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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34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陳心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34號

原告
甲○○
原告
丁○○
原告
乙○○
原告
丙○○
原告
己○○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
複代理人
陳樹忍律師
被告
貴有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於民國98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肆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捌拾叁萬柒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陸拾肆萬陸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叁拾柒萬壹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己○○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等5 人為被告員工,其任職期間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自民國97年起,每月工資均延遲2 個月至3 個月始發放,又以景氣及公司營運不佳為由,未經員工同意,即強制員工休無薪假,原告等5 人自97年起每月陸續遭扣除無薪假之工資,少則數千元,多者達數萬元之多,此實與片面減薪無異(原告遭被告以無薪假為由片面減薪之工資,詳如附表二所示)。經查,被告片面減薪,屬勞動條件之變更,未經原告等員工同意,對原告自不發生效力,原告甲○○、乙○○、丙○○以及己○○(下稱原告甲○○等4人)於98年1 月23日、原告丁○○於98年2 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6 款規定向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㈡原告等人於任職之初,原係任職於訴外人十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後於91年間勞工保險投保於被告,嗣後又改投保於訴外人秦伍皇實業有限公司,末再改投保於被告公司,並任職至終止勞動契約為止,然上開投保公司之變動,均係被告自行辦理,原告對此並不知情,是原告上開任職期間,均應併計年資計算。

㈢資遣費部分:

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對於勞工供給充分工作,及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顯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前段、第6 款、第4 項訂有明文。而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餘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以1 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訂有明文。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以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的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又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 項所規定之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除斥期間,僅限於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而終止勞動契約時,方有其適用。而本件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其依據除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外,尚包括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而勞工依此款終止勞動契約,並無30天除斥期間之問題。

⒉次按,勞工委員會83年5 月11日台勞動二字第35290 號解釋:「停工原因如係歸責於雇主,而非歸責於勞工時,停工期間之工資應由雇主照給」;98年2 月13日勞動2 字第0980130085號函解釋: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 條規定,勞工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及輪班制之換班等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雇主如認有變更之必要,應重新協商合致,不得逕自變更。雇主未經勞工同意,逕自排定所謂「無薪休假」,自屬無效之變更,勞工縱未於所謂「無薪休假」當日出勤,因係雇主逕自免除勞工出勤義務,勞工無補服勞務之義務,雇主仍應依原約定給付報酬。所生未全額給付勞工工資情事,主管機關可限期雇主給付工資,並依相關規定裁罰。

⒊從而,被告有上述之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以及違反勞工法令之情事,原告自得依前揭法條規定,主張終止勞動契約;原告甲○○等4 人於98年1 月23日、原告丁○○於98年2 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又原告等係自94年7 月1 日起選用勞退新制,原告等人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分別向被告請求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資遣費。

㈣無薪假以及積欠薪資部分:

⒈原告甲○○等4 人於98年1 月1 日至22日之薪資、原告丁○○98年1 月1 日至98年2 月17日之薪資,被告迄今均未發放,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發放上開尚未發給之薪資(其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⒉被告實施無薪假,事前既未與原告等員工協商,亦未經原告同意即逕予實施,實施當時被告均表示不同意。而依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陳述,其實施無薪假無期限可言,究竟實施到何時,員工亦全然不知,完全出於被告恣意及片面決定,由此亦顯見被告實施所謂無薪休假,根本未與員工達成合意,與前述勞工委員會之函釋顯然有違。退萬步言之,原告縱如被告所稱沒有未意見,亦僅是迫於生計,為保住飯碗而不敢出言反對,僅為一單純沉默,並非同意。又被告稱其於97年10月26日有發佈「實施彈性休假公告」,上開公告均為被告片面決定,而以公告命令之方式頒布,員工根本毫無商議之空間,又其後雖有部分員工之簽名,然並無原告等人之簽名,益足證原告等人並未同意被告實施無薪休假。從而,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無薪假之薪資。

