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15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簡良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8 月15日在台灣登記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97年間,藉工作名義出走,即不再返家,經原告四處尋找,打電話與被告聯繫,均無回應,被告顯有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且心存惡意遺棄原告而不顧家庭生計,且因兩造婚姻已發生嚴重破綻,致難以繼續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款、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請求准予兩造離婚。
二、被告答辯: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以工作為由離家出走惡意遺棄,惟查:兩造於92年8 月15日結婚,婚後感情和睦,且兩造常至被告堂姊王亞元家中拜訪,此由證人王亞元於庭訊時證稱,兩造經常至王亞元家中拜訪足佐,此部分事實原告亦自承無誤,然原告於96年11月起即開始不讓被告回家、擅自換鎖,即使原告在家仍拒不開門,被告曾求助員警,然原告亦拒不開門,足證被告並無遺棄原告之事實,反係原告因與前妻復合欲擺脫被告而不讓被告返家,此由原告於99年6 月9 日庭訊時自承「法官: 『是否你打妻回你家住?』、原告;『是。大概回來住半年多。』」可證,足認被告確無離家出走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
⑵、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用情極深,仍欲挽回婚姻,希原告能打開心房與被告一同偕老,此外本件婚姻縱有重大瑕疵,然其事由係因原告一方所致,原告請求判決離婚顯無依據。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
⑴、兩造於92年8 月15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乙節,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在卷可證,堪認為真實。
⑵、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1052條第5 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91號著有判例。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間即藉工作為由外出未返家等情,被告則不爭執其在台北榮總等醫院擔任看護之事實,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堂姊王亞元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除了工作時間外都是住我家,已經住了兩年,之前被告在台北飯店工作,每個月休息四天,他會回原告家住,後來被告沒有固定的工作,是在醫院作看護,不上班時就去我家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足認被告確有因外出工作而未返家居住之情況,且此情形已歷二年之期間。茲應予審究者,被告離家別居是否具有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抑或其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第查:①被告外出工作時亦會將部分所得寄交原告乙節,此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被告工作有無拿錢給你?)他有時有寄錢回來,每次大約四、五千元,有時每個月寄,有時不一定會寄... (是否因為你沒錢,所以叫被告去上班給你錢?)我是叫她白天上班,晚上要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第65頁背面),並經證人王亞元於本院審理時結述:「原告已經換鎖二年,這二年被告都是住我家,被告都是透過中間人把錢拿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屬實,綜合原告與證人王亞元上揭所陳各情,堪認原告並未反對被告外出工作,甚且被告亦將部分工作所得交付原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係未得其同意外出工作不返家之事實,尚有疑議。②再者,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為何要把家門換鎖?)晚上我一個人住,我害怕被告把外人帶回來,才去換鎖。(為何如此?)因為他很久沒回來,我會害怕。(你是於何時換鎖?)他居留證拿到後就叫我去告他,那時我就換鎖。」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並經證人王亞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已經換鎖二年,這二年被告都是住我家。」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綜此足認原告確實有換門鎖之舉措。而原告就換鎖之動機僅陳稱:怕被告把外人帶回來才會換鎖等情詞,益徵原告換鎖係為防止被告進入家門。從而,被告辯以其未能返家係因原告換鎖,不讓其返家之陳述,尚非全然無稽。③抑且,原告於被告離家期間,其前妻亦在原告家中居住乙情,為原告所是認無誤,並略以:大概回來住半年多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雖原告主張其與前妻離婚時,與前妻有協議可讓前妻亦住在該處,並提出離婚協議書1 紙為憑。然觀原告與前妻既已離異多年,前均未居住原告家中,詎於原告換鎖後,前妻洽依離婚協議入住原告家裡,尤且係在本件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入住,豈不避諱瓜田李下之譏?是原告主張前妻住進其家中之動機,容有可疑。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係為工作賺錢才與之結婚,惟據證人王亞元結稱:兩造剛開感情不錯,被告還沒有工作時,與原告經常到證人家玩等語明確,則依此情詞,兩造於結婚之初感情互動尚佳,並會相偕至親友住處探訪,足認渠等於結縭之初尚屬和睦,從而,可認被告與原告結婚之目的,尚難認定僅單純為工作賺錢之一端,原告上開主張,即有未合。⑷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仍難證明被告未返家居住係本於惡意遺棄之主觀意思,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與被告離婚,自屬無理由。
⑶、又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述法條所稱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應採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上開條文規定意旨觀之,必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有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始得由他方請求離婚,倘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023號、90 年 台上字第2193號、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間藉工作名義出走,即不再返家,經原告四處尋找,打電話與被告聯繫,均無回應,兩造婚姻已發生嚴重破綻,致難以繼續維持,而被告對其未返家居住乙節,亦陳述如前。則本件應予審究者為:兩造婚姻是否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無法回復的破綻?原告是否無可歸責或可歸責程度較輕?茲分述如下:
①兩造目前仍處於分居之狀態,已可認定,惟依前所述,原告非但將家門換鎖不讓被告進入,甚且讓前妻再返家同住,顯見原告已不願與被告在感情上有所互動與溝通,再依被告未返家已經二年,尚且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如果原告希望與你離婚,你希望有何條件才同意?)錢給我我才離婚,至少要二百萬元,我也沒犯什麼罪。」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亦無再以經營彼此感情為初衷,再細繹原告所提出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登記簿所載:「據報案人(即原告)稱於上述時(99年9 月10日20時30分許)、地(桃園縣八德市○○街3 巷30弄1 號)因渠老婆(即被告)返家時,報案人將家裡鐵捲門關下反鎖導致甲○○無法進入家門,甲○○因而敲鐵捲門發出巨大聲響,逕而向警方報案。門口有散落鐵屑,翌日才發現鐵捲門有部分凹陷。」等詞(見本院卷第74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互動與不願溝通之各情狀,足認雙方婚姻互信、互諒之基礎已動搖,並與婚姻之本旨相乖,而可認發生嚴重破綻無訛。②然觀諸被告曾欲返家遭原告換鎖而無法進入,甚且原告於被告欲返家時將鐵捲門關下反鎖,以及原告於被告離家期間,原告之前妻入住兩造之共同住所,又考量被告將部分工作所得寄交原告使用,其外出工作容非全然出於一己之私等各情節,因認雙方婚姻關係之破綻,被告可歸責之因素非較重。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既屬非可歸責程度較輕之一方,自不得請求離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家事法庭法 官 蕭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