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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0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范明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03號

原告
范聖榮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淑玲律師
被告
謝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8年度壢交簡字第140 號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3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100 年8 月3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壹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9 萬9,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其中關於機車毀損之損害賠償22,520元部分,經本院刑事庭另以判決駁回,是經移送本院民事庭之原告請求金額即為137 萬6,980 元。原告嗣於民國98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復追加上開機車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請求金額因而變更為原請求之139 萬9,500 元(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顯屬同一,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原告復於98年10月26日以民事準備書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變更上開金額為139 萬5,580 元(見本院卷第36頁);再於100 年7 月28日以民事準備書㈢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4 萬5,247 元,及其中139 萬5,58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4萬9,667 元自民事準備書㈢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2 頁),原告上開所為變更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法律,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7年6 月25日下午6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DWJ-771號輕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平鎮市往桃園市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振興街之交岔路口時,擬左轉往振興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於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禁行左轉,不得由內側車道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暮光、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設有禁行機車標誌之內側車道,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復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於斯時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為888-BEG 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對向外側車道即桃園縣中壢市○○○路由桃園市往平鎮市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告因閃避不急,致其騎乘之被告機車在前開交岔路口處撞擊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伊因而人車倒地,並彈撞與伊同向在該處等待紅燈之訴外人賴信宏所駕駛車號碼為3115-FL 號之自小客車,伊因而受有腦震盪、踝挫傷、背挫傷及第五椎弓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㈡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伊受有如後述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3 萬1,690 元:伊受有上開傷害後,前往天晟醫院醫院看診5 次,前往長庚醫院2 次,合計支出3,690 元。又伊因腰椎椎弓缺損,雖依臺大醫院函文所載為陳舊性病灶,惟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從未曾出現腰背疼痛之症狀,孰料本件事故後卻疼痛難耐,因而有開刀治療之必要。另依臺大醫院函文,如接受住院手術治療,尚需支付健保部分負擔,自付額為住院費用之10% ,且上限為2 萬8,000 元,故以此為計算伊之手術費用。兩者合計醫療費為3 萬1,690 元。

⒉交通費用5,950 元:伊居住於龍潭鄉○○路,受有上開傷害,行動不便,需搭乘計程車,往返天晟醫院5 次,每次往返車資550 元,計2,750 元;往返長庚醫院2 次,每次往返車資1,600 元,計3,200 元,總計支出5,950 元之交通費用。

⒊不能工作之損害48萬5,087 元:

⑴伊受傷前係從事汽車鈑金、烤漆工作,每月底薪3 萬5,000元(以每月平均工作日數26日計算,每日薪資約為1,346 元),伊受有上開傷害後,經醫囑指示不宜彎腰、提重物、粗重工作、激烈運動及久站,伊根本無法從事原有之工作,自97年6 月25日至98年9 月23日,傷勢仍未完全復原,至少有15個月無法工作,合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52萬5,000 元,伊僅請求36萬3,420 元。

⑵伊遭被告撞擊後因機車失控右偏,彈撞右前方之自小客車,跌落地面,受有踝挫傷、背挫傷之傷害,顯見伊之背部確受有本件車禍外力撞擊。至臺大醫院函文雖稱伊腰椎椎弓缺損為陳舊性病灶,惟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從未曾出現腰背疼痛之症狀,此由伊在本件事故前仍可從事汽車鈑金、烤漆等工作可證之。又若非被告過失行為,伊即無因腰背疼痛就診之必要,更無因腰背疼痛導致無法從事汽車鈑金、烤漆工作之可能,被告過失行為與伊損害之發生顯有因果關係。伊迄今仍有嚴重腰背疼痛症狀需手術治療,如依臺大醫院函文,手術住院期間約10日,術後3 個月不宜從事久站、久坐、彎腰、負重、勞力等工作,伊勢必無法從事汽車鈑金、烤漆之工作,因此請求手術期間不能工作損害1 萬6,667 元、術後不能工作損害10萬5,000 元,共計14萬9,667 元。