㈤綜上所述,被告並未依勞動契約約定供給原告工作,且未依約給付報酬,致侵害原告權益,則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以及積欠之工資(其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1,186,8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丁○○863,6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82,1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丙○○648,4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己○○374,4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飲料製造業本有淡、旺季之分,淡季生產線機器進行維修保養,人員自行調節休假;且97年8 月份全球經濟不景氣,繼而9 月份發生「毒奶品事件」,對飲料製造業造成產銷停滯,企業為維生存兼顧員工生計,不得不採行無薪假制度。惟每人每月實施無薪假均以4 至5 天為度,且勞動基準法第21條規定僅規範工資之數額不得低於基本工資,而原告等所受領薪資皆高於基本工資及其實際工作天數比例。即便休無薪假之月份仍領有加班費、全勤獎金以及加發津貼,顯係被告配合員工自行依生產需求調節休假,所領薪俸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1條之規定。其次,按勞工委員會83年5 月11日勞動2 字第35290 號函釋:「…㈡停工原因如係歸責於勞工…,停工期間之薪資雇主可不必發給。㈢停工原因不可歸責於勞僱任一方者,勞工不必補服勞務,雇主亦不必發給工資」,是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7年間全球經濟急速萎縮之際,亦承認無薪假之合法性,在此情形下,難認雇主或勞工任一方有可歸責之處。

㈡其次,被告自97年起因經營困窘而延發薪資,但均於次月全數補發匯撥入員工帳戶,且對員工說明後施行,勞資雙方已形成默契。惟嗣後奉桃園縣勞工局糾正,勞資雙方於98年1 月15日協調會達成合意,乃被告應逐月追補延遲發放之薪資,並於98年3 月底前補發完畢,被告亦悉遵雙方議定事項於時程完成員工要求事項。詎原告等視調解於無物,恣意以相同事由分別於98年1 月23日、2 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且休完98年年假後,即拒不銷假上班亦未辦理請假離職及職務交接,形同連續曠職,被告即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5 、6 款之規定予以解僱。而按勞動基準法第18 條 第1 款規定,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資遣費,是原告等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請求資遣費,實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被告有延發薪資之情形,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勞工依前項第1 款、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是原告等終止契約之時點亦已超過30日之除斥期間。

㈢另外,觀諸原告等所提出之勞保投保年資表及薪資條請假卡,其實際於被告投保之年資應僅有7 年。蓋被告為一獨立經營之飲料公司,成立於90年3 月間,公司負責人為戊○○,前十豐公司負責人為陳東利,十豐公司倒閉歇業後被告公司延聘戊○○出任總經理,兩家公司分屬不同經營體系。僅因90年間被告公司向已解散之十豐公司購買生產機器,並聘用陳東利為總經理,嗣又禁不住陳東利再三哀求聘用原十豐公司有經驗之員工,一方面顧及該等員工之家庭生計,另方面使其加入被告公司以增進產能,惟被告與十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籍設兩地,分屬不同人所有,要求被告概括承受,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等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員工,原告甲○○、乙○○、丙○○、己○○於98年1 月23日、原告丁○○於98年2 月18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一情,業據原告丁○○、乙○○、丙○○、己○○之存證信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原告甲○○雖未提出存證信函為證,然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起,每月陸續扣除無薪假工資,少則數千元,多者達數萬元之多,此實與片面減薪無異,是渠等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等語,並提出薪資條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6頁);被告對於自97年起放無薪假之事實固不爭執,惟辯稱:此乃飲料製造業本有淡、旺季之分,淡季生產線機器進行維修保養,人員自行調節休假;且97年8 月份全球經濟不景氣,繼而9 月份發生「毒奶品事件」,對飲料製造業造成產銷停滯,企業為維生存兼顧員工生計,不得不採行無薪假制度,而被告發給原告之薪資,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1條之規定云云。再查:

⒈依據原告提出之薪資條顯示:

