘭、黃文伶等5 人
黃睿鎮
追加被告黃為耕訴訟承受人
黃睿布
黃蘇金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2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睿布、黃蘇金花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魏有妹、黃睿抱、黃慧敏、黃鳳蘭、黃文伶、黃睿麟、黃睿炳應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黃為良與被告黃為訓、黃睿庚、黃睿池、魏有妹、黃睿抱、黃慧敏、黃鳳蘭、黃文伶、黃睿麟、黃睿炳、黃睿利、黃睿鈞、黃睿沛、黃睿芳、黃睿鎮、黃睿布、黃蘇金花等人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三之面積及位置。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依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黃睿布、黃蘇金花、黃睿利、黃睿鈞、黃睿沛、黃睿芳均未於(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適用法律部分:
壹、登記機關是否能實質審查法院民事分割共有物(耕地)確定判決?是否能以「依法不應登記」之理由而駁回持法院民事分割共有物(耕地)確定判決之申請登記?
一、現今最高行政法院及登記機關對上情形均採「肯定」見解: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190 號分割登記事件判決以:又民事判決是否得當,登記機關固無權審查,但不可謂為不論判決如何,登記機關均應遵從,對於申請登記事項是否符合法定要件,登記機關本於法定職權,仍有實質審查之權(參見改制前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364 解,有本院98年度裁字第1765號裁定、97年度判字第24號判決意旨等可參)。準此,被上訴人雖持判准分割系爭耕地之民事確定判決前往申辦共有物分割登,上訴人審查結果,認依法不能辦理耕地分割,駁回申請(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 第2 款參照),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此判決是本院上網時所查最近之分割登記之判決,隨機採樣,並無任何意義,合先敘明)
二、內政部所定之命令與最高行政法院見解相同:有內政部91年8 月15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及101 年2 月9 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參( 引用最高行政法院前揭判決理由) 。
貳、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地政事務所「無」審查民事法院分割共有物(耕地)確定判決之實質審查權:
一、最高行政法院73年度判字第746號判例明示:不應於判決主文之外,再行審查有無對待給付之事實。判例如同法律,有拘束法官判決之效力(要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須由雙務契約之債務人行使,倘債務人於訴訟上未主張,法院即無從斟酌,故債權人持法院判令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若判決主文無命原告為對待給付同時協同辦理移轉登記之諭知,登記機關即應據以辦理移轉登記,不應於判決主文之外,再行審查有無為對待給付之事實。)
二、承上,現行有效之判例與法律有相同之效力,法官適用法律違反現行有效之判例,即是適用法律顯有錯誤(97年度判字第360 號判例、62年度判字第610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190 號分割登記事件判決,非判例,自無與「法律」相同之效力,亦即無拘束法官適用法律之效力,依前所述,本院不採地政事務所對法院確定判決有實質審查權(理由如前及後),且觀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並未明示「共有關係改變」,不可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為分割,而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認「共有關係改變」即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之要件,然其等判決均為法官就個案解釋法律及適用之見解,並不因多數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採「共有關係改變」見解,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即當然增加「共有關係改變」之要件,違反「共有關係改變」之案件,就是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 款「依法不應登記」的「法」。這就是(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與判例之區別。
三、續上,若採「共有關係改變」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經採為判例,且是現實有效之判例,此時就有法律之效力,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即應增加「共有關係改變」之要件,違反此要件,就是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款「依法不應登記」所指之「法」,即是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同時法官適用及解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就應增加「共有關係改變」之要件,最高(行政)法院、台灣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之判決均應遵守判例,否則即是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判決。
四、本院認登記機關之法定職權「無」審查民事法院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主張登記機關依法定職權,仍有實質審查之權,惟均未指出法律依據為何?地政事務所(即登記機關)之法定職權為何?應從其「組織法(或規則)」去判斷,此正如同法官之法定職權為何應從法院組織法(或法官法)為據。觀諸桃園縣各地政事務所組織規程第4 條:各地政事務所設下列課,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一、登記課:土地建物登記等事項。僅泛言「登記等事項」,並未明確規定「對法院之確定民事判決」是否有實質審查權。又觀諸其母法即桃園縣政府地政局組織規程第3 條本局設下列科、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一、地籍科:土地登記、地權限制、不動產糾紛調處、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列冊管理、縣有耕地放租與管理、公地放領及督導各地政事務所登記等事項。亦未明示地政事務所之法定職權為何。然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 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初任與升調並重,為人與事之適切配合。查,法院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依我國人民之習性,能上訴就上訴,是上訴第三審是常態,故此確定判決有可能經三審才確定,依前所述,主張地政事務所能審查法院確定判決,則地政事務所亦能實質審查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其法定職權即與憲法第78條、79條所定大法官之職權相當,法律是如此適用?公務員是如此任用?專才、專業、適才、適所是如此解釋?真令本院不解?
