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68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621號

離 婚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蕭世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621號

原告
蔡永瑜
被告
廖秋美
訴訟代理人
李韶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99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⑴兩造係於民國87年6 月7 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育有子女蔡達佑(87年8 月31日生)、蔡欣汝(89年2 月6 日生),不料日後雙方偶因個性不合或家務事而時有爭吵,回想二、三年前有爭執,但均為小事,然被告卻經常用言語挑釁原告,譬如只要雙方略有爭吵時,被告就以「不然你來打我呀」的話刺激原告,或一時激動就要跳家後之圳溝,或拿菜刀要割腕之狀,均因原告之救援或阻止,雙方拉扯造成受傷,原告卻因被告有心結而成了家暴之人,而原告也一直受到精神上的折磨,且被告於工作時間內未加班而編理由說要加班,其實是外出遊玩,後來被告又因想做生意,原告覺得地點不佳難賺錢,未出資答應被告,結果又發生爭執,迨原告接到法院通知保護令聲請事件之調查,之後原告於法庭上有說明並強調被告之指述與事實有諸多不符,但法院並未理會原告之立場與情緒,且因原告不懂法律而未提出抗告,事後被告於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即未再返家,被告在這二年期間或有工作或打工,既然成立家庭,對配偶及子女就有扶養義務,然依孩子們表示母親僅曾至學校看過他們2 、3 次而已,被告顯有不履行同居之義務,且心存惡意遺棄原告及子女,不顧家庭生計,已無意接受親友長輩之勸說或調解之希望。⑵至於雙方子女應由原告監護為當,因原告家有祖母可看顧,放學或安親班下課後,不至於因父親工作不在家時成為鑰匙兒;原告收入穩定,且一向均由原告支付子女生活、教養費用,子女之課業亦由原告督促、關心,原告與老師均有聯繫,互動並未間斷,已習慣於被告離家之不適,希望子女能一起生活、學習與成長,若子女由原告監護,被告可依約定與孩子會面或相處,並請求法院依職權酌定會面之方式,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②兩造所生子女蔡達佑、蔡欣汝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及負擔。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⑴被告既嫁與原告,當然意在白首偕老,無奈原告七年之癢,一有外遇即變成夫妻什麼都合不來,被告備受欺凌,幾乎精神崩潰,只是一想到兩個無辜子女,才都忍讓強顏歡笑。⑵被告受原告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如何可以如膠似漆,原告反說自己受到精神折磨,與事實不符。被告曾欲返家,但原告將門鎖換掉不讓被告回家,被告那麼疼小孩,豈會不想回家,被告之父親及伯叔等皆曾帶被告欲回夫家,原告亦不開門,不但不讓小孩見被告,甚至連外公也不讓見,被告不願意離婚是捨不得丟下辛苦懷胎十月的二個子女,愛子女之心勝於生命,原告不讓被告探視子女,換掉門鎖不讓被告進門,被告何等孤獨與無助,然被告為了維繫家庭給予子女一個溫馨成長的環境,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⑴原告主張兩造於87年6 月7 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⑵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1052條第5 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91號著有判例。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5 月28日離家後即未再返家等情,被告則不爭執其於97年5月28日遭被告傷害後返回娘家居住,堪信被告確實於上開時間離開住處返回娘家居住迄今乙情屬實。茲應予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其主觀上是否具惡意遺棄之故意?第查:①兩造曾於97年5 月28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街227 號住處爭吵,原告出受毆打被告,致被告受有頭部外傷頭皮瘀傷、左臉頰瘀傷、左上臂多處瘀傷、雙膝瘀傷及破皮等傷害,被告就此事件曾聲請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經本院以97年度家護字第706 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知「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廖秋美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等事實,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聲請事件卷宗閱明屬實,則被告於97年5 月28日離家而未履行夫妻之同居義務,是否全無正當理由,尚非無疑。再者,被告陳述於保護令期滿後曾欲返家,發現原告已更換門鎖,不讓其進門等情,此經證人即被告父親廖坤煌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是否曾經陪同被告回家?)被告一直要回家,我有陪她去過,但原告在家,玻璃門看進去看得到他在家,但門鎖著不讓我們進去,我們請管區員警來,但還是無法開門,被告只好回娘家。我陪同被告回去兩次,有一次趁原告沒關門,我與我大哥、大哥太太及被告衝進去,問原告是否接納被告回家,但原告不接納,我們只好幫被告拿幾件衣物回娘家。(被告是否有有維持婚姻之意願?)有,但原告不同意,被告看小孩看不到,只好去學校看。」等語明確,雖原告先陳稱見被告帶二十幾人來而不敢開門,後則改稱係從樓上看下去,因為是晚上不確定有幾人等語,惟據證人廖坤煌於同日審理時結證:當時尚有管區警員在場,且僅家屬共五人陪同前往等情,則原告既不確定前往之人數,然證人廖坤煌則能明確陳述陪同前往之親友與人數,並具體清晰描述伊等遭拒門外之細情,其證言信而有徵,從而就上開陪同前往之親友人數乙節,應以原告之主張為可信。況當時被告並請求管區之警員到場協助,衡情原告應無因為害怕而不敢開門之理,矧觀證人廖坤煌證述陪同被告返家二次,其中一次趁隙進到屋內,原告亦表示不同意接納被告回家等情。綜合上述,被告雖曾欲返家,然不得其門而入,抑或遭原告所拒絕接納始離去,據此,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惡意遺棄之故意。③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仍難證明被告未返家居住係本於惡意遺棄之主觀意思,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與被告離婚,自屬無理由。

⑶、又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述法條所稱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應採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上開條文規定意旨觀之,必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有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始得由他方請求離婚,倘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023號、90 年 台上字第2193號、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長期離家,不顧家庭生計,致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並提出所得扣繳憑單、支出子女生活教育費與保險費單據、學校家庭聯絡簿為證,被告則不否認自97年5 月28日離家後,兩造一直處於分居之狀態,堪認兩造之婚姻確有重大破綻存在。惟本件應予究明者:兩造婚姻發生如此長期分居之破綻,原告是否無可歸責或可歸責程度較輕?茲分述如下:①兩造目前仍處於分居之狀態,已可認定,惟依前所述,原告曾因毆打被告致傷,被告據以聲請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嗣經本院審理後依法核發,諭知原告不得對被告有精神或身體上不法之侵害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一年在案,從而,原告對於被告因遭受毆打而離家乙節,即非無可歸責之因素存在。②被告曾由家人陪同欲返夫家,其中一次係被拒門外,不得其門而入,另一次則是趁隙進入屋內,然為原告所不接納,故僅得取走個人物品而返回娘家,足見原告已不願與被告在感情上有所互動與溝通,則兩造處於長期分居之狀態,原告亦非無可歸責之事由。③原告陳述不知道被告係返回娘家居住乙節,然依前所述,被告既係由親友陪同前往原告住處,原告當可合理推知被告住在娘家,且兩造分居在楊梅市與新屋鄉,位置距離相近,然原告竟未讓兩造之子女前往探見母親或外公,致被告須前往學校方得以探視子女,亦難認合乎情理,遑論原告有足夠之努力,試圖溝通以維繫兩造之婚姻。綜合以上各情節,因認雙方婚姻關係之破綻,被告可歸責之因素較輕。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既屬非可歸責程度較輕之一方,自不得請求離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家事法庭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仕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621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離 婚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