⑴原告甲○○於97年10月8 日領得之薪資(即97年9 月份之薪資),扣除無薪假薪資2,366 元;於97年11月8 日領得之薪資(即97年10月份之薪資),扣除無薪假薪資11,830元;於97年12月8 日領得之薪資(即97年11月份之薪資),扣除無薪假薪資24,843元;於98年1 月8 日領得之薪資(即97年12月份之薪資),扣除無薪假薪資33,716元;佐以原告甲○○每月固定領得之底薪32,000元、職等16,000元、職務加給8,000元、家庭津貼4,000 元、特別津貼11,000元,合計71,000元計算,其每月所扣無薪假之薪資比例,分別為3%、17% 、35% 、4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丁○○於97年12月8 日領得之薪資(即97年11月份之薪資),扣除無薪假薪資12,019元;於98年1 月8 日領得之薪資(即97年12月份之薪資),扣除無薪假薪資12,019元;佐以原告丁○○每月固定領得之底薪25,000元、職等11,000元、職務加給12,500元、家庭津貼3,000 元、特別津貼7,500 元,合計59,000元計算,其每月所扣無薪假之薪資比例為2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乙○○於97年9 月8 日領得之薪資(即97年8 月份之薪資),扣除無薪假薪資1,300 元;於97年10月8 日領得之薪資(即97年9 月份之薪資),扣除無薪假薪資1,625 元;於97年11月8 日領得之薪資(即97年10月份之薪資),扣除無薪假薪資9,100 元;於97年12月8 日領得之薪資(即97年11月份之薪資),扣除無薪假薪資11,700元;於98年1 月8 日領得之薪資(即97年12月份之薪資),扣除無薪假薪資10,725元;佐以原告乙○○每月固定領得之底薪24,000元、職等7,000 元、職務加給7,000 元、家庭津貼1,000 元,合計39,000元計算,其每月所扣無薪假之薪資比例,分別為3%、4%、23% 、30% 、2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⑷丙○○於97年9 月8 日領得之薪資(即97年8 月份之薪資),扣除無薪假薪資1,608 元;於97年10月8 日領得之薪資(即97年9 月份之薪資),扣除無薪假薪資1,225 元;於97年11月8 日領得之薪資(即97年10月份之薪資),扣除無薪假薪資8,575 元;於97年12月8 日領得之薪資(即97年11月份之薪資),扣除無薪假薪資13,475元;佐以原告丙○○每月固定領得之底薪21,750元、職等7,000 元、職務加給6,000 元、家庭津貼2,000 元,合計36,750元計算,其每月所扣無薪假之薪資比例,分別為4%、3%、23% 、3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⑸己○○於97年9 月8 日領得之薪資(即97年8 月份之薪資),扣除無薪假薪資1,033 元;於97年10月8 日領得之薪資(即97年9 月份之薪資),扣除無薪假薪資1,292 元;於97年11月8 日領得之薪資(即97年10月份之薪資),扣除無薪假薪資7,231 元;於97年12月8 日領得之薪資(即97年11月份之薪資),扣除無薪假薪資12,396元;於98年1 月8 日領得之薪資(即97年12月份之薪資),扣除無薪假薪資11,880元;佐以原告己○○每月固定領得之底薪22,000元、職等5,000 元、職務加給3,000 元、家庭津貼1,000 元,合計31,000元計算,其每月所扣無薪假之薪資比例,分別為3%、4%、23% 、40% 、3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被告雖辯稱,此乃係因97年8 月後,因經濟不景氣之原因,此係員工排休調節生產機能所放之無薪休假,且此部分亦有公告,並提出公告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60頁)。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公告,係97年10月26日公布,記載:「主旨:為共同渡過景氣寒冬而實施彈性休假措施。實施:一、現場人員依生產排程決定。二、一般行政人員,每月排休四天。…」等語,原告丁○○為一般行政人員,其餘原告4 人為現場人員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現場人員以來均係依生產排程決定休假云云,然觀諸原告甲○○、乙○○、丙○○、己○○等4 人,97年1 月至7 月所領得之薪資,均未扣除無薪假之薪資,且依上開原告自97年8 月迄至97年12月,所扣除無薪假之薪資比例,逐漸增加,且以其比例觀之,已達實質減少薪資之效果,並逾每月排休4 至5 天所減少之薪資金額。此外,被告所提之公告,僅係規範彈性休假制度,然就此部分彈性休假是否扣減薪資,亦未見公告,而原告主張被告就此部分減薪,未經兩造協商而片面決定,堪屬有據。

