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司字第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司字第3號
- 聲請人
- 甲○○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慶達設備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丙○○先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有重要事由時,法院得解任清算人。」公司法第323 條第2 項、第3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旨趣,當在於清算人依照同法第334 條準用第84條之規定,有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與分派賸餘財產之職務,是其職務之行使,特重於追求公司債權人公平受償與股東受賸餘財產分配利益。又依照同法第23條第1 項、第324 條準用第193 條第1 項之規定,清算人負有恪遵法令忠實執行其清算職務之義務。因此,倘依當事人提出或法院職權調查而得之具體事證,足認清算人有解任之必要時,例如曾有侵佔公司利益或財產之行為,或其利益與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之利益衝突,或有未能誠實遵守法令、章程、股東會、董事會或清算人決議或會計規則之行為,並法院認如由該清算人繼續執行職務,有損害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之利益之虞,或將使清算程序難以終結時,法院即得基於監督公司清算程序職能,因監察人或少數股東之聲請,解任清算人之職務,以保護公司及其股東、債權人之整體利益。再者,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民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司字第382 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慶達設備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達公司)於98年5月13日股東常會通過委任丙○○為清算人,其未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亦未聲請展期,明顯怠忽職守,如由清算人繼續執行職務,有損害公司及股東、債權人利益之虞,或將使清算程序難以順利終結。再者,聲請人對清算執行報告所提之異議與檢查帳務要求,均未獲清算人同意辦理,顯然清算人未能兼顧小股東權益,難認渠有忠實執行清算職務之可能。為保障公司及股東、債權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解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就任清算人後,無法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故向法院聲請展延六個月,因展延其日將屆至,事務仍未完結,清算人擬再聲請展延。清算人恪遵法令儘速處理尚未了結之現務,並未怠忽職守,亦無任何違法情事。聲請人乙○○之代理人(配偶)孫美富於擔任慶達公司總經理期間,執行業務績效不佳,遭慶達公司解除總經理職務,因此心生不滿,遂結合股東甲○○,惡意製造清算人困擾,一再藉故滋生事端,其所異議與要求查帳等事項,已逾清算人之法定職務範圍,亦非法律明文賦予小股東監督清算人之權利,聲請人依法既無權請求,清算人自無完全遵照配合辦理之義務,是聲請人之主張為無理由,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
(一) 聲請人甲○○及乙○○皆為慶達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為聲請人及相對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是聲請人依據前開規定聲請本院解任清算人丙○○,應無不合。
(二) 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即相對人丙○○有無理由,爰分述如下:
1.聲請人指稱:慶達公司於98年5 月13日股東常會通過委任丙○○為清算人,其未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倘亦未聲請展期,即明顯有怠忽職守,違背忠實義務,損害公司及股東、債權人利益之虞云云。然查,相對人就任清算人後,雖無法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惟已向法院聲請展延6 個月並經本院98年度司字第306 號民事裁定准予展延,且因展延其日將屆至,事務仍未完結,清算人擬再聲請展延,並經本院以99年度司司字第38號准予展期清算在案。就此足堪認定,清算人並無明顯怠忽職守情事。
2.聲請人次指稱:清算人於98年9 月29日慶達公司股東臨時會中所提清算執行狀況報告案,聲請人股東朱素貞之代理人徐揚盛當場表示異議,並提議「97年虧損1000多萬,要求各工程成本明細及各項資產處理情形的書面報告」,未獲清算人同意辦理,顯然清算人未能兼顧小股東之權益,難認渠有忠實執行清算職務之可能云云。惟查,98年5 月13日慶達公司之股東常會中,董事會已作成97年度營業報告,監察人亦有提出97年審查報告書,董事會另提出97年度決算表冊,全體出席股東(包含聲請人股東甲○○之代理人徐揚盛)均無異議承認上開97年度清算表冊,此有該次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可稽。聲請人甲○○既已委託代理人徐揚盛出席該次會議,渠未當場表示任何異議,足可認已承認上開報表,倘允日後復行質疑乃至否認或撤銷承認當時相關報表之效力,抗辯相關報表未附上文件資料供佐證,不啻許股東任意翻覆,影響公司法律秩序之安定,徵諸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公司法第189條、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94 號判例及最高法院72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失權效法理,應可認該異議並無可採。另查,公司法第87條第5 項:「清算人遇有股東詢問時,應將清算情形隨時答覆。」此項答覆義務,乃規定於無限公司一章,並為公司法第113 條及第115 條準用於有限公司及兩合公司。惟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公司法第334 條刻意排除第87條第5 項及第6 項而不予準用,可推知立法者有意限縮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答覆股東詢問義務,以減免少數股東過度介入清算人執行職務之可能。況98年9月29日慶達公司股東臨時會時,清算人已再就97年虧損原因為說明,此有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稽。末查,聲請人甲○○之代理人徐揚盛所要求製作97年各工程成本明細及各項資產處理情形的書面報告,實非清算人之法定職務範圍,且該提議復未獲股東會議表決通過,清算人毋庸悉照辦理。是尚難遽認清算人並無忠實執行清算職務之可能,故聲請人是項指稱,並不足採。