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 萬2,520 元:伊之機車遭被告撞擊而毀損,支出修理費2 萬2,520 元。

⒌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經常腰酸背痛,無法久站。每遇天氣變化更是疼痛難耐,且姿勢變換能力、負重能力、平衡及耐力皆明顯下降,日後恐僅能從事靜態非體力之工作,對伊實為重大打擊。而被告於本件事故後均不聞不問,且均以無資力為由拒絕賠償,伊如此經歷,不論精神或身體均受有極大之痛苦,故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100 萬元。

㈢綜上,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4 萬5,247 元,及其中139 萬5,58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14萬9,667 元自民事準備書㈢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其於本件事故雖然確有過失,惟原告亦有部分過失;對原告支出醫療費3,690 元及修復機車必要費用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交通費用5,950 元部分,否認原告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另否認原告每月薪資有3 萬5,000 元之事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被告機車,本應注意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於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禁行左轉,不得由內側車道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暮光、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設有禁行機車標誌之內側車道,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復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於斯時適有伊騎乘系爭機車,自對向外側車道即桃園縣中壢市○○○路由桃園市往平鎮市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告因閃避不急,致其騎乘之被告機車在前開交岔路口處撞擊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伊因而人車倒地,並彈撞與伊同向在該處等待紅燈之賴信宏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伊因而受有腦震盪、踝挫傷、背挫傷及第五椎弓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等之事實,業據原告引用本院98年度壢交簡字第140 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主張,且被告就其確有如上之過失並不爭執,僅辯稱:原告亦有部分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復有本件刑事案件一、二審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 、75、76頁),是除原告上揭所受第五椎弓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經調查與本件車禍間並無關聯外(詳後述),原告主張伊上開所受傷害係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致,兩者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可採。至於被告辯稱原告亦有過失部分,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主要係因被告未遵兩段方式左轉亦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所致,而原告為對向直行車輛,沿外側道路行經交叉路口,屬直行車具優先路權,難認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有何過失可言,應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又本件交通事故曾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認:被告駕駛輕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叉路口由車陣中駛出左轉時,疏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重機車與賴信宏駕駛自小客貨車均無肇事因素,而同於本院上開認定,此有上開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113 頁),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遭起訴後,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亦認被告就該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而以98年度交上易字第282 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確定,有該判決書乙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11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無訛。此外,被告亦未就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究有何過失進一步主張並舉證以實其說,是其空言辯稱原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云云,洵屬無據,而無可採,附此敘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上述之過失致原告受有上開之傷害,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逐項審酌如后: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伊因本件所受傷害,前往天晟醫院醫院看診5 次,前往長庚醫院2 次,支出醫療費3,690 元等語,業據提出天晟醫院醫院收據6 紙、長庚醫院收據2 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54 、34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