⒊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事業單位停工期間之工資如何發給,應視停工原因依具體個案認定之:㈠停工原因如係可歸責於雇主,而非歸責於勞工時,停工期間之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另停工原因如屬雇主經營之風險者,為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㈡停工原因如係不可歸責於雇主,而係歸責於勞工,雇主可不發給工資;㈢停工原因不可歸責於勞雇任何一方者,勞工不必補服勞務,雇主亦不必發給工資,但勞雇雙方如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5 月11日(83)台勞動二字第35290 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原告彈性休假,停工原因非歸責於勞工時,停工期間之工資應由雇主照給等語;被告辯稱:其係因經濟不景氣始要求原告彈性休假,此係不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是其可不發給工資云云。又查,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函詢,並經該分局於98年10月1 日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81048505號函及所附被告97年1 月至12月之營業稅申報資料顯示,被告97年1 月至2 月之銷售額總計19,490,293元、3 月至4 月之銷售額總計19,794 ,300 元、5 月至6 月之銷售額總計24,324,849元、7 月至8 月之銷售額總計28,556,895元、9 月至10月之銷售額總計24,056,579元、11月至12月之銷售額總計19,803,156元(見本院卷第179 頁至第185 頁),顯見被告於97年間之營業收入,未有太大之變化,難認被告自97年8 月起,有訂單減少或營業收入降低之情形。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要求原告放彈性休假,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而原告放彈性休假,亦係被告要求所致,此為兩造均不爭執,難認此係可歸責於勞工即原告所致,是原告主張放彈性休假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照發工資,應屬實在。

⒋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前段定有明文。復查,被告自97年8 月起,即陸續未按兩造之勞動契約發給薪資,並自行扣減無薪假之薪資(詳如前述),應認被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原告之工作報酬,原告依上開規定,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即屬有據。被告雖於98年3 月3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乙○○、丙○○、己○○,以渠等自98年1 月23日起拒不上班,且所經手保管之公司財物均未繳回及完成交接,致公司生產作業蒙受鉅額所失為由,要求原告丙○○等人於3日內至公司辦理請假及職務交接,逾期將依法令規定予以解僱及追討,另於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丁○○,請其於3 日內報到上班或辦理請假及職務交接,逾期被告將不予續聘等語,有被告提出存證信函4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30 頁);然原告既已於98年1 月23日、98年2 月18日合法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則渠等自終止勞動契約後,未至被告處工作,即無曠工之情,此外,就原告未完成職務交接致被告受有損害乙節,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是應認被告上開終止勞動契約,於法尚有未合而不生效力。

㈢綜上,原告於98年1 月23日、98年2 月18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之事由,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洵屬有據。按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於同法第14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復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發給資遣費;同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即為有理。復查:

⒈原告主張渠等於附表所示之任職期間,任職於訴外人十豐食品有限公司,嗣於91年間改為被告,是渠等之任職期間之起點,應以附表所示之任職期間為始,並提出勞工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請假卡各5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4頁、第17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4頁、第32頁至第36頁);被告辯稱:其公司於90年3月間始成立,原係十豐食品有限公司之代工廠,嗣十豐公司倒閉後,購買十豐公司之生產機器,並聘用十豐公司之負責人陳東利為總經理,禁不住陳東利之再三哀求始聘用原十豐公司有經驗之員工(含本件原告5 人),然被告與十豐公司原係不同之公司,不得據此即認被告承認原告於十豐公司任職之年資,是原告5 人之任職起始日應為90年3 月6 日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 份、原告之請假卡5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137 頁至第153 頁)。

⒉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動基準法第20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提出之十豐公司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所示,兩者之公司型態、法定代理人、營業所在地均屬不同,係為不同之法人格;然被告自承其於90年3 月間始成立,原係十豐食品有限公司之代工廠,嗣十豐公司倒閉後,購買十豐公司之生產機器,並聘用十豐公司之負責人陳東利為總經理,禁不住陳東利之再三哀求始聘用原十豐公司有經驗之員工(含本件原告5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復依據被告提出原告於97年、98年之請假卡,所載之到職日均90年3 月6 日,益見原告5 人係同時由十豐公司轉入被告公司任職;此外,依據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96年度之請假卡,所載之到職日即與渠等主張任職於十豐公司之起始日相同,而被告既於十豐公司倒閉時,聘用十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東利為總經理,並經陳東利之要求,而聘用含原告5 人在內之原十豐公司員工,應認原告之新舊雇主即十豐公司與被告公司已商定留用,從而,原告前於十豐公司任職期間之年資,應由被告繼續予以承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即屬無理。