五、承上,若地政事務所能實質審查最高法院之確定判決,那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應有如同大法官之專業加給,本院不知地政事務所之負責登記業務之公務員是否有司法專業加給?但再推論下去,結果就...,又地政事務所能實質審查法院民事確定判決,則當然也可審查法院民事執行處依拍賣程序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就有可能查到「拍定土地之價額遠低於申報地價」(非公告地價,公告地價常高於申報地價,此部分是地政事務所之專業,應無庸證明),會有如此拍賣結果應是民事執行處在定底價及相關作業程序時少一個「O」或二個「O」,這是明顯之錯誤,地政事務所在實質審查時為何沒有發現?竟讓拍定人登記,地政事務所是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即土地法第68條之損害賠償責任。),這是「有權利就有責任」之當然推論。地政事務所是否有實質審查權?本院認為民事執行處之庭長、事務官及書記官在執行職務時均戮力從公,但仍在受處分及國家賠償之陰影下,承受莫大壓力,只能自費投保以減少國家賠償之責任,若知地政事務所主張本於法定職權應再審查權利移轉證書,並由地政事務所負擔最後責任,其等均會以筆墨難以形容之心感謝。
六、本院認為土地法第37條授權範圍並未及於審查民事確定判決:土地登記規則之母法為土地法第37條,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其立法理由為登記規則之訂定內容,使授權訂立該規則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合先敘明。觀諸前揭條文未授權「審查」,而授權「異議處理」是否能視為審查權,本院認為法律同一名詞之解釋均應為相同解釋,且土地法對異議已有特定解釋(參照土地法第20、37、57、59、60、62、66、73-1、79、54、227 、247 條等共12條),綜上,土地法第37條對審查部分並未明文授權,即應回至土地法本文,土地登記分為總登記及變更登記,此觀諸第50條至第62條、第72條至75條自明,其中有使用「審查」者有5 條(第55條「審查證明無誤」、第56條「審查結果」、第66條「審查證明無誤」、第73-1條「審查無誤」、第75條「審查證明無誤」),而第62條明白規定:為聲請登記之土地權利,裁判確定者,應即為確定登記,發給權利人以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另第56條規定:依前條審查結果,認為有瑕疵而被駁回者,得向該管司法機關訴請確認其權利,如經裁判確認,得依裁判再行聲請登記。綜上所述,土地法第56條已明文「裁判確定者,應即為確定登記」,地政事務所不得審查民事確定判決,甚為明確,是土地法第37條授權立法當不包括「審查」,遑論實質審查法院確定判決。另若如主張地政事務所對民事確定判決有實質審查權之情,則有民事糾紛者,皆由地政事務所直接審查判斷,一勞永逸,何需規定循民事途徑解決,法院判決確定後,地政事務所依其法定職權為實質審查,又挑三撿四,否定民事確定判決,本院實不知如何依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應秉持良心,依據法律獨立審判。
七、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理由為:「六、民國六十二年本條例制定前,耕地並未禁止分割及移轉為共有;本條例制定後亦未禁止耕地因繼承而移轉為共有,故耕地共有狀況普遍存在於農村,此種共有狀況,表面上地籍仍保留單獨一筆,實際已由共有人分耕分管,民間時常發生共有耕地分及設定負擔之產權糾紛,故最近農民均以放寬分割限制為訴求。為使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產權單純化,少共有糾紛,故依第四次全國農業會議之結論,將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其分割最小單位面積不受限制,以解決目前共有耕地之糾紛並產權單純化之目的。增列為第四款。」。可知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之立法理由為「產權單純化,少共有糾紛」,凡人皆會死亡,耕地所有權人亦無法倖免,只要耕地所有權人死亡,繼承人即可請求單獨分割,與防止農地細分係背道而行,是耕地細分係日後必來之結果,農地是否不可細分,容有討論思考之空間,前大法官王澤鑑教授於其著作民法物權序揭示「物權法的現代化,自由的擴大,效率的提昇」。本件立法意旨已明示「產權單純化、少共有糾紛」,並違反農地不細分之目的,若法官不依法律判決,法官都不守法,誰願意守法,況共有關係適用極端化,就會出現未遭拍賣之繼承人,因他繼承人遭拍賣,共有關係原因改變,而否定其權利,如此不公平之判斷結果,本院實難接受。
八、綜上所述,地政事務所(登記機關)對法院民事確定判決並無審查權,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並無「「共有關係改變」之要件,違反「共有關係改變」之規定,並無依「法」不應登記之情形,另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款之立法理由為「產權單純化、少有糾紛」與禁止農地細分之目的背離,解釋及適用該條款時,不應斟酌「禁止農地細分之目的」,但在該條修正前,仍是法律,本院於適用法律時不能漠視或忽略其存在。至於「共有關係改變」,嚴格適用時,會造成不公平,如同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甲、乙二位耕地繼承人,因乙之應繼分遭債權人拍賣並拍定,依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認「共有關係改變」,甲不能再以繼承關係請求分割,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喪失分割權利,對甲而言,顯然不公平,是本院對該見解遵重,但難表同意。
九、另民事法院對民事糾紛不得拒絕審理(民法第1 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歷次修正之耕地分割執行要點違背法律或憲法等,不再詳述,併予敘明。