⒉原告另主張: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腰椎椎弓缺損之傷害,而有腰背疼痛之症狀,依臺大醫院函文,如接受住院手術治療,尚需支付健保部分負擔,自付額為住院費用之10% ,且上限為2 萬8,000 元,故以此計算伊因而所需之手術費用等語。經查,上述臺大醫院函,乃本院為明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而不能工作之期間及是否有不能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前往醫院接受治療等情,而向天晟醫院函詢相關事宜時,經天晟醫院院以98年11月18日天晟法字第98111801號函覆稱:「…范員之T12 胸椎有陳舊性骨折、第5 腰椎有一缺損(與此次車禍間應無關聯性)。范員因個人因素,並未在本院為復健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60、63頁),原告因而就此部分聲請鑑定,經囑託臺大醫院鑑定後,該院以100 年5 月9 日校附醫秘字第1000901816號函即上述臺大醫院函覆稱:「㈠范先生於97年6 月25日至天晟醫院急診,病歷記載有多處挫傷,當日之X 光檢查發現有第五腰椎弓缺損。其後於97年6月30日、97年7 月1 日、97年7 月14日、98年9 月23日因背痛、右髖、右踝、左膝等處之疼痛至天晟醫院就醫,就病歷記載並無腰椎神經受壓迫之症狀。就天晟醫院97年6 月25日、97年6 月30日之腰椎X 光片所見,第五腰椎椎弓缺損之邊緣有骨質硬化之現象,顯示此為陳舊性之病灶,並非當時之事件所直接造成,另第五腰椎與第一薦椎間並無明顯滑脫之現象。㈡腰椎椎弓缺損或稱為椎弓解離症,其成因並不完全清楚,但一般相信患者是因青少年時期頻繁後仰動作造成椎弓壓力性骨折(Stress fracture ),然而大多數患者並未有明顯之背痛症狀。成年後因單一外力撞擊發生後短時間內之X 光檢查即出現椎弓缺損之邊緣有骨質硬化之現象,顯示此為陳舊性之病灶,並非當時之事件所直接造成。然而既成且無症狀之腰椎椎弓缺損,仍可能因外力撞擊事件而開始引發疼痛。…」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167 頁),則依上開兩醫院函所示,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短時間內所為之X 光檢查即出現椎弓缺損之邊緣有骨質硬化之現象,顯示此為陳舊性之病灶,並非本件車禍事件所直接造成,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腰椎椎弓缺損之傷害云云,即無可採。又依上述原告於97年6 月30日至98年9 月23日間於天晟醫院就診期間之病歷記載,原告並無腰椎神經受壓迫之症狀,是依上開臺大醫院函所示,無症狀之腰椎椎弓缺損或稱為椎弓解離症雖可能因外力撞擊事件而開始引發疼痛,惟原告於上述車禍後逾1 年之期間至天晟醫院就診時,依病歷記載均無腰椎神經受壓迫之症狀,則嗣後引發原告腰背疼痛症狀之外力是否即為本件車禍即屬有疑,而原告復未能就此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於本件主張:伊係因本件車禍,而發生前未曾有之腰背疼痛症狀云云,即屬無據,伊進而主張:依臺大醫院上開函,伊仍須接受手術治療,費用為2 萬8,000 元,應由被告賠償云云,尚難信採。

㈡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伊居住於龍潭鄉○○路,受有上開傷害,行動不便,需搭乘計程車,總計支出5,950 元之交通費用等語,被告就上開金額固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必要性,依上述臺大醫院鑑定函所載:「…但腰椎椎弓缺損導致之背痛鮮少嚴重影響患者之一般日常生活,應不至於有無法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情形,但實際情形應由當時主要診察醫師加以判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復依原告於車禍後前往急診之天晟醫院上開覆函稱:「…所受傷勢應可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到院接受治療」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是足認原告於本件車禍所受傷勢,並未導致原告無法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就診,則原告上開請求之計程車資5,950 元,即難認係屬被告本件過失侵權行為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可採。

㈢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部分:

⒈原告主張:伊受傷前係從事汽車鈑金、烤漆工作,每月底薪3 萬5,000 元(以每月平均工作日數26日計算,每日薪資約為1,346 元),伊受有上開傷害後,經醫囑指示不宜彎腰、提重物、粗重工作、激烈運動及久站,伊根本無法從事原有之工作,自97年6 月25日至98年9 月23日,傷勢仍未完全復原,至少有15個月無法工作,合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52萬5,000 元,伊僅請求36萬3,420 元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關於原告主張伊於本件車禍前可受每月薪資為3 萬5,000 元乙節,雖據證人耿國勳兩次到庭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85-87 、137 、138 頁),惟渠於初次證述時,證稱原告係於97年6 月開始上班,當月就車禍無法來上班,一個月底薪3 萬5,000 元等語明確,然就本院當日所詢所營車行每月營業額、利潤、僱用原告時就伊之工作經驗之了解、薪資之決定等情,均表明:不知道、不了解、沒有算云云,顯示渠就自身事業之經營狀況有異於常情之疏離,又表示渠經營車行沒有招牌、沒有登記、沒有報稅,所以沒有為原告辦理勞保云云,惟原告卻可以提出載有證人耿國勳姓名、車行名稱為「烽鑫汽車」及營業項目之名片(見本院卷第58頁),證人上開所述,已有不盡不實之情;證人耿國勳於第二次作證時,就原告開始上班之時點,又改稱原告已工作一年多云云,然而原告究係開始上班當月即發生本件車禍而未再上班,抑或上班一年後始發生本件車禍,衡情不應有誤認之情事,則上開證人所為證述,本院實難採信。次查,依卷附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原告於94年1 月間之投保薪資為2 萬8,800 元,而自95年7 月以後至96年3 月間之投保薪資則均為1 萬6,500元,此後即無投保資料,而依原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伊於97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0萬8,974 元,平均每月所得為9,081 元,於98年度則無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25-28 頁),則原告主張伊於本件車禍時每月薪資為3 萬5,000 元云云,顯與伊先前薪資所得數額差距過大,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原告既未能舉證伊於一般情況下所可能取得之收入,而最低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況下所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是本件以最低基本工資1 萬7,280 元為原告每月薪資收入計算標準,應屬適當。關於原告因本件車禍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何乙節,經本院向天晟醫院函詢結果,該院以前揭函覆稱:「…范員所受傷害如無特殊體質,休息3-6 週應可恢復工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是本院認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期間於6 週即42日之範圍內為可採。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而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金額即應為2 萬4,192 元(計算式:17280 ÷30×42),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原告復主張:伊迄今仍有嚴重腰背疼痛症狀需手術治療,如依臺大醫院函文,手術住院期間約10日,術後3 個月不宜從事久站、久坐、彎腰、負重、勞力等工作,伊勢必無法在從事汽車鈑金、烤漆之工作,因此請求手術期間不能工作損害1 萬6,667 元、術後不能工作損害10萬5,000 元,共計14萬9,667 元等語,惟查,此部分金額亦係因原告腰椎椎弓缺損須進行手術而生,此據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85 頁),而原告此部分傷害與本件車禍並無關聯,詳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基於同上之理由,亦無可採。

㈣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主張:伊之系爭機車因遭被告撞擊而毀損,支出修理費2 萬2,520 元等語,業據提出估價單2 紙為證,並據證人賴智暉到庭證述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136 、137 頁),應認可採。又系爭機車係於96年8 月20日發照,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6頁)。再原告所支出之系爭機車修費用,其中四分之一即5,630 元為工資,其餘1 萬6,890 元為零件費用,此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37 頁)。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是本件系爭機車上述修理費用中零件費用,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另按,「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個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並有明文規定。查系爭機車經核發行車執照以使用至本件事故發生之97年6 月25日,已使用10月又5 日,應以11月計之,則其折舊額應為8,299 元(計算式:16890 ×0.536 ÷12×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8,591 元(計算式:00000 00000),再加計工資5,630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於1 萬4,221 元之範圍內,係屬有據,逾此金額,即屬無據。

㈤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不法侵害伊身體之行為,致受有腦震盪、踝挫傷、背挫傷等之傷害,因此急診並接受醫療,又因之須休養6 週不能工作,已如前述,足見原告確於精神上因身體、健康所受侵害而有所痛苦,參諸原告前述所得情形及名下並無財產,及被告於96年度之勞保投保薪資為1 萬7,400 元,於98年度之所得總額為22萬5,200 元,名下亦無財產(見本院卷第24、29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㈥基上,原告因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而得請求賠償之總金額,共計為14萬2,103 元(計算式:3690+24192 +14221 +100000)。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2,1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7 月31日(見本件附民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03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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