㈣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同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有規定。次查,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跨越勞工退休金條例94年7 月1 日施行日,而原告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新制,此為兩造均不爭執,則依前開說明意旨,原告在勞退舊制期間(即94年6 月30日以前)之資遣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計算,其在勞退新制期間(即94年7 月1 日以後)之資遣費,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茲就原告主張之資遣費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按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不包括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蹟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故而工資應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之範疇,至屬灼然(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4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觀諸原告所提之薪資表,渠等每月均除領得底薪、職等、職務加給、原告乙○○、丙○○、己○○每月並領得加班費之勞務對價之報酬外,尚包括家庭津貼,原告甲○○、丁○○每月並領得特別津貼,原告乙○○、丙○○、己○○每月並領得全勤獎金之費用。觀諸原告等人所領得之家庭津貼、原告甲○○、丁○○每月領得之特別津貼,每人每月所領得之數額乃係依渠等之職務不同而有差異,且每月固定給與而具有經常性,顯見此部分之費用之發給,尚非被告即雇主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是應認此部分之費用應認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獲,應計入平均工資之計算之中。此外,原告乙○○、丙○○、己○○每月雖領得全勤獎金之費用,然此係被告即雇主一方對於全月出勤之員工所為之獎勵,尚非原告即勞工工作之對價,自難謂係工資,是此部分之費用,自不得計入平均工資之計算之中。

⒉原告甲○○部分:

⑴原告甲○○於98年1 月23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前6 月,其每月固定領得底薪32,000元、職等16,000元、職務加給8,000 元、家庭津貼4,000 元、特別津貼11,000元,合計71 ,000 元,有卷附薪資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是應認原告甲○○之平均工資為71,000元。

⑵關於勞退舊制期間之資遣費:原告甲○○係在81年9 月9 日到職,舊制工作年資計算至94年6 月30日止,共計有12年10月,而原告朱燦鴻離職前之平均工資為71,000元,是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原告甲○○得請求之資遣費為911,167元【計算式:71,000元x (12+10/12)=911,16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關於勞退新制期間之資遣費:原告甲○○自94年7 月1 日起至98年1 月23日終止勞動契約日止,其新制工作年資為3 年6 月23日(依新制以比例計算年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甲○○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26,487 元【計算式:71,000元x (3+6/12+23/365 )/2=126,48 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未逾六個月平均工資】。

⑷綜上,原告甲○○得請求資遣費之總額為1,037,654元,原告甲○○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原告丁○○部分:

⑴原告丁○○於98年2 月18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前6 月,其每月固定領得底薪25,000元、職等11,000元、職務加給12,500元、家庭津貼3,000 元、特別津貼7,500 元,合計59,000元,有卷附薪資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丁○○雖月雖亦領得膳費,然此部分之費用,尚非勞務之對價,是此部分不計入平均工資之計算之中,是應認原告丁○○之平均工資為59,000元。

⑵關於勞退舊制期間之資遣費:原告丁○○係在84年3 月1 日到職,舊制工作年資計算至94年6 月30日止,共計有10年4 月,而原告黃麗華離職前之平均工資為59,000元,是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原告丁○○得請求之資遣費為609,667元【計算式:59,000元x (10+4 /12)=609,66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關於勞退新制期間之資遣費:原告丁○○自94年7 月1 日起至98年2 月18日終止勞動契約日止,其新制工作年資為3 年7 月18日(依新制以比例計算年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丁○○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07,163 元【計算式:59,000元x (3+7/12+18/365 )/2=107,16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未逾六個月平均工資】。

⑷綜上,原告丁○○得請求資遣費之總額為716,830 元,原告丁○○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原告乙○○部分:

⑴原告乙○○於98年1 月23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前6 月,其每月固定領得底薪24,000元、職等7,000 元、職務加給7,000 元、家庭津貼1,000 元,97年7 月之加班費8,962 元(被告未就此部分事實為爭執)、97年8 月之加班費4,762 元、97年9 月之加班費8,236 元、97年10月之加班費2,316 元、97年11月之加班費2,794 元、97年12月之加班費1,548 元,有卷附薪資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是原告張伸於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前6 個月之所得工資總額為262,618 元,平均工資為43,77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關於勞退舊制期間之資遣費:原告乙○○係在83年11月1 日到職,舊制工作年資計算至94年6 月30日止,共計有10年8 月,而原告張伸自離職前之平均工資為43,770元,是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原告乙○○得請求之資遣費為466,880元【計算式:43,770元x (10+8/12 )=466,88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關於勞退新制期間之資遣費:原告乙○○自94年7 月1 日起至98年1 月23日終止勞動契約日止,其新制工作年資為3 年6 月23日(依新制以比例計算年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乙○○得請求之資遣費為77,977元【計算式:43,770元x (3+6/12+23/365 )/2=77,97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未逾六個月平均工資】。