丙、本案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黃為訓、黃睿庚、黃睿池、黃為長、黃為精、黃睿鎮等人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桃園縣大溪鎮番子寮段567-1 土地,原告起訴前,共有人黃為長往生,伊之繼承人魏有妹、黃睿抱、黃慧敏、黃鳳蘭、黃文伶、黃睿麟、黃睿炳並未為繼承登記,後原告追加起訴黃為耕,並就如附表一所示之5 筆土地,合併分割,因訴訟期間共有人黃為精、黃為耕不幸往生,黃為精之繼承人黃睿鎮、黃睿利、黃睿沛、黃睿鈞、黃睿芳已辦理繼承登記,而黃為耕之繼承人黃睿布、黃蘇金花則未辦理,是原告請求被告魏有妹、黃睿抱、黃慧敏、黃鳳蘭、黃文伶、黃睿麟、黃睿炳、黃睿布、黃蘇金花應先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繼承登記,又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且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爰依法起訴請求判決被告魏有妹、黃睿抱、黃慧敏、黃鳳蘭、黃文伶、黃睿麟、黃睿炳、黃睿布及黃蘇金花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黃為訓同意原告請求分割共有土地,並主張兩造應可協議分割,毋庸麻煩法院。
四、被告魏有妹、黃睿抱、黃慧敏、黃鳳蘭、黃文伶、黃睿麟、黃睿炳同意原告之請求。
五、被告黃睿池、黃睿庚同意原告之請求。
六、被告黃睿利、黃睿鈞、黃睿沛、黃睿芳、黃睿鎮,原則上同意分割,但如附圖所示之「I」部分,應再請測量機關精確測量,以免往後會遭拆屋還地。
七、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某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及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之旨趣無違(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要旨)。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魏有妹、黃睿抱、黃慧敏、黃鳳蘭、黃文伶、黃睿麟、黃睿炳等7 人於伊被繼承人黃為長後死亡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另被告黃睿布、黃蘇金花之被繼承人黃為耕死亡後,亦未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黃睿布、黃蘇金花及被告魏有妹、黃睿抱、黃慧敏、黃鳳蘭、黃文伶、黃睿麟、黃睿炳等7 人,是原告主張被告魏有妹、黃睿抱、黃慧敏、黃鳳蘭、黃文伶、黃睿麟、黃睿炳及被告黃睿布、黃蘇金花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可採信。
八、另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此觀諸民法第824 條第5 項自明。查,本件共5 筆土地,其中黃為精部分僅有4 筆(無669 號土地)、黃為耕部分亦有4 筆(無567-1 地號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查,上開5 筆土地均是耕地土地使用分區相同,且上開5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均係繼承人,又所查無不可合併分割之限制,是依上開規定,本院認均可合併分割。並依兩造之意願、土地坐落之置及經濟情形,判決如主文所示。
九、本件分割予被告魏有妹、黃睿抱、黃慧敏、黃鳳蘭、黃文伶、黃睿麟、黃睿炳等7 人之桃園縣大溪鎮○○○段○00000號土地即編號A部分,上有原告所有之鐵皮屋均應予拆除,原告及訴訟代理人於本件言詞辯論日均同意拆除,若尚有其他對被告魏有妹、黃睿抱、黃慧敏、黃鳳蘭、黃文伶、黃睿麟、黃睿炳承諾,本院漏未述及,均請原告本於誠信原則,確實履行。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 │├───────────────────────────┤│土地坐落: ││ 一、桃園縣大溪鎮○○○段○00000 號土地:面積667 平方││ 公尺、地目: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權利範圍││ 七分之一。 ││ 二、桃園縣大溪鎮○○○段○000 號土地:面積282 平方公││ 尺、地目: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權利範圍七││ 分之一。 ││ 三、桃園縣大溪鎮○○○段○000 號土地:面積286 平方公││ 尺、地目: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權利範圍七││ 分之一。 ││ 四、桃園縣大溪鎮○○○段○00000 號土地:面積3264平方││ 公尺、地目: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權利範圍││ 七分之一。 │├───────────────────────────┤│附表二: ││土地坐落: ││ 一、桃園縣大溪鎮○○○段○00000 號土地:面積667 平方││ 公尺、地目: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權利範圍││ 七分之一。 ││ 二、桃園縣大溪鎮○○○段○000 號土地:面積282 平方公││ 尺、地目: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權利範圍七││ 分之一。 ││ 三、桃園縣大溪鎮○○○段○000 號土地:面積286 平方公││ 尺、地目: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權利範圍七││ 分之一。 ││ 四、桃園縣大溪鎮○○○段○00000 號土地:面積3264平方││ 公尺、地目: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權利範圍││ 七分之一。 ││ 五、桃園縣大溪鎮○○○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 ││ 17747平方公尺、地目: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 )、權利範圍:七分之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