3.聲請人復指稱:聲請人股東乙○○之代理人孫美富對清算人於98年9 月29日慶達公司股東臨時會中所提清算執行狀況報告案當場表示異議,要求對「96年 420萬元提列呆帳」之緣由作說明與處置,未獲具體回應。該筆呆帳造成帳面虧損,究竟實情如何,是否另有隱情,啟人疑竇云云。惟查,清算人已於99年4 月29日民事陳報狀中詳就系爭呆帳所涉之慶達、華懋、百原公司間之票據關係及其原因關係加以說明,雖清算人所陳稱之慶達公司於95年間約有帳面上新台幣(下同)4 、500 萬虧損與增資一事,嗣後已為聲請人所提之慶達公司95年營業報告書上所載之稅後盈餘為282萬元之文書證明與事實不符,惟對於清算人所陳稱華懋公司嗣後有支付給慶達公司400 萬元,且慶達公司並未出貨予華懋公司乙節,聲請人並未於99年5 月28日民事陳述意見狀中表示任何意見或反駁,亦未對清算人所提出之聲請人乙○○之代理人孫美富經手且親簽確認之「新舊慶達帳務處理說明」文書作出任何回應。揆諸一般經驗法則,既然系爭說明書中已對400 萬虧損建議處理方式載明為「由華懋自行轉資金到舊慶達支付」,並經華懋公司與慶達公司雙方面會同確認為不影響新慶達經營實際狀況下,新舊慶達帳務結清所作之調整,更有時任慶達公司總經理之孫美富經手與簽名,應可認定該筆應收帳款420 萬元之緣由早為孫美富所知悉。故聲請人乙○○之代理人孫美富所質疑「96年420 萬元提列呆帳」案件有損害股東利益,無異等同質疑其所親簽確認之「新舊慶達帳務處理說明」效力,似有推諉責任之嫌。復一再要求清算人對孫美富早已知悉之「96年420 萬元提列呆帳」案件緣由作說明與處置,亦有違常。從而,聲請人乙○○之代理人孫美富於98年9 月29日股東臨時會中質疑「96年420萬元提列呆帳」乙節,清算人既已於該次會議答覆說明係提案人孫美富本身於95年底當時業已同意確認不影響慶達公司實際經營所做之調整,對股東利益未有實質影響,是項答覆,尚難謂顯不足採。
4.聲請人又指稱:清算人對「97年虧損1000多萬」及「96年420 萬元提列呆帳」案件皆未為具體回應,且拒不配合聲請人查帳要求,顯見並不適宜繼續擔任慶達公司之清算人云云。按股份有限公司於清算中,其財產之檢查由清算人為之,由清算人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再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此為公司法第326 條第1 項所明定。又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造具清算其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股東會得另選檢查人,檢查前項簿冊是否確當。簿冊經股東會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此為公司法第331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所明定。準此,倘股東對清算人之清算執行狀況報告案有所質疑,應由監察人審查否准及股東會不予承認或由股東會另行選任檢查人,以對清算人之監督檢查。此外,並無於普通清算程序中,賦予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聲請法院另行選派檢查人檢查財產或監督清算人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331 號判決意旨),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遑論賦予少數股東個別單獨請求檢查帳務之權,以維護清算人執行清算過程之迅速與效率,以達公司法第87條第3 項清算人執行清算時限之儘速終結清算中公司權利義務關係立法目的。準此,聲請人依法既無檢查帳務之權,尚難遽以認清算人未予配合辦理即有不適宜繼續擔任慶達公司清算人之情事。末查,孫美富曾任慶達公司總經理職位將近4 年(94年3 月11日至98年2 月4 日),對相關業務、帳務理應甚為明瞭,卸任後一再要求查帳,似嫌可議。況聲請人乙○○與其代理人孫美富為夫妻關係,聲請人反覆否認質疑孫美富所經手確認之「96年420 萬元提列呆帳」案件過程,似有惡意。故聲請人是項指稱,尚不足採。
5.聲請人另指稱:清算人所提供之98年10月1 日至10月31日及98年11月1 日至11月30日收支表內容真實性堪疑。惟查,清算期內收支表,連同各項簿冊,清算人造具後,尚須經監察人審查,甚至檢查人檢查,末提請股東會承認,始解除清算人之責任,此有公司法第33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明文。若清算期內收支表有虛偽情事,清算人對此自應負責,惟既有清算程序中所設之公司內部監督機制,法院尚不宜逕自凌駕其上,率予介入審查收支表之真偽。倘嗣後股東會不予承認上開簿冊,或可認清算人有不法行為者,既清算人責任無從解除,聲請人如認清算人處理清算事務未盡忠實義務,而損及該公司股東及其他債權人之權利,自可另循實體訴訟程序予以解決。則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構成清算人不適任事由。
6.聲請人末指稱:清算人身兼與慶達公司有利益衝突情形之華懋公司之董事,應不得擔任慶達公司之清算人。惟查,慶達公司於98年5 月13日股東常會通過委任丙○○為清算人時,渠早已具華懋公司之董事身分,且華懋公司亦為慶達公司之法人股東,該次股東常會於此前提考量之下,仍通過選任華懋董事丙○○為慶達公司清算人。就雙方客觀合作關係,是否構成利益衝突致使華懋公司董事不得擔任慶達公司之清算人,於相同基礎下,股東常會決議之判斷顯然應優於個別股東之指摘。又聲請人始終執「96年420 萬元提列呆帳」乙節予以指摘清算人,卻又未對華懋公司與慶達公司雙方面會同確認之「新舊慶達帳務處理說明」加以具體回應。是不論單就清算人兼華懋公司董事之身分,抑就「96年420 萬元提列呆帳」之處理過程觀之,皆尚難遽認構成利益衝突解任事由,則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應無理由。
7.據上,本院認尚無相關事證足徵相對人不適任清算人職務,而有解任相對人擔任慶達公司清算人職務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第2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