⑷綜上,原告乙○○得請求資遣費之總額為544,857 元,惟原告乙○○僅請求其中之498,33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原告丙○○部分:

⑴原告丙○○於98年1 月23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前6 月,其每月固定領得底薪21,750元、職等7,000 元、職務加給6,000 元、家庭津貼2,000 元,97年7 月之加班費4,335 元(被告未就此部分事實為爭執)、97年8 月之加班費6,961 元、97年9 月之加班費2,267 元、97年10月之加班費3,818 元,有卷附薪資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是原告丙○○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前6 個月之所得工資總額為237,881 元,平均工資為39,64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關於勞退舊制期間之資遣費:原告丙○○係在81年3 月2 日到職,舊制工作年資計算至94年6 月30日止,共計有13年4 月,而原告梁德春離職前之平均工資為39,647元,是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原告丙○○得請求之資遣費為528,627元【計算式:39,647元x (13+4/12 )=528,62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關於勞退新制期間之資遣費:原告丙○○自94年7 月1 日起至98年1 月23日終止勞動契約日止,其新制工作年資為3 年6 月23日(依新制以比例計算年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丙○○得請求之資遣費為70,631元【計算式:39,647元x (3+6/12+23/365 )/2=70,63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未逾六個月平均工資】。

⑷綜上,原告丙○○得請求資遣費之總額為599,258 元,惟原告丙○○僅請求其中之573,23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原告己○○部分:

⑴原告己○○於98年1 月23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前6 月,其每月固定領得底薪22,000元、職等5,000 元、職務加給3,000 元、家庭津貼1,000 元,97年7 月之加班費4,690 元(被告未就此部分事實為爭執)、97年8 月之加班費2,755 元、97年9 月之加班費3,164 元、97年10月之加班費1,601 元、97年11月之加班費1,824 元、97年12月之加班費2,086 元,有卷附薪資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是原告己○○於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前6 個月之所得工資總額為202,120元,平均工資為33,68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關於勞退舊制期間之資遣費:原告己○○係在87年4 月20日到職,舊制工作年資計算至94年6 月30日止,共計有7 年3 月,而原告羅景中離職前之平均工資為33,687元,是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原告己○○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44,231元【計算式:33,687元x (7+3/12)=244,23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關於勞退新制期間之資遣費:原告己○○自94年7 月1 日起至98年1 月23日終止勞動契約日止,其新制工作年資為3 年6 月23日(依新制以比例計算年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己○○得請求之資遣費為60,014元【計算式:33,687元x (3+6/12+23/365 )/2=60,01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未逾六個月平均工資】。

⑷綜上,原告己○○得請求資遣費之總額為304,245 元,惟原告己○○僅請求其中之289,33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發給原告丁○○98年1 月至98年2 月18日終止勞動契約時之薪資(共2 月17日)、原告甲○○等4 人98年1 月1 日至同月23日終止勞動契約時之薪資(共22日)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茲就原告請求之薪資金額逐項審酌如后:

⒈原告甲○○部分:原告甲○○每月固定領得底薪32,000元、職等16,000元、職務加給8,000 元、家庭津貼4,000 元、特別津貼11,000元,合計71,000元,業如前述,是其98年1 月1日至22日之薪資,應為50,3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甲○○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丁○○部分:原告丁○○每月固定領得底薪25,000元、職等11,000元、職務加給12,500元、家庭津貼3,000 元、特別津貼7,500 元,合計59,000元,業如前述,是原告丁○○得請求98年1 月1 日至2 月17日之薪資總額應為94,8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丁○○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原告乙○○部分:原告乙○○每月固定領得底薪24,000元、職等7,000 元、職務加給7,000 元、家庭津貼1,000 元,業如前述,而原告乙○○於98年1 月23日即因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而未於全月出勤工作,自不得領取被告即雇主因勉勵性質而發給之全勤獎金1,000 元,此外,原告乙○○亦未舉證證明其當月有加班之事實,是其98年1 月1 日至22日之薪資,應為27,6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乙○○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原告丙○○部分:原告丙○○每月固定領得底薪21,750元、職等7,000 元、職務加給6,000 元、家庭津貼2,000 元,業如前述,而原告丙○○於98年1 月23日即因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而未於全月出勤工作,自不得領取被告即雇主因勉勵性質而發給之全勤獎金1,000 元,此外,原告丙○○亦未舉證證明其當月有加班之事實,是其98年1 月1 日至22日之薪資,應為26,0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丙○○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原告己○○部分:原告己○○每月固定領得底薪22,000元、職等5,000 元、職務加給3,000 元、家庭津貼1,000 元,業如前述,而原告己○○於98年1 月23日即因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而未於全月出勤工作,自不得領取被告即雇主因勉勵性質而發給之全勤獎金1,000 元,此外,原告己○○亦未舉證證明其當月有加班之事實,是其98年1 月1 日至22日之薪資,應為22,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己○○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兩造協商即片面實施無薪假,並扣減此部分之薪資,被告實施無薪假,尚非可歸責於原告所致,是被告自應給付此部分之薪資等語。末查,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要求原告放彈性休假,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而原告放彈性休假,亦係被告要求所致,而非可歸責於勞工即原告所致,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發給此部分之工資,即屬有據。觀諸原告97年間之薪資條顯示:

⒈原告甲○○於97年1 月8 日領得之薪資(即96年12月份之薪資),扣除無薪假薪資21,294元;97年7 月8 日領得之薪資(即97年6 月份之薪資),扣除無薪假薪資2,366 元;97年10月8 日領得之薪資(即97年9 月份之薪資),扣除無薪假薪資2,366 元;97年11月8 日領得之薪資(即97年10月份之薪資),扣除無薪假薪資11,830元;97年12月8 日領得之薪資(即97年11月份之薪資),扣除無薪假薪資24,843元;98年1 月8 日領得之薪資(即97年12月份之薪資),扣除無薪假薪資33,716元,合計原告甲○○遭扣除之無薪假薪資96,415元,被告應予發給。

⒉原告丁○○於97年5 月8 日領得之薪資(即97年4 月份之薪資),扣除無薪假薪資1,905 元;97年12月8 日領得之薪資(即97年11月份之薪資),扣除無薪假薪資12,019元;於98年1 月8 日領得之薪資(即97年12月份之薪資),扣除無薪假薪資12,019元;合計原告丁○○遭扣除之無薪假薪資25,943元,被告應予發給。

⒊原告乙○○於97年3 月8 日領得之薪資(即97年2 月份之薪資),扣除無薪假薪資1,950 元;97年4 月8 日領得之薪資(即97年3 月份之薪資),扣除無薪假薪資5,200 元;97年5 月8 日領得之薪資(即97年4 月份之薪資),扣除無薪假薪資2,600 元;97年6 月8 日領得之薪資(即97年5 月份之薪資),扣除無薪假薪資2,600 元;97年7 月8 日領得之薪資(即97年6 月份之薪資),扣除無薪假薪資1,300 元;97年9 月8 日領得之薪資(即97年8 月份之薪資),扣除無薪假薪資1,300 元;於97年10月8 日領得之薪資(即97年9 月份之薪資),扣除無薪假薪資1,625 元;於97年11月8 日領得之薪資(即97年10月份之薪資),扣除無薪假薪資9,100 元;於97年12月8 日領得之薪資(即97年11月份之薪資),扣除無薪假薪資11,700元;於98年1 月8 日領得之薪資(即97年12月份之薪資),扣除無薪假薪資10,725元;合計原告乙○○遭扣除之無薪假薪資48,100元,被告應予發給,原告乙○○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原告丙○○於97年1 月8 日領得之薪資(即96年12月份之薪資),扣除無薪假薪資10,412元;97年4 月8 日領得之薪資(即97年3 月份之薪資),扣除無薪假薪資2,450 元;97年5 月8 日領得之薪資(即97年4 月份之薪資),扣除無薪假薪資3,675 元;97年6 月8 日領得之薪資(即97年5 月份之薪資),扣除無薪假薪資3,675元;97年7 月8 日領得之薪資(即97年6 月份之薪資),扣除無薪假薪資1,838 元;97年9 月8 日領得之薪資(即97年8 月份之薪資),扣除無薪假薪資1,608 元;於97年10月8 日領得之薪資(即97年9 月份之薪資),扣除無薪假薪資1,225 元;於97年11月8 日領得之薪資(即97年10月份之薪資),扣除無薪假薪資8,575 元;於97年12月8 日領得之薪資(即97年11月份之薪資),扣除無薪假薪資13,475元;合計原告丙○○遭扣除之無薪假薪資46,933元,被告應予發給。

⒌原告己○○於97年2 月8 日領得之薪資(即97年1 月份之薪資),扣除無薪假薪資5,294 元;97年3 月8 日領得之薪資(即97年2 月份之薪資),扣除無薪假薪資5,165 元;97年4 月8 日領得之薪資(即97年3 月份之薪資),扣除無薪假薪資6, 845元;97年5 月8 日領得之薪資(即97年4 月份之薪資),扣除無薪假薪資3,099元;97年6 月8 日領得之薪資(即97年5 月份之薪資),扣除無薪假薪資4,132 元;97年7 月8 日領得之薪資(即97年6 月份之薪資),扣除無薪假薪資1,808 元;97年9 月8 日領得之薪資(即97年8 月份之薪資),扣除無薪假薪資1,033 元;於97年10月8 日領得之薪資(即97年9 月份之薪資),扣除無薪假薪資1,292 元;於97年11月8 日領得之薪資(即97年10月份之薪資),扣除無薪假薪資7,231 元;於97年12月8 日領得之薪資(即97年11月份之薪資),扣除無薪假薪資12,396元;於98年1 月8 日領得之薪資(即97年12月份之薪資),扣除無薪假薪資11,880元;合計原告己○○遭扣除之無薪假薪資60,175元,被告應予發給。

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無薪假之薪資,及終止勞動契約後,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之法律關係,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1,184,456 元、原告丁○○請求被告給付837,594 元、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574,110 元、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646,251元、原告己○○請求被告給付371,508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姓名  │受僱日期    │終止勞動契約│a:舊制年資│原告主張│原告主張得│
│號│      │            │之日期      │b:新制年資│之平均工│請求之資遣│
│  │      │            │            │          │資(新臺│費(新臺幣│                                    │    │      │        │        │        │  (基數)│        │  費      │        │
│  │      │            │            │          │幣:元)│:元)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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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甲○○│81年9 月9日 │98年1 月23日│a:12年10月│71,000  │1,038,375 │
│  │      │            │            │b:3 年7 月│        │          │
├─┼───┼──────┼──────┼─────┼────┼─────┤
│ 2│丁○○│84年3 月1日 │98年2 月18日│a:10年4月 │61,000  │742,166   │
│  │      │            │            │b:3年8月  │        │          │
├─┼───┼──────┼──────┼─────┼────┼─────┤
│ 3│乙○○│83年11月1日 │98年1 月23日│a:10年8月 │44,105  │498,333   │
│  │      │            │            │b:3年7月  │        │          │
├─┼───┼──────┼──────┼─────┼────┼─────┤
│ 4│丙○○│81年3 月2日 │98年1 月23日│a:13年4月 │38,561  │573,237   │
│  │      │            │            │b:3年7月  │        │          │
├─┼───┼──────┼──────┼─────┼────┼─────┤
│ 5│己○○│87年4 月20日│98年1 月23日│a:7年3月  │34,053  │289,333   │
│  │      │            │            │b:3年7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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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之工資(新臺幣:元)
┌──┬───┬────┬────┬─────┬────┐
│編號│姓名  │98年1 月│98年2 月│積欠之無薪│合計積欠│
│    │      │積欠工資│積欠工資│假工資    │工資    │
├──┼───┼────┼────┼─────┼────┤
│ 1  │甲○○│52,067  │0       │96,415    │148,482 │
├──┼───┼────┼────┼─────┼────┤
│ 2  │丁○○│61,000  │34,567  │25,943    │121,510 │
├──┼───┼────┼────┼─────┼────┤
│ 3  │乙○○│32,344  │0       │51,512    │83,856  │
├──┼───┼────┼────┼─────┼────┤
│ 4  │丙○○│28,278  │0       │46,933    │75,211  │
├──┼───┼────┼────┼─────┼────┤
│ 5  │己○○│24,972  │0       │30,175    │55,147  │
└──┴───┴────┴────┴─────┴────┘
附表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總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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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  │請求之總額    │
├──┼───┼───────┤
│ 1  │甲○○│1,186,857     │
├──┼───┼───────┤
│ 2  │丁○○│863,676       │
├──┼───┼───────┤
│ 3  │乙○○│582,189       │
├──┼───┼───────┤
│ 4  │丙○○│648,448       │
├──┼───┼───────┤
│ 5  │己○○│374,